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銘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銘犯
背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詠德科技電子有限公司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
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利銘於民國102 年間至105 年11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
2 年間至105 年12月6 日)任職於旺承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旺承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 巷○○號2 樓),
期間
除以技術入股成為旺承公司之股東外,並擔任旺承公司之技
術總監,且以旺承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000 號之臺中辦公室,負責研發及客戶接洽業務,為受旺承
公司委任,處理旺承公司客戶詢價、下單及確認訂單等事務
之人;而張利銘於105 年6 月間因故將出資額悉數讓予旺承
公司負責人楊松峯,張利銘因以無從由旺承公司取得股東分
紅,因而於105 年7 月22日另行設立詠德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詠德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00 ○00號1 樓
)並擔任負責人。
二、張利銘於105 年10月12日仍任職旺承公司期間,於接獲南亞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於當日上午10時31
分許向旺承公司詢價有關M971-P1SFPC 液晶顯示器原料之機
會,竟基於為自己、詠德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旺承公司利
益之
意圖,未將該筆詢價資訊回報予旺承公司,反而利用旺
承公司配發予張利銘使用之電子信箱,接續將下列報價單傳
送予南亞公司之行為:①於同(12)日上午11時44分許傳送
詠德公司之報價單予南亞公司,其報價單內容為「M971-P1S
單價新臺幣(下同)4 元、模具費3 萬2000元、最低訂購量
2000片」,並簽訂詠德公司之保證函回傳南亞公司;②經南
亞公司於翌(13)日17時4 分許再度要求旺承公司提供報價
後,則於17時26分許傳送旺承公司報價單予南亞公司,然其
報價單內容則為「M971-P1S單價7 元、模具費3 萬2000元、
最低訂購量3000片」;③
嗣於同年月17日,再度將詠德公司
之報價單修正為「M971-P1S單價3.5 元、模具費3 萬2000元
、最低訂購量2000片」,並簽訂詠德公司之保證函回傳南亞
公司,而擅自以上開不利益於旺承公司之內容向南亞公司報
價,藉此向南亞公司告知詠德公司得以較優惠之價格及訂購
量向南亞公司供貨,以取代南亞公司向旺承公司之採購,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南亞公司於詠德公司上網付費取得
供應商資格後,隨即以M971-P1S單價3.5 元(未稅)、模具
費3 萬2000元(未稅)之價格向詠德公司採購M971-P1S共計
10片,嗣並於同年12月間支付共計3 萬3637元(含稅)之價
金予詠德公司(
起訴書誤載未完成該筆訂單而未遂),致生
損害於旺承公司之利益。
二、旺承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
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
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業為原則性闡釋甚明)。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
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即
告訴人代表人楊松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
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告訴人當時所為陳述情節,
復與其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欠缺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必要性」,爰不例外以檢察官未
恪遵法律程序規範取得之未經具結之
證言引為本案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證人楊松峯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
,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楊松峯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
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
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
、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
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
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
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
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 6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
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
人吳亘宸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吳亘
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
、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另證人吳亘宸於本院
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
告及辯護人
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吳亘宸於偵查中所為具結
之證述,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將其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有
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負責處理旺承公司客戶詢價、下單及確認訂
單等事務,且於105 年10月12日使用旺承公司配發予其使用
之電子信箱接獲南亞公司關於M971-P1SFP液晶顯示器原料之
