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保皚
被 告 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黃中杰
蔡保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王新仁
上 一 人
被 告 陳佛德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石志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錢明山
義務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劉文樺
史珮玉(原名史佩玉)
江靜子
藍愛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王上瑃
被 告 林凌
何彥誼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吳素貞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曾月裡
義務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一、就被告蔡保皚、黃中杰、蔡保全之辯護人部分: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繕被告蔡保皚之辯護人為賴鴻鳴、黃俊達、何志揚律師;誤繕被告黃中杰之辯護人為董佳政律師;誤繕被告蔡保全之辯護人為劉錦勳、賴鴻鳴、黃俊達律師,均應更正為高進棖律師。又被告蔡保全
當事人欄「59歲」,應予刪除。
二、就被告石志超之辯護人部分: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繕被告石志超之辯護人為鄭中睿律師,應更正為劉錦勳、賴鴻鳴、黃俊達律師。
三、就被告江靜子之辯護人部分: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繕被告江靜子之辯護人為劉惠利律師,應更正為劉錦勳、賴鴻鳴、黃俊達律師。
四、就被告吳素貞之辯護人部分: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繕被告吳素貞之辯護人為鄭中睿律師,應更正為謝政翰律師。
五、就被告藍愛俐之辯護人部分: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繕被告藍愛俐之辯護人為鄭中睿律師,應更正為劉錦勳、賴鴻鳴、黃俊達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