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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6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銘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銘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詠德科技電子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利銘於民國102 年間至105 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 2 年間至105 年12月6 日)任職於旺承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旺承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 巷○○號2 樓),期間 除以技術入股成為旺承公司之股東外,並擔任旺承公司之技 術總監,且以旺承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000 號之臺中辦公室,負責研發及客戶接洽業務,為受旺承 公司委任,處理旺承公司客戶詢價、下單及確認訂單等事務 之人;而張利銘於105 年6 月間因故將出資額悉數讓予旺承 公司負責人楊松峯,張利銘因以無從由旺承公司取得股東分 紅,因而於105 年7 月22日另行設立詠德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詠德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00 ○00號1 樓 )並擔任負責人。 二、張利銘於105 年10月12日仍任職旺承公司期間,於接獲南亞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於當日上午10時31 分許向旺承公司詢價有關M971-P1SFPC 液晶顯示器原料之機 會,竟基於為自己、詠德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旺承公司利 益之意圖,未將該筆詢價資訊回報予旺承公司,反而利用旺 承公司配發予張利銘使用之電子信箱,接續將下列報價單傳 送予南亞公司之行為:①於同(12)日上午11時44分許傳送 詠德公司之報價單予南亞公司,其報價單內容為「M971-P1S 單價新臺幣(下同)4 元、模具費3 萬2000元、最低訂購量 2000片」,並簽訂詠德公司之保證函回傳南亞公司;②經南 亞公司於翌(13)日17時4 分許再度要求旺承公司提供報價 後,則於17時26分許傳送旺承公司報價單予南亞公司,然其 報價單內容則為「M971-P1S單價7 元、模具費3 萬2000元、 最低訂購量3000片」;③嗣於同年月17日,再度將詠德公司 之報價單修正為「M971-P1S單價3.5 元、模具費3 萬2000元 、最低訂購量2000片」,並簽訂詠德公司之保證函回傳南亞 公司,而擅自以上開不利益於旺承公司之內容向南亞公司報 價,藉此向南亞公司告知詠德公司得以較優惠之價格及訂購 量向南亞公司供貨,以取代南亞公司向旺承公司之採購,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南亞公司於詠德公司上網付費取得 供應商資格後,隨即以M971-P1S單價3.5 元(未稅)、模具 費3 萬2000元(未稅)之價格向詠德公司採購M971-P1S共計 10片,嗣並於同年12月間支付共計3 萬3637元(含稅)之價 金予詠德公司(起訴書誤載未完成該筆訂單而未遂),致生 損害於旺承公司之利益。 二、旺承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 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業為原則性闡釋甚明)。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楊松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 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告訴人當時所為陳述情節, 復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欠缺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必要性」,爰不例外以檢察官未 恪遵法律程序規範取得之未經具結之證言引為本案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證人楊松峯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 ,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楊松峯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 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 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 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 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 人吳亘宸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吳亘 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另證人吳亘宸於本院 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 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吳亘宸於偵查中所為具結 之證述,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負責處理旺承公司客戶詢價、下單及確認訂 單等事務,且於105 年10月12日使用旺承公司配發予其使用 之電子信箱接獲南亞公司關於M971-P1SFP液晶顯示器原料之 詢價信件時,先後以詠德公司、旺承公司名義回傳上開報價 單內容,而南亞公司嗣亦向詠德公司以前揭價格採購M971-P 1SFP共計10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詠德 公司在105 年10月間並非南亞公司之合格供應商,當時南亞 公司採購吳亘宸只是要多家詢價,並於比價後內部呈上去, 吳亘宸希望我針對這個料號用旺承公司以外的公司名義報價 ,關於詠德公司的報價只是配合南亞公司的承辦人湊數量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間至105 年11月30日任職於旺承公司擔任技術 