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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許招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廖泰杉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民國108年6月2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謹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51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謹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許招治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謹賢為廖許招治之子,其等與林育隆為鄰居關係。廖謹賢 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 巷○○ 號之住處前,因處理鐵門油漆而發出敲打鐵門之噪 音,林育隆因不耐吵雜,至廖謹賢住處前將廖謹賢、廖許 招治置放於該址前方道路旁之垃圾桶踢倒,並與廖謹賢發生 口角,廖謹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以「幹你娘」、「沒路用」、「 查某體」、「衰尾道人」等語辱罵林育隆,足以貶損林育隆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廖許招治於前揭時間,於前址住處內聽聞廖謹賢與林育隆在 住處門口大聲口角,遂持掃把步出門外與林育隆爭執,且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該掃把揮向林育隆,林育隆見狀 隨即舉起右手阻擋,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林育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於本 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 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為本院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被告廖 謹賢辯稱:當時我在刮鐵門油漆,告訴人過來踢倒餿水桶, 且先罵我三字經,並拿手機出來錄影,我是因為他先罵我, 才回罵他的云云;被告廖許招治則辯稱:我當天沒有揮舞掃 把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謹賢部分: ⒈被告廖謹賢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執過程中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沒路用」、「查某體」、「衰 尾道人」乙節,業經被告廖謹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育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63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⒉按刑法309 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 ,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 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 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廖謹賢辱罵告訴 人之「幹你娘」、「沒路用」、「查某體」、「衰尾道人」 等字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 、使人難堪之意思,均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 疑,而被告廖謹賢係因鐵門噪音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 於怒氣填胸之情形下口出上開語詞,主觀顯有侮辱、嘲諷告 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本案被告廖謹賢於前揭時間 ,在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旁,以上開語詞出口辱罵告訴人,顯 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無疑。 ⒊至被告廖謹賢雖一再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罵我,我才罵他 ,我當然可以回罵他云云。然被告廖謹賢若認告訴人有其所 陳述之辱罵、挑釁行為,本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 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侮辱之義務。況且,告訴人 縱有辱罵被告廖謹賢之言詞,然告訴人為前述辱罵之語後, 其侵害即已過去,被告廖謹賢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無 從制止告訴人所為言語之侵害,不僅無助於制止告訴人對被 告名譽權之侵害,且更加激化雙方對立情緒,徒使衝突升溫 加劇,衡情自非排除權利侵害之必要、有效之手段;而由被 告廖謹賢前揭謾罵用語觀察,僅係用於聲張自己氣勢或情緒 之爆發宣洩,更非有何基於自我防衛意思之可言,僅係被告 廖謹賢對告訴人為不堪言詞之報復行為,自難認有何阻卻違 法事由之可言。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謹賢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廖許招治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隆於警詢時證稱:當日租屋處聽到辱罵及 敲打聲,因為真的很吵,所以我受不了所以出去找他們理論 ,我看到一名男子一直敲敲打打,我向他反應他不理我,因 為附近居民都知道那戶人家常常有辱罵及吵雜聲,當天我真 的受不了所以將他們放置在路中的垃圾桶踢倒,當下他才理 我,一開口就辱罵我一堆三字經和不雅字眼,我跟他反應我 的不滿後隨即該男子的媽媽從屋內手持掃把衝出來攻擊我, 導致我的手挫傷,因為對方年事已高,所以我沒有還手也沒 有反擊,該女子是以掃把打我的手打成挫傷等語,且於警詢 時指認被告廖許招治即為該名女子,有證人林育隆之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至 第47頁、第53頁)。 ⒉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拍攝距 離較遠無法清楚攝得發生衝突各人之臉孔,然畫面中身穿黑 色衣服之人為告訴人、身穿白色衣服之人為被告廖許招治, 業經證人林育隆於偵訊中指證明確,而被告廖許招治於錄影 畫面中確實有揮舞之動作,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34 頁),益徵證人林育隆指稱被告廖 許招治於衝突發生之際對其揮舞掃把乙節,應屬非虛。 ⒊另告訴人於翌(6 )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就 醫時右手腕紅腫、瘀血,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腕挫傷之 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 年4 月1 日院醫事字第1080003390號函各1 份存卷可憑(偵卷第 65頁、第135 頁),要與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廖許招治以掃 把攻擊之際,因以右手阻擋導致右手腕受傷之部分相符,足 徵告訴人之前揭指證,要屬信實,堪可採信。被告廖許招治 空言辯稱並未揮舞掃把攻擊告訴人成傷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許招治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許招治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廖許 招治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謹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核被告廖許招治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廖謹賢係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先後口出侮辱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廖許招治本案犯行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廖謹賢雖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廖 許招治領有中度第一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然犯罪行為人 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係以①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②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 力,此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 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 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 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 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 : ⒈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廖許招治為本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期間,廖許氏未有明顯 幻聽,情緒尚穩定,對詢問的問題可以切題回應,語言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 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廖許氏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需考慮妄想症。廖許氏為慢性精神病之患者,發病約50 餘年,目前生活自理功能可,精神症狀相對穩定,仍有部分 妄想存。本次案件與鄰居間的生活摩擦有關,動機出於維護 自己的兒子,與一常人面對壓力時的可能反應相近,廖許氏 雖為慢性精神病之患者,然而本案犯案動機與精神疾病無關 ,難謂其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控制或辨識能力受損,有該 院108 年11月7 日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堪可認定被告廖許招治雖有精神症狀,但 難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⒉至被告廖謹賢雖未依本院排定時間前往接受鑑定,然被告廖 謹賢自警詢之始均能理解檢警之詢問事項而切題回答,且對 於案發之緣由、過程均仔細說明,並能為自己與其母親即被 告廖許招治提出有利之辯解,於本院審理時更逐一說明其 與告訴人發生各次衝突之原因,並表示檢察官斷章取義提起 公訴等語。是本院綜查上情,認被告廖謹賢於行為時,並未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 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糾紛發生 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被告廖謹賢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 人、被告廖許招治則揮舞掃把造成訴人受傷,行為均有不當 ,而被告2 人犯後均未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廖 謹賢、廖許招治自69年、58年起即曾因精神疾病至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就醫,有本院調取之 該院病歷資料可佐,足見被告2 人多年來飽受精神方面疾病 之苦;復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第18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