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
正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
拘役
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鼎莉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卡壹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嘉正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
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
9 日上午9 時許,將原先擺放在臺中市○區○○街○○○○ 號
處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鼎莉國際有限公司出品之快樂綿羊(
HAPPY SHEEP )選物販賣機一臺(下稱原裝機臺),在機臺
之壓克力櫥窗內,私自架設彈跳繩網,在取物洞口上方架設
牌尺橫桿(下稱系爭改裝機臺),而擺放未經經濟部評鑑之
屬電子遊戲機之系爭改裝機臺,並將機器插電營業,供不特
定人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把玩,於時限內移
動遙控桿操縱電動勾爪對準機具內物品之後,再
按按鍵夾取
機臺內「美好藍芽喇叭」,如未夾得,則10元由機具取得,
若夾得則物品歸把玩者所有,至把玩者持續投入現金1,580
元並操縱電動勾爪158 次後,始啟動強力爪模式,把玩者得
將機臺內物品取出,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同日
下午2 時40分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警員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
外陳述證據,被告曾嘉正於本院審理
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
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
肯認具
證據能力。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
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地,擺放「快
樂綿羊選物販賣機」機具1 臺,惟其在機臺之壓克力櫥窗內
,私自架設彈跳繩網,在取物洞口上方架設牌尺橫桿,且其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犯行,辯稱:伊擺設之上開機具並
非電子遊戲機,伊在機臺內另外架設彈跳繩網及牌尺,是為
了機臺佈置,增加取物的小確幸,不影響客人夾取物品,且
有保證取物功能云云(見偵卷第75頁至76頁;本院卷第37頁
、第42頁至43頁)。惟查:
(一)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於108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止,將原先擺放在臺中市○區○○街○○○○ 號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原裝機臺,另在機臺之壓克力櫥窗內,
私自架設彈跳繩網,在取物洞口上方架設牌尺橫桿後,擺
放系爭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單次投入現金10
元硬幣後把玩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日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8頁至31頁、第76頁;本院卷第
37頁、第42頁至4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收
據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經濟部107 年8 月24日經商字
第10702418890 號函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3
頁至37頁、第39頁、第41頁至53頁、第81頁)。故此部分
事實,首
堪認定。
(二)查主管機關就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設定,認須符
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
,機具即須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至消費者夾取到商品為
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則依上開本部89年4 月
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2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
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
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 元,但擺放之商品為普通絨布
小玩具、手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雷射筆……等,即與
『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 、不可影響取物
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例
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
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掉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
小阻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
不可能抓起物品。4 、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
變動,且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
似無不可,
惟其機具名稱不可變更,以免無法比對認定係屬何種評鑑
通過機具等節,有經濟部10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
61730 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7 頁至111 頁) ,由上
可知,電子遊樂機臺究屬「選物販賣機」或俗稱「夾娃娃
機」之「電子遊戲機」,主管機關審核標準絕非僅取決於
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
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
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即須設定保證取物價格並且
予以
標示、須符合該機臺內擺放物品價值與設定之售價即保證
取物之金額相當即對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不可
更動機具名稱、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例如改裝電腦
程式設定等。而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
原裝機臺之壓克力櫥窗內,私自架設彈跳繩網,在取物洞
口上方架設牌尺橫桿一情,已如前述,復比對原裝機臺之
機臺平臺材質為「木頭」、落物口檔板(可調整高度)最
高24.5公分、最低15公分、洞口大小為30公分乘以30公分
一節,有鼎莉國際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9日中鼎字第0001
號函及檢附之快樂綿羊選物販賣機(標準)圖示為參(見
偵卷第87頁至89頁),且被告於偵詢時亦陳稱:「(問:
因為彈力繩網造成物品會彈跳,會比較不好夾到,有何意
見?)運氣成分比較高。」等語(見偵卷第76頁),次於
本院審理期日供稱:爪子如果有碰到物品,彈力繩網會先
下壓,並出現反彈的力量。至於伊所有之其他機臺雖有改
裝,但並非加設彈力繩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
,足見被告明知在原裝機臺之機臺櫥窗內底部加裝彈跳繩
網,將使影響取物可能性,而不符合原裝機臺之認定標準
,
堪認被告擺放系爭改裝機臺,確屬未經經濟部評鑑為選
物販賣之電子遊戲機,
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陳稱其有設定保夾功能,客人只要投注1,580 元就
一定保證夾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衡量是否
屬電子遊戲機並非僅以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為斷,已如前述
,本案被告設置之系爭改裝機臺既未經經濟部評鑑,難認
屬原裝機臺,被告復明知設置障礙設施將影響取物可能性
,且影響取物可能性即與原裝機臺之對價取物性質有違,
猶仍基於提高取物難度之目的設置上開障礙設施,自難僅
憑系爭改裝機臺尚
具保證取物功能,即認本案機具屬經主
管機關評鑑核准之原裝機臺,
而非電子遊戲機,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
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
非所問。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
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
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
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
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
非字第276 號
判例要旨
參照)。是被告雖僅設置系爭改裝
機臺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
而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
業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自108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許擺放系爭改裝機臺後至
同日下午
為警查獲時止,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追求同一營利之目的所為,在行為概
念上,應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實質一罪之集合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商業利益,放置
未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並以投機
取巧之不當手段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與販賣方
式,違法從事電子遊戲機具之營業,所為實有不該;再考
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罪,一再規避自身責任,態度難認良康
,另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選物販賣機工作、
已婚、無小孩、與父母親及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系爭改裝機臺1 臺(含IC版1 塊),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