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01
號、第3936號、第4846號、第5297號、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俊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所示之
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胡俊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3時35分
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劉世
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至臺中市○○區
○○路○○號旁倉庫,以將林永堂放在倉庫內之壓路機1 台(
價值約3 萬元)載離現場之方式,竊得上開壓路機1 台得手
;②其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13時54分
許,再委由不知情之劉世斌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臺
中市○○區○○路之七星公墓內,以同一方式,竊取游榮吉
所有之農業用曳引機1 台(價值約25萬元)得手;
嗣經不知
情之賴朝琴安排,將
上揭竊得之壓路機、農業用曳引機載運
至臺中市○里區○○○路3 段82號之盈泉資源回收場,以新
臺幣(下同)34,410元之價格,將上開壓路機、農業用曳引
機各1 台變賣予該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並將贓款花
用殆盡。
嗣經林永堂、游榮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該資源回收
場扣得農業用曳引機1 台【
責付由賴朝琴保管中】。
㈡、於107 年12月27日9 時3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陳宏誌,且經
陳宏誌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黃焰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搭載陳宏誌,至臺中市○○區○○○街○○號旁空地,
著手欲將富甲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甲公司)放置
在該空地之鋼鐵
搬運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上時,
適為附近之鄰
居發現上前制止並通知富甲公司員工徐浩哲到場制止並報警
處理,其上開竊盜
犯行始止於未遂。
㈢、於107 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張志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太
順路交岔路口旁空地,以上開車輛之吊臂將黃建智放在該空
地之碼布機2 台及熱風機鐵盒3 個(價值約63,000元)吊掛
至上開車輛車斗上之方式,竊得上開碼布機2 台及熱風機鐵
盒3 個,得手後,即載運至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立
新資源回收場,並以13,764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
宥閔。嗣經黃建智事後巡視上開處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8 年1 月16日10時15分許,以4,000 元之代價,委由不
知情之王舜杰及劉世斌分別駕駛堆高機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至林美雲所有、已燒燬且無人看守之位於臺
中市○○區○○街○○○ 巷○○號之工廠內,由王舜杰以上開堆
高機將林美雲所有之鋼製模具12個(價值約10萬元)放在劉
世斌上開車輛之車斗上之方式,竊取上開鋼製模具12個得手
,嗣因即遭巡邏警員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鋼製模具12個(
已發還林美雲),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8 年1 月21日12時許,以9,000 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
力山堆高機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順杰,且由謝順杰指派不知情
之林明能、張鎮國分別駕駛牌照號碼790-G6號營業用大貨車
及堆高機,至蔡秀領所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鎮○段○○○○
○○○○號、0908地號之土地,由張鎮國駕駛堆高機將蔡秀領
所有之T 霸(價值約25萬元)放在林明能上開車輛之車斗上
之方式,竊取上開T 霸1 個得手;其後,再由林明能依胡俊
煌指示載運○○○區○○○街33之2 號「勁鑛有限公司」,
以42,630元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謝耿欣。嗣蔡秀領獲知上開
T 霸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並在「勁鑛有限公司」扣得部分尚未完全拆解之T 霸
底座(2430公斤、已發還蔡秀領)。
二、案經游榮吉、林永堂、林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及經黃建智、富甲公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
俊煌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胡俊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7-40 頁、第41-44 頁、偵卷四第
35 -38頁、第103-104 頁偵卷二第37-40 頁、第89-90 頁、
偵卷三第35-37 頁、偵卷五第35-41 頁、第169-172 頁偵卷
一第115-116 頁、本院卷第69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林永
堂(見偵卷一第49-50 頁)、證人劉世斌(見偵卷一第51
-52 頁)、證人即
告訴人游榮吉(見偵卷一第45-47 頁)、
證人賴朝琴(見偵卷一第57-58 頁)、證人即富甲公司之
告
訴代理人徐浩哲(見偵卷四第39-41 頁)、證人陳宏誌(見
偵卷四第43-45 頁)、證人黃焰福(見偵卷四第47-49 頁)
於警詢、證人即富甲公司告訴代理人馮敬桀(見偵卷四第95
-96 頁)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張志銘(見偵卷三第43-45 頁)證人林宥閔(見偵卷三第47
-49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雲(見偵卷二第41-42 頁)、
證人王舜杰(見偵卷二第43-45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秀領
(見偵卷五第43-47 頁、偵卷五第49-51 頁)、證人林明能
(見偵卷五第59-61 頁)、證人謝順杰(見偵卷五第69-73
頁)、證人張鎮國(見偵卷五第75-78 頁)及證人謝耿欣(
見偵卷五第85-87 頁)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此外,並有下列
資料在卷
可稽:
犯罪事實一㈠①及②部分(見偵卷一):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35頁)
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世斌指認】(第53-55 頁
)
⒊盈泉資源回收場之變賣收據(第5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61-65 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B-0717自用大貨車】(第71頁)
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第75-77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偵卷四):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33頁)
⒉富甲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65-69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第71-77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見偵卷三)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3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志銘指認】(第55-59 頁
)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第61-69 頁)
⒋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冊翻拍照片2張(第71-73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41-H8營業大貨車】(第81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見偵卷二):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3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53-57 頁)
