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鵬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鵬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翔鵬係成年人且為少年陳○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父親,屬直系血親,且
渠等共同居住在臺中市
北屯區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陳翔鵬不滿少年陳
○恩對祖母不敬,渠等發生口角爭執,明知陳○恩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7月
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居所,徒手對少年陳○恩掌
摑2次,掐住少年陳○恩之頸部,將其壓制在地並與之扭打
,少年陳○恩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臉及耳朵、耳後血腫、
頸部抓傷、右上臂及前臂血腫、左側上臂及左側手部血腫等
傷害。
嗣因少年陳○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陳○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證人即少年陳○恩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陳翔鵬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少年陳○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
審酌
證人即少年陳○恩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傷害
犯行之事實
認定,應認證人即少年陳○恩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即少年陳○恩於偵查中證述,未
經
具結,縱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47、54-55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
乃謂
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
法取供
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祇於顯
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
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
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證人應命
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
歲者。二、因
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對於不令
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87條第2項均有明定。至於不得令具
結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檢察官倘已對之告以當據實陳
述,不得匿、飾、增、減,該人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已恪
遵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之程序規範,當亦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證人即少年陳○恩係00
年0月出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
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5-36頁】,其於108年9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未滿
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具
結,且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以當據
實陳述,又核其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何違法取證之瑕疵,辯
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即少年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其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復未
再行
傳喚證人即少年陳○恩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即少年陳○恩於108年9月2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
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現時
配偶王家秝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9年1月8日
準備程序及同年2月4日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90頁),本院審
酌該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會掐住少年陳○恩之脖子係其靠過來,伊係要壓制少年
陳○恩,並非故意傷害,伊係為了控制少年陳○恩始將其壓
制在地上,伊沒有毆打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少年陳○恩之
傷勢並非刻意毆打造成;被告對少年陳○恩所為係父母懲戒
權行使,少年陳○恩所受傷勢集中在手腳,並非身體,被告
所為並未逾越懲戒權行使之必要性;本案係少年陳○恩一直
對被告不禮貌,甚至逼近被告做挑釁動作,被告見狀係屬
正
當防衛而壓制少年陳○恩;被告所為係基於義憤傷害,依照
民法第1084條規定,子女應孝順父母,被告呼打少年陳○恩
1巴掌係為了使少年陳○恩清醒冷靜,具有正面教育意義,
學校教育已經逐漸萎縮,如果連父母懲戒權也要限縮,家庭
教育功能也會慢慢萎縮,到完全失能狀況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7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居所,因
少年陳○恩有無對祖母黃阿鳳不敬乙事,與少年陳○恩發生
口角爭執
等情,業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
人即少年陳○恩於偵訊時、證人王家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情節均相符合(少年陳○恩部分:見偵卷第59-61頁;王家秝
部分:見偵卷第31-33、62-63頁),足認被告確有因少年陳
○恩究否對祖母不敬與其發生爭執而生不滿,被告所為傷害
犯行顯非無因,應
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對少年陳○恩掌摑2次,並掐住
少年陳○恩之頸部,將其壓制在地且與之扭打等情,業經證
人即少年陳○恩於偵訊時證稱:於108年7月12日13時許起至
同日13時30分許間某時,伊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居所,吃完午
餐,伊將便當盒放在廚房,問祖母該便當盒要如何處理,伊
沒有對祖母不禮貌,之後伊返回房間,阿姨王家秝進來房間
並詢問伊為何不收便當盒,伊向阿姨告知係祖母要求伊放那
邊就好,之後爸爸(即被告)上來,阿姨向被告表示伊對祖母
不禮貌,被告進來房間詢問伊,有無對祖母不禮貌,伊先向
被告講述剛剛情況,之後又向被告陳稱:「不要聽阿姨亂講
,阿姨有什麼不滿意可以跟我講」等語,被告又問伊一遍對
祖母有沒有不禮貌,伊情緒很激動對被告表示:伊沒有對祖
母不禮貌等語,被告覺得伊態度不佳,就先用手打伊巴掌,
伊陳稱:要打伊可以,但要先將事情講清楚等語,被告很生
氣就將伊壓在地上,掐伊脖子,之後伊就與被告拉扯,祖母
