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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8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仁       王承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威仁、王承洋涉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 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鈴蕙已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07號 被 告 邱威仁 王承洋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國股以108年 度訴字第650號審理中之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等案件入監 執行有期徒刑,於106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黃 柏霖(另行發布通緝)與王鈴蕙之夫韓政豪曾因細故發生爭 執,心生不滿,竟與王承洋、邱威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 11日1時30分許駕車前往韓政豪及王鈴蕙共同經營之韓鵝肉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人分持鐵棒 搗毀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攤架及價值5520 元之招牌,致令不使用。因王鈴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鈴蕙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洋於警詢中、被告邱威仁於警 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鈴蕙於警詢暨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估價單、現場照片、鼎盛生活餐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承洋及邱威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被告2人與黃柏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王承洋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