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崇嘉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372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878
號、108年度執助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楊崇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給付
告訴人結凰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105
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至107年底
僅償還125萬元。
告訴人具狀陳述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
履行條件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審核結果認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
否之權限,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所謂「情節重大
」,則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
情事而言(該條立法理由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崇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400萬元,並
於105年6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至107年底僅償還125萬元
等情,固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銷緩
刑宣告聲請狀在卷
可稽。惟①受刑人於緩刑前已給付告訴人
65萬元,緩刑期間至107年底再陸續給付60萬元,共給付125
萬元,此經告訴人之代表人邱炳樹及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中陳
述明確,而依該緩刑判決之附表
所載,受刑人係應自105年7
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至少3萬元,亦即至107年7月底共25個
月,受刑應至少給付告訴人75萬元(3萬元25),而受刑
人已經給付60萬元,僅差15萬元,足見受刑人已經履行該段
時間應給付金額十分之八,其並非完全無履行賠償之意願與
行為。②受刑人在本院訊問中陳稱:「之前我因工作的關係
,我有一陣子沒有依照時間給付,因為那陣子我工作不是很
穩定,我是在作設備買賣的工作,我並沒有不給付款項的意
思,如果不想給付,我就會之前都不會給付,是因為我的工
作不是很穩定,我知道他們一直在催,我也一直在籌錢,因
為今年4月份剛好有接到訂單,所以之後都可以按期給付,
從108年4月開始到現在我都有按期給付,4月份時我有匯款1
2萬元,5、6、7月都有匯款各3萬元。」等語,並當庭以手
機顯示匯款收據供本院
勘驗,告訴人之代表人邱炳樹當庭以
電話詢問會計人員後,亦陳稱受刑人前開匯款所言屬實(參
本院卷第22頁)。足見受刑人於聲請人108年6月24日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又開始陸續還款21萬元給告訴人,其
確有履行賠償之意願甚明。再
參諸告訴人之代表人邱炳樹於
本院訊問中陳稱:如果受刑人答應要按期給付,我願意給他
機會,讓他按期還款等語。本院因認受刑人並非無還款意願
而故意不履行,且自105年7月
迄108年7月共37期應給付111
萬元(3萬元37),受刑人也已經給付81萬元(60萬元+2
1萬元),剩30萬元未給付,情節非屬重大,
難謂受刑人無
改過自新悛悔之意,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既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為使受
刑人能繼續履行緩刑條件,讓告訴人可以實際受益,亦無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