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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侵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攝影師,於民國106年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 書攝影社團認識對模特兒外拍有興趣之代號AB000-A108045 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甲○○對A女為第一次外拍攝 影後,倆人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於108年2月21日 23時許,以Line與A女傳送訊息,約定於108年3月16日在臺 中市境內之旅館進行外拍攝影工作。A女於108年3月16日自 臺中市以北某火車站搭乘南下火車,於11時50分許抵至臺中 市成功火車站,見面後甲○○即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A女,先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某門市,由A女進入 超商依甲○○指示購買「冰火」酒精飲料1瓶,購買後甲○ ○再搭載A女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涵館汽車旅館 (下以汽車旅館逕稱),於同日12時19分許入住汽車旅館11 5號房內,A女進入該房間後,先至廁所更換拍攝服裝,甲○ ○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不注意之際,私下 先將上開冰火酒精飲料斟入房間內之馬克杯,再加入半顆不 詳助眠劑,待藥劑溶解將冰火酒精飲料交予A女,使A女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飲用該飲料,而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A女 飲用後即開始依照甲○○之指示進行拍攝,惟其隨著拍攝進 度因藥效發生作用漸覺精神不濟及身體不,越來越想睡覺 ,甲○○見狀要A女換上當日拍攝之第3套即由甲○○提供 之衣服,並以拍攝需求為由,拿其預先準備之情趣用品皮手 環及眼罩,使A女載上,並假意A女可在拍攝過程躺在床上休 息,A女因信任甲○○而配合並身心鬆懈背靠著床頭休息, 甲○○認時機成熟,先行脫掉A女所著內褲,A女雖感覺有異 ,惟甲○○隨即亦褪下自己所著外褲與內褲至膝蓋處,以其 身體壓住A女之身體,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於 其陰莖甫碰觸A女之外陰部,即為A女驚覺立即推開甲○○、 起身跑向廁所而未得逞,A女邊跑邊拿掉皮手環及眼罩,跑 進廁所內抵住門,換好衣服後再逃離現場撥打電話給表哥即 代號AB000-A108045A(姓名詳卷,下稱B男)求救,並由汽 車旅館某不詳女性員工協助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調 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使A女至醫院驗傷採證,經採集A女尿 液檢體送驗,檢出Nicotine & its metabolite(Cotinine )(尼古丁及其代謝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證人B男均僅記載代號 (其等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 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證人B男部分雖未於審理中 經被告對質詰問,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 喚證人B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告 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 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業經本院審理 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 訴訟權利,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證之情形,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情形,又綜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委無可 採。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對告訴人下藥及著手性交而未遂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要加速迷濛拍照的感覺,所以才在冰火飲料加入助眠劑,後 來拍第2套衣服,因為衣服較透明看得到內衣褲,後來拍照 時我跟被害人詢問要不要戴上手銬(即皮手環)跟眼罩拍照 ,因為比較裸露引起我的犯意,我就脫下被害人的內褲,我 則脫下我的外褲及內褲。我是拍到第3套衣服的時候才產生 性交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拍攝第1 套衣服結束時藥效即已發生,倘被告一開始使用藥劑是為了 要與告訴人有性行為,何須等到拍攝第3套衣服時候始著手 性交行為,再告訴人前未曾服用過安眠藥,於本案服用後固 有精神不濟狀況,但並無昏睡,始終知道情況,直至報案、 到醫院採樣時均意識清楚,顯然被告加的助眠劑量非常少, 益見被告係拍攝到最後才產生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意思, 與使用藥物沒有關係,本案被告是趁告訴人精神不濟的時候 要對告訴人實施性行為,故應屬於乘機性交未遂而非強制性 交未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6日12時19分許,以旅拍為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涵館旅館115號房內 ,其讓告訴人飲用加入不詳助眠劑之冰火酒精飲料,嗣欲以 