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崴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894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中簡字第213號),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李崴智於民國107年8月14
日晚間9時2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以球棒打破
告訴人廖森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側中排玻璃窗,致玻璃窗破裂損壞而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廖森豪。因認被告李崴智涉有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
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
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
91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
法益被侵害時
,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
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
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 (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得委任
代理人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和群工程有限公司 (下
稱和群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稽 (見
偵查卷
第55頁)。而
證人廖森豪於107年8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
稱:「(問:車輛ACC-3581號車主為何人所屬?)是公司車 (
和群工程有限公司)。」、「(問:你是否能提供警方公司委
託你報案的委託書?)可以。」、「(問:你是否要對毀損公
司車輛ACC-3581號犯嫌提出告訴?)公司要提出告訴。」等
語(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依廖森豪上開所述,乃指該車輛
所有人和群公司要提出毀損告訴,非其本人欲提出毀損告訴
,且其會提出和群公司委託其報案之委託書,然廖森豪
嗣於
警詢、偵查期間,均未提出和群公司委託其報案並提出毀損
告訴之委託書,其顯未經和群公司授權、委託;參之證人即
和群公司負責人周俊吉於本院
訊問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是我公司所有車輛,107年8月14日晚間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該車輛被人打破車窗玻璃,當
時我已經下班離開公司,我是隔天才知道,廖森豪當時是我
公司員工,事後廖森豪有跟我說他當晚有到第一分局大誠分
駐所製作筆錄,廖森豪去警局製作筆錄不是我授權他去的,
因為他平時白天上班,晚上住公司,當晚他在樓下看電視,
有人通知車輛被砸破玻璃,他就幫忙去警局作筆錄,好心這
樣,他做完筆錄回來,沒有跟我說要請公司提出委託書,只
是說他有備案。我是覺得被告如果賠償就沒有要告,而且事
實上108年1月,派出所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我說如果對方有
賠償我就不告訴,後來被告也有與我聯絡,已經賠償我新臺
幣1,200元,我沒有要告被告的意思等語 (見108年度中簡字
第213號卷第59至62頁),是和群公司顯無追訴被告上開毀損
行為之意,
堪認廖森豪於警詢時
所稱「公司要提出告訴」等
語,並非合法告訴。
(二)又周俊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平
日是做搭載員工使用,駕駛人不一定,亦無固定駕駛該車輛
或者保管該車輛之人。廖森豪當時是我公司員工,就是一般
員工,沒有負責特別的事情,會跟著外出工作,他沒有負責
管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語 (見108年度中簡字第213
號卷第59至61頁);廖森豪於警詢時亦陳稱:車輛ACC-3581
號平常都是公司的員工在使用,沒有固定人員等語 (見偵查
卷第39頁)。綜觀廖森豪、周俊吉
上揭所述,廖森豪顯非該
車輛之使用人,對該車輛不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並
無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管理支配力受有侵害之情形,應甚明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廖森豪有使用該車輛,對該車輛
有事實上管理支配力,有權提起告訴,應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被害人和群公司並未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間 (告
訴期間至108年2月13日止)。被告上開毀損
犯行,既未經告
訴人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另對紀呈育犯傷害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