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樊江素月
樊嘉蓉
樊資蘭
樊芸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成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屈智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聲請追
加成原有限公司為原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
暨更正聲明狀。
二、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
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各款所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
訴訟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
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
1 號、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本件被告蔡熏鴻犯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206 號受理在案(改
分108 年度交簡字第364 號),被害人等於民國108 年7 月
2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由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
字第369 號受理在案,後於108 年8 月6 日聲請追加成原有
限公司為被告,為法所不許,本件訴之追加係不合法,應以
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