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譽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許天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福譽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移動
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許天福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天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福譽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稱福譽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機械安裝業務
之人,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福譽公司於民國107 年9 月11
日至12日間次承攬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鑫永銓公司
)向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承攬位於臺中
市○○區○○路○○○ 號W242燒結場之「W2輸送帶加硫接合」
工程之相關輔助作業,福譽公司並於107 年9 月11至12日間
僱用黃敏彥擔任計時工,工作時間為7 時30分至17時止,由
許天福實際指派、調度黃敏彥施作前開輸送帶加硫接合工程
之輸送帶維護、更換及配合加硫等相關輔助作業,黃敏彥薪
資每日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許天福與福譽公司均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黃敏彥於107 年
9 月12日上午8 時10分許負責相關膠帶拆換之遞送工作時,
因福譽公司之施工設備即鋼索發生斷裂,造成固定夾具反彈
,擊中黃敏彥左脛骨、腓骨,致黃敏彥遭撞擊後倒地,受有
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掌多處擦傷等傷害(許天福
、福譽公司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許天福隨即
駕車附載黃敏彥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
簡稱梧棲童綜合醫院)治療,經梧棲童綜合醫院急診醫師解
說應住院為進一步治療後,黃敏彥則決定以自費救護車方式
返回高雄地區就醫;許天福明知黃敏彥因施做前開工程受有
上揭傷害且須住院治療而已發生職業災害,且許天福及福譽
公司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應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
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
未依規定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未經司法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擅自接上鋼索設備,破壞現場並續行
完成前述工程,而以此方式移動、破壞該職業災害現場,致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
嗣後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示於108 年
8 月21日前往該職業災害現場檢查時,現場已全遭移動、破
壞。
二、案經黃敏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許天福及福譽公司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天福及福譽公司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許天福及福譽公司固不否認
告訴人黃敏彥受傷之事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犯行,辯稱:被
告許天福及福譽企業並非告訴人黃敏彥之雇主云云。
㈠被告許天福係福譽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7 年9 月11日
至12日間次承攬鑫永銓公司向中龍公司承攬位於W242燒結場
之「W2輸送帶加硫接合」工程之相關輔助作業,福譽公司並
於107 年9 月11至12日間僱用告訴人黃敏彥擔任計時工,工
作時間為7 時30分至17時止,由被告許天福實際指派、調度
告訴人黃敏彥施作前開輸送帶加硫接合工程之輸送帶維護、
更換及配合加硫等相關輔助作業,告訴人黃敏彥薪資每日為
1,500 元。告訴人黃敏彥於107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10分許
負責相關膠帶拆換之遞送工作時,因福譽公司之施工設備即
鋼索發生斷裂,造成固定夾具反彈,擊中告訴人黃敏彥左脛
骨、腓骨,致告訴人黃敏彥遭撞擊後倒地,受有左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掌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許天福隨即駕
車附載告訴人黃敏彥前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治療,被告許天福
於知悉告訴人黃敏彥因施做前開工程受有前揭傷害且須住院
治療而已發生職業災害後,仍向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商
借鋼索,並返回工地現場續行完成上述工程,未保留職業災
害之現場等事實,業經
證人黃聯勝、王咨翔於警詢、證人簡
宏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蔡憲枝、李智聖、王麒清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任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8 年9 月18日中市檢綜字第
1080012944號函檢附工作場所發生
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及繪製圖、中龍鋼鐵工事協力契約合約書、中龍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事單、福譽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職業
災害調查結果表、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燒結二場
第三次定修前協調會
暨共同作業協議組織協議紀錄、中龍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燒結二場第三次定修共同作業協議
組織名冊、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再承攬人提報表、現場照
片、承攬工程(作)之安全作業標準、設備說明書、承攬商
高危害作業前安全分析記錄表㈡、醫院收據、照顧服務員費
用收據、告訴人黃敏彥之薪資袋、臺中商業銀行108 年3 月
25日存款憑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
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X 光照片、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108 年10月2 日經授商字
第10801136420 號函檢附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鑫永銓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108 年10月3 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616號函、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 年10月8 日童醫字第1080001397號
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4 月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1668
000 號函檢附公司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108 年10月22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871957800 號
函、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日中龍A6字第1080
0002740 號函檢附工作人員名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8 年
12月19日中市檢綜字第1080017509號函檢附福譽企業有限公
司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在
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許天福為告訴人黃敏彥之雇主之認定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所稱之雇主,指
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
