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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侵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4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B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0000-000000 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損 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七七二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二所示)。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B(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詳細單位及任職日期詳卷)之警務員,代號00 00-000000 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則於105 年間為中央警察大學學生,並自105 年7 月間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詳細單位詳卷)實習,且A 女斯時之男友即代號0000-000000C(下稱乙男,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與甲男為大學同學,甲男遂而認識A女。緣A女 於105 年10月7 日晚間,與乙男參加同事聚餐後,2 人偕 同返回臺中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乙男住所內 ,甲男於當日晚間11時許,亦前往乙男前揭住處,並與乙男 、A女一同在該址客廳吃宵夜、飲酒。席間,甲男不斷對A 女勸酒,A女因見其男友乙男亦在場而疏於防備,且礙於甲 男係警界長官身分,遂而答應一起飲用紅酒。未幾,甲男見 乙男因酒醉癱倒在沙發上,乃先行攙扶乙男進入該址主臥房 休憩,並繼續與A女在客廳內飲酒聊天,甲○翌日(8 日)凌晨某時許,終因飲用大量酒類,不勝酒力,而倒臥在 客廳沙發上。甲男見A女呈酩酊無力,意識不清,已處於 相類精神障礙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抱至該址某空房間床上,不顧A女 因泥醉而發生嘔吐,在為A女擦拭嘔吐物後,即褪去A女之 衣褲,於上揭時、地,利用甲○仍處於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狀 態下,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乘機對甲○性交得逞 1 次。俟A女於8 日清晨酒醒後,驚覺遭甲男乘機性交,惟 因害怕破壞甲男、乙男情誼,而不敢告知乙男,直至105 年 10月9 日中午,在友人即代號0000-000000D(下稱丁女)建 議下始告知乙男,並於同日晚間返回學校宿舍後,告知擔任 警職之友人0000-000000A(下稱丙女),再於105 年10月11 日前往醫院驗傷,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張薰雅律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 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 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告訴人甲○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 關於告訴人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 另乙男、丙女、丁女分別為告訴人斯時之男友、友人,被 告甲男則為乙男之大學同學,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告 訴人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 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 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丙女、證人即告訴 人之前男友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 人丁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363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63頁 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4511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71頁至第73頁),且有告訴 人之書寫案發經過手稿、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與證人乙男之電話錄音譯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3日刑生字第105802 0047號鑑定書各1 份、告訴人與證人乙男及被告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與證人丙女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與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39張、現場照片12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8363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 41頁反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9頁反、第129 頁至第129 頁 反、偵查不給閱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19頁反、第21頁至第 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男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 甲○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 行為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 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 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 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 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 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 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相類於精神障礙 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乘機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 而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 (三)另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 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 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考量被告趁告訴人酩酊無力且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對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考量被告因一時衝動、思 慮不周,而為前揭性交行為,且被告未以暴力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足見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錄製道歉影片 以表悛悔之意,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 調字第5772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 146 頁)附卷供憑,顯見被告犯後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 舉動,具體展現誠心悔悟之態度,而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 ,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 適平衡。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重任之警務人員,未能奉公守法,戒 慎言行,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利用告訴人處於酒醉昏睡、 無意識等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莫大創傷,所為殊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已如上述,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已婚、有1 名7 歲之幼童、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 件,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堪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 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 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772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 定,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6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 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