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俊煌於民國102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
第3496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間
又犯
詐欺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0
月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至金旺起重行及聯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起重公司
),分別表示欲雇用吊車及大貨車,該金旺起重行不知情之
負責人盧信興即派遣不知情之員工王育燐駕駛起重機,聯合
起重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嚴家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至胡俊煌指定之臺中市○○區○○街○○○巷○○○○
○號(此處為曾發生火災之佶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胡俊
煌再接續①於108年2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現場指揮王
育燐開起重機將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吊到嚴家
郁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載運到
臺中市○○區○○○路○段○○○○○號「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萬23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
之廠長張秋煌,②於108年2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現場
指揮王育燐開起重機將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吊
到嚴家郁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
載運到前開「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以10萬5310元之
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廠長張秋煌,③於108年2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現場指揮王育燐開起重機將林美雲所有之塑膠
成型機具1臺,吊到嚴家郁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上,而
竊取之,得手後,載運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
堂有限公司」,以2萬888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8800元)之
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謝梅雀,④於108年2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現場指揮王育燐開起重機將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
機具1臺勾掛之際(前開營業大貨車尚未到場),為巡邏警
員發現制止,而未竊取得手。員警並當場從胡俊煌身上扣得
販賣前開3臺塑膠成型機具之剩餘贓款9萬9000元,及SONY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
證人林美雲、盧信興、王育燐
、嚴家郁、張秋煌、謝梅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
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
證據能力
,然上開
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
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胡俊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
再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美雲於警詢中陳述前開塑膠成型
機具遭竊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43-44頁),並經證人盧信
興(參偵卷第49-52頁)、王育燐(參偵卷第45-48頁)、嚴
家郁(參偵卷第155-159頁)、張秋煌(參偵卷第53-55頁)
、謝梅雀(參偵卷第57-59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33-34頁)、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
司之過磅單2紙(參偵卷第93頁)、振堂有限公司之過磅單
及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參偵卷第95-9
7頁)、查獲現場照片8張(參偵卷第99-102頁)、被告聯繫
吊車貨車業者之手機通訊紀錄照片(參偵卷第103頁)等在
卷
可稽,及扣案之贓款9萬9000元、供被告本件犯罪用之SON
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足憑。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①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
。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竊取被害人
林美雲之塑膠成型機具,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起訴書記
載被告為四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②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盧信興派遣不知情之王育燐駕駛起重機,及不知情
之嚴家郁駕駛營業大貨車,竊取前開塑膠成型機具,為間接
正犯,③被告於102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102年度聲
字第3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
間又犯詐欺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6年
10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
加
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恣意侵犯他人
之財產權,行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
響非微,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
好之生活狀況,自稱係因為要繳交母親在安養院之看護費而
為本犯行(參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前開起重機及營業大貨車為本件竊
行所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74頁),並經本院
調查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得手之3臺塑膠成型機
具,變賣後共得款18萬6490元,此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而扣案之現金9萬9000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
供稱係變賣前開竊得之3臺塑膠成型機具後用剩之贓款(參
偵卷第153-154頁、本院卷第7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4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另已用掉之8萬749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員警於查贓時,雖在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扣得第二
次即108年2月15日變賣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參偵卷第91頁
),惟因該機具業經被告賣給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非
屬被告所有,自非能以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