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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614、25567、25948號、102年度偵字第2401、6108 、6782、7605、8100、8666、9044、9166、9827、10023、10212 、10214、10575、10650、108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銘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参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起訴書附表丁(十)編號八所載之無線電車裝台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銘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銘生行為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 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 上限,並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至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 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 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 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 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 電信法第60條所定沒收之實體規定係於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 後施行,於105年7月1日後未另經修正,職是,關於本案之 沒收,即不再適用電信法第60條規定,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丁(十)編號八所載之無線電車 裝台,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