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強敦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張俊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強敦有限公司、張俊偉因違反藥事法等
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477 號為緩
起訴處分,
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確定,108 年5 月16日
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本案
扣押之咖啡包18包、咖啡包625 包、產品外盒
50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萬5110元,係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強敦有限公司、張俊偉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477 號為
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5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足憑。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偵20477 卷第21頁正反面、2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
金17萬5110元,為被告販賣本案含有禁藥成分之咖啡包所獲
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20447 卷第25頁反面)
並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
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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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咖啡包18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
│ 2 │咖啡包625包 │第1564號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見他2867卷│
│ 3 │產品外盒50張 │第36頁) │
├──┼────────────┼─────────┤
│ 4 │現金新臺幣17萬511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7 年度扣保字│
│ │ │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贓證物款收據、被│
│ │ │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 │ │通知書(參偵20477 │
│ │ │卷第39-4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