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展璋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3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展璋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
6 年7 月28日止,擔任
告訴人銓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銓祥公司) 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行銷、市場開發及
管理公司業務部門等職務,因業務行銷工作關係,與銓祥公
司簽訂有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約定在職
期間不得洩漏公司
營業相關秘密,亦不得擔任與銓祥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
之其他公司董事、經理人或顧問。
詎料,銓祥公司於106 年
3 月間,經商業夥伴介紹,與大陸地區九州量子公司洽談合
作事宜,銓祥公司管理經理陳文正將此訊息轉交被告倪展璋
共同處理,被告倪展璋亦為負責洽談人員,為受銓祥公司委
任處理該合作事務之人,熟悉銓祥公司現有TV導光板之技術
與投資計畫,被告倪展璋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積極代表銓
祥公司進行合作洽談,反而於同年6 月間,私下以「吉米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米公司)營運長身分與吉米公司之黃
貞
諭及該公司人員共3 人,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九州量子公司
,洽談吉米公司與九州量子公司之TV導光板技術投資,並引
用、參考銓祥公司之前在其他公司所作之相關簡報內容,以
此方式損害銓祥公司與九州量子公司之將來可能期待之合作
機會,經九州量子公司通知銓祥公司,銓祥公司始知上情,
被告倪展璋經銓祥公司詢問時,再將銓祥公司營業資料透過
其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至被告倪展璋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
,再將其公司電子郵件刪除,經銓祥公司查覺有異後始救回
上開電子郵件。
嗣後九州量子公司因故擱置上開合作計畫而
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背信未
遂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行
為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
背信罪為
結果犯
,其
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
損害為準,與行為人
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又
就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行為
態樣而論,必指其從事違背任
務行為或因被告違背任務而受損害之特別財產所在地而言,
不可徒自財產包括計算之概念出發,泛指被害人一切抽象財
產利益,據此不當擴張管轄範圍至被害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2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
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08 年4 月16日,
斯時被告住所
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3 樓」,居所在
「新北○○○區○○路○ 號16樓」,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4 月16日中檢達肅107 偵續131 字第1089037379號函
上本院之收狀戳章、107 年度偵續131 號
起訴書及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9-18頁),且被告斯時並未在
本院轄區內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
院轄區。其次,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積極
代表銓祥公司進行合作洽談,反而於同年6 月間,私下以吉
米公司營運長身分與吉米公司之黃貞諭及該公司人員共3 人
,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九州量子公司,洽談吉米公司與九州量
子公司之TV導光板技術投資,並引用、參考銓祥公司之前在
其他公司所作之相關簡報內容等節以觀,被告既被訴代表吉
米公司在大陸地區洽談業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上開犯
罪地,即應在大陸地區;縱謂被告上開行為有損害銓祥公司
與九州量子公司可能之合作機會,亦難認受損害之特別財產
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自不得僅以銓祥公司事務所、營業
所在臺中,即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以,本案犯罪地難認屬本
院管轄區域。從而,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於本案繫屬於
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考量被告住所係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號3 樓,犯罪地點在大陸地區,認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較為妥
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