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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杰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文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吳國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81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杰森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 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 吳國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杰森有限公司(下稱杰森公司)前向威勝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威盛營造公司)承攬「國道4 號神岡交流道增 設北側匝道及聯絡道合併工程(第114 標)」之「箱型梁工 程」,吳國城受雇於杰森公司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即現 場負責人,負責實際執行勞工工作管理、調配、指揮及從事 安全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潘金鐘於民國106 年10 月12日受雇杰森公司,在臺中市○○區○○里○○○段○○ ○○段000000000地號國道4號神岡交流道增設北側匝道及聯 絡道合併工程工區內施工,杰森公司及吳國城原應注意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6款規定,雇主對 於模板支撐,其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應 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固定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就模板單元與支撐鋼樑以金 屬零件加以固定(假固定),即逕行指示潘金鐘與彭鏡發、 陳祖興共同至橋樑編號AR7-P5L2實施場撐模板單元之頂部安 全欄杆立柱安裝作業,由潘金鐘、彭鏡發在模板單元之頂部 ,陳祖興於模板單元下方工作臺協助安全欄杆立柱安裝作業 ,潘金鐘等人作業時集中位於模板單元之外側,因該模板 未有假固定,導致該模板單元倒塌翻落至地面,潘金鐘因而 墜落至舖設模板支撐架上之安全網,經送醫院急救後,仍於 同日13時24分傷重不治死亡。彭鏡發、陳祖興因而受傷(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杰森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吳國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杰森公司員工即證人邱志雲、賴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祖興、彭鏡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5至6頁、 第10至11頁、第129至132頁)。 (四)威盛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楊平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 字卷第102至105頁)。 (五)職業安全衛生署承辦人即證人張智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 字卷第137至139頁)。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 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見偵卷第15至16 頁、相字卷第2至3頁、第40至46頁、第50至53頁)。 (七)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6至36頁、第56至 64頁)。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字卷第 55頁正反面)。 (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1月30日勞職中4字0000000000 0 號函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查檢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9至87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6 款規定,雇主對於模板支撐,其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搭 接重疊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固定之。查被告杰 森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卻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31條第6款規定,未就模板單元與支撐鋼樑以金屬零件加以 固定(假固定),以致該模板單元倒塌翻落至地面,致生被 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杰森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另被 告吳國城於案發時受雇於被告杰森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 責實際執行勞工工作管理、調配、指揮及從事安全管理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就模板 單元與支撐鋼樑以金屬零件加以固定(假固定),即令被害 人潘金鐘至模板單元之頂部進行作業,以致該模板單元倒塌 翻落時,造成被害人因而墜落而死亡,是核被告吳國城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吳國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杰森公司及吳國城輕忽勞工作作業安全,致生本 件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匪淺,惟被 告杰森公司及吳國城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件工程原事業 單位即威盛營造公司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 和解金,有和解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在卷可參( 見相字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國城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杰森公司部分科以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 (三)末查被告吳國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因過失 而犯罪,且本件被害人家屬業與威盛營造公司達成和解,經 威盛營造公司賠償損害,足認被告吳國城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