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攝影師,於民國106年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
書攝影社團認識對模特兒外拍有興趣之代號AB000-A108045
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甲○○對A女為第一次外拍攝
影後,倆人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於108年2月21日
23時許,以Line與A女傳送訊息,約定於108年3月16日在臺
中市境內之旅館進行外拍攝影工作。A女於108年3月16日自
臺中市以北某火車站搭乘南下火車,於11時50分許抵至臺中
市成功火車站,見面後甲○○即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A女,先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某門市,由A女進入
超商依甲○○指示購買「冰火」酒精飲料1瓶,購買後甲○
○再搭載A女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涵館汽車旅館
(下以汽車旅館逕稱),於同日12時19分許入住汽車旅館11
5號房內,A女進入該房間後,先至廁所更換拍攝服裝,甲○
○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不注意之際,私下
先將上開冰火酒精飲料斟入房間內之馬克杯,再加入半顆不
詳助眠劑,待藥劑溶解將冰火酒精飲料交予A女,使A女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飲用該飲料,而
著手實行強制性交
犯行。A女
飲用後即開始依照甲○○之指示進行拍攝,惟其隨著拍攝進
度因藥效發生作用漸覺精神不濟及身體不
適,越來越想睡覺
,甲○○見狀
乃要A女換上當日拍攝之第3套即由甲○○提供
之衣服,並以拍攝需求為由,拿其預先準備之情趣用品皮手
環及眼罩,使A女載上,並假意A女可在拍攝過程躺在床上休
息,A女因信任甲○○而配合並身心鬆懈背靠著床頭休息,
甲○○認時機成熟,先行脫掉A女所著內褲,A女雖感覺有異
,惟甲○○隨即亦褪下自己所著外褲與內褲至膝蓋處,以其
身體壓住A女之身體,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於
其陰莖甫碰觸A女之外陰部,即為A女驚覺立即推開甲○○、
起身跑向廁所而未得逞,A女邊跑邊拿掉皮手環及眼罩,跑
進廁所內抵住門,換好衣服後再逃離現場撥打電話給表哥即
代號AB000-A108045A(姓名詳卷,下稱B男)求救,並由汽
車旅館某不詳女性員工協助報警處理。
嗣經警獲報到場,調
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使A女至醫院驗傷採證,經採集A女尿
液檢體送驗,檢出Nicotine & its metabolite(Cotinine
)(尼古丁及其代謝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
告訴人A女、
證人B男均僅記載代號
(其等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
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本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
,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
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證人B男部分雖未於審理中
經被告
對質詰問,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
傳
喚證人B男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告
已放棄其對質
詰問權;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
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業經本院審理
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依法
辯論,完
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
訴訟權利,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證之情形,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情形,又綜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證言之證據能力,委無可
採。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對告訴人下藥及著手性交而未遂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
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要加速迷濛拍照的感覺,所以才在冰火飲料加入助眠劑,後
來拍第2套衣服,因為衣服較透明看得到內衣褲,後來拍照
時我跟被害人詢問要不要戴上手銬(即皮手環)跟眼罩拍照
,因為比較裸露引起我的犯意,我就脫下被害人的內褲,我
則脫下我的外褲及內褲。我是拍到第3套衣服的時候才產生
性交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略以:拍攝第1
套衣服結束時藥效即已發生,倘被告一開始使用藥劑是為了
要與告訴人有性行為,何須等到拍攝第3套衣服時候始著手
性交行為,再告訴人前未曾服用過安眠藥,於本案服用後固
有精神不濟狀況,但並無昏睡,始終知道情況,直至報案、
到醫院採樣時均意識清楚,顯然被告加的助眠劑量非常少,
益見被告係拍攝到最後才產生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意思,
與使用藥物沒有關係,本案被告是趁告訴人精神不濟的時候
要對告訴人實施性行為,故應屬於乘機性交未遂
而非強制性
交未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6日12時19分許,以旅拍為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涵館旅館115號房內
,其讓告訴人飲用加入不詳助眠劑之冰火酒精飲料,嗣欲以
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因告訴人將其推開而未遂,告訴
