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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9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妤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余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中簡字第71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俊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俊銘與陳芊妤均為晁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 號,下稱晁廷公司)之員工。緣余俊銘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15時23分許,在晁廷公司上址2 樓辦公室內,欲 持不雅影片給陳芊妤觀賞,陳芊妤拒絕觀看並對余俊銘回稱 :「無聊」等語,余俊銘亦對陳芊妤辱罵稱:「幹你娘,是 不能看嗎」等語(余俊銘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發生嚴重爭執。余俊銘竟先持物品 朝陳芊妤方向丟擲,又徒手毆打陳芊妤之頭部及臉部,造成 陳芊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頭部挫傷、左顴部挫傷及 血腫、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眼外傷性眼球及眼眶 組織瘀血等傷害(余俊銘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芊妤撤回告 訴,詳後述)。余俊銘並於衝突過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陳芊妤恐嚇稱:「妳在外面跌倒、騎車,不要騎 太快,不然跌倒會撞到,有就好,如果怎麼樣,跟我沒關係 。我沒有要給妳好過,死人妳聽懂嗎,讓妳無法忍受。」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芊妤,使陳芊妤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晁廷公司之負責人余崇平介入處 理,並以身體將2 人隔開,詎陳芊妤因不滿余俊銘上述行為 ,竟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工作上使用之剪刀( 為晁廷公司所有,未扣案)指向余俊銘,並向其恫稱:「你 不要給我走,我烙人,真的要烙人來打你」等語,而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余俊銘,使余俊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余俊銘、陳芊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陳芊妤及辯護人、被告余俊銘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1913卷第49至5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芊妤及辯護人、被告余俊銘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俊銘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芊妤 雖坦承在余崇平將其與被告余俊銘隔開後,仍手持剪刀指向 被告余俊銘,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辯護人 為之辯稱:被告陳芊妤持剪刀並非在對余俊銘傳達惡害通知 ,且當時雙方已遭余崇平隔開而有相當之距離,現場亦有其 他員工可以協助,余俊銘隨時都可以尋求協助。況本次衝突 是余俊銘所引發的,且余俊銘情緒激動,被告陳芊妤只是在 擔心自身安全的情形下,拿剪刀保護自己,實在不能說被告 陳芊妤是在傳達加害生命、身體危害的惡害通知。再者,從 余俊銘的行為來看,實在不能說他有任何恐懼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余崇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0張、行動電話錄影翻拍照片2 張、錄音譯文3 份、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芊妤】、達明眼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陳芊妤】、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芊妤】 (見偵卷第23、43至56、61至65頁)、陳芊妤受傷照片17 張(見中簡卷第113 至115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勘驗上述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勘察 報告(見本院易1913卷第53至69頁)可憑,核與被告余俊 銘、陳芊妤前述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陳芊妤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 被告陳芊妤的辯解並不可採: 1.正當防衛必須主觀具有防衛之意思,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被告 陳芊妤係於余崇平以身體將其與被告余俊銘隔開,余俊銘 與其已結束肢體衝突後,始持剪刀指向余俊銘,並同時向 余俊銘恫嚇稱:「你不要給我走,我烙人,真的要烙人來 打你」等語,隨即又越過余崇平,再度與余俊銘發生拉扯 ,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可見余俊 銘當時已無繼續對被告陳芊妤繼續侵害之行為,自與正當 防衛需以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被告陳芊妤 辯稱是為保護自己才拿剪刀云云,自不足採。 2.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751 號判例同此見解);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看法相同),而不得專以 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查被告陳芊妤在余俊銘已無任何 侵害行為之情形下,仍手持剪刀指向余俊銘,並向余俊銘 揚言稱「你不要給我走,我烙人,真的要烙人來打你」等 語,顯見被告陳芊妤主觀上自有利用持剪刀作勢欲刺之恫 嚇力威逼余俊銘之情甚明,且此種行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 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 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余俊銘於警詢陳 稱:被告陳芊妤拿剪刀朝我走過來,讓我心生畏懼,我怕 她會拿剪刀攻擊我,對我造成傷害等語(見警卷第27頁) ,足認被告陳芊妤上開行為主觀上已使余俊銘心生畏懼而 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 ,確屬恐嚇無疑,自不得以余俊銘於被恐嚇後欲趨近被告 陳芊妤與其理論,即認為余俊銘不致心生畏懼,而非屬恐 嚇。被告陳芊妤上述辯解,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俊銘、陳芊妤的犯行都堪 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余俊銘、陳芊妤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陳芊妤犯本案恐嚇告訴人之先後各舉動,均係出於其與 告訴人余俊銘上述衝突之緣故所為之恐嚇行為,而係於密接 之時間所實施,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且係侵害告訴人的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芊妤以「你不要給我 走,我烙人,真的要烙人來打你」等語恫嚇余俊銘之行為, 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 有罪部分,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余俊銘前於103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1 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3 年餘再犯 本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前後二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故毋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被告余俊銘、陳芊妤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余俊銘、陳芊妤2 人為同事,被告余俊銘於上班時間 欲持不雅影片給被告陳芊妤遭拒,竟惱羞成怒而以上述方 式恫嚇告訴人陳芊妤;被告陳芊妤遭告訴人余俊銘毆打並 恫嚇後,因一時氣憤而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余俊銘,分 別造成對方心生畏懼,對其等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二)被告余俊銘坦承犯行、被告陳芊妤否認犯行,然雙方已調 解成立,由被告余俊銘賠償新臺幣9 萬9,999 元給陳芊妤 ,並表示不追究陳芊妤刑事責任之意,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可稽(見中簡卷第73至76頁)。 (三)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1913卷第92頁 )。 (四)其等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陳芊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余俊銘調解成立,均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沒收部分: 被告陳芊妤用以恐嚇告訴人余俊銘之剪刀,係晁廷公司所有 ,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 訴人陳芊妤告訴被告余俊銘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 芊妤,致其受有上述傷勢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芊妤於108 年 6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余俊銘之告訴,有前述撤回 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根據上述說明,本應對被告余俊 銘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與其上揭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采蓉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