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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弘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02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弘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弘翔與葉清貴2人原同在億元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顏弘翔、葉清貴、郭重洽、陳仕強 在臺中市○○區○○路○○○ 巷施作道路標線工程時,顏弘翔 因誤穿葉清貴之夾克外套,遭葉清貴質問而心生不滿,竟於 當日晚間6時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榔頭1把,以 該榔頭之鈍面敲打葉清貴之頭部、頸部,並在敲打之際同時 稱:「你爸給你死」等語,葉清貴倒地後,顏弘翔再以腳踹 葉清貴腹部,造成葉清貴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頭皮下血腫、 頭暈及目眩、頸部挫傷、左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肘挫傷及左腹股溝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扣得上開榔頭1 把,顏弘翔並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清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弘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清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及證人郭重洽、陳仕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葉清貴提出之億元工程有限公司名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清 泉醫院108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1月23日員警職務報 告、108年3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扣案榔頭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清泉醫院108年 4月15日清泉字第1080046號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108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榔頭1 把扣案 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傷害罪之刑度提高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坦 承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 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傷害犯行,嗣於案件繫屬本院後, 亦能遵期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以理性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率爾持榔頭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 等身體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受傷頗重,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 ,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患有恐慌症、失眠症,為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在菜市場賣水果、幫忙整理蔬菜 等工作,家裡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3頁之診斷 證明書、第132頁之審判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榔頭1 把,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 榔頭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6頁),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