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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撤緩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元大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08 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二號確定判決關於 簡元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元大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05 年 8 月15日所成立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344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山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支付損害賠 償共123 萬101 元,於105 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僅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0萬元,其後只有剛開始幾期有 月給付2 萬元,之後都只有支付1 萬元,但自107 年4 月 19日之後未再給付,合計給付395,000 元,即無法聯繫;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場陳述,受刑 人亦表示現無工作、經濟困難且居無定所等語明確,是受刑 人未依判決履行義務,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情形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 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 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 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 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 條之1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 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 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 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 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簡元大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依 該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05 年8 月15日所成立105 年度中司調 字第344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山葉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共 123 萬101 元,於105 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一節,此有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依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344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 受刑人與被害人山葉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成立之調解內容 為: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山葉公司123 萬101 元,受刑人當 場交付20萬元予被害人代理人,餘款103 萬101 元,自106 年2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萬元,最後一期以餘 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惟受刑人除於105 年8 月15日和解時當場給付20萬元,及 於106 年2 月17日起至107 年4 月19日止之期間內,共支付 195,000 元予被害人後,即未再支付賠償款項等情,經被害 人代理人王朝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提 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入傳票影本15紙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於108 年5 月14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亦自承現無工作、經濟困難等情;嗣經本院傳喚 到庭後並未到庭,然於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絡時自承:「我 目前做粗工,居無定所,現在沒有能力清償了」等語明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顯見受刑人確已無依照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意願 。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105 年度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顯示,受刑人自105 年起至107 年間 止,確均無固定收入,亦無相當資產可供償還被害人,此有 受刑人之105 年度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3 紙(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受有本件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 宣告緩刑所附加之條件,惟違反對被害人之承諾,自107 年 4 月起即未償還任何款項,今僅還款395,000 元,尚餘83 5,101 元未償還,且就其餘應賠償之款項無還款意願,影響 被害人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受刑人於受 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負擔,且依其情節已甚重大,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