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琮
張元宏
陳君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添琮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
主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張元宏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陳君威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其餘被訴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牆垣
竊盜未遂罪(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凌晨2 時40分許,由陳君威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添琮、
張元宏後,由張元宏駕駛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
0 巷0 號之「陸正空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陸正公司)
附近,許添琮、張元宏下車攀爬踰越該處圍牆,並破壞該
處後門,侵入該處,又破壞辦公室抽屜,進而竊取抽屜內
新臺幣(下同)6 萬2,000 元,陳君威則駕駛該車在附近
把風、接應,得手後由張元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添琮、
陳君威離開現場。
嗣經江正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再於107 年11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陳君威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許添琮、張元宏後,由張元宏駕駛前往臺中市
○○區○○路○○號之稻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稻香公
司)附近,許添琮、張元宏自該公司大林路旁攀爬踰越該
處圍牆,之後徒手開啟未上鎖的窗戶,侵入該住宅1 樓辦
公室,徒手破壞上鎖抽屜,竊取金飾3 只(價值4 萬元)
、現金19萬元,陳君威則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把風、接應
,得手後由張元宏駕駛該車搭載許添琮、陳君威離開現場
。
嗣經張雅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陸正公司、稻香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添琮、張
元宏、陳君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其等而言,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公訴人、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表示意見,均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於
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陸正公司負責人江正
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6711號卷【下稱警卷】
第125 至133 頁)、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5
1 至161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3 至21
7 頁)、被告陳君威名下登記車籍資料調閱(警卷第29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第307 至
381 頁)、豐原分局偵查隊107 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他
卷第7 至22頁)、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竊盜集團
107 年10月8 日進入本轄犯案前路線示意圖(他卷第87至
89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之
自
白俱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稻香公司業務負責人
張雅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
第393 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第413 至437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工廠竊案分析
暨偵辦作為(聲拘卷第237 至269 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2、至
起訴書認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此部分竊取之現
金為34萬7,000 元云云,然被告張元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很確定我有數過,數過後3 個人才平分,我跟許添琮
分6 萬,陳君威分7 萬多,所以總共金額為2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第230 頁)。被告陳君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確定我只有拿到7 萬多,現金不可能30幾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被告許添琮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與張元宏各分得6 萬,陳君威分得7 萬等語(本
院卷第120 頁),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上開所述
互核一致,應可採信。至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本院108 年
7 月25日審理時均證述失竊金額為36萬7,000 元;而於本
院109 年1 月10日審理時則改稱失竊金額為46萬多元等語
(本院卷第316 頁),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稻香財務簡
要統計表、外籍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費用支出、張雅玲
辦公桌抽屜零用金明細(本院卷第265 至275 頁),前後
不一,而就警詢、本院審理時失竊金額之計算,均係以稻
香公司領出之金額扣除其等所發之薪水,
業據證人張雅玲
供承在卷,參以證人張雅玲所提之稻香財務簡要統計表最
後一欄記載「還有一些生活開銷費用,因時間過久已無法
提供相關
佐證」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顯見稻香公司
對於遭竊數額,無法精確掌握,本案除被告許添琮、張元
宏、陳君威及證人張雅玲上開所述外,查無其他證據
可佐
遭竊之金額,是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許添琮、張元
宏、陳君威所竊取之現金為19萬元,各分得之
犯罪所得為
6 萬元、6 萬元、7 萬元,
附此敘明。
(三)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
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
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
刑上限,對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較為不利,是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許添琮、張元宏
、陳君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
窗均屬之。另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
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許添琮、張元宏、
陳君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毀越門扇、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
既遂罪。然稻香公
司係3 層樓建物,1 樓為辦公室,2 、3 樓是證人張雅玲
及其家人之住家,要去2 、3 樓,要先從1 樓爬樓梯上2
、3 樓,沒有獨立的出入口
等情,業據證人張雅玲供述甚
詳,雖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僅侵入該址1 樓辦公
室竊盜,然就該2 、3 層樓建物之整體而言,其1 樓之辦
公室與2 、3 樓屋主住宅間,並無區隔各別之出入口,可
從1 樓辦公室循樓梯而上2 、3 樓之屋主住宅,足以妨害
2 、3 樓屋主全家居住之安寧,自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要件。又稻香公司之窗戶,均可
區隔該處裡外空間、防止他人進入,具隔絕防閑作用,均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安全設備
無訛。故
起訴書容有誤會。
(三)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
罪之
結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則屬毀損及竊盜罪之結合
犯,是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以上開方式侵入陸正
公司、稻香公司行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不另論
毀損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
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起訴書認係
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較重之結夥3 人
加重
竊盜罪處斷容有誤會。
(五)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六)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所犯上開結夥3 人以上踰越
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許添琮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
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
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
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件,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3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2月
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應
執行
殘刑1 年2 月又12日,於106 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上
開殘刑,於107 年5 月3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元
