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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心       潘國順       陳金利       徐富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國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富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佳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群公司,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旁「新長壽 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羅宏心為佳群公 司之負責人,佳群公司並將該工程建築物結構體工程部分, 交由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代福公司,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承攬,潘國順為萬代福公司之負責人,陳金利 為萬代福公司之工地主任,徐富威係佳群公司之監工,均係 從事勞工安全之管理、施行及監督業務之人。佳群公司向林 麗月【即金輝工程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點工,林 麗月即派遣張水居至系爭工程之上址工地提供勞務,羅宏心 、潘國順、陳金利、徐富威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於勞工從事清潔牆面工作時,對於工作場 所有物體飛落之虞,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竟均未注 意上揭監督管制措施,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 許,張水居在上揭工地3 樓外牆施工架遮斷層處坐著從事清 潔牆面工作時,突然遭飛落之混凝土塊砸中小腿,因而受有 雙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 左側踝部關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張水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羅宏心、潘國順固均不否認各擔任佳群公司、萬 代福公司之負責人,然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公司 負責人,並未參與現場執行部分,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金利、徐富威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是 依照職安法的規定去做,沒有過失,否認犯罪云云。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羅宏心、潘國順、陳金利、徐富威【下稱 被告4 人】辯護稱:系爭工程現場係由監工徐富威及工地 主任陳金利負責管理工地及安全,被告羅宏心、潘國順根 本未於系爭工程現場有任何指揮行為,且未負責管理工作 ,應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羅宏心、潘國順均非告 訴人張水居之雇主,且就系爭工程部分佳群公司係委由萬 代福公司興建,其等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 所稱之雇主,自無須負注意義務。又佳群公司、萬代福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均已依法設置防墜網、遮斷板等必要安 全防護設備,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之情事,本案係告訴人未依正常站立方式從事清潔 牆面工作,自行將腳伸出遮斷板外所致,與被告4 人無關 。另告訴人雙腳於案發前即有跛腳情形,並非因本案事故 而造成跛腳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查佳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羅宏心為佳群公司之負責 人,佳群公司並將該工程建築物結構體工程部分,交由萬 代福公司承攬,被告潘國順為萬代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陳金利為萬代福公司之工地主任,被告徐富威係佳群公司 之監工等節,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見107 年度他字第10 6 號卷【下稱他卷】第98頁、第68頁反面、第66頁反面、 第67頁),堪先認定此部分事實。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之因果關係部分: 1.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工 地3 樓外牆施工架遮斷層處坐著從事清潔牆面工作時,突 然遭飛落之混凝土塊砸中小腿,受有雙下肢壓砸傷併皮膚 軟組織缺損、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踝部關節攣縮 等傷害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水居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66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9 月4 日、106 年9 月21日診斷書(見他卷第8 頁正反面)、告訴人受傷照片 (見他卷第9 頁反面-11 頁)、烏日林新醫院106 年11月 28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2頁)、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烏日林新醫院106 年11月27日 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4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107 年2 月8 日林新法人烏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他卷第17-32 頁)附卷可佐, 堪以認定。 2.辯護人雖至本院審理時始爭執:除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不爭執外,其餘均非本件職災所造成之傷勢云云(見本院 卷第202 頁)。然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1日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為雙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 損、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並住院進行手術,於106 年 7 月19日、106 年8 月9 日行左下肢筋膜切除手術,於10 6 年8 月16日行左足植皮取皮傷口手術,至106 年8 月27 日出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9 月4 日診斷書在卷可 查(見他卷第8 頁正面),又告訴人於106 年10月23日至 烏日林新醫院復健科就診時,亦經醫師診斷為左側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併左側踝部關節攣縮,有烏日林新醫院106 年 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2頁),顯見告訴人確因 本案意外而受有雙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側脛 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踝部關節攣縮等傷害,辯護意旨徒 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三)被告羅宏心、潘國順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1.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又工 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 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 2 條第1 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 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 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其立法理由明載,依據ILO-OSH 2001指引規定,職業安 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 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 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 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 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 關規定。