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元大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
108 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二號確定判決關於
簡元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簡元大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05 年
8 月15日所成立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344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山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支付損害賠
償共123 萬101 元,於105 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僅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0萬元,其後只有剛開始幾期有
按月給付2 萬元,之後都只有支付1 萬元,但自107 年4 月
19日之後未再給付,合計給付395,000 元,
嗣即無法聯繫;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場陳述,受刑
人亦表示現無工作、經濟困難且居無定所等語明確,是受刑
人未依判決履行義務,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情形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
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
戒癮治
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
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
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
條之1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
審
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
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
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
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簡元大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依
該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05 年8 月15日所成立105 年度中司調
字第344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山葉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共
123 萬101 元,於105 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
一節,此有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344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所載,
受刑人與被害人山葉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成立之調解內容
為: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山葉公司123 萬101 元,受刑人當
場交付20萬元予被害人
代理人,餘款103 萬101 元,自106
年2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萬元,最後一期以餘
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惟受刑人除於105 年8 月15日
和解時當場給付20萬元,及
於106 年2 月17日起至107 年4 月19日止之
期間內,共支付
195,000 元予被害人後,即未再支付賠償款項等情,經被害
人代理人王朝平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提
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入
傳票影本15紙在卷
可參
。又受刑人於108 年5 月14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亦
自承現無工作、經濟困難等情;
嗣經本院
傳喚
到庭後並未到庭,然於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絡時自承:「我
目前做粗工,居無定所,現在沒有能力清償了」等語明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顯見受刑人確已無依照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意願
。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105 年度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顯示,受刑人自105 年起至107 年間
止,確均無固定收入,亦無相當資產可供償還被害人,此有
受刑人之105 年度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3 紙(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參。
㈢、
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受有本件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
宣告緩刑所附加之條件,惟違反對被害人之承諾,自107 年
4 月起即未償還任何款項,
迄今僅還款395,000 元,尚餘83
5,101 元未償還,且就其餘應賠償之款項無還款意願,影響
被害
人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受刑人於受
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負擔,且依其情節已甚重大,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