就將被告拉走,伊就趕快將房門鎖起來,打電話給母親,被
告又在外面要求伊離開,阿姨將門打開,阿姨陳稱:「別人
都不可以講你是不是」等語,伊答稱:「對不起阿姨、爸爸
、奶奶我滾可以吧」等語,被告又衝進來將伊壓在地上,掐
伊脖子,祖母又來阻止被告,被告就去客廳坐等語
綦詳(見
偵卷第60-61頁);又被告確有於上開爭吵過程中,先後對少
年陳○恩掌摑2次,壓制少年陳○恩之脖部,復與之扭打等
情,亦經證人王家秝於警詢時證述:少年陳○恩係伊丈夫(
即被告)與前妻所生兒子,該員稱伊阿姨,案發當天,伊看
到少年陳○恩對祖母不禮貌,伊就向被告講述這個情形,之
後被告就去問少年陳○恩狀況,伊一直聽到少年陳○恩對被
告不禮貌,被告先打少年陳○恩1巴掌,少年陳○恩後來就
從床上跳起來作勢要打被告,於是,被告再打少年陳○恩1
巴掌,後來少年陳○恩就揮手想反抗,被告才將其壓在床上
,婆婆後來上前拉被告加以阻止,少年陳○恩就將門反鎖,
在房內叫囂:「來打死他(應係我)啊」、「來打架阿」、「
最好打死我」等語,被告在門外就很生氣,伊就拿鑰匙打開
房門要向少年陳○恩勸說,開完門後,少年陳○恩態度還是
很激動,被告又第二次將少年陳○恩壓在床上,伊婆婆一樣
上前阻止,伊就出來在客廳,伊有看到被告朝少年陳○恩之
脖子動手,就是在壓制而已,壓制當時,伊有聽到少年陳○
恩喘氣聲,少年陳○恩當時臉頰紅,脖子有抓痕等語(見偵
卷第31-33頁),
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天伊看到少年陳
○恩在廚房與客廳對其奶奶黃阿鳳不禮貌,之後被告從外面
回來,伊就向被告講述,被告即前往少年陳○恩房間加以詢
問,伊沒有跟過去,伊留在客廳,當時伊聽到扭打聲音,之
後伊婆婆黃阿鳳過去,在房間阻擋被告壓制少年陳○恩,後
來黃阿鳳、被告出來,少年陳○恩就將門反鎖,情緒失控在
房間內叫囂,陳稱:「來打死我阿、來打架阿、最好打死我
」等語,被告在外面聽到情緒也很失控,被告答稱:「要打
死你,把房間打開阿」等語,被告又進去與少年陳○恩扭打
;一開始伊在客廳,少年陳○恩沒有將房門關起來前,伊有
看到一些,房間門關起來後,伊都是用聽的,伊有聽到被告
打少年陳○恩1巴掌之聲音;房門還沒關起來之前,伊有看
到被告壓制少年陳○恩,伊婆婆去將被告拉開,伊有看到被
告雙手壓著少年陳○恩脖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63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恩前揭證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
曾有對少年陳○恩掌摑、朝其頸部出力並將其壓制在地,與
之拉扯等舉動(見本院卷第45、97-99頁),
堪認證人少年陳
○恩前開所述應認屬實,堪以採信。再者,少年陳○恩有於
案發後之同日16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診治,經診斷認其受有臉部損傷
、左臉及耳朵、耳後血腫、頸部抓傷、右上臂及前臂血腫、
左側上臂及左側手部血腫等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受傷照片8張
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44頁、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362號卷宗(下
稱保護令卷)第111-115頁】,足認少年陳○恩確有於案發當
日,受有
上揭傷勢等情甚明;又核諸少年陳○恩前開受傷部
位,所受傷勢與其證述遭被告施加掌摑、掐住頸部並行壓制
、扭打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核諸本案發生後,
迄於
少年陳○恩就診之時間,時間緊接連貫,衡諸常理,益徵少
年陳○恩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
告以前揭方式徒手傷害所致
無訛,況依證人即少年陳○恩與
王家秝上開證述,被告當時已處於氣憤狀態,被告對少年陳
○恩以前揭手段加以傷害並無何不合理或違背常情之處,是
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
圖卸之詞,尚難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少年陳○恩所為係父母懲戒權行使,
少年陳○恩所受傷勢集中在手腳,並非身體,被告所為並未
逾越懲戒權行使之必要性;依照民法第1084條規定,子女應
孝順父母,被告呼打少年陳○恩1巴掌係為了使少年陳○恩
清醒冷靜,具有正面教育意義,學校教育已經逐漸萎縮,如
果連父母懲戒權也要限縮,家庭教育功能也會慢慢萎縮,到
完全失能狀況云云。然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民法第1085條固定有明文,惟父母須在客觀上具有足夠懲戒
理由之前提下,出於教育子女之意思,始得在必要限度內懲
戒其子女,而懲戒子女之行為,雖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為「
依法令之行為」,屬阻卻違法之
不罰行為,然關於懲戒
之方法,民法固無規定,但父母懲戒其子女,應為實施保護
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其必要程度,當按子女
家庭環境、子女性別、年齡、健康、性格及過錯之輕重定之
,如逾必要範圍,為過度之懲戒,亦即,若
逾此範圍而以傷
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濫用親權,應負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父
母管教子女時,並非毫無限制,基於民法賦予父母懲戒權之
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非將子女視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
意加以懲戒,故自應選擇對子女較不致造成傷害及後遺症之
方式
予以管教,亦不可逾越必要程度,即使父母行使懲戒權
之原因肇因於子女之忤逆行為亦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就少年陳○恩有無對其祖母不敬乙事與其發生爭執,即對
少年陳○恩掌摑,掐住其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地,與之扭打
,致少年陳○恩受有前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細究上
開衝突發生之經過,少年陳○恩固然否認對其祖母不敬之事
而與被
告發生爭執,態度上應非和緩,然應探究其真正原因
並共謀解決之道,被告倘為出於保護教養之目的,當更以柔
性勸誘方式待之,然竟未斟酌選擇社會上可容忍之方式對待
,以達保護教養之最終目的,反以上揭方式施加暴行於少年
陳○恩,依少年陳○恩當時年僅13歲,遭受被告如此方式對
待,此舉已損及其身心之發育,當非合理管教之範圍,自非
屬被告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更甚之
,被告亦詳加供述其朝少年陳○恩掌摑後,少年陳○恩情緒
愈益亢奮、激動,甚至作勢要還手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
適見被告前揭所為,全然未能達到辯護人
所稱使少年陳○恩
清醒冷靜之功效。是辯護人執詞辯稱:被告所為具有正面教
育意義云云,要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為係基於義憤傷害云云。惟按刑法上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
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
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刑
法第279條激於義憤傷害罪之要件必須達到客觀尚無可容忍
、足以引起公憤之程度始為該當,倘僅係一般不正行為,自
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查本案起因於被告經其現時配偶王
家秝告知少年陳○恩對其祖母不敬乙事,經少年陳○恩否認
對其祖母不敬而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被告不滿少年陳○恩
未加以坦認,憤而以前開手段對少年陳○恩施加傷害,已如
前述,然對於少年陳○恩究竟有無對其祖母不敬之事,尚且
未加證實,縱認少年陳○恩確有王家秝前開轉述情事,衡情
,被告對於其未成年子所為非行,當以言語勸說或其他適切
手段加以矯治,以達於保護教養之目的即可,斷無以前揭手
