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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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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可政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可政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可政於民國102 年2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50 00元之價格,向張文謙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 烤漆浪板搭建而成之廠房(下稱173 號廠房),經營肯斯特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肯斯特公司)、橄欖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橄欖貿易公司),作為汽車銷售零件及倉庫使用,為該建 物鐵皮屋之使用人。張可政明知其本應注意於使用電器用品 時,需確保用電安全,妥為維護、檢查電路、燈具設備之電 線、電源插座配線等,隨時注意電路、燈具設備之狀況,以 防止因電線短路發生引火之風險,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該廠房之置物區西南側以木箱飼 養小雞,並在木箱上擺設2 盞鎢絲燈,以供小雞保溫使用, 然張可政因疏未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廠房之電路 、燈具設備,導致飼養小雞保溫用的鎢絲燈電源線(花線) 因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品而引發火災,導致173 號廠房 之辦公室A 、B 區域之裝潢天花板均因受燒變色且大片掉落 ,辦公室B 裝潢天花板燒損情況較辦公室A 更為嚴重,該廠 房置物區之東半側置物架高處受燒泛白、木質隔板受燒炭化 、燒失,架1 至架8 置物架高處均受燒而變形、變色,木質 隔板亦因受燒而碳化、燒失,廠房置物區南側排置物架由西 往東數來第一個置物鐵架受燒後呈現變色且嚴重扭曲,附近 南側之烤漆浪板之鋁窗、鋁質後門則因受燒而燒熔。另因火 災波及附近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128 號廠房 (下稱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為楊水湖出租予賴柏助使 用並經營「展昌行」之廠房),造成126 號廠房及128 號廠 房北側與倉庫C 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而變色、變形 ,廠房沙拉油堆放區之上方夾層木質地板因受燒而碳化,廠 房夾層區所堆放之免洗餐具因火災燒損,餐具外觀及顏色均 嚴重毀損。且火勢亦延燒到鄰近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廠房(下稱171-1 號廠房,為張文謙出租予黃俊皓 使用)、臺中市○○區○○路○○○ 號住宅(下稱177 號住宅 ,居住人之一為林子右),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5 時51 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烏日分隊獲報後 ,前往救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 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各項傳聞證據,被告張 可政、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 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前向證人張文謙承租本案173 號廠房, 經營肯斯特公司及橄欖貿易公司。於107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因該廠房置物區西南側飼養小雞保溫用的鎢絲燈電源 線引燃附近可燃物品,而延燒173 號廠房、171-1 號廠房、 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及177 號住宅等客觀事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有定期去檢查電源、配 電這些電器設備,本案發生之前的2 、3 年,我也有請台電 人員檢修,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因為 電位差而發生火災,也是可能之一,被告所使用這些電線, 也沒有老舊到剝離或不堪使用,故被告使用這些電器設備也 都是在正常狀況下。又本案173 號廠房及鄰近建物,雖然因 為火災高溫,牆面有變形變色,但是建築物並未坍塌,結構 尚稱穩健,應未達燒燬的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2 月間,向證人張文謙承租173 號廠房,經 營肯斯特公司及橄欖貿易公司,作為汽車銷售零件及倉庫 使用,為該廠房之使用人。於107 年2 月25日5 時許,因 該173 號廠房廠區置物區西南側飼養小雞保溫用之鎢絲燈 電源線引燃附近可燃物品,導致173 號廠房起火燃燒,並 延燒到171-1 號廠房、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及177 號 住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41-42 頁,本院卷 第63-65 頁反面、第199 頁),核與證人賴柏助、林子右 、蔡孟傑(為被告之員工)、林佑安(為肯斯特公司之保 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佑安、張文謙、楊水湖、 蔡孟傑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8-22 頁 反面,偵卷第7-8 頁),並有火災原因鑑定鑑定書摘要、 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烏日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受訪談人為證人 