⒊林美雲立據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第59頁)
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KEB-0776號自用大貨車】。(第73頁
)
⒌現場照片6張(第77-79頁)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見偵卷五):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33頁)
⒉證人蔡秀領、林明能、張鎮國、謝耿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第53-57 、63-67 、79-83 、89-93 頁)
⒊臺中市政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95 -99頁)
⒋被害人蔡秀領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1頁)
⒌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冊(第105頁)
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第135-159頁)
綜上,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①、②、㈢至㈤部分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既遂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①、②所
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劉世斌駕車前往載運機器;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則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宏誌、黃焰福
駕車前往載運鋼鐵;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則係利
用不知情之張志銘、王舜杰駕車前往載運機器;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㈣所示犯行,則係利用不知情之王舜杰及劉世斌駕車
前去載運鋼製模具;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犯行,則係利
用不知情之謝順杰、林銘能及張振國等人駕車竊取T 霸,均
應論以間接
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5 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及1 次普通竊盜
未遂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財產
法益亦均相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共4 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
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
復於102
年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9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 月確定,與
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 年10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
附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係竊盜,罪質相同,且
均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其係於入監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
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
定,均予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尋獲財物之竊
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已實際竊
得財物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分別
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①、②、㈢至㈤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及
著手為一之㈡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並分別審酌其各次竊得
物品均係單價較高之農用機械或鋼鐵製品,及其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㈣犯行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①、②、㈢、㈤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因業經被
告變賣,致各該被害人無法完全領回(犯罪事實一之㈤只有
部分T 霸底座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
暨其因此所得
之利益,及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
編號三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及二、四至六所處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此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經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①所示竊得之壓路機1 台及於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②所示之農業用曳引機1 台,業經被告以34,
410 元之價格變賣,然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之金額,仍屬刑法
第38條之1 第4 項
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出售取得,所有
權屬於被告,就此未
扣案之變賣所得,即應認為其上開二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因被告係同時變賣上開竊得之壓路機1
台及農業用曳引機1 台○○○區○○路機及農業用曳引機之
分別所得,且
徵諸此等物品均係大型機具,價值相當,爰估
算其出售上開壓路機1 台及農業用曳引機1 台之所得各為售
出金額之半數,即認定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①所示犯行及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205元,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得之碼布
機2 台及熱風機鐵盒3 個變賣後所得13,764元,及將犯罪事
實欄一之㈤所示竊得之T 霸變得之42,630元,亦各為其上開
各次犯行之變得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竊得之鋼製模具12個及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竊得之部分尚未拆解之T 霸底座1 個,於
員警循線起獲後,業分別經告訴人游榮吉、林美雲及蔡秀領
領回
等情,業如前述,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參
(見偵卷二第59頁、偵卷五第101 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②所示竊得之農業用曳引機1 台,既
經被告出售予證人賴朝琴,業如前述,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證人賴朝琴亦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之事由,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欄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胡俊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①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伍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胡俊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伍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胡俊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胡俊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胡俊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胡俊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叁拾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