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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鵬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翔鵬係成年人且為少年陳○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父親,屬直系血親,且渠等共同居住在臺中市 北屯區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翔鵬不滿少年陳 ○恩對祖母不敬,渠等發生口角爭執,明知陳○恩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7月 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居所,徒手對少年陳○恩掌 摑2次,掐住少年陳○恩之頸部,將其壓制在地並與之扭打 ,少年陳○恩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臉及耳朵、耳後血腫、 頸部抓傷、右上臂及前臂血腫、左側上臂及左側手部血腫等 傷害。因少年陳○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陳○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少年陳○恩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陳翔鵬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少年陳○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 證人即少年陳○恩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之事實 認定,應認證人即少年陳○恩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即少年陳○恩於偵查中證述,未 經具結,縱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47、54-55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謂 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 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於顯 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 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應命 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 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對於不令 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87條第2項均有明定。至於不得令具 結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檢察官倘已對之告以當據實陳 述,不得匿、飾、增、減,該人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已恪 遵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之程序規範,當亦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證人即少年陳○恩係00 年0月出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5-36頁】,其於108年9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未滿 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具 結,且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以當據 實陳述,又核其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何違法取證之瑕疵,辯 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即少年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其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復未 再行傳喚證人即少年陳○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即少年陳○恩於108年9月2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 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現時 配偶王家秝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2月4日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90頁),本院審 酌該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會掐住少年陳○恩之脖子係其靠過來,伊係要壓制少年 陳○恩,並非故意傷害,伊係為了控制少年陳○恩始將其壓 制在地上,伊沒有毆打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少年陳○恩之 傷勢並非刻意毆打造成;被告對少年陳○恩所為係父母懲戒 權行使,少年陳○恩所受傷勢集中在手腳,並非身體,被告 所為並未逾越懲戒權行使之必要性;本案係少年陳○恩一直 對被告不禮貌,甚至逼近被告做挑釁動作,被告見狀係屬正 當防衛而壓制少年陳○恩;被告所為係基於義憤傷害,依照 民法第1084條規定,子女應孝順父母,被告呼打少年陳○恩 1巴掌係為了使少年陳○恩清醒冷靜,具有正面教育意義, 學校教育已經逐漸萎縮,如果連父母懲戒權也要限縮,家庭 教育功能也會慢慢萎縮,到完全失能狀況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7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居所,因 少年陳○恩有無對祖母黃阿鳳不敬乙事,與少年陳○恩發生 口角爭執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 人即少年陳○恩於偵訊時、證人王家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情節均相符合(少年陳○恩部分:見偵卷第59-61頁;王家秝 部分:見偵卷第31-33、62-63頁),足認被告確有因少年陳 ○恩究否對祖母不敬與其發生爭執而生不滿,被告所為傷害 犯行顯非無因,應認定。