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因告訴人將其推開而未遂,告訴 人之尿液檢驗出Nicotine & its metabolite(Cotinine) (尼古丁及其代謝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偵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79、142頁),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他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124至131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8年6月6日檢驗報告(檢體代號AB000-A 10804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DNA鑑定)等附卷可稽(他卷第21 至23、25頁、他卷不公開卷第1至87頁、偵卷第57至70、73 至75、205至209、257至260頁、偵卷卷附不公開資料袋第17 至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係告訴人與被告進行之第3次攝影外拍,前2次就關於攝 影外拍之主題、風格、服裝及如何進行等事宜,被告於外拍 前均會告知並與告訴人討論確認,此次亦不例外之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7、132頁),並有前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觀之前述Line對話內容:(他卷不公開卷第2、4、17、21、 52、69、81頁) ┌───┬──────────┬─────────────────┐ │傳送者│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 ├───┼──────────┼─────────────────┤ │被告 │108年2月21日前某日19│想拍電子寫真書 │ │ │時54分 │ │ ├───┼──────────┼─────────────────┤ │被告 │108年2月22日21時31分│想說拍性感尺度的風格 │ ├───┼──────────┼─────────────────┤ │告訴人│108年2月22日21時31分│旅拍嗎? │ │ │ ├─────────────────┤ │ │ │內衣的? │ ├───┼──────────┼─────────────────┤ │被告 │108年2月22日21時32分│嗯 │ │ │ ├─────────────────┤ │ │ │舊旅社風格 │ ├───┼──────────┼─────────────────┤ │被告 │108年2月24日21時48分│妳要看去年底拍的一般旅拍的照片嘛?│ ├───┼──────────┼─────────────────┤ │被告 │108年2月24日21時56分│奶又不是重點 │ ├───┼──────────┼─────────────────┤ │告訴人│108年3月8日23時44分 │有想好 │ │ │ ├─────────────────┤ │ │ │要拍什麼了嗎? │ ├───┼──────────┼─────────────────┤ │被告 │108年3月9日0時35分 │就跟原本說的那樣阿 │ ├───┼──────────┼─────────────────┤ │被告 │108年3月9日10時52分 │妳準備妳可以拍的衣服 │ │ │ ├─────────────────┤ │ │ │我這邊如果有我在準備幾個 │ ├───┼──────────┼─────────────────┤ │告訴人│108年3月9日19時11分 │我可以拍什麼 │ │ │ ├─────────────────┤ │ │ │旅拍嗎? │ │ │ ├─────────────────┤ │ │ │內衣的嗎? │ ├───┼──────────┼─────────────────┤ │被告 │108年3月13日22時34分│如果上半身沒穿擠的了溝嘛? │ ├───┼──────────┼─────────────────┤ │告訴人│108年3月14日18時01分│啥 │ │ │ ├─────────────────┤ │ │ │跨謀(即看不懂之意) │ ├───┼──────────┼─────────────────┤ │被告 │108年3月14日18時02分│沒事啦不重要 │ ├───┼──────────┼─────────────────┤ │被告 │108年3月15日22時34分│妳看覺得什麼性感都帶囉 │ ├───┼──────────┼─────────────────┤ │告訴人│108年3月15日23時52分│不知道 │ └───┴──────────┴─────────────────┘ 可知此次攝影外拍風格重點在「性感」,告訴人會僅著內衣 褲拍攝情事為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共識。再比對被告於108年3 月13日11時53分傳送2張照片(他卷不公開卷第54至55頁) ,照片中女性站立,僅著白色內褲,未著內衣,外罩披風式 長度至臀部下方之白色透明薄紗(下稱白色系列),以及上 揭對話「如果上半身沒穿擠的了溝嘛?」之內容,雖然告訴 人對上開照片及對話均無正面回應,然告訴人另對於被告以 戲謔「我都是國王的新衣」、「上網查國王的新衣」之訊息 ,於108年3月5日21時27分回應以「就裸體是嗎?」,參以 被告回以「有遮啦」(他卷不公開卷第48至49頁)等情,可 推知本次外拍由告訴人著與白色系列照片中之女子相同之服 裝,但非全裸,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默契與界限。 ⒉再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從2月22日到3月16日 中間,有無討論到要拍出朦朧的感覺的情況?)沒有。(在 第3次拍攝之前,被告有無告訴妳,他會加什麼藥物讓妳喝 下,以便拍出什麼效果?)沒有。(有無討論到,為了要拍 朦朧的感覺,要喝相關可能會助眠的飲料的情況?)沒有。 (被告有無跟妳提到,可能要吃一些安眠藥讓妳想睡覺的情 況?)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7、132至133頁), 並酌以前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自向告訴人訊息表示「想拍 電子寫真書」起至2人外拍當日見面期間,就本次拍攝相關 事宜多所討論,然均無要使告訴人服用藥劑以拍出迷濛效果 之隻字片語或隱晦文字,可見被告辯稱係為了加速迷濛拍照 的感覺,而在冰火飲料加入助眠劑云云,不足採信。 ⒊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接著我就跟她說我有帶一些情趣 用品,妳是否要使用,她就說好。」等語;於偵查中供述: 「我另外有帶手環、眼罩,我問被害人要不要戴上拍照,被 害人有同意,我就拿來幫她載。」等語(他卷第73頁、偵卷 第30頁),可見拍攝前未經溝通討論之事,仍得於拍攝當時 再行提出,然無論是事前或立即的討論,被告就拍攝相關事 宜均會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為之。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進入汽車旅館之後,我就準備我的東西,被害人 就去換衣服,當時被害人進去後,我就把冰火倒入馬克杯並 加入助眠劑,等被害人出來後交給她飲用。但我沒有告訴被 害人,我忘記要告訴被害人,想說趕快拍一拍。我以前跟被 害人拍照,沒有加入助眠劑或其他藥物。」等語(本院卷第 79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冰火是在第幾套衣 服的時候喝的?)第1套之前。(還沒拍攝之前,被告就拿 冰火給妳喝?)是。(冰火在當時妳喝的時候,是已經打開 了,還是封著的?)打開了,那時候冰火是我換完衣服已經 倒在杯子裡面了。(所以被告將冰火打開倒到杯子的這個過 程,妳並沒有看到?)是。(當時妳正在換第1套衣服?) 是。」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就關於進入人之身體 內,會對人體產生干擾影響重大的事,即在讓告訴人飲用之 冰火中加入助眠劑反而隻字未提,復係趁告訴人進入廁所換 衣服未及目擊時為之,顯然被告加入藥劑之動機顯在劫色乙 情,實與常情相符。故應可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使 用藥劑時,應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從而,被告與辯護人 雖均辯稱:被告對告訴人下藥時並無任何欲對告訴人強制性 交之犯意等語,與常情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訊息傳送期間,被告為傳達想法及利 於溝通,亦多次傳送照片範本予告訴人以確認之,其中⑴被 告於108年3月3日17時26分、108年3月5日17時59分傳送其於 108年3月2日外拍之照片共4張時(他卷不公開卷第44至46頁 ),告訴人表示並無亦不知如何購買該等照片中女子所穿即 黑色性感蕾絲內衣褲時,被告尚且以「沒關係啦」、「只是 給你看看我前幾天拍的而已」、「就看妳有甚麼就穿甚麼拍 吧…」、「不然我準備都是大人穿的」、「小朋友不能穿」 、「尺度太大,我怕被妳男朋友殺了」等訊息回應(他卷不 公開卷第46、49頁)。⑵於108年2月22日21時35分傳送1張 、於108年2月24日21時54分傳送2張被告所稱去年拍的一般 旅拍照片(他卷不公開卷第5、19頁),照片中女子無論服 裝尺度、或坐、或趴、或躺,均正臉目視鏡頭,並無睡著或 假寐神情。⑶於108年2月24日22時傳送照片1張(他卷不公 開卷第26頁),乃12張照片放置組成1張形式傳送,照片中 女子姿勢更多元,有站、坐、側躺、彎腰等,雖有部分未以 正臉目視鏡頭,然均明顯為清醒狀態。⑷另前述與本案案發 時告訴人之服裝相仿白色系列照片中女子,更是站立拍攝。 上開被告於本案事前聯繫期間所傳送之照片,亦不乏有所謂 迷濛風格,均無一係要以被告所稱服用藥劑才以拍出迷濛效 果情事,被告前揭辯詞,要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 有違,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⒌況且,被告既然是攝影師,自應可依其所具之攝影專業能力 ,包括指導模特兒表情動作等等,拍出任何想要的感覺與風 格,尤其迷濛效果的攝影作品,僅靠少許酒精至微醺,再配 合動作神情即可輕易完成,或者再輔以照片後製技術,殊難 想像須以被告所辯稱使告訴人服用助眠劑之方式始能達到迷 濛效果。又正常狀況,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助眠劑,作用在幫 助睡眠,如模特兒在拍攝過程中進入睡眠狀態,已無從依攝 影師指導為表情及動作。再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訊 息及告訴人證述情節以觀,本次外拍並沒有要拍告訴人睡眠 狀態中的照片,是被告辯稱為迷濛效果而使用助眠劑之陳述 ,實屬自相矛盾。參以被告於本案當日告訴人抵達成功火車 站時,傳送之訊息「一定要這麼辣嗎」內容,可知被告辯稱 係在拍攝第3套衣服時始生對告訴人性交之犯意云云顯無足 採。至於辯護意旨以被告使用助眠劑劑量甚微且係於拍攝第 3套衣服始著手性交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使用助眠劑之際尚 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置辯,然使用藥劑劑量多寡及於拍攝過程 何時開始進行性交行為,關乎行為人對其所計劃之事的盤算 及策略之運用,屬於心理活動環節,尚難據以認定犯意之有 無,是辯護人前揭置辯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同時將「以藥劑」之方法所為強制性交罪 ,移列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修正理由謂:「原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 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 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另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則謂:「本條所列 之各種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罪之惡性更重大,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仿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 訂之。」