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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01 號、第3936號、第4846號、第5297號、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俊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胡俊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3時35分 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劉世 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至臺中市○○區 ○○路○○號旁倉庫,以將林永堂放在倉庫內之壓路機1 台( 價值約3 萬元)載離現場之方式,竊得上開壓路機1 台得手 ;②其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13時54分 許,再委由不知情之劉世斌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臺 中市○○區○○路之七星公墓內,以同一方式,竊取游榮吉 所有之農業用曳引機1 台(價值約25萬元)得手;經不知 情之賴朝琴安排,將上揭竊得之壓路機、農業用曳引機載運 至臺中市○里區○○○路3 段82號之盈泉資源回收場,以新 臺幣(下同)34,410元之價格,將上開壓路機、農業用曳引 機各1 台變賣予該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並將贓款花 用殆盡。嗣經林永堂、游榮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該資源回收 場扣得農業用曳引機1 台【責付由賴朝琴保管中】。 ㈡、於107 年12月27日9 時3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陳宏誌,且經 陳宏誌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黃焰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搭載陳宏誌,至臺中市○○區○○○街○○號旁空地, 著手欲將富甲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甲公司)放置 在該空地之鋼鐵搬運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上時,為附近之鄰 居發現上前制止並通知富甲公司員工徐浩哲到場制止並報警 處理,其上開竊盜犯行始止於未遂。 ㈢、於107 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張志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太 順路交岔路口旁空地,以上開車輛之吊臂將黃建智放在該空 地之碼布機2 台及熱風機鐵盒3 個(價值約63,000元)吊掛 至上開車輛車斗上之方式,竊得上開碼布機2 台及熱風機鐵 盒3 個,得手後,即載運至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立 新資源回收場,並以13,764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 宥閔。嗣經黃建智事後巡視上開處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8 年1 月16日10時15分許,以4,000 元之代價,委由不 知情之王舜杰及劉世斌分別駕駛堆高機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至林美雲所有、已燒燬且無人看守之位於臺 中市○○區○○街○○○ 巷○○號之工廠內,由王舜杰以上開堆 高機將林美雲所有之鋼製模具12個(價值約10萬元)放在劉 世斌上開車輛之車斗上之方式,竊取上開鋼製模具12個得手 ,嗣因即遭巡邏警員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鋼製模具12個( 已發還林美雲),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8 年1 月21日12時許,以9,000 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 力山堆高機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順杰,且由謝順杰指派不知情 之林明能、張鎮國分別駕駛牌照號碼790-G6號營業用大貨車 及堆高機,至蔡秀領所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鎮○段○○○○ ○○○○號、0908地號之土地,由張鎮國駕駛堆高機將蔡秀領 所有之T 霸(價值約25萬元)放在林明能上開車輛之車斗上 之方式,竊取上開T 霸1 個得手;其後,再由林明能依胡俊 煌指示載運○○○區○○○街33之2 號「勁鑛有限公司」, 以42,630元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謝耿欣。嗣蔡秀領獲知上開 T 霸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並在「勁鑛有限公司」扣得部分尚未完全拆解之T 霸 底座(2430公斤、已發還蔡秀領)。 二、案經游榮吉、林永堂、林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及經黃建智、富甲公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 俊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7-40 頁、第41-44 頁、偵卷四第 35 -38頁、第103-104 頁偵卷二第37-40 頁、第89-90 頁、 偵卷三第35-37 頁、偵卷五第35-41 頁、第169-172 頁偵卷 一第115-116 頁、本院卷第69頁),並經證人告訴人林永 堂(見偵卷一第49-50 頁)、證人劉世斌(見偵卷一第51 -52 頁)、證人即告訴人游榮吉(見偵卷一第45-47 頁)、 證人賴朝琴(見偵卷一第57-58 頁)、證人即富甲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徐浩哲(見偵卷四第39-41 頁)、證人陳宏誌(見 偵卷四第43-45 頁)、證人黃焰福(見偵卷四第47-49 頁) 於警詢、證人即富甲公司告訴代理人馮敬桀(見偵卷四第95 -96 頁)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張志銘(見偵卷三第43-45 頁)證人林宥閔(見偵卷三第47 -49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雲(見偵卷二第41-42 頁)、 證人王舜杰(見偵卷二第43-45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秀領 (見偵卷五第43-47 頁、偵卷五第49-51 頁)、證人林明能 (見偵卷五第59-61 頁)、證人謝順杰(見偵卷五第69-73 頁)、證人張鎮國(見偵卷五第75-78 頁)及證人謝耿欣( 見偵卷五第85-87 頁)於警詢中證述詳;此外,並有下列 資料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㈠①及②部分(見偵卷一):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35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世斌指認】(第53-55 頁 ) ⒊盈泉資源回收場之變賣收據(第5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61-65 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B-0717自用大貨車】(第71頁) 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第75-77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偵卷四):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33頁) ⒉富甲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65-69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第71-77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見偵卷三)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3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志銘指認】(第55-59 頁 )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第61-69 頁) ⒋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冊翻拍照片2張(第71-73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41-H8營業大貨車】(第81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見偵卷二):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3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53-57 頁) ⒊林美雲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59頁) 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KEB-0776號自用大貨車】。