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鋒
捷迅郵控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治平
被 告 佑訊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卉卉
被 告 信安郵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治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鋒、捷迅郵控好股份有限公司
、佑訊興業有限公司、信安郵通有限公司因犯政府採購法案
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215、8857號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確定,108 年6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本案
扣押之信安郵通有限公司轉帳明細5 張等物品
(詳107 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第68頁之107 年度保管字第10
87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 、2 、4 號),係供犯罪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自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安郵通有限公司轉帳明細5
張、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 張、信安郵通有限公司轉
帳明細4 張等物,係被告林建鋒等所有供犯政府採購法
犯行
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建鋒等供承在卷,而被告林建鋒等
上
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8215、885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已據本院核
閱卷附之本院
搜索票影本
(107 年度聲搜字第404 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10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正本、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等
無訛,
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品 名 │單 位│數 量│
├───┼──────────────┼────┼────┤
│ 1 │信安郵通有限公司轉帳明細 │ 伍 │ 張 │
├───┼──────────────┼────┼────┤
│ 2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叁 │ 張 │
├───┼──────────────┼────┼────┤
│ 3 │信安郵通有限公司轉帳明細 │ 肆 │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