,可知,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 定在刑法第221條,而規定在第222條第1項第4款,然其為強 制性交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 二致。是以施用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 違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為強制性 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 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10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103年度臺上字 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對告訴人施以藥劑,即已同時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及 加重條件之實行,從而,被告雖尚未達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 陰道之既遂程度,仍應負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責。另按刑法 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 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 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 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 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523號、第5606 號辦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下使告訴 人飲用含有助眠劑之冰火飲料,是以告訴人之精神情狀,並 非依其自由意思決定自行所致,而係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 徵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而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責無涉。辯 護人上開辯詞亦不可採。 ㈢此外,並有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08年3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黑色皮手環、黑色眼罩各1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108保管1449號、1566號、 本院108院保1205號、122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查隊陳報單、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 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 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3月16日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 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等件在卷(他卷15至19、55至57頁、偵卷 第25、49至55、71、91至99、201、225至227、偵卷卷附不 公開資料袋第1至16、21至30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以加入上開藥劑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著手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因告訴人及時發現將其推開而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 劑此違反意願方式,為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既已開始著手 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而未生性交結果,為未遂犯,其危 害較既遂犯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妨害 性自主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 知悔改,為滿足一己性慾再犯本件,以欺暪方法使告訴人施 用上開藥劑,藉以實施強制性交犯行,雖因告訴人驚覺而未 遂,仍使告訴人身心蒙受重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犯後雖坦承下藥事實,惟矢口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犯後己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盡力彌補損害,業據 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卷 第87、124頁),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且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㈠ │黑色皮手環1副 │甲○○ │已扣案 │ ├──┼────────┼────┼──────┤ │ ㈡ │黑色眼罩1副 │甲○○ │已扣案 │ ├──┼────────┼────┼──────┤ │ ㈢ │情趣衣服1件 │甲○○ │已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