人之尿液檢驗出Nicotine & its metabolite(Cotinine)
(尼古丁及其代謝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偵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79、142頁),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他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124至131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8年6月6日檢驗報告(檢體代號AB000-A
10804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DNA鑑定)等附卷
可稽(他卷第21
至23、25頁、他卷不公開卷第1至87頁、偵卷第57至70、73
至75、205至209、257至260頁、偵卷卷附不公開資料袋第17
至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係告訴人與被告進行之第3次攝影外拍,前2次就關於攝
影外拍之主題、風格、服裝及如何進行等事宜,被告於外拍
前均會告知並與告訴人討論確認,此次亦不例外之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7、132頁),並有前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
足憑。
觀之前述Line對話內容:(他卷不公開卷第2、4、17、21、
52、69、81頁)
┌───┬──────────┬─────────────────┐
│傳送者│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
├───┼──────────┼─────────────────┤
│被告 │108年2月21日前某日19│想拍電子寫真書 │
│ │時54分 │ │
├───┼──────────┼─────────────────┤
│被告 │108年2月22日21時31分│想說拍性感尺度的風格 │
├───┼──────────┼─────────────────┤
│告訴人│108年2月22日21時31分│旅拍嗎? │
│ │ ├─────────────────┤
│ │ │內衣的? │
├───┼──────────┼─────────────────┤
│被告 │108年2月22日21時32分│嗯 │
│ │ ├─────────────────┤
│ │ │舊旅社風格 │
├───┼──────────┼─────────────────┤
│被告 │108年2月24日21時48分│妳要看去年底拍的一般旅拍的照片嘛?│
├───┼──────────┼─────────────────┤
│被告 │108年2月24日21時56分│奶又不是重點 │
├───┼──────────┼─────────────────┤
│告訴人│108年3月8日23時44分 │有想好 │
│ │ ├─────────────────┤
│ │ │要拍什麼了嗎? │
├───┼──────────┼─────────────────┤
│被告 │108年3月9日0時35分 │就跟
原本說的那樣阿 │
├───┼──────────┼─────────────────┤
│被告 │108年3月9日10時52分 │妳準備妳可以拍的衣服 │
│ │ ├─────────────────┤
│ │ │我這邊如果有我在準備幾個 │
├───┼──────────┼─────────────────┤
│告訴人│108年3月9日19時11分 │我可以拍什麼 │
│ │ ├─────────────────┤
│ │ │旅拍嗎? │
│ │ ├─────────────────┤
│ │ │內衣的嗎? │
├───┼──────────┼─────────────────┤
│被告 │108年3月13日22時34分│如果上半身沒穿擠的了溝嘛? │
├───┼──────────┼─────────────────┤
│告訴人│108年3月14日18時01分│啥 │
│ │ ├─────────────────┤
│ │ │跨謀(即看不懂之意) │
├───┼──────────┼─────────────────┤
│被告 │108年3月14日18時02分│沒事啦不重要 │
├───┼──────────┼─────────────────┤
│被告 │108年3月15日22時34分│妳看覺得什麼性感都帶囉 │
├───┼──────────┼─────────────────┤
│告訴人│108年3月15日23時52分│不知道 │
└───┴──────────┴─────────────────┘
可知此次攝影外拍風格重點在「性感」,告訴人會僅著內衣
褲拍攝情事為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共識。再比對被告於108年3
月13日11時53分傳送2張照片(他卷不公開卷第54至55頁)
,照片中女性站立,僅著白色內褲,未著內衣,外罩披風式
長度至臀部下方之白色透明薄紗(下稱白色系列),以及
上
揭對話「如果上半身沒穿擠的了溝嘛?」之內容,雖然告訴
人對上開照片及對話均無正面回應,然告訴人另對於被告以
戲謔「我都是國王的新衣」、「上網查國王的新衣」之訊息
,於108年3月5日21時27分回應以「就裸體是嗎?」,參以
被告回以「有遮啦」(他卷不公開卷第48至49頁)等情,可
推知本次外拍由告訴人著與白色系列照片中之女子相同之服
裝,但非全裸,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默契與界限。
⒉再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從2月22日到3月16日
中間,有無討論到要拍出朦朧的感覺的情況?)沒有。(在
第3次拍攝之前,被告有無告訴妳,他會加什麼藥物讓妳喝
下,以便拍出什麼效果?)沒有。(有無討論到,為了要拍
朦朧的感覺,要喝相關可能會助眠的飲料的情況?)沒有。
(被告有無跟妳提到,可能要吃一些安眠藥讓妳想睡覺的情
況?)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7、132至133頁),
並酌以前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自向告訴人訊息表示「想拍
電子寫真書」起至2人外拍當日見面
期間,就本次拍攝相關
事宜多所討論,然均無要使告訴人服用藥劑以拍出迷濛效果
之隻字片語或隱晦文字,可見被告辯稱係為了加速迷濛拍照
的感覺,而在冰火飲料加入助眠劑云云,不足採信。
⒊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接著我就跟她說我有帶一些情趣
用品,妳是否要使用,她就說好。」等語;於偵查中供述:
「我另外有帶手環、眼罩,我問被害人要不要戴上拍照,被