段傷害少年陳○恩之必要,是就被害少年陳○恩上開情節,
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當場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甚明。
基此,本案被告傷害少年陳○恩之行為,尚難認與刑法第27
9條前段所規定當場基於義憤傷害之構成要件相合,辯護人
此節主張,亦無足採。
㈤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係少年陳○恩對一直對被告不禮貌,甚
至逼近被告做挑釁動作,被告見狀係屬正當防衛而壓制少年
陳○恩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
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徒手先對少年陳○恩施以掌摑
,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本屬
對少年陳○恩之不法侵害,不論少年陳○恩僅係作勢出手攔
阻或與被告扭打,亦僅為少年陳○恩是否得主張防衛權之行
使或僅為互毆,然被告對少年陳○恩此舉而再行掐其頸部,
將其壓制在地,復與之扭打,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適用可
言,況依證人即少年陳○恩與王家秝前揭證述情節,被告於
第一次衝突後,面對少年陳○恩獨自在房內情緒失控、叫囂
,尚有再度前往與少年陳○恩發生肢體拉扯之舉動,益徵被
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屬無
稽。
㈥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少年陳
○恩之父親,渠等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同居在臺中市北屯區之
居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
98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
5-36頁),是被告與少年陳○恩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少年陳○恩犯本
案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上之傷害罪,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相關罰則規
定,是僅依前開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又按
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刑,加重其
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
罪判決書,自應
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
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該法第112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相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
,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而少年陳○恩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又
被告事前已知少年陳○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經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核被告陳翔鵬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徒手朝少年陳○恩
掌摑2次,掐住少年陳○恩之頸部,將其壓制在地並與之扭
打等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係
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
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傷害等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
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
核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恩
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為年滿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對於少年陳○恩案發時之年齡亦
明確知悉,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少年陳○恩未滿18歲,
猶
故意對其為本案傷害犯行,自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
無訛,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
成年人,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
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
尤應同視,被告因認少年陳○恩對祖母不敬,率爾以前揭方
式傷害少年陳○恩,所為確值非議,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良
好,然考量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迄於本院審理
終結前,仍無法徵得少年陳○恩諒解,兼衡被告過去前曾有
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非佳,
暨其高中
肄業學歷,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
最
重本刑雖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規定性質上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亦不
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易服
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明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罰之
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
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
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
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
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
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
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
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固然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
間之辯解,顯示其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意識仍為欠缺
,難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為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爰不予
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