林子右、林佑安、蔡孟傑、張文謙、賴柏助、楊水湖及被 告)、內政部消防署107 年3 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709001 06號函及檢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相關鑑定照片、本案 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及監視器位置圖、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42 、 43-60 、61-10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173 號廠房、171-1 號廠房、126 號廠房、128 號廠 房及177 號住宅雖因火災而起火燃燒,然並未損及廠房或 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不符合「燒燬」之要件: 1.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 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 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 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起火戶為173 號廠房,該廠房置物區西南側為起火 處,因本案火災延燒到171-1 號廠房、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及177 號住宅,火災燃燒後現場狀況如下:「…二 、燃燒後之狀況:(一)鳥瞰災戶:新興路171-1 號烤漆 浪板屋頂及新興路177 號頂樓空地及採光罩無明顯燒損跡 象,公園三街126 、128 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泛白以西北 側最為嚴重,新興路173 號烤漆浪板受燒泛白以南側較為 嚴重,西南側烤漆浪板屋頂係消防人員搶救時為利通風排 煙所破壞。(二)勘○○○區○○里○○○街126 、128 號:1.外觀:南側烤漆浪板外牆及鐵捲門無明顯燒損跡象 ,東 側烤漆浪板外牆僅靠北側高處有輕微受燒變色,西 側漆浪板外牆以靠北側高處受燒變色情形較為嚴重,北側 搭建之倉庫C 西側烤漆浪板外牆高處受燒變色。2.內部: 辦公室矽酸鈣板外牆及內部均無明顯燒損跡象,倉庫A 西 側烤漆浪板外牆高處受燒變色,內部堆放貨品無明顯燒損 跡象,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及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 色,北側堆放貨品表面受燒燒損,調味料堆放區貨品無明 顯燒損跡象;倉庫B 南側木質裝潢牆面無明顯燒損跡象, 沙拉油堆放區貨品以北側燒損情形較為嚴重,其北側與倉 庫C 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東側木質 裝潢牆面高處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堆放貨品輕微燒損, 沙拉油堆放區上方夾層木質地板受燒碳化,鋼樑受燒變形 以北側較為嚴重。3.夾層: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堆放 免洗餐具嚴重燒損,四周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 北側鋁窗受燒變形情形以西側較東側嚴重。4.倉庫C :東 半側堆放貨品高處受燒燒損,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尚保有原 色,西半側堆放貨品燒損情形嚴重,西側烤漆浪板牆面係 消防人員搶救時所破壞,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採 光罩受燒燒熔。(三)勘○○○區○○里○○路○○○ 號: 1.南側防火巷: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泛白情形呈現西低 東高斜向火流跡象,可見公園三街126 、128 號北側倉庫 C 之東側烤漆浪板外牆無明顯燒損跡象。2.北側外觀:烤 漆浪板外牆高處受燒泛白以西側較為嚴重,鐵捲門高處受 燒變色,鐵捲門下方及西側小門係消防人員搶救時所破壞 。3.辦公室及理貨區: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情形以 南側較北側嚴重,辦公室A 矽酸鈣板牆面高處受燒燻黑, 裝潢天花板受燒變色、掉落,放置桌椅等物品均輕微受煙 燻黑,辦公室B 裝潢天花板燒損情形相對辦公室A 嚴重, 理貨區東西兩側堆放鐵架高處輕微燒損,低處尚保有原色 ,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堆放貨品高處燒損, 檢視設置於理貨區西南側附近西側牆上之電源總開關箱, 箱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及控制廠房電燈之無熔絲電源分路 開關為開啟狀態,其餘為使用跳脫狀態。4.置物區:南側 烤漆浪板牆面受燒泛白情形以西側較東側嚴重,辦公室B 西側及南側堆放置物架及冰箱等均以高處燒損情形較為嚴 重,東半側置物架高處受燒泛白、木質隔板受燒碳化、燒 失、堆放貨品受燒碳化、金屬變色、掉落,西半側置物架 靠北側貨品尚保有原色,架1 、架2 、架3 、架4 、架5 與架6 及南側排置物架均呈現南側較北側嚴重、西側較東 側嚴重、高處燒損情形較為嚴重之現象,東南側廁所壁磚 牆面受燒燻黑,西北側放置機油低處尚保有原色,架6 北 側尚保留部分物品,南側燒損情形較為嚴重,架6 、架7 、與架8 均呈現南低北高斜向火流跡象,架7 與架8 南側 附近置物鐵架嚴重受燒、變形呈現鐵灰色,南側排置物架 由西往東數來第一個置物鐵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其附 近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泛白、鋁窗受燒燒熔、鋁質後門 受燒燒熔,可見防火巷鄰近之公園三街126 、128 號北側 倉庫C 北側烤漆浪板外牆低處有斜向火流跡象,圓桌、木 屑袋及飼養小雞用木箱均嚴重燒損。