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信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9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信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賢信受雇於勝曜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駕駛預拌混凝土車之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上午
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預拌混凝土車,沿臺中市
○○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段與雅
潭路1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行右轉,
適馮玉良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向行駛
至吳賢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吳
賢信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遂撞擊馮玉良騎乘之腳踏車,
致馮玉良倒地後復遭上開車輛碾壓下半身,因而受有骨盆骨
折合併髂外血管損傷伴後腹腔血腫、恥骨骨折、右大腿皮膚
缺損、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經治療後仍完全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達
毀敗一肢
以上機能之
重傷害程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賢信在
未被
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
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玉良委任林家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且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吳賢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
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110 報案記錄單、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號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勝曜實業有限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108 年8 月13日慈中醫文字第1081063 號函所附病歷
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11月7 日
院醫事字第1070014213號函、108 年8 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
80011291號函所附病歷影本、林新醫院107 年11月19日林新
法人醫字第1070000683號函及所附公文會簽單及病歷影本、
107 年12月2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0739號函及所附公文
會簽單、108 年8 月7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0361號函及
所附病歷影本、109 年2 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070
號函及所附公文會簽單、109 年4 月6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
90000139號函及所附公文會簽單附卷
可稽(以上見偵卷第29
至31、39至43、49、57至97、101 、131 、153 、165 、16
9 至251 、255 至257 頁、本院卷一第121 至185 、247 至
249 、259 至261 頁、本院卷二)。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39、57至59頁),現
場之撞擊點是雅潭路一段之行人穿越道、約在車道線前方之
位置,復佐已
告訴人馮玉良案發前車頭及行車視線均是朝前
方,
足稽告訴人當時之行向應為自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而當告訴人行駛至與雅潭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並已行
至上開撞擊點,被告始自告訴人左後方駛至,此際,告訴人
實無法預期及此並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反是被告疏未注意
前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告訴人並無過失甚明。再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彎撞及右
前方直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93 至195 頁),是以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
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合,益徵被告於本案車禍
事故確有過失無誤,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不可
採。
㈢而告訴人經送醫治療後,因骨盆腔骨折導致永久臥床,且預
後不佳,無恢復機能之可能等情,有前述林新醫院之公文會
簽單
可憑(見偵卷第257 頁、本院卷一第249 、261 頁),
告訴人之傷勢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疑,
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傷害致重傷害之責任。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
2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該規定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之相
關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之有期徒刑、罰金
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經查,被告受雇於勝曜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駕駛預拌混凝
土車之司機,案發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
車,要從勝曜實業有限公司出發前往工地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卷
第61至83頁),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三、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平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輛,上路時即應隨時注意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否則與該等車輛發生車禍,死傷
情形往往不輕,竟疏未注意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導致告訴
人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
家庭生活與社會活動,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害而獲取諒解;又本案車禍之過失全在被告,且其
過失情節重大,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其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罹有肋
膜間質細胞癌(見本院卷第289 頁之診斷證明書),且告訴
人受傷後就醫治療,因長期臥床始引發右側臀部及薦骨處壓
迫性潰瘍、骨髓炎、敗血症並休克之併發症,有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09 年4 月6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139號函
所附公文會簽單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259
頁),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司機、
目前無業、需扶養1 名肢體障礙之子女(見本院卷第28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