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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玉妹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非法排放廢水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之「永金金工業社」之負責人,平日於上址從事金屬表 面(震動研磨)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列管之 事業。其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 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竟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某時許 ,基於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之犯意,逕 行將永金金工業社因拋光研磨製程中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 廢水,排放至廠外溝渠致污染地面水體。經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中午12時20分許止,派員 前往上址進行稽查,並在廠房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測 得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及「鎳」,其中 總鉻之檢測值為每公升11.8 mg/L(標準值2.0mg/L)、鎳之 檢測值為每公升5.05mg /L(標準值1.0mg/L),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 071225861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1日陳情 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1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107年9月11日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 正通知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違規照片、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樣品送驗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檢驗科檢驗結果、永金金工業社及丙○○經濟部商業資料登 記查詢及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31 日公告、秉川環保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廢 棄物清運處理及申報流程圖、經濟部工商登記證、被告108 年4月22日說明函、房屋租賃契約、買賣合約書、水溝整治 前、整治中、整治後照片、環保局108年4月10日再次稽查照 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 097534號函及檢○○○區○○路○○○○巷○○○弄○○號「永金金 工業社」實地勘查資料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 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經營之「永金金工業 社」,在上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其明知永金金工業社無廢(污 )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亦知悉其進行金屬表 面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含有有害 健康物質,逕行排放含超標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至廠外溝 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 非法排放廢水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事業負責人,明知所經營之「永金金工業社 」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為一己私利,任意 排放含超標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嚴重破壞水資源與生態環 境,亦使社會大眾健康虞,所害非輕;惟考其收受停工命 令後廠區立即停工今未再復工,且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實地勘查,確實未發現有作業及排放廢水情事,有該局10 8年8月29日函文及環境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 第59至78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公婆 、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審理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 證作業各乙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除廠區全面停工外,已依檢察 官指示積極進行水溝整治作業,並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勘查 確認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就本案如諭知緩刑,公益捐部分 請求量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意見,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