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4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B犯
乘機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0000-000000 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損
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七七二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二所示)。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B(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詳細單位及任職日期詳卷)之警務員,代號00
00-000000 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則於105 年間為中央警察大學學生,並自105 年7
月間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詳細單位詳卷)實習,且A
女
斯時之男友即代號0000-000000C(下稱乙男,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與甲男為大學同學,甲男遂而認識A女。緣A女
於105 年10月7 日晚間,與乙男參加同事聚餐後,2 人
乃偕
同返回臺中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乙男住所內
,甲男於當日晚間11時許,亦前往乙男前揭住處,並與乙男
、A女一同在該址客廳吃宵夜、飲酒。席間,甲男不斷對A
女勸酒,A女因見其男友乙男亦在場而疏於防備,且礙於甲
男係警界長官身分,遂而答應一起飲用紅酒。未幾,甲男見
乙男因酒醉癱倒在沙發上,乃先行攙扶乙男進入該址主臥房
休憩,並繼續與A女在客廳內飲酒聊天,甲○
迄於
翌日(8
日)凌晨某時許,終因飲用大量酒類,不勝酒力,而倒臥在
客廳沙發上。
詎甲男見A女呈酩酊無力,意識不清,已處於
相類
精神障礙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抱至該址某空房間床上,不顧A女
因泥醉而發生嘔吐,在為A女擦拭嘔吐物後,即褪去A女之
衣褲,於
上揭時、地,利用甲○仍處於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狀
態下,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乘機對甲○性交得逞
1 次。俟A女於8 日清晨酒醒後,驚覺遭甲男乘機性交,惟
因害怕破壞甲男、乙男情誼,而不敢告知乙男,直至105 年
10月9 日中午,在友人即代號0000-000000D(下稱丁女)建
議下始告知乙男,並於同日晚間返回學校宿舍後,告知擔任
警職之友人0000-000000A(下稱丙女),再於105 年10月11
日前往醫院驗傷,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張薰雅律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
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性侵害被害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
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告訴人甲○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
關於
告訴人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
另乙男、丙女、丁女分別為告訴人斯時之男友、友人,被
告甲男則為乙男之大學同學,如揭露
渠等身分,將導致告
訴人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
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
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
。
(三)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固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丙女、證人即告訴
人之前男友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
人丁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363 號
偵查不公開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63頁
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4511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71頁至第73頁),且有告訴
人之書寫案發經過手稿、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與證人乙男之電話錄音譯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3日刑生字第105802
0047號
鑑定書各1 份、告訴人與證人乙男及被告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與證人丙女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與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39張、現場照片12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8363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
41頁反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9頁反、第129 頁至第129 頁
反、偵查不給
閱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19頁反、第21頁至第
2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男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
甲○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
行為
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
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
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
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
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
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
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
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
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相類於精神障礙
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乘機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
而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
(三)另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
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
宣告刑之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
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考量被告趁告訴人酩酊無力且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對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考量被告因一時衝動、思
慮不周,而為前揭性交行為,且被告未以暴力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足見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復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錄製道歉影片
以表悛悔之意,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
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
調字第5772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
146 頁)附卷供憑,顯見被告犯後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
舉動,具體展現誠心悔悟之態度,而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乘機性交罪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
,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
適平衡。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重任之警務人員,未能奉公守法,戒
慎言行,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利用告訴人處於酒醉昏睡、
無意識等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莫大創傷,所為殊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已如上述,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已婚、有1
名7 歲之幼童、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
(五)末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
件,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堪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所
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
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772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
定,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6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
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