總監,並負責處理旺承公司客戶詢價、下單及確認訂單等事 務,其另於105 年7 月22日成立詠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 於105 年10月12日仍任職旺承公司期間,於使用旺承公司配 發予其使用之電子信箱接獲南亞公司關於M971-P1SFP液晶顯 示器原料之詢價信件時,先後以詠德公司、旺承公司名義回 傳上開報價單內容,而南亞公司亦於同月間向詠德公司以前 揭價格採購M971-P1SFP共計10片等情,業據證人即旺承公司 負責人楊松峯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南亞公司請購人員吳亘 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旺承公司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工作日報表、被告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表(他字卷一第243 頁至第27 7 頁、第285 頁至第295 頁)、詠德公司基本資料(他字卷 一第173 頁)、被告使用旺承公司電子信箱與南亞公司請購 人員吳亘宸之電子郵件往來暨傳送之詠德公司報價單及保證 函、旺承公司報價單(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75頁)、南亞公 司109 年8 月3 日南亞電子字第20B90014EB70號函暨檢附之 訂購通知、收料單、詠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訂購案件明細 表(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5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73 頁至第47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始雖均辯稱:南亞公司只是 要知道價格,也知道詠德公司不是合格供應商無法進出貨, 南亞公司只是詢價,並未有交易云云,檢察官並因此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因詠德公司當時非為南亞塑膠公司之合 格廠商,因而未完成該筆訂單而未遂」,然經本院向南亞公 司調取該公司與詠德公司關於M971-P1SFPC 之採購資料,經 南亞公司以109 年8 月3 日南亞電子字第20B90014EB70號函 回覆稱:「型號M971-P1S FPC最終向詠德科技下單,每片單 價3.5 。105 年10月間型號M971-P1S FPC採購相關資料及收 貨付款文件影本,如附件一」,並檢附之訂購通知、收料單 、詠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訂購案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57 頁),被告嗣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始改口稱:詠德 公司有和南亞公司簽署一般合約,本件是詠德公司出貨給南 亞公司,共賣10片,單價3.5 元,含稅共計37元,另外3 萬 3600元是模具費等語(本院卷第474 頁),被告自始隱瞞其 以詠德公司向南亞公司為上開報價並接受南亞公司訂單供貨 之事實,其所為之供詞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會以詠德公司名義傳送報價單給南亞公 司,只是配合南亞公司請購人員吳亘宸之詢價湊數量擔任陪 榜公司云云,然被告若係配合南亞公司請購人員吳亘宸之詢 價而以詠德公司名義報價「湊數量」,則南亞公司請購人員 吳亘宸要求被告提供之資料主要當為旺承公司之報價單,惟 南亞公司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如下(他字卷一59頁至 第77頁): ①南亞公司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發送主旨為「M9 71-P1SFPC 南亞新案詢價」之電子郵件予至旺承公司分配給 被告使用之alvin@wcetw .com電子信箱。 ②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詠德公司業務開 發部張利銘之名義,使用上開電子信箱傳送詠德公司之報價 單予南亞公司,報價單內容為「單價4 元(不含稅)、模具 費3 萬2000元(不含稅)、最低訂購量2000片」。 ③南亞公司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4 分許,再度發送主旨 為「請您速提供M971報價,謝謝--急急」之電子郵件至被告 之上開電子信箱。 ④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26分許,以旺承公司張利銘 之名義,使用上開電子信箱傳送旺承公司之報價單予南亞公 司,報價單內容為「單價7 元、模具費3 萬2000元(均未稅 價)、最低訂購量3000片」。 ⑤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將詠德公司之報價單修正為「單價 3.5 元(未稅)、模具費3 萬2000元(未稅)、最低訂購量 2000片」,並簽訂詠德公司之保證函回傳南亞公司。 經勾稽比對被告傳送予南亞公司之上開各次報價單,被告於 105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接獲南亞公司發送電子郵件 向旺承公司詢價之際,並未向旺承公司回報此項詢價,亦未 將旺承公司之報價資料回傳予南亞公司,反而在第一時間將 詠德公司之報價資料提供予南亞公司,嗣經南亞公司於翌日 再度以急件催促被告提供報價後,被告始應南亞公司之催促 而傳送旺承公司之報價單,倘若南亞公司並未再度以急件催 促旺承公司提供報價,被告顯然並無任何提供旺承公司報價 資料予南亞公司之作為,又豈有所謂被告係提供詠德公司報 價單「湊數量」以擔任陪榜公司之情?況且,被告不但於10 5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4分先提供詠德公司之報價資料予南 亞公司,其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26分應南亞公司之催 促而回報旺承公司之報價單後,甚而於105 年10月17日主動 將詠德公司之單價下修為「單價3.5 元(未稅)」,被告刻 意凸顯詠德公司每片單價僅為旺承公司之一半,無非意在取 得南亞公司承辦人員青睞而獲取訂單,被告辯稱其係提供詠 德公司之報價資料擔任陪榜公司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⒊至被告雖一再辯稱詠德公司於105 年10月12日雖非南亞公司 之合格供應商,不可能成立交易云云,而證人即南亞公司請 購人員吳亘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詢價時都會詢問好 幾家,類似訪價,然後抓預算,當時詠德公司也不是南亞公 司合格供應商,而且這個案子當時並沒有實際的需求,所以 後來也沒有下單云云(本院卷第182 