(第73頁 ) ⒌現場照片6張(第77-79頁)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見偵卷五):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33頁) ⒉證人蔡秀領、林明能、張鎮國、謝耿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第53-57 、63-67 、79-83 、89-93 頁) ⒊臺中市政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95 -99頁) ⒋被害人蔡秀領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1頁) ⒌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冊(第105頁) 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第135-159頁) 綜上,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①、②、㈢至㈤部分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①、②所 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劉世斌駕車前往載運機器;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則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宏誌、黃焰福 駕車前往載運鋼鐵;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則係利 用不知情之張志銘、王舜杰駕車前往載運機器;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㈣所示犯行,則係利用不知情之王舜杰及劉世斌駕車 前去載運鋼製模具;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犯行,則係利 用不知情之謝順杰、林銘能及張振國等人駕車竊取T 霸,均 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5 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及1 次普通竊盜未遂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均相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共4 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 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復於102 年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 月確定,與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 年10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係竊盜,罪質相同,且 均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其係於入監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 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 定,均予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尋獲財物之竊 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已實際竊 得財物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分別 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①、②、㈢至㈤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及 著手為一之㈡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並分別審酌其各次竊得 物品均係單價較高之農用機械或鋼鐵製品,及其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㈣犯行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①、②、㈢、㈤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因業經被 告變賣,致各該被害人無法完全領回(犯罪事實一之㈤只有 部分T 霸底座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其因此所得 之利益,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 編號三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及二、四至六所處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此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經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①所示竊得之壓路機1 台及於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②所示之農業用曳引機1 台,業經被告以34, 410 元之價格變賣,然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之金額,仍屬刑法 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出售取得,所有 權屬於被告,就此未扣案之變賣所得,即應認為其上開二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因被告係同時變賣上開竊得之壓路機1 台及農業用曳引機1 台○○○區○○路機及農業用曳引機之 分別所得,且徵諸此等物品均係大型機具,價值相當,爰估 算其出售上開壓路機1 台及農業用曳引機1 台之所得各為售 出金額之半數,即認定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①所示犯行及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205元,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得之碼布 機2 台及熱風機鐵盒3 個變賣後所得13,764元,及將犯罪事 實欄一之㈤所示竊得之T 霸變得之42,630元,亦各為其上開 各次犯行之變得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竊得之鋼製模具12個及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竊得之部分尚未拆解之T 霸底座1 個,於 員警循線起獲後,業分別經告訴人游榮吉、林美雲及蔡秀領 領回等情,業如前述,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參 (見偵卷二第59頁、偵卷五第101 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②所示竊得之農業用曳引機1 台,既 經被告出售予證人賴朝琴,業如前述,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證人賴朝琴亦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之事由,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欄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胡俊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①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伍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胡俊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伍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胡俊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胡俊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胡俊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胡俊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叁拾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