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全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陳森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54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全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HTC 手機壹支(IMEI:00
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
佰元、「9020型」太空包裝塑膠粒肆包(每包重約壹公噸)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
陳森鵬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元、「9020型」太空包裝塑膠粒肆包
(每包重約壹公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森鵬、陳宏嘉(其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
無罪判決)
均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之員工,蔡文
全則為鴻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鴻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森鵬與蔡文全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
聯絡,先由蔡文全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向蔡岩本租借其位
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大型駐車廠空地,以備儲放
竊得之塑膠脂粒太空包,再由陳森鵬於同年10月11日拿茶葉
予當日於宏全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第三廠倉庫
(下稱三廠)工作之陳宏嘉後,陳森鵬即趁隙於同日上午10
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止,接續在三廠內駕駛堆
高機,將「5105型」太空包裝塑膠粒共12包(每包重約1.1
公噸)、「9020型」太空包裝塑膠粒共18包(每包重約1 公
噸)分批裝載於鴻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共計8 趟車次而竊取得手,
嗣駕車將竊得之前開塑膠
粒共計30包(市價新臺幣《下同》140萬400元)運往上開大
型駐車廠空地存放,蔡文全則在此等候。未久,蔡文全、陳
森鵬即分頭尋覓仲介及買家,而於同年10月24日前,將「51
05型」太空包裝塑膠粒共12包變賣予上佳路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蕭家隆,並將「9020型」太空包裝塑膠粒共10包
變賣予泰銘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泰銘(蕭家隆、張泰銘
故買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宏全公
司盤點後發現短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蔡文全、陳森鵬(以下逕稱其等姓名)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蔡文全、陳森鵬均已認罪,其
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蔡文全、陳森鵬行為後,刑法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蔡
文全、陳森鵬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蔡文全、陳森鵬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
例意旨
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
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
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
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
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
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
意旨均屬之)。蔡文全、陳森鵬依其等之犯罪計畫,推由陳
森鵬在三廠內,於時間緊接之狀態下,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先後
搬運並竊取前開塑膠粒得手,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應屬單一竊盜
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無從依據其所竊取
之前開塑膠粒數量認定罪數,仍應評價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
罪,較屬合理。
㈢又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蔡文全雖未
前往三廠共同實行竊取前開塑膠粒之行為,然與陳森鵬共同
謀議本案犯罪計畫,且承租上開大型駐車廠空地以供存放竊
得之前開塑膠粒,而有其所分擔之行為,足認蔡文全、陳森
鵬
彼此間就其等所犯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
以
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陳森鵬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1日
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本院卷第40頁),是陳森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
審酌陳森鵬所
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
,可知陳森鵬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陳森鵬有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第查蔡文全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蔡文全僅
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蔡文全經此偵、審程
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蔡文全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蔡文全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諭知蔡文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蔡文全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㈥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蔡文全、陳森鵬將「5105型」太空包裝塑膠粒共12包變賣予
證人蕭家隆所得之金額為38萬2800元、將「9020型」太空包
裝塑膠粒共10包變賣予證人張泰銘所得之金額為31萬元,共
計69萬2800元,
業據蔡文全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32 號卷一《下稱偵字34832 號
卷一》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蕭家隆、張泰銘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字34832 號卷一第160 、201 頁),
堪認
經蔡文全、陳森鵬變賣該等塑膠粒所得之款項69萬2800元,
自為蔡文全、陳森鵬因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屬蔡文全、
陳森鵬之犯罪所得。至蔡文全、陳森鵬對該69萬2800元如何
分配,彼此說詞有異,就犯罪所得69萬2800元之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蔡文全、陳森鵬各自分受之數,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蔡文全、陳森鵬平均分擔犯罪所
得,每人各為34萬46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復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
告訴人宏全公司因與證人蕭家隆、張泰銘達成調解,此據
告訴
代理人吳信昌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8 頁
),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和解書、匯款單申請書回條、交
易明細等附卷
足憑(偵字34832 號卷一第493 、495 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32 號卷二第15至21頁
),惟前揭轉售得款,既係蔡文全、陳森鵬將產自犯罪之贓
物變賣求現,而形成之間接利得,尚不因
告訴人與本案竊盜
共犯以外之人達成調解,而影響蔡文全、陳森鵬繼續保有不
法利得之狀態,仍有澈底剝奪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⒊另蔡文全、陳森鵬所竊取之「9020型」太空包裝塑膠粒尚有
8 包流向不明,然既無
證據證明蔡文全、陳森鵬將之變賣,
自仍應就原物宣告沒收,而蔡文全、陳森鵬對於犯罪所得之
分配係各得半數乙情,已認定如前,故蔡文全、陳森鵬就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各為4 包「9020型」太空包裝塑膠粒,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並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