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仁
王承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追加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威仁、王承洋涉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
刑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鈴蕙已
撤回告
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07號
被 告 邱威仁
王承洋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國股以108年
度訴字第650號審理中之案件,有
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等案件入監
執行
有期徒刑,於106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7
年2月7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緣黃
柏霖(另行發布
通緝)與王鈴蕙之夫韓政豪曾因細故發生爭
執,心生不滿,竟與王承洋、邱威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
11日1時30分許駕車前往韓政豪及王鈴蕙共同經營之韓鵝肉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人分持鐵棒
搗毀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攤架及價值5520
元之招牌,致令不
堪使用。
嗣因王鈴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鈴蕙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承洋於警詢中、被告邱威仁於警
詢
暨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鈴蕙於警詢暨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估價單、現場照片、鼎盛生活餐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2人
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承洋及邱威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被告2人與黃柏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
正犯。被告王承洋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