詢價信件時,先後以詠德公司、旺承公司名義回傳上開報價
單內容,而南亞公司嗣亦向詠德公司以前揭價格採購M971-P
1SFP共計10片
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詠德
公司在105 年10月間並非南亞公司之合格供應商,當時南亞
公司採購吳亘宸只是要多家詢價,並於比價後內部呈上去,
吳亘宸希望我針對這個料號用旺承公司以外的公司名義報價
,關於詠德公司的報價只是配合南亞公司的承辦人湊數量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間至105 年11月30日任職於旺承公司擔任技術
總監,並負責處理旺承公司客戶詢價、下單及確認訂單等事
務,其另於105 年7 月22日成立詠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
於105 年10月12日仍任職旺承公司期間,於使用旺承公司配
發予其使用之電子信箱接獲南亞公司關於M971-P1SFP液晶顯
示器原料之詢價信件時,先後以詠德公司、旺承公司名義回
傳上開報價單內容,而南亞公司亦於同月間向詠德公司以前
揭價格採購M971-P1SFP共計10片等情,
業據證人即旺承公司
負責人楊松峯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南亞公司請購人員吳亘
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旺承公司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工作日報表、被告之各類
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表(他字卷一第243 頁至第27
7 頁、第285 頁至第295 頁)、詠德公司基本資料(他字卷
一第173 頁)、被告使用旺承公司電子信箱與南亞公司請購
人員吳亘宸之電子郵件往來暨傳送之詠德公司報價單及保證
函、旺承公司報價單(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75頁)、南亞公
司109 年8 月3 日南亞電子字第20B90014EB70號函暨檢附之
訂購通知、收料單、詠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訂購案件明細
表(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57 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復為被
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73 頁至第474 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始雖均辯稱:南亞公司只是
要知道價格,也知道詠德公司不是合格供應商無法進出貨,
南亞公司只是詢價,並未有交易云云,檢察官並因此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因詠德公司當時非為南亞塑膠公司之合
格廠商,因而未完成該筆訂單而未遂」,然經本院向南亞公
司調取該公司與詠德公司關於M971-P1SFPC 之採購資料,經
南亞公司以109 年8 月3 日南亞電子字第20B90014EB70號函
回覆稱:「型號M971-P1S FPC最終向詠德科技下單,每片單
價3.5 。105 年10月間型號M971-P1S FPC採購相關資料及收
貨付款文件影本,如附件一」,並檢附之訂購通知、收料單
、詠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訂購案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57 頁),被告嗣於本院
辯論終結時始改口稱:詠德
公司有和南亞公司簽署一般合約,本件是詠德公司出貨給南
亞公司,共賣10片,單價3.5 元,含稅共計37元,另外3 萬
3600元是模具費等語(本院卷第474 頁),被告自始隱瞞其
以詠德公司向南亞公司為上開報價並接受南亞公司訂單供貨
之事實,其所為之供詞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會以詠德公司名義傳送報價單給南亞公
司,只是配合南亞公司請購人員吳亘宸之詢價湊數量擔任陪
榜公司云云,然被告若係配合南亞公司請購人員吳亘宸之詢
價而以詠德公司名義報價「湊數量」,則南亞公司請購人員
吳亘宸要求被告提供之資料主要當為旺承公司之報價單,惟
南亞公司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如下(他字卷一59頁至
第77頁):
①南亞公司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發送主旨為「M9
71-P1SFPC 南亞新案詢價」之電子郵件予至旺承公司分配給
被告使用之alvin@wcetw .com電子信箱。
②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詠德公司業務開
發部張利銘之名義,使用上開電子信箱傳送詠德公司之報價
單予南亞公司,報價單內容為「單價4 元(不含稅)、模具
費3 萬2000元(不含稅)、最低訂購量2000片」。
③南亞公司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4 分許,再度發送主旨
為「請您速提供M971報價,謝謝--急急」之電子郵件至被告
之上開電子信箱。
④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26分許,以旺承公司張利銘
之名義,使用上開電子信箱傳送旺承公司之報價單予南亞公
司,報價單內容為「單價7 元、模具費3 萬2000元(均未稅
價)、最低訂購量3000片」。
⑤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將詠德公司之報價單修正為「單價
3.5 元(未稅)、模具費3 萬2000元(未稅)、最低訂購量
2000片」,並簽訂詠德公司之保證函回傳南亞公司。
經勾稽比對被告傳送予南亞公司之上開各次報價單,被告於
105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接獲南亞公司發送電子郵件
向旺承公司詢價之際,並未向旺承公司回報此項詢價,亦未
將旺承公司之報價資料回傳予南亞公司,反而在第一時間將
詠德公司之報價資料提供予南亞公司,
嗣經南亞公司於
翌日
再度以急件催促被告提供報價後,被告始應南亞公司之催促
而傳送旺承公司之報價單,倘若南亞公司並未再度以急件催
促旺承公司提供報價,被告顯然並無任何提供旺承公司報價
資料予南亞公司之作為,又豈有所謂被告係提供詠德公司報
價單「湊數量」以擔任陪榜公司之情?況且,被告不但於10
5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4分先提供詠德公司之報價資料予南
亞公司,其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26分應南亞公司之催
促而回報旺承公司之報價單後,甚而於105 年10月17日主動
將詠德公司之單價下修為「單價3.5 元(未稅)」,被告刻
意凸顯詠德公司每片單價僅為旺承公司之一半,無非意在取
得南亞公司承辦人員青睞而獲取訂單,被告辯稱其係提供詠
德公司之報價資料擔任陪榜公司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⒊至被告雖一再辯稱詠德公司於105 年10月12日雖非南亞公司
之合格供應商,不可能成立交易云云,而證人即南亞公司請