頁、第193 頁),然證 人吳亘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供應商要成交這個料號 ,要上公司的採購平台申請,去付費加入供應商,我們再針 對品質、系統去評估,假設所有的廠商都是合格供應商,價 格又是最低,主管確實比較容易找這家廠商交易等語(本院 卷第197 頁),而南亞公司確實於獲取詠德公司上開詢價後 ,即於詠德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後向詠德公司採購M971-P1S 共計10片,嗣並支付共計3 萬3637元(含稅)之價金予詠德 公司等情,業如前述,且該筆採購之依據即為被告於105 年 10月17日以詠德公司負責人簽署之保證函為據,有南亞公司 上開回函暨檢附之保證函可佐(本院卷第233 頁、第255 頁 ),足徵詠德公司彼時縱非南亞公司之合格供應商,然被告 隨時可於南亞公司相關人員採納其報價資料後,立即上網付 費成為南亞公司之供應商以獲取訂單,被告及證人吳亘宸前 揭所述,要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辯護人雖稱:被告在105 年11月底離職,旺承公司未能取 得M971-P1S訂單之原因,是因為南亞公司於105 年12月公開 招標後,旺承公司並未上網提出報價,與被告在105 年10月 間接獲詢價之電子郵件無關云云。然而南亞公司向詠德公司 採購M971-P1S訂單10片之訂購通知雖經南亞公司採購主辦人 員於105 年12月9 日發出(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5 頁), 然上開訂購通知業已明確記載「已先叫貨,本單為補通知」 (本院卷第237 頁、243 頁),而依據南亞公司上開函覆資 料,南亞公司此筆採購訂單內容係依照被告於105 年10月17 日以詠德公司名義所提供之上開保證函內容而下訂單(本院 卷第233 頁、第255 頁),足徵詠德公司確係因被告於105 年10月間任職旺承公司時所為之上開報價行為,因而獲取南 亞公司之訂單,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要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既遂罪。公訴 意旨雖因被告於偵查中之不實陳述,誤認詠德公司並未與南 亞公司完成上開訂單而未遂,然南亞公司確因被告上開行為 而向詠德公司採購M971-P1S共計10片,嗣並支付共計3 萬36 37元(含稅)之價金予詠德公司,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 告背信犯行未遂,容有未恰,然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 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揭傳送詠德公司、旺承公司報價資料,嗣並以詠德 公司名義接受南亞公司採購M971-P1S,均係因預見自己將從 旺承公司離職,而為使自己設立之詠德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所 為,此等行為目的,均係基於損害旺承公司利益及使自己、 詠德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終局目的,先後於自己犯意認 知所及範圍內,組合數個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是同段 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顯係出於同一意 思決定為之,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 ㈢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沙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 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 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 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受旺承公司委任,為旺承公司處理客戶詢 價、下單及確認訂單等事務,竟因另行成立詠德公司,擅自 利用為旺承公司處理客戶詢價事務之機會,逕行以詠德公司 名義向南亞公司爭取訂單,並先後以明顯不利於旺承公司之 報價資料,使詠德公司取代旺承公司而獲取南亞公司之訂單 ,被告為使自己詠德公司從中獲取利益而損害旺承公司之財 產法益,所為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獲取 之利益,並斟酌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是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 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依法諭知沒收時,不 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 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 ㈡關於犯罪行為人部分: 查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導致旺承公司受有損害,但卷內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就因此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上開背信犯行,除旺承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外,詠德 公司則因被告實行本案違法行為而獲得南亞公司上開訂單, 南亞公司並支付予詠德公司3 萬3637元,此部分即為被告為 詠德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詠德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南亞公司給付詠德公司之3 萬3637元雖包含營業稅在內,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 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 扣除成本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因被告為詠德公司之代 表人,且全程參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對於本案之證據及起訴 事實亦知之甚詳,是本院對詠德公司諭知沒收及追徵,認已 對詠德公司為充分之程序保障,無庸對詠德公司另行開啟第 三人沒收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