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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智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唐智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9 月1 日凌晨2 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 路○ 巷○○號之巧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磊公司)前, 以攀爬圍牆方式進入該公司內,竊取該公司內土地公廟之土 地公神像上金牌3 片(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腳踏車離去。經巧磊公司職員王淑珍於108 年9 月 1 日上午10時許發現公司內土地公廟內金牌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唐智偉及其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卷】第41-44 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 人王淑珍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47 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59-68 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攀爬圍牆進入公司行竊之行為,係踰越牆垣竊盜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而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攀爬圍牆方式進入 巧磊公司行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踰越牆垣竊盜。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減少 被害人起訴求償所耗損之勞力、時間,若被告日後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調解筆錄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 7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被告於107 年12月2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8 年9 月30日 屆滿,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故本案不予附條件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金牌3 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 收及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如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被害人得以之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 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並達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意 旨,倘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經 衡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