購人員吳亘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詢價時都會詢問好
幾家,類似訪價,然後抓預算,當時詠德公司也不是南亞公
司合格供應商,而且這個案子當時並沒有實際的需求,所以
後來也沒有下單云云(本院卷第182 頁、第193 頁),然證
人吳亘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供應商要成交這個料號
,要上公司的採購平台申請,去付費加入供應商,我們再針
對品質、系統去評估,假設所有的廠商都是合格供應商,價
格又是最低,主管確實比較容易找這家廠商交易等語(本院
卷第197 頁),而南亞公司確實於獲取詠德公司上開詢價後
,即於詠德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後向詠德公司採購M971-P1S
共計10片,嗣並支付共計3 萬3637元(含稅)之價金予詠德
公司等情,業如前述,且該筆採購之依據即為被告於105 年
10月17日以詠德公司負責人簽署之保證函為據,有南亞公司
上開回函暨檢附之保證函
可佐(本院卷第233 頁、第255 頁
),足徵詠德公司
彼時縱非南亞公司之合格供應商,然被告
隨時可於南亞公司相關人員採納其報價資料後,立即上網付
費成為南亞公司之供應商以獲取訂單,被告及證人吳亘宸前
揭所述,要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辯護人雖稱:被告在105 年11月底離職,旺承公司未能取
得M971-P1S訂單之原因,是因為南亞公司於105 年12月公開
招標後,旺承公司並未上網提出報價,與被告在105 年10月
間接獲詢價之電子郵件無關云云。然而南亞公司向詠德公司
採購M971-P1S訂單10片之訂購通知雖經南亞公司採購主辦人
員於105 年12月9 日發出(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5 頁),
然上開訂購通知業已明確記載「已先叫貨,本單為補通知」
(本院卷第237 頁、243 頁),而依據南亞公司上開函覆資
料,南亞公司此筆採購訂單內容係依照被告於105 年10月17
日以詠德公司名義所提供之上開保證函內容而下訂單(本院
卷第233 頁、第255 頁),足徵詠德公司確係因被告於105
年10月間任職旺承公司時所為之上開報價行為,因而獲取南
亞公司之訂單,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要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既遂罪。
公訴
意旨雖因被告於偵查中之不實陳述,誤認詠德公司並未與南
亞公司完成上開訂單而未遂,然南亞公司確因被告上開行為
而向詠德公司採購M971-P1S共計10片,嗣並支付共計3 萬36
37元(含稅)之價金予詠德公司,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
告背信犯行未遂,容有未恰,然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
態
樣不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揭傳送詠德公司、旺承公司報價資料,嗣並以詠德
公司名義接受南亞公司採購M971-P1S,均係因預見自己將從
旺承公司離職,而為使自己設立之詠德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所
為,此等行為目的,均係基於損害旺承公司利益及使自己、
詠德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終局目的,先後於自己犯意認
知所及範圍內,組合數個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是同段
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顯係出於同一意
思決定為之,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
。
㈢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沙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
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
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
刑
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受旺承公司委任,為旺承公司處理客戶詢
價、下單及確認訂單等事務,竟因另行成立詠德公司,擅自
利用為旺承公司處理客戶詢價事務之機會,逕行以詠德公司
名義向南亞公司爭取訂單,並先後以明顯不利於旺承公司之
報價資料,使詠德公司取代旺承公司而獲取南亞公司之訂單
,被告為使自己詠德公司從中獲取利益而損害旺承公司之財
產
法益,所為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獲取
之利益,並斟酌其自陳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是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
收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
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依法
諭知沒收時,不
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
予以
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
㈡關於犯罪行為人部分:
查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導致旺承公司受有損害,但卷內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就因此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上開背信犯行,除旺承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外,詠德
公司則因被告實行本案違法行為而獲得南亞公司上開訂單,
南亞公司並支付予詠德公司3 萬3637元,此部分即為被告為
詠德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詠德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南亞公司給付詠德公司之3
萬3637元雖包含營業稅在內,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
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
扣除成本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因被告為詠德公司之代
表人,且全程參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對於本案之證據及起訴
事實亦知之甚詳,是本院對詠德公司諭知沒收及追徵,認已
對詠德公司為充分之程序保障,無庸對詠德公司另行開啟第
三人沒收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