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智偉犯踰越牆垣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唐智偉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9 月1 日凌晨2 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
路○ 巷○○號之巧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磊公司)前,
以攀爬圍牆方式進入該公司內,竊取該公司內土地公廟之土
地公神像上金牌3 片(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經巧磊公司職員王淑珍於108 年9 月
1 日上午10時許發現公司內土地公廟內金牌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唐智偉及其辯護人均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卷】第41-44 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
證
人王淑珍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47 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59-68 頁)等件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人攀爬圍牆進入公司行竊之行為,係踰越牆垣竊盜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而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6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以攀爬圍牆方式進入
巧磊公司行竊,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踰越牆垣竊盜。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詎仍不知悔改,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減少
被害人起訴求償所耗損之勞力、時間,若被告日後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調解筆錄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
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
719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被告於107 年12月26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保護管束期間於108 年9 月30日
屆滿,被告係於
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故本案不予附條件
宣
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
沒收: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未
扣案之金牌3 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
收及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
可參,如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被害人得以之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
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並達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意
旨,倘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經
衡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