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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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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庭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8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編號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4 、5 月間,經由「浪Live」娛樂實況 直播平台,認識網友乙○○(本案所涉通姦犯行,業據撤回 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於同年10月13日起 開始見面,至106 年11月18日止,已數度發生性行為(此部 分甲○○所涉相姦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11月27日,已於92年3 月29日與丁○○結婚之乙○○,為 丁○○發現有婚外情,乙○○乃與甲○○斷絕聯絡,同月底 ,甲○○與乙○○取得聯繫後,獲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詎甲○○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 之時間,與乙○○前往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地點約會,並 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嗣再為丁○○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緣維委由林佳怡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同案被告乙○○手寫之札記,係同案被告乙○○隨時書 寫之生活紀錄等情,業據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反面)。而衡以常情,一般人 於生活札記時,係就自己日常生活所發生之事予以忠實紀錄 ,並不會預料到自己書寫之札記,日後將可能成為訴訟證據 使用,故已鮮有虛偽記載之動機;此外,觀諸該札記之內容 ,除記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外,尚有同案被告乙○○ 其他日常生活心情抒發,因而可認該札記係同案被告乙○○ 紀錄日常活動之文書,顯非臨訟製作之粗糙、針對性紀錄。 從而,堪認該札記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而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 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 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 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同案 被告乙○○之性愛影片,係同案被告乙○○未經被告同意下 偷拍,該性愛影片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同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會拿著手機拍來拍去 ,這是我們兩個私密空間,之前如果伊手機拿出來,被告覺 得不行就說不行,伊之前也拍過被告好幾次,這次被告也沒 有說同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本院當庭勘驗 之性愛影片,係以手機拍攝,而被告是否不知同案被告乙○ ○拿出手機拍攝,除被告自己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且同案被告乙○○當時拍攝並無任何取證之 目的。依此,前開性愛影片既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 段取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 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時間與乙○○ 共赴汽車旅館,並承認乙○○所提出之性愛影片中之人為其 與乙○○,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僅是與乙○ ○在汽車旅館聊天,沒有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乙○○僅止於朋友關係,因兩人年紀 相差懸殊,被告為直播主,所以才與乙○○相約在汽車旅館 相見,但並未發生性交行為,且從被告與乙○○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來看,並沒有講到有發生性交行為,請求為無罪判 決等語。 二、然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網路的直播平台約 被告出來見面認識的,第一次見面是106 年10月13日,去 臺中市市○路上的Friday吃飯聊天,當時被告不知道我已 經結婚,被告是在106 年11月27日才知道我已經結婚,是 我親口告訴她;他字卷第87至93頁札記內容都是我寫的, 是見完面做心情或私生活的記錄;被告知道我已婚身分之 後,我跟她去汽車旅館時,幾乎每一次都會發生性交行為 ;12月13日應該有發生性行為,12月16日歐遊註記打砲, 表示這次也有發生性交行為;107 年2 月20日註記打砲, 這次確定有發生性交行為;107 年2 月1 日水舞有寫打砲 ,這次也有發生性交行為;106 年12月3 日沐蘭這次有發 生性行為,這次我還有拿1 萬6000元給她;除了去汽車旅 館,我有載被告去婦產科、牙醫診所、去餐廳吃飯、吃燒 烤等,見面地點不是都在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2 、144 、147 至152 頁),核與其提出之手寫札記 內容相符(見他卷第87至91頁),並有乙○○戶籍謄本、 被告即暱稱「粒粒」之「浪Live」娛樂實況直播平台之粉 絲團首頁及直播擷取畫面、個人畫面、106 年12月12日、 12月8 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107 年3 月21日、3 月24日 微信對話擷圖、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7 年5 月21日駿字第10700010號函暨甲○○會員資料、 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6日、107 年2 月20日 發票影本(見他卷第19至27、29至57、79至81、95、97頁 )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而 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知悉證人乙○○已經結婚, 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與證人乙○○外出見面,且不避 嫌的多次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此與一般汽車旅館用途係供 人休息、住宿,而非提供作為聊天場所之情形有違;佐以 證人乙○○亦證稱有與被告前往其他公開場合吃飯、聊天 ,倘若被告與證人乙○○並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 僅係單純聊天,則相約到餐廳或飲料店吃飯、聊天即可, 如欲隱密性較高,亦可選擇有包廂之處所,而被告供稱乙 ○○會到車站接其去吃飯、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 ),從而,如其2 人見面只是吃飯、聊天,何需共赴汽車 旅館,此舉顯有違常情,亦不合於一般社交禮儀。再者, 觀之被告與證人乙○○使用通訊軟體聊天內容(見本院卷 第93頁),被告拍攝診所照片傳送後,並傳送「又沒來打 摧經針」等文字,證人乙○○則回傳「別緊張」、「程序 換一下,先買驗孕棒,沒事就沒事了」等語,被告再傳送 「蛤」、「又不可能懷」,之後證人乙○○再回傳「我們 12月16日、2 月1 日一次,並且妳都有吃避孕藥,沒事, 別緊張」等文字,如被告未曾與證人乙○○發生性交行為 ,聊天內容豈會出現驗孕、懷孕、避孕藥等有發生性交行 為才會有之用詞,且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 告確實有於106 年12月16日及107 年2 月1 日發生性交行 為。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影片,畫面中之 長髮女子確實有與人發生性交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雖無拍攝到該名女子 正面五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影片中之長髮女子 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證人乙○○則證稱本 院勘驗之影片是107 年2 月20日用手機拍攝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 至143 頁),亦與卷附札記所載「00000000歐 遊……打砲,錄一小段」(見他卷第91頁)一致,由此可 見,被告確實有與證人乙○○發生性交行為。是被告空言 否認有與證人乙○○發生性交行為,顯屬犯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 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婚姻本應基於忠誠及相互信 賴,相互扶持及成長,被告明知乙○○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乙○○發生性交行為,破壞 乙○○與告訴人間對於婚姻之忠誠信賴,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承認性愛影片中之人為其與乙○○,卻仍否認有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所為之相 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時、地與 乙○○發生性交行為外,另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亦係犯刑 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札記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相姦犯行,其及辯護人之辯稱均同前所述。經查: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札記中有一段圈起來寫「她不 想要,我也沒法進去,就沒搞了」,就是那天沒有性交行為 ,是指12月6 日歐遊那次,我現在可以肯定12月6 日那次沒 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核與卷 附札記內容記載相吻合(見他卷第89頁)。況證人乙○○經 本院詢問是否和被告去汽車旅館時,每一次都會發生性交行 為,證稱「幾乎」,足徵並非每一次都有性交行為。此外,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次被告有與告訴人之配偶為相 姦行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就被告被訴 相姦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 │ 一 │106年12月3日 │臺中市○○區市○路○○○ 號│ │ │ │沐蘭精品旅館台中館 │ ├──┼───────┼────────────┤ │ 二 │106年12月6日 │新竹市○區○○路○○○ 號歐│ │ │ │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 │ 三 │106年12月13日 │臺中市○○區○○路5 段 │ │ │ │200 號水舞行館 │ ├──┼───────┼────────────┤ │ 四 │106年12月16日 │新竹市○區○○路○○○ 號歐│ │ │ │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 │ 五 │107年2月1日 │臺中市○○區○○路5 段 │ │ │ │200 號水舞行館 │ ├──┼───────┼────────────┤ │ 六 │107年2月20日 │新竹市○區○○路○○○ 號歐│ │ │ │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