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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宋貴美       陳進福       陳秀鳳       陳進運 被   告 伸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詳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二、查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過失致死案件之被告係陳進 龍(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且該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未認定被告伸榮工程有限公司 與陳進龍共同為本件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伸榮有限公司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等對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