害人有同意,我就拿來幫她載。」等語(他卷第73頁、偵卷
第30頁),可見拍攝前未經溝通討論之事,仍得於拍攝當時
再行提出,然無論是事前或立即的討論,被告就拍攝相關事
宜均會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為之。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進入汽車旅館之後,我就準備我的東西,被害人
就去換衣服,當時被害人進去後,我就把冰火倒入馬克杯並
加入助眠劑,等被害人出來後交給她飲用。但我沒有告訴被
害人,我忘記要告訴被害人,想說趕快拍一拍。我以前跟被
害人拍照,沒有加入助眠劑或其他藥物。」等語(本院卷第
79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冰火是在第幾套衣
服的時候喝的?)第1套之前。(還沒拍攝之前,被告就拿
冰火給妳喝?)是。(冰火在當時妳喝的時候,是已經打開
了,還是封著的?)打開了,那時候冰火是我換完衣服已經
倒在杯子裡面了。(所以被告將冰火打開倒到杯子的這個過
程,妳並沒有看到?)是。(當時妳正在換第1套衣服?)
是。」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就關於進入人之身體
內,會對人體產生干擾影響重大的事,即在讓告訴人飲用之
冰火中加入助眠劑反而隻字未提,復係趁告訴人進入廁所換
衣服未及目擊時為之,顯然被告加入藥劑之動機顯在劫色乙
情,實與常情相符。故應可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使
用藥劑時,應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從而,被告與辯護人
雖均辯稱:被告對告訴人下藥時並無任何欲對告訴人強制性
交之犯意等語,與常情不合,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訊息傳送期間,被告為傳達想法及利
於溝通,亦多次傳送照片範本予告訴人以確認之,其中⑴被
告於108年3月3日17時26分、108年3月5日17時59分傳送其於
108年3月2日外拍之照片共4張時(他卷不公開卷第44至46頁
),告訴人表示並無亦不知如何購買該等照片中女子所穿即
黑色性感蕾絲內衣褲時,被告尚且以「沒關係啦」、「只是
給你看看我前幾天拍的而已」、「就看妳有甚麼就穿甚麼拍
吧…」、「不然我準備都是大人穿的」、「小朋友不能穿」
、「尺度太大,我怕被妳男朋友殺了」等訊息回應(他卷不
公開卷第46、49頁)。⑵於108年2月22日21時35分傳送1張
、於108年2月24日21時54分傳送2張被告
所稱去年拍的一般
旅拍照片(他卷不公開卷第5、19頁),照片中女子無論服
裝尺度、或坐、或趴、或躺,均正臉目視鏡頭,並無睡著或
假寐神情。⑶於108年2月24日22時傳送照片1張(他卷不公
開卷第26頁),乃12張照片放置組成1張形式傳送,照片中
女子姿勢更多元,有站、坐、側躺、彎腰等,雖有部分未以
正臉目視鏡頭,然均明顯為清醒狀態。⑷另前述與本案案發
時告訴人之服裝相仿白色系列照片中女子,更是站立拍攝。
上開被告於本案事前聯繫期間所傳送之照片,亦不乏有所謂
迷濛風格,均無一係要以被告所稱服用藥劑才以拍出迷濛效
果情事,被告前揭辯詞,要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
有違,均係
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⒌況且,被告既然是攝影師,自應可依其所具之攝影專業能力
,包括指導模特兒表情動作等等,拍出任何想要的感覺與風
格,尤其迷濛效果的攝影作品,僅靠少許酒精至微醺,再配
合動作神情即可輕易完成,或者再輔以照片後製技術,殊難
想像須以被告所辯稱使告訴人服用助眠劑之方式始能達到迷
濛效果。又正常狀況,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助眠劑,作用在幫
助睡眠,如模特兒在拍攝過程中進入睡眠狀態,已無從依攝
影師指導為表情及動作。再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訊
息及告訴人證述情節以觀,本次外拍並沒有要拍告訴人睡眠
狀態中的照片,是被告辯稱為迷濛效果而使用助眠劑之陳述
,實屬自相矛盾。參以被告於本案當日告訴人抵達成功火車
站時,傳送之訊息「一定要這麼辣嗎」內容,可知被告辯稱
係在拍攝第3套衣服時始生對告訴人性交之犯意云云顯無足
採。至於辯護意旨以被告使用助眠劑劑量甚微且係於拍攝第
3套衣服始著手性交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使用助眠劑之際尚
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置辯,然使用藥劑劑量多寡及於拍攝過程
何時開始進行性交行為,關乎行為人對其所計劃之事的盤算
及策略之運用,屬於心理活動環節,尚難據以認定犯意之有
無,是辯護人前揭置辯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
對於婦女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同時將「以藥劑」之方法所為
強制性交罪
,移列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修正理由謂:「原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
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
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另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則謂:「本條所列
之各種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罪之惡性更重大,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仿
加重竊盜罪、
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
訂之。」,可知,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
定在刑法第221條,而規定在第222條第1項第4款,然其為強
制性交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
二致。是以施用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
違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為強制性
交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
