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梅君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梅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莊梅君因業務侵占案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8
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
和解
筆錄所示內容,自108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
幣(下同)12,000元匯入被害人艮岱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至
清償完畢為止,共應賠償被害人942,238元,於107年12月27
日確定在案。本署以函文通知應
按時履行賠償,並應將給付
收據檢送本署
參酌,惟本署收受被害人聲請狀,表示受刑人
僅給付12,000元後,均未依約給付,欲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本署亦於108年6月27日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其陳稱因沒
有工作,所以無法按時給付等語,足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
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
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
期間中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
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
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
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而受
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
般社會大眾之
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於107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自108年1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12,000元匯入被害人帳戶,至
清償完畢為止,共應賠償被害人942,238元,於107年12月27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考,
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自上開判決於107年12月27日確定後,僅於108年1月
10日匯款12,000元至被害人帳戶,其後,即未依和解筆錄約
定條件匯款乙節,有被害人之撤銷緩刑聲請狀及被害人帳戶
存摺影本為據,是受刑人未依緩刑之條件賠償被害人乙情,
亦
堪認定。
(三)受刑人曾於106年間本案
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檢察
官為附命履行調解內容之緩
起訴處分後,因受刑人未依約履
行調解內容,復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於
本案二審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達成上開和解,上開判決遂考
量受刑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受刑人
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乃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
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依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
決附卷
可按,足見該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
,乃上開判決
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
深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於
108年1月10日支付一期款項後,即未依約賠償被害人,
復於
108年6月27日向地檢署執行科表示:其在108年1月給付12,
000元,後因沒有工作,就沒有還錢,待7月份有新工作後,
希望被害人可以讓其繼續還款等語,又經本院於108年8月13
日向被害人電詢受刑人還款情形,受刑人仍未依上開108年7
月份繼續還款之承諾向被害人償還款項,並表示:工作幾天
後,就沒有工作,會借款償款被害人,最遲108年8月30日可
以還款45萬元等語,再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向被害人電詢
受刑人還款情形,受刑人仍未償還任何款項等情,有執行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是本院
審酌命受刑人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
迄今實際
支付數額及受刑人數次承諾繼續償還而未為償還情事,實難
認受刑人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亦難認被
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故應認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
形,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
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