…(五)結論:綜合 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 談話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保全紀錄顯示、轄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跡證鑑定報告分析研判,認係臺中 市○○區○○路○○○ 號為起火戶,置物區西南側附近為起 火處,起火原因以飼養小雞保溫用之鎢絲燈電源線(花線 )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火災現場勘 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2-33 頁、第39頁 反面-40 頁)。再者,173 號廠房部分,依卷附火災現場 照片編號51(見警卷第92頁)雖可看出,173 號廠房置物 區之烤漆浪板牆面因火災受燒而泛白,另照片編號29(見 警卷第81頁)亦可看出理貨區之鐵皮屋頂受燒而少部分掉 落,然不論牆面或屋頂結構均尚稱穩固,並無塌陷情況。 而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部分,由卷附之火災現場照片 編號18、19、20、21所示(見警卷第75、76、77頁),廠 房夾層之四周烤漆浪板牆面雖因受燒而變色,然牆面變形 狀況並未嚴重扭曲或坍塌,且支撐該廠房夾層之主要鋼樑 亦無倒塌情況;該廠房倉庫C 區域之上方烤漆浪板屋頂雖 因受燒而變色,然並未嚴重變形,且屋頂僅有少部分掉落 ,牆面則尚稱完整。 3.參以證人賴筱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73 號廠房部分】 :編號51的照片(該張照片說明欄記載:「勘○○○區○ ○里○○路○○○ 號置物區,南側排置物架由西往東數來第 一個置物鐵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其附近南側烤漆浪板 牆面受燒泛白、鋁窗受燒燒熔、鋁質後門受燒燒熔,可見 防火巷鄰近之公園三街126 、128 號北側倉庫C 北側烤漆 浪板外牆低處有斜向火流跡象,圓桌、木屑袋及飼養小雞 用木箱均嚴重燒」〈見警卷第92頁〉)的烤漆浪板受熱會 有變色、變形,但是這牆壁不是廠房的主要結構。編號29 的照片(按該張照片顯示173 號廠房理貨區之屋頂,於火 災發生後出現一些空隙)的屋頂,沒有坍塌,只是變形, 屋頂的狀況應該會漏水,應該要去維修屋頂。173 號廠房 燒的最嚴重的是照片編號51所示。【171-1 號廠房部分】 :171-1 號廠房的相關照片好像沒有附,因為影響沒有很 大,沒有附照片。印象中我是直接到171-1 號廠房現場看 ,是跟173 號廠房共用的烤漆浪板有燒到,但是並沒有嚴 重波及到裡面存放的物品,牆面有稍微波及到而已,並沒 有很嚴重的情形,只有烤漆浪板屋頂被燒損,所以沒有針 對燒燬的情形特別做紀錄。【177 號住宅部分】:177 號 部分沒有附照片,從鑑定書看起來,177 號建物只有頂樓 空地、採光罩有燒損。【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部分】 :126 廠房及128 號廠房,燃燒最嚴重的區域是照片編號 20(按該張照片說明欄載明:勘○○○區○○里○○○街 126 、128 號倉庫C ,東半側堆放貨品高處受燒燒損,東 側烤漆浪板牆面尚保有原色,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採光罩受燒燒溶〈見警卷第76頁〉)、21(按該張照片 說明欄載明:勘○○○區○○里○○○街126 、128 號倉 庫C ,西半側堆放貨品燒損情形嚴重,西側烤漆浪板牆面 係消防人員搶救時所破壞,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採光罩受燒燒熔〈見警卷第77頁〉),還有夾層也嚴重的 ,夾層的部分是照片編號18(按該張照片說明欄載明:勘 ○○○區○○里○○○街126 、128 號夾層,堆放免洗餐 具嚴重燒損,四周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北側鋁 窗受燒變形情形以西側較東側嚴重〈見警卷第75頁〉)、 19(按該張照片說明欄載明:勘○○○區○○里○○○街 126 、128 號夾層,堆放免洗餐具嚴重燒損,四周烤漆浪 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見警卷第76頁〉),照片編號18 、19的夾層的牆面是否為廠房的主要結構我沒辦法判斷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189 頁)。依證人賴筱儒所述,173 號廠房燃燒最嚴重的區域如照片編號51所示,然如前所述 ,該張照片雖可看出牆面因受燒而泛白,然並無坍塌情況 ,且亦無從顯示該牆面為該廠房結構上之重要部分。而17 1-1 號廠房及177 號住宅部分,鑑定書僅載明171-1 號烤 漆浪板屋頂、177 號住宅頂樓空地及採光罩無明顯燒損跡 象,卷內亦查無相關之現場照片可資證明171-1 號廠房或 177 號住宅已達「燒燬」之程度。126 號廠房及128 號廠 房部分,證人賴筱儒雖證述燃燒最嚴重的夾層及倉庫,而 夾層之牆面有受燒變形、變色情況,然如前所述,廠房夾 層之四周烤漆浪板牆面雖因受燒而變色,然牆面變形狀況 並未嚴重扭曲或坍塌,且支撐該廠房夾層之主要鋼樑亦無 倒塌情況;該廠房倉庫C 區域之上方烤漆浪板屋頂雖因受 燒而變色,然並未嚴重變形,且屋頂僅有少部分掉落,牆 面則尚稱完整,亦難認已達「燒燬」之程度。 4.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173 號廠房、 171-1 號廠房、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及177 號住宅之 樑、柱、支撐壁或屋頂等結構之重要部分效用已經喪失, 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符合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或第17 4 條第3 項「燒燬」之要件。 (三)又本案因火災燃燒,造成173 號廠房之辦公室A 、B 區域 之裝潢天花板均因受燒變色且大片掉落,辦公室B 裝潢天 花板燒損情況較辦公室A 更為嚴重,該廠房置物區之東半 側置物架高處受燒泛白、木質隔板受燒炭化、燒失,架1 至架8 置物架高處均受燒而變形、變色,木質隔板亦因受 燒而碳化、燒失,廠房置物區南側排置物架由西往東數來 第一個置物鐵架受燒後呈現變色且嚴重扭曲,附近南側之 烤漆浪板之鋁窗、鋁質後門則因受燒而燒熔。