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6 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
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
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
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
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
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屬勞動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
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勞動
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而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
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工
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
之義務,而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
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查證人王麟清於偵
訊時證稱:現場的工頭是被告許天福,我們按照他的指令工
作,他叫我們去做什麼,我們就去做什麼等語(他卷第257
頁),被告許天福於偵訊時亦供稱:當天現場的工頭是我,
大家的工作都是聽從我的施令,告訴人黃敏彥受傷後,由我
帶他去童綜合醫院就醫,也是我去向另一家廠商三五橡膠廠
有限公司商借鋼索,送到醫院給我載回工地現場更換後繼續
施工等語(他卷第260 至261 頁),加以告訴人黃敏彥自10
7 年9 月10日起係由福譽公司加保,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參(他卷第9 頁),是告訴人黃敏彥係依
被告許天福之指示至被告福譽公司次承攬之中龍公司位於W2
42燒結場協助施做「W2輸送帶加硫接合」工程相關輔助作業
,其工作內容、進度均由被告許天福指派,被告許天福具有
檢查其施工品質及管理其行為規範之權限,並在工地現場指
揮、監督告訴人黃敏彥,且告訴人黃敏彥每日施做時間固定
,薪資係以每日1,500 元之點工計算,顯見告訴人黃敏彥具
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又告訴人黃敏彥既係依被告許
天福之指示至被告福譽公司之工地工作,工作所需材料又由
被告許天福準備,且其至所得工資僅係每日1,500 元,與同
僚間亦有分工之情狀,亦足認告訴人黃敏彥係為被告許天福
及福譽公司之營業目的勞動,非為自己之營業而自負盈虧,
具有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故被告許天福與告訴人黃敏
彥間,係屬僱傭關係,為告訴人黃敏彥之雇主無疑;則被告
許天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0
條規定,及負有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
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責任;是被告許天福辯稱,我並非工作
場所負責人,沒有通報及停止作業權限云云,即有誤解。
㈢關於被告福譽公司、許天福未依規定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且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認定:
1.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除必
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37條第2 項第3 款所
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
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
住院治療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 項亦有
明文,復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2 月18日中市勞檢字第
1090006773號函在卷
可考。
2.查「病人於107 年9 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病人右上肢及
左下肢緊急外傷,經X 光顯示病人左小腿下端脛腓骨骨折,
建議住院手術治療」、「病患黃敏彥於107 年9 月12日因骨
折至本院就醫,其傷勢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分別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9 年3 月31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1
80號函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9 年4 月14日童
醫字第1090000432號函(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
在卷
可稽,
堪認告訴人黃敏彥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另觀諸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函文檢附照片(他卷第37頁),災害現
場已無法復原,再
參酌證人蔡憲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許天
福做輸送帶更換、更新接頭工程,當天是要將接頭黏起來,
我則在現場負責輸送帶表皮接頭處的黏膠切除,當天夾層膠
的夾子脫落往後打,掃到告訴人黃敏彥的腳,力道很大,因
此工程有先中斷,先處理告訴人黃敏彥受傷的事,由老闆被
告許天福先帶告訴人黃敏彥去醫院,之後我們沒有收到停工
通知,就繼續工作等語(他卷第256 至257 頁),證人王麟
清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黃敏彥受傷後,我繼續工作,輸送
帶當時還沒有黏好等語(他卷第258 頁),證人李智聖於偵
訊時證稱:當天因為鋼索斷裂造成告訴人黃敏彥受傷,現場
工事中斷半小時至1 小時許,等告訴人黃敏彥就醫後,現場
就繼續工作等語(他卷第259 至260 頁),被告許天福於偵
訊時亦
自承:告訴人黃敏彥受傷後,由我帶他去童綜合醫院
就醫,也是我去向另一家廠商三五橡膠廠有限公司商借鋼索
,送到醫院給我載回工地現場更換後繼續施工(他卷第260
頁)等語
綦詳,足認被告許天福身為雇主,明知其有發生職
業災害時須於8 小時內通報之義務,
猶未能按時通知勞動檢
查機構,且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立即復工,
業已破壞發生職業災害之現場,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條第4 項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之情,
堪以認定。
㈣按法人犯違反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
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福譽公司與許天福同為告訴人黃敏彥施做中
龍公司「W2輸送帶加硫接合」工程之相關輔助作業之雇主,
同負有不得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義務,是福譽公司應
科處上開規定之罰金。
㈤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天福、福譽公司上開
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福譽公司、許天福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而被告福譽公
司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福譽公司、許天福身為告訴人黃敏彥之雇主,明
知告訴人黃敏彥因施作前開工程而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左脛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掌多處擦傷等傷害,而須住院治
療,竟未依法通報,依舊依工程進度進行而破壞職業災害現
場,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職業
災害原因,可能無法清楚釐清職業災害之責任歸屬,肇致告
訴人黃敏彥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權利受損,
及被告許天福、福譽公司義務違反之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天福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 萬元
,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以被告福譽公司罰金5 萬元。
㈢查被告許天福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參,被告
犯後雖
否認犯行,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