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弘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02
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弘翔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弘翔與葉清貴2人原同在億元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顏弘翔、葉清貴、郭重洽、陳仕強
在臺中市○○區○○路○○○ 巷施作道路標線工程時,顏弘翔
因誤穿葉清貴之夾克外套,遭葉清貴質問而心生不滿,竟於
當日晚間6時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榔頭1把,以
該榔頭之鈍面敲打葉清貴之頭部、頸部,並在敲打之際同時
稱:「你爸給你死」等語,葉清貴倒地後,顏弘翔再以腳踹
葉清貴腹部,造成葉清貴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頭皮下血腫、
頭暈及目眩、頸部挫傷、左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肘挫傷及左腹股溝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扣得上開榔頭1 把,顏弘翔並在有
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傷害
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認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清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弘翔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葉清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及證人郭重洽、陳仕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葉清貴提出之億元工程有限公司名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清
泉醫院108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1月23日員警職務報
告、108年3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
扣案榔頭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清泉醫院108年
4月15日清泉字第1080046號函、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108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復有榔頭1 把扣案
為證,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傷害罪之刑度提高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坦
承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
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傷害犯行,嗣於案件繫屬本院後,
亦能遵期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未以理性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率爾持榔頭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
等身體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受傷頗重,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
,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患有恐慌症、失眠症,為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在菜市場賣水果、幫忙整理蔬菜
等工作,家裡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3頁之診斷
證明書、第132頁之審判筆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扣案之榔頭1 把,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
榔頭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6頁),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