另因火災波 及附近之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造成126 號廠房及12 8 號廠房北側與倉庫C 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而變 色、變形,廠房沙拉油堆放區之上方夾層木質地板因受燒 而碳化,廠房夾層區所堆放之免洗餐具因火災燒損,餐具 外觀及顏色均嚴重毀損等情,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3 、73-76 、79、80、83-85 、90、91、92頁),是本案173 號廠房 、126 號廠房及128 號場房顯然因為火災燃燒,而導致該 等廠房之天花板及夾層木質地板供遮蔽,置物架供放置物 品,鋁窗、鋁門及烤漆浪板牆面供隔間與免洗餐具供裝置 食物等效用均喪失,故上述裝潢天花板、置物架木質隔板 、置物鐵架、鋁窗、鋁門、烤漆浪板牆面、木質地板及免 洗餐具等物品均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 (四)再者,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 或財產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 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 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 ,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本案火災現場,多間 鐵皮廠房緊鄰(見警卷第67頁現場照片),本案火災之火 勢延燒蔓延至171-1 號廠房、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及 177 號住宅,足認本件火災倘未即時撲滅,客觀上確有延 燒至173 號廠房及相鄰建築物之危險存在,顯已致生公共 危險。 (五)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主張因為電位差而 發生火災也是可能原因之一等語,然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 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 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 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 犯,再按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 器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 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之人在客 觀上即負有依該電器之正常功能操作,妥為維護檢查電器 及其電線,隨時注意其狀況,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 注意及此,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 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查被告為173 號廠房之承租人,為 該廠房之使用人,本應注意於使用電器用品時,需確保用 電安全;且電線因電氣因素而發生火災事故之情,迭為新 聞媒體所廣泛報導,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不 得諉言不知。查被告使用2 組鎢絲燈電源線供飼養小雞保 溫使用,案發當天至少其中1 組鎢絲燈為開啟狀態,且於 案發前4 日(即21日)起,晚上均會開啟鎢絲燈等節,有 被告及證人蔡孟傑之談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50、52頁) 。足見被告自107 年2 月21日起,於晚上時間即長期通電 開啟飼養小雞用的鎢絲燈,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未定期 檢修電路、電線,其自承案發前委請台電公司人員檢修已 距離案發前2 、3 年之久,被告亦未就所使用之鎢絲燈電 線妥為維護檢查,隨時注意鎢絲燈之狀況,該鎢絲燈嗣於 107 年2 月25日因店氣因素引燃,致生本件火災,被告對 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 為顯然,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無疑。 2.被告雖辯稱:本案發生前有請台電人員檢查云云,然被告 亦自承係在本案發生2 、3 年前請台電人員來檢修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縱使被告確實有委請台電公司人員進 行檢修,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仍已間隔2 、3 年之久,則被 告如何確保廠房於107 年間之電路、電線設備係安全無虞 ?況經本院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至107 年間是否有至173 號廠房及附近進行電路檢修,經該公司 函覆本院結果為查無至173 號廠房進行檢修電路之紀錄, 此有台電公司108 年9 月24日台中字第1081181307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是被告辯稱有定期委 請台電公司人員進行電路檢修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並非可採。 3.至就辯護人主張可能因電位差造成火災等語部分,經查, 證人江仲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至105 年間,我 前往新興路173 號肯斯特公司進行電器維修,發現該公司 鐵皮屋關電之後,還是有漏電情況,有電位差的現象,可 能造成173 號廠房容易電線走火,本案火災鑑定報告所寫 的火災原因,與電位差有一些關連性,有可能剛好電位差 鐵皮碰觸產生類似電悍的火弧,火弧會噴下來會有電焊的 火花掉下來,如果掉在可燃物或是電線上,電絕緣會被破 壞,也有可能造成短路。但那天的情況我是不曉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146 頁),證人江仲祺證述其係在104 、 105 年間至173 號廠房進行電器檢修,發現該廠房有電位 差現象存在,證人江仲祺既證述時間點係在104 、105 年 間,係在本案發生前2 、3 年,則縱使其所述173 號廠房 「電位差」現象確實存在,以時間點觀之,仍難認與本案 相關。況證人江仲祺亦證述其不曉得本案發生當天情況, 故本案173 號廠房是否係因電位差因素造成火災,令人存 疑。