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103號
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103年度臺上字
第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對告訴人施以藥劑,即已同時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及
加重條件之實行,從而,被告雖尚未達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
陰道之
既遂程度,仍應負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責。另按刑法
第222條第1項
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
犯人所
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
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
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
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523號、第5606
號辦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下使告訴
人飲用含有助眠劑之冰火飲料,是以告訴人之精神情狀,並
非依其自由意思決定自行所致,而係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
徵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而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責無涉。辯
護人上開辯詞亦不可採。
㈢此外,並有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08年3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
片(黑色皮手環、黑色眼罩各1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108保管1449號、1566號、
本院108院保1205號、122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查隊陳報單、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
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
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3月16日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
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等件在卷(他卷15至19、55至57頁、偵卷
第25、49至55、71、91至99、201、225至227、偵卷卷附不
公開資料袋第1至16、21至30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以加入上開藥劑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著手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因告訴人及時發現將其推開而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
劑此違反意願方式,為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既已開始著手
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而未生性交結果,為未遂犯,其危
害較既遂犯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妨害
性自主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現仍在
緩刑期間,竟不
知悔改,為滿足一己性慾再犯本件,以欺暪方法使告訴人施
用上開藥劑,藉以實施強制性交犯行,雖因告訴人驚覺而未
遂,仍使告訴人身心蒙受重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
犯後雖坦承下藥事實,惟矢口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犯後己與告訴人及其法定
代
理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盡力彌補損害,業據
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卷
第87、124頁),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且
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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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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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黑色皮手環1副 │甲○○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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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黑色眼罩1副 │甲○○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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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情趣衣服1件 │甲○○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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