是以,雇主就派遣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 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 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派遣人員安全 保障。 2.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經林麗月即金輝工程行派遣至系爭 工程從事清潔牆面工作,並受萬代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潘 國順指派為工地主任之陳金利、佳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羅 宏心指派為監工之徐富威指揮及監督,此經被告徐富威、 陳金利所供述在卷(見他卷第66頁反面-67 頁反面)。從 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既為工作者,被告陳金 利、徐富威均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羅宏心、潘國順均 為告訴人之雇主,告訴人自應比照佳群公司、萬代福公司 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亦即被告羅宏心、潘國順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告訴人負雇主責任。 (四)被告4 人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應對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 落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 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 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 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 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 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 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羅宏心係佳群公司負責人,被告潘國順係萬代福公 司負責人,被告徐富威、陳金利均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 人,對於工區內之工作者,均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 主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係遭飛落之混凝土塊砸傷, 該混凝土塊據推斷係系爭工程進行11樓外架遮斷板鋪設作 業時飛落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水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在卷(見他卷第66頁),並經被告陳金利於本院審理時 復供稱:我們推估是從11樓,因為它那一層樓應該有工人 在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復有「佳群建設新長 壽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職業災害初步調查報告存卷可佐 (見他卷第86-95 頁),堪以認定。 3.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雖均謂: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均已依法 設置防墜網、遮斷板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云云。然依照系 爭工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3頁)及被告徐富威、陳金利 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13 、216 頁),系爭工程所設置之 防墜網係如他卷第93頁下方照片所示,由該照片內容以觀 ,該防墜網係由數條細繩所構成之網子,各網眼間距甚大 ,是該防墜網實際是否有防止物品飛落之功能,實屬可疑 。又依照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4頁)及被告徐富 威、陳金利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13 、214 、216 頁), 系爭工程所設置之遮斷板係如他卷第94頁上方照片所示, 該遮斷板為3 分之夾板。然本案飛落之混凝土塊既能穿越 防墜網、遮斷板,自11樓處墜落至3 樓告訴人施作之處, 顯然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所設置之防墜網、遮斷板,其強度 、密度均有所不足,無法防止本案混凝土塊飛落而砸傷告 訴人之結果發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同此見解,認 萬代福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而依同法 第43條規定對萬代福公司處罰鍰3 萬元,此有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07 年2 月27日勞職中4 字第1070401666號函 及檢附之罰鍰處分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9頁正反面、第 41頁正反面)。從而,被告4 人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 之虞者,未設置強度足以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致告訴人 因此遭飛落之混凝土塊砸傷,被告4 人確有過失,且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起訴書第2 頁第8 至9 行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記載 「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等語,然告訴人 張水居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案我自己有帶安全帽,不是 工地的人發給我的,我當時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 頁),且依照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均集中在腿部,可 知被告等人有無供給安全帽使告訴人戴用乙節,與告訴人 本案所受雙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側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併左側踝部關節攣縮等傷害間,應無因果關係,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 修正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外,另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 30倍)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形式上觀之,該條雖刪除業務過失 之處罰規定,然考量業務過失傷害罪性質上本屬普通過失 傷害罪之加重處罰類型,不法內涵仍屬過失傷害行為,核 與除罪化之情形有別,故就被告4 人所為,則應就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加以比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4 人,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二)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羅宏心為佳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國順為萬 代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富威為佳群公司指派至系爭工 程之監工,被告陳金利為萬代福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之工 地主任,被告羅宏心、潘國順對於派遣至系爭工程聽由其 等指派之被告徐富威、陳金利指揮監督之告訴人,依法本 應比照佳群公司、萬代福公司僱用之勞工負雇主義務,然 於施工過程中,被告羅宏心、潘國順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等相關規定,設置強度足以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確保告 訴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身體健康安全。被告徐富威、 陳金利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 之責,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又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4 人與告訴人間迄因雙方和解方 案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219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