又本案上開廠房為鐵皮廠房,結構上不會有電位差的 情形發生,且以本案跡證來說,亦無電位差造成火災之可 能等節,亦據證人賴筱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位差的情 況比較特別,像是鐵皮屋的部分,是屬於金屬的結構材質 ,更不會有電位差,因為它本身就是一個導電體,所以它 的電位值一定是跟大地一樣是零,相對來說是比較不會有 電位差的情形。以本案當下的跡證來說,是沒有電位差造 成火災的可能,因為如果說是電位差造成,起火位置會比 較靠近牆面,會有火花,位置點、起火的機制其實都會不 一樣,我判斷是電位差導致火災的可能性是低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0-192 頁),是依證人賴筱儒之證述,亦 可排除本案火災係因電位差因素造成之可能性。 4.再者,本案火災現場經消防人員搶救時,各戶電源由台電 工程人員到場於外部進行斷電,現場無漏電情形發生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烏日分隊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1-42 頁),可見本案17 3 號廠房於火災發生時,並查無有何漏電情況。從而,本 案依卷內事證,難認係因「電位差」因素導致火災發生, 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 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 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 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 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書認已達燒燬之 程度,被告係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及第174 條第3 項後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 之住宅等罪嫌,均有未恰,然因二者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 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 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 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 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 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 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 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92年 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 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上開 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上開犯罪事實 詳加攻擊防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一併敘明。 (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 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 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所保 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 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一個失火行為燒燬肯斯特公司、橄欖貿易公司及賴柏助所 有之物,自應僅論以一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使用鎢 絲燈電源線供飼養小雞使用,卻未注意定期檢修電路,致 生火災,燒燬上開他人所有物,且造成公共危險,已生相 當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否認有過失,難認已有深切悔改之 意。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文謙、楊水湖、傳承輪胎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林子右 、張明蓓即展昌行等人和(調)解成立,且已支付和(調 )解款項等情,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被告與張文謙和解 之資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支票影本(被告與楊水湖 調解成立)、和解書及支票影本(被告與傳承輪胎有限公 司和解之資料)、林子右出具之書面資料、展昌行提出之 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和解筆錄(見偵卷第16-36 頁,本院卷 第173 、175-176 頁)等附卷可佐,另被害人張文謙具狀 表示本案請依法判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張明蓓則 具狀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等情,有被害人張文謙、張明蓓提出之刑事陳報書狀(見 本院卷第171 、173 頁)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因失火導致延燒171 -1 號廠房、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及177 號住宅,並造成 燒燬上述之他人所有物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犯 罪後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