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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信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9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信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賢信受雇於勝曜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駕駛預拌混凝土車之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上午 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預拌混凝土車,沿臺中市 ○○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段與雅 潭路1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行右轉,適馮玉良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向行駛 至吳賢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吳 賢信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遂撞擊馮玉良騎乘之腳踏車, 致馮玉良倒地後復遭上開車輛碾壓下半身,因而受有骨盆骨 折合併髂外血管損傷伴後腹腔血腫、恥骨骨折、右大腿皮膚 缺損、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經治療後仍完全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達毀敗一肢 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賢信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玉良委任林家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且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吳賢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 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110 報案記錄單、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號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勝曜實業有限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108 年8 月13日慈中醫文字第1081063 號函所附病歷 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11月7 日 院醫事字第1070014213號函、108 年8 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 80011291號函所附病歷影本、林新醫院107 年11月19日林新 法人醫字第1070000683號函及所附公文會簽單及病歷影本、 107 年12月2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0739號函及所附公文 會簽單、108 年8 月7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0361號函及 所附病歷影本、109 年2 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070 號函及所附公文會簽單、109 年4 月6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 90000139號函及所附公文會簽單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29 至31、39至43、49、57至97、101 、131 、153 、165 、16 9 至251 、255 至257 頁、本院卷一第121 至185 、247 至 249 、259 至261 頁、本院卷二)。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39、57至59頁),現 場之撞擊點是雅潭路一段之行人穿越道、約在車道線前方之 位置,復佐已告訴人馮玉良案發前車頭及行車視線均是朝前 方,足稽告訴人當時之行向應為自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而當告訴人行駛至與雅潭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並已行 至上開撞擊點,被告始自告訴人左後方駛至,此際,告訴人 實無法預期及此並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反是被告疏未注意 前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告訴人並無過失甚明。再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彎撞及右 前方直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93 至195 頁),是以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 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合,益徵被告於本案車禍 事故確有過失無誤,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不可 採。 ㈢而告訴人經送醫治療後,因骨盆腔骨折導致永久臥床,且預 後不佳,無恢復機能之可能等情,有前述林新醫院之公文會 簽單可憑(見偵卷第257 頁、本院卷一第249 、261 頁), 告訴人之傷勢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疑, 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傷害致重傷害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 2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該規定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之相 關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之有期徒刑、罰金 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經查,被告受雇於勝曜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駕駛預拌混凝 土車之司機,案發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 車,要從勝曜實業有限公司出發前往工地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卷 第61至83頁),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三、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平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輛,上路時即應隨時注意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否則與該等車輛發生車禍,死傷 情形往往不輕,竟疏未注意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導致告訴 人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 家庭生活與社會活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害而獲取諒解;又本案車禍之過失全在被告,且其 過失情節重大,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其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罹有肋 膜間質細胞癌(見本院卷第289 頁之診斷證明書),且告訴 人受傷後就醫治療,因長期臥床始引發右側臀部及薦骨處壓 迫性潰瘍、骨髓炎、敗血症並休克之併發症,有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09 年4 月6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139號函 所附公文會簽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259 頁),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司機、 目前無業、需扶養1 名肢體障礙之子女(見本院卷第28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