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對少年陳○恩掌摑2次,並掐住 少年陳○恩之頸部,將其壓制在地且與之扭打等情,業經證 人即少年陳○恩於偵訊時證稱:於108年7月12日13時許起至 同日13時30分許間某時,伊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居所,吃完午 餐,伊將便當盒放在廚房,問祖母該便當盒要如何處理,伊 沒有對祖母不禮貌,之後伊返回房間,阿姨王家秝進來房間 並詢問伊為何不收便當盒,伊向阿姨告知係祖母要求伊放那 邊就好,之後爸爸(即被告)上來,阿姨向被告表示伊對祖母 不禮貌,被告進來房間詢問伊,有無對祖母不禮貌,伊先向 被告講述剛剛情況,之後又向被告陳稱:「不要聽阿姨亂講 ,阿姨有什麼不滿意可以跟我講」等語,被告又問伊一遍對 祖母有沒有不禮貌,伊情緒很激動對被告表示:伊沒有對祖 母不禮貌等語,被告覺得伊態度不佳,就先用手打伊巴掌, 伊陳稱:要打伊可以,但要先將事情講清楚等語,被告很生 氣就將伊壓在地上,掐伊脖子,之後伊就與被告拉扯,祖母 就將被告拉走,伊就趕快將房門鎖起來,打電話給母親,被 告又在外面要求伊離開,阿姨將門打開,阿姨陳稱:「別人 都不可以講你是不是」等語,伊答稱:「對不起阿姨、爸爸 、奶奶我滾可以吧」等語,被告又衝進來將伊壓在地上,掐 伊脖子,祖母又來阻止被告,被告就去客廳坐等語詳(見 偵卷第60-61頁);又被告確有於上開爭吵過程中,先後對少 年陳○恩掌摑2次,壓制少年陳○恩之脖部,復與之扭打等 情,亦經證人王家秝於警詢時證述:少年陳○恩係伊丈夫( 即被告)與前妻所生兒子,該員稱伊阿姨,案發當天,伊看 到少年陳○恩對祖母不禮貌,伊就向被告講述這個情形,之 後被告就去問少年陳○恩狀況,伊一直聽到少年陳○恩對被 告不禮貌,被告先打少年陳○恩1巴掌,少年陳○恩後來就 從床上跳起來作勢要打被告,於是,被告再打少年陳○恩1 巴掌,後來少年陳○恩就揮手想反抗,被告才將其壓在床上 ,婆婆後來上前拉被告加以阻止,少年陳○恩就將門反鎖, 在房內叫囂:「來打死他(應係我)啊」、「來打架阿」、「 最好打死我」等語,被告在門外就很生氣,伊就拿鑰匙打開 房門要向少年陳○恩勸說,開完門後,少年陳○恩態度還是 很激動,被告又第二次將少年陳○恩壓在床上,伊婆婆一樣 上前阻止,伊就出來在客廳,伊有看到被告朝少年陳○恩之 脖子動手,就是在壓制而已,壓制當時,伊有聽到少年陳○ 恩喘氣聲,少年陳○恩當時臉頰紅,脖子有抓痕等語(見偵 卷第31-33頁),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天伊看到少年陳 ○恩在廚房與客廳對其奶奶黃阿鳳不禮貌,之後被告從外面 回來,伊就向被告講述,被告即前往少年陳○恩房間加以詢 問,伊沒有跟過去,伊留在客廳,當時伊聽到扭打聲音,之 後伊婆婆黃阿鳳過去,在房間阻擋被告壓制少年陳○恩,後 來黃阿鳳、被告出來,少年陳○恩就將門反鎖,情緒失控在 房間內叫囂,陳稱:「來打死我阿、來打架阿、最好打死我 」等語,被告在外面聽到情緒也很失控,被告答稱:「要打 死你,把房間打開阿」等語,被告又進去與少年陳○恩扭打 ;一開始伊在客廳,少年陳○恩沒有將房門關起來前,伊有 看到一些,房間門關起來後,伊都是用聽的,伊有聽到被告 打少年陳○恩1巴掌之聲音;房門還沒關起來之前,伊有看 到被告壓制少年陳○恩,伊婆婆去將被告拉開,伊有看到被 告雙手壓著少年陳○恩脖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63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恩前揭證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 曾有對少年陳○恩掌摑、朝其頸部出力並將其壓制在地,與 之拉扯等舉動(見本院卷第45、97-99頁),堪認證人少年陳 ○恩前開所述應認屬實,堪以採信。再者,少年陳○恩有於 案發後之同日16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診治,經診斷認其受有臉部損傷 、左臉及耳朵、耳後血腫、頸部抓傷、右上臂及前臂血腫、 左側上臂及左側手部血腫等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44頁、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362號卷宗(下 稱保護令卷)第111-115頁】,足認少年陳○恩確有於案發當 日,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又核諸少年陳○恩前開受傷部 位,所受傷勢與其證述遭被告施加掌摑、掐住頸部並行壓制 、扭打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核諸本案發生後,於 少年陳○恩就診之時間,時間緊接連貫,衡諸常理,益徵少 年陳○恩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 告以前揭方式徒手傷害所致無訛,況依證人即少年陳○恩與 王家秝上開證述,被告當時已處於氣憤狀態,被告對少年陳 ○恩以前揭手段加以傷害並無何不合理或違背常情之處,是 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少年陳○恩所為係父母懲戒權行使, 少年陳○恩所受傷勢集中在手腳,並非身體,被告所為並未 逾越懲戒權行使之必要性;依照民法第1084條規定,子女應 孝順父母,被告呼打少年陳○恩1巴掌係為了使少年陳○恩 清醒冷靜,具有正面教育意義,學校教育已經逐漸萎縮,如 果連父母懲戒權也要限縮,家庭教育功能也會慢慢萎縮,到 完全失能狀況云云。然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民法第1085條固定有明文,惟父母須在客觀上具有足夠懲戒 理由之前提下,出於教育子女之意思,始得在必要限度內懲 戒其子女,而懲戒子女之行為,雖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為「依法令之行為」,屬阻卻違法之不罰行為,然關於懲戒 之方法,民法固無規定,但父母懲戒其子女,應為實施保護 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其必要程度,當按子女 家庭環境、子女性別、年齡、健康、性格及過錯之輕重定之 ,如逾必要範圍,為過度之懲戒,亦即,若逾此範圍而以傷 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濫用親權,應負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父 母管教子女時,並非毫無限制,基於民法賦予父母懲戒權之 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非將子女視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 意加以懲戒,故自應選擇對子女較不致造成傷害及後遺症之 方式予以管教,亦不可逾越必要程度,即使父母行使懲戒權 之原因肇因於子女之忤逆行為亦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就少年陳○恩有無對其祖母不敬乙事與其發生爭執,即對 少年陳○恩掌摑,掐住其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地,與之扭打 ,致少年陳○恩受有前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細究上 開衝突發生之經過,少年陳○恩固然否認對其祖母不敬之事 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態度上應非和緩,然應探究其真正原因 並共謀解決之道,被告倘為出於保護教養之目的,當更以柔 性勸誘方式待之,然竟未斟酌選擇社會上可容忍之方式對待 ,以達保護教養之最終目的,反以上揭方式施加暴行於少年 陳○恩,依少年陳○恩當時年僅13歲,遭受被告如此方式對 待,此舉已損及其身心之發育,當非合理管教之範圍,自非 屬被告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更甚之 ,被告亦詳加供述其朝少年陳○恩掌摑後,少年陳○恩情緒 愈益亢奮、激動,甚至作勢要還手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 適見被告前揭所為,全然未能達到辯護人所稱使少年陳○恩 清醒冷靜之功效。是辯護人執詞辯稱:被告所為具有正面教 育意義云云,要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為係基於義憤傷害云云。