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蘇得安
龔秀賢
被 告 黃世華
研隆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朱呈斌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5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
刑事
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研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研隆公司)及刑事
部分之被告黃世華因前揭案由欄
所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
原告蘇得安、龔秀賢對
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中被告黃世華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54號
判決有罪,而被告研隆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
件原告等既係主張被告研隆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之僱用人責任,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揆諸上揭判例意
旨,被告研隆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林秀菊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