宏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君威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許添琮前已因竊盜案件執
行完畢,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
,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
告張元宏、陳君威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竊盜之
罪名、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張元宏、陳君威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分別僅逾2 年餘、不到1 年,即不知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張元宏、陳君威未因
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
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
竟仍不思努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犯相同犯行,顯
不知悔悟,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各次犯行之行竊方式
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許添琮、
張元宏下手行竊,被告陳君威在旁把風之參與情節,被告
許添琮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3 、4 萬元,
其妻患有肺癌,經濟吃緊,需要扶養其妻。被告張元宏國
中肄業,作粗工,需要扶養父親,未婚。被告陳君威國中
畢業,入監前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3 萬,需要扶養父母
及兒女。
迄未賠償
告訴人等之損害,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1、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就犯罪事實一㈠各分得2 萬
3,500 元、2 萬3,500 元、1 萬5,000 元(本院卷第120
頁);犯罪事實一㈡各分得6 萬元、6 萬元、7 萬元,業
據其等供承在卷,另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金飾3 只,經
賣得3 萬餘元,由被告許添琮、張元宏平分,
核屬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
所稱變得之物,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
許添琮、張元宏就此部分各分得1 萬5,000 元,均分屬其
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之黑色口罩、灰色鴨舌帽各1 個、藍色長褲1 件,
固均為被告張元宏所有,然僅為被告平日穿著之物及所攜
帶之隨身物品,均非直接供被告張元宏犯本案竊盜罪所用
之物,其餘扣案之現金7 萬3,500 元、安非他命吸食器〈
玻璃球〉1 組、玻璃球3 顆、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
1 個,皆與本案犯罪皆無直接關係,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十)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3149號),與起訴
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0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被告陳
君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許添琮、張元宏後,由被告張
元宏駕駛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民興能源有
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附近,由被告許添琮、張元宏下
車進入該處行竊,被告陳君威則駕駛該車在附近把風、接應
,被告許添琮、張元宏即以破壞該處倉庫窗戶玻璃及鋁門鎖
頭之方式(物品破損價值約1 萬元),侵入該處搜尋財物,
因未在該處尋獲財物且發現該公司裝設有紅外線防盜裝置及
警衛巡視,未敢久留及未敢再深入公司內部搜尋財物而竊盜
未遂,隨後由被告張元宏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許添琮、陳君威
離開現場。因認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毀越
門扇牆垣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無罪之
諭知,依前開說明,自
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之
結夥3 人以上毀越門扇牆垣竊盜未遂罪嫌,係以:⑴被告許
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蔡慧
珍於警詢中之證述;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查獲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民興公司內
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固均坦承有於107 年10
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民興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3 人以上毀越門扇
牆垣竊盜未遂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進到辦公室找東西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有於107 年10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民興
公司附近,由許添琮、張元宏下車進入該處,因發現該公
司裝設有紅外線防盜裝置及警衛巡視,3 人即離開現場等
情,為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即民興公司會計蔡慧珍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報告(警卷第397 至41
1 頁)、豐原分局偵查隊107 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他卷
第7 至22頁)、臺中市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
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
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
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
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參照)。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
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
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
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
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
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參
照)。查證人蔡慧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0月16日
上午9 時,有發現民興公司後面茶水間到倉庫的部分遭到
破壞,那邊的門沒有關,監視器有移開,倉庫的玻璃窗戶
跟門都有被破壞,沒有金錢損失。公司裡面有裝紅外線的
防盜設備,我看監視器時有2 個人進去,從大門那邊進去
,進去之後就左轉,左轉之後就是先到茶水間去把監視器
的鏡頭弄掉,接著再進去倉庫破壞門,破壞門之後就進不
去,他可能剛好聽到我們警衛出來,因為他跟警衛只有一
牆之隔而已,我在監視器畫面看到時,沒有看到他們在找
東西,因為我們那個倉庫看起來很不值錢,可能就直接想
要進去我們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至309 頁)。
被告張元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民興公司部分,我們先翻
圍牆之後,我就拿我所攜帶的鐵撬打破倉庫的窗戶玻璃與
鋁門的鎖頭,我們剛破壞完就看到警衛,還沒有找東西我
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被告許添琮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們從右邊的門進去之後,就覺得這個地方不
可能有值錢的東西,所以沒去翻,就直接到左邊想要打開
窗戶進去辦公室,張元宏只有把窗戶卸下,我們還沒有開
始找東西,後來好像有聽到怪聲音我們就跑掉了,我們沒
有進去到辦公室,倉庫放一些雜七雜八的,我們沒有在倉
庫找東西,因為一進去看到就是倉庫,不可能放錢等語(
本院卷第230 至233 頁)。由證人蔡慧珍、被告許添琮、
張元宏上開所述,雖可認定被告許添琮、張元宏確實有踰
越民興公司之牆垣,又破壞民興公司倉庫門窗之舉動,惟
其等甫於破壞門窗之際,
旋即見警衛巡視,其等即行離去
,客觀上其等並無任何搜尋倉庫內財物之舉措,自難認其
等已開始著手搜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許添琮
、張元宏、陳君威尚未開始財物之搜尋而未達竊盜行為之
著手階段甚明。是本件被告許添琮、張元宏踰越牆垣,又
破壞倉庫門窗之行為,固已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加重要件之行為,然其等尚未進入屋內,亦未進而開
始為物色接近財物、搜尋財物之行為,揆諸
首揭說明,當
無從認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所為已達竊盜行為之
著手,自難以刑法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又其等尚未著手
於竊盜犯罪行為之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復無處罰明文
,自亦難令其等負何種罪責。
六、
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許添琮、張元宏、
陳君威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
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
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
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嘉、廖志
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 │許添琮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張元宏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陳君威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許添琮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張元宏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陳君威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