惟按刑法上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 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 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 法第279條激於義憤傷害罪之要件必須達到客觀尚無可容忍 、足以引起公憤之程度始為該當,倘僅係一般不正行為,自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案起因於被告經其現時配偶王 家秝告知少年陳○恩對其祖母不敬乙事,經少年陳○恩否認 對其祖母不敬而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被告不滿少年陳○恩 未加以坦認,憤而以前開手段對少年陳○恩施加傷害,已如 前述,然對於少年陳○恩究竟有無對其祖母不敬之事,尚且 未加證實,縱認少年陳○恩確有王家秝前開轉述情事,衡情 ,被告對於其未成年子所為非行,當以言語勸說或其他適切 手段加以矯治,以達於保護教養之目的即可,斷無以前揭手 段傷害少年陳○恩之必要,是就被害少年陳○恩上開情節, 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當場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甚明。 基此,本案被告傷害少年陳○恩之行為,尚難認與刑法第27 9條前段所規定當場基於義憤傷害之構成要件相合,辯護人 此節主張,亦無足採。 ㈤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係少年陳○恩對一直對被告不禮貌,甚 至逼近被告做挑釁動作,被告見狀係屬正當防衛而壓制少年 陳○恩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 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徒手先對少年陳○恩施以掌摑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本屬 對少年陳○恩之不法侵害,不論少年陳○恩僅係作勢出手攔 阻或與被告扭打,亦僅為少年陳○恩是否得主張防衛權之行 使或僅為互毆,然被告對少年陳○恩此舉而再行掐其頸部, 將其壓制在地,復與之扭打,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適用可 言,況依證人即少年陳○恩與王家秝前揭證述情節,被告於 第一次衝突後,面對少年陳○恩獨自在房內情緒失控、叫囂 ,尚有再度前往與少年陳○恩發生肢體拉扯之舉動,益徵被 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屬無 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少年陳 ○恩之父親,渠等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同居在臺中市北屯區之 居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 98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 5-36頁),是被告與少年陳○恩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少年陳○恩犯本 案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上之傷害罪,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相關罰則規 定,是僅依前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 罪判決書,自應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 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該法第112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相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 ,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而少年陳○恩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又 被告事前已知少年陳○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經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核被告陳翔鵬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徒手朝少年陳○恩 掌摑2次,掐住少年陳○恩之頸部,將其壓制在地並與之扭 打等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係 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 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傷害等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 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恩 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為年滿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對於少年陳○恩案發時之年齡亦 明確知悉,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少年陳○恩未滿18歲, 故意對其為本案傷害犯行,自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 無訛,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 成年人,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 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 尤應同視,被告因認少年陳○恩對祖母不敬,率爾以前揭方 式傷害少年陳○恩,所為確值非議,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良 好,然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迄於本院審理 終結前,仍無法徵得少年陳○恩諒解,兼衡被告過去前曾有 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非佳,其高中 肄業學歷,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最 重本刑雖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規定性質上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明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罰之 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 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 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 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 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 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辯解,顯示其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意識仍為欠缺 ,難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為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