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玉妹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6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非法排放廢水
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之「永金金工業社」之負責人,平日於上址從事金屬表
面(震動研磨)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列管之
事業。其明知未領有
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
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
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竟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某時許
,基於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之犯意,逕
行將永金金工業社因拋光研磨製程中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
廢水,排放至廠外溝渠致污染地面水體。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中午12時20分許止,派員
前往上址進行稽查,並在廠房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測
得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及「鎳」,其中
總鉻之檢測值為每公升11.8 mg/L(標準值2.0mg/L)、鎳之
檢測值為每公升5.05mg /L(標準值1.0mg/L),始查悉上情
。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
071225861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1日陳情
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1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107年9月11日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
正
通知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違規照片、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樣品送驗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檢驗科檢驗結果、永金金工業社及丙○○經濟部商業資料登
記查詢及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31
日公告、秉川環保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廢
棄物清運處理及申報流程圖、經濟部工商登記證、被告108
年4月22日說明函、房屋租賃契約、買賣合約書、水溝整治
前、整治中、整治後照片、環保局108年4月10日再次稽查照
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
097534號函及檢○○○區○○路○○○○巷○○○弄○○號「永金金
工業社」實地勘查資料
可參。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
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經營之「永金金工業
社」,在上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其明知永金金工業社無廢(污
)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亦知悉其進行金屬表
面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含有有害
健康物質,
猶逕行排放含超標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至廠外溝
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
非法排放廢水罪。
㈡、爰
審酌被告擔任事業負責人,明知所經營之「永金金工業社
」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為一己私利,任意
排放含超標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嚴重破壞水資源與生態環
境,亦使社會大眾健康
堪虞,所害非輕;惟考其收受停工命
令後廠區立即停工
迄今未再復工,且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實地勘查,確實未發現有作業及排放廢水情事,有該局10
8年8月29日函文及環境稽查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理卷
第59至78頁),
暨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與公婆
、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審理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
證作業各乙份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除廠區全面停工外,已依檢察
官指示積極進行水溝整治作業,並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勘查
確認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及
公訴檢察官就本案如
諭知緩刑,公益捐部分
請求量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意見,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