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妤
選任辯護人 陳薇
律師
被 告 余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中簡字第71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妤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余俊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俊銘與陳芊妤均為晁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 號,下稱晁廷公司)之員工。緣余俊銘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15時23分許,在晁廷公司上址2 樓辦公室內,欲
持不雅影片給陳芊妤觀賞,陳芊妤拒絕觀看並對余俊銘回稱
:「無聊」等語,余俊銘亦對陳芊妤辱罵稱:「幹你娘,是
不能看嗎」等語(余俊銘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發生嚴重爭執。余俊銘竟先持物品
朝陳芊妤方向丟擲,又徒手毆打陳芊妤之頭部及臉部,造成
陳芊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頭部挫傷、左顴部挫傷及
血腫、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眼外傷性眼球及眼眶
組織瘀血等傷害(余俊銘所涉傷害部分,
業據陳芊妤撤回
告
訴,詳後述)。余俊銘並於衝突過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陳芊妤恐嚇稱:「妳在外面跌倒、騎車,不要騎
太快,不然跌倒會撞到,有就好,如果怎麼樣,跟我沒關係
。我沒有要給妳好過,死人妳聽懂嗎,讓妳無法忍受。」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芊妤,使陳芊妤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晁廷公司之負責人余崇平介入處
理,並以身體將2 人隔開,
詎陳芊妤因不滿余俊銘上述行為
,竟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工作上使用之剪刀(
為晁廷公司所有,未
扣案)指向余俊銘,並向其恫稱:「你
不要給我走,我烙人,真的要烙人來打你」等語,而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余俊銘,使余俊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余俊銘、陳芊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陳芊妤及辯護人、被告余俊銘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1913卷第49至52、78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陳芊妤及辯護人、被告余俊銘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余俊銘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被告陳芊妤
雖坦承在余崇平將其與被告余俊銘隔開後,仍手持剪刀指向
被告余俊銘,但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其辯護人
為之辯稱:被告陳芊妤持剪刀並非在對余俊銘傳達惡害通知
,且當時雙方已遭余崇平隔開而有相當之距離,現場亦有其
他員工可以協助,余俊銘隨時都可以尋求協助。況本次衝突
是余俊銘所引發的,且余俊銘情緒激動,被告陳芊妤只是在
擔心自身安全的情形下,拿剪刀保護自己,實在不能說被告
陳芊妤是在傳達加害生命、身體危害的惡害通知。再者,從
余俊銘的行為來看,實在不能說他有任何恐懼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余崇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0張、行動電話錄影翻拍照片2 張、錄音譯文3 份、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芊妤】、達明眼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陳芊妤】、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芊妤】
(見偵卷第23、43至56、61至65頁)、陳芊妤受傷照片17
張(見中簡卷第113 至115 頁)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勘驗上述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勘察
報告(見本院易1913卷第53至69頁)
可憑,核與被告余俊
銘、陳芊妤前述
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自
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陳芊妤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
被告陳芊妤的辯解並不可採:
1.
正當防衛必須主觀具有防衛之意思,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被告
陳芊妤係於余崇平以身體將其與被告余俊銘隔開,余俊銘
與其已結束肢體衝突後,始持剪刀指向余俊銘,並同時向
余俊銘恫嚇稱:「你不要給我走,我烙人,真的要烙人來
打你」等語,隨即又越過余崇平,再度與余俊銘發生拉扯
,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可見余俊
銘當時已無繼續對被告陳芊妤繼續侵害之行為,自與正當
防衛需以排除「現在
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被告陳芊妤
辯稱是為保護自己才拿剪刀云云,自不足採。
2.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751 號
判例同此見解);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看法相同),而不得專以
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查被告陳芊妤在余俊銘已無任何
侵害行為之情形下,仍手持剪刀指向余俊銘,並向余俊銘
揚言稱「你不要給我走,我烙人,真的要烙人來打你」等
語,顯見被告陳芊妤主觀上自有利用持剪刀作勢欲刺之恫
嚇力威逼余俊銘之情甚明,且此種行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
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
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余俊銘於警詢陳
稱:被告陳芊妤拿剪刀朝我走過來,讓我心生畏懼,我怕
她會拿剪刀攻擊我,對我造成傷害等語(見警卷第27頁)
,足認被告陳芊妤上開行為主觀上已使余俊銘心生畏懼而
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
,確屬恐嚇無疑,自不得以余俊銘於被恐嚇後欲趨近被告
陳芊妤與其理論,即認為余俊銘不致心生畏懼,
而非屬恐
嚇。被告陳芊妤上述辯解,並不可採。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俊銘、陳芊妤的犯行都
堪
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
論罪科刑之
法律適用
一、被告余俊銘、陳芊妤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陳芊妤犯本案恐嚇
告訴人之先後各舉動,均係出於其與
告訴人余俊銘上述衝突之緣故所為之恐嚇行為,而係於密接
之時間所實施,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且係侵害告訴人的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芊妤以「你不要給我
走,我烙人,真的要烙人來打你」等語恫嚇余俊銘之行為,
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
有罪部分,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余俊銘前於103 年
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1 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3 年餘再犯
本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前後二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故毋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對於被告余俊銘、陳芊妤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余俊銘、陳芊妤2 人為同事,被告余俊銘於上班時間
欲持不雅影片給被告陳芊妤遭拒,竟惱羞成怒而以上述方
式恫嚇告訴人陳芊妤;被告陳芊妤遭告訴人余俊銘毆打並
恫嚇後,因一時氣憤而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余俊銘,分
別造成對方心生畏懼,對其等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二)被告余俊銘坦承犯行、被告陳芊妤否認犯行,然雙方已調
解成立,由被告余俊銘賠償新臺幣9 萬9,999 元給陳芊妤
,並表示不追究陳芊妤刑事責任之意,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可稽(見中簡卷第73至76頁)。
(三)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1913卷第92頁
)。
(四)其等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陳芊妤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余俊銘調解成立,均如前述,
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
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
沒收部分:
被告陳芊妤用以恐嚇告訴人余俊銘之剪刀,係晁廷公司所有
,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部分
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
訴人陳芊妤告訴被告余俊銘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
芊妤,致其受有上述傷勢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芊妤於108 年
6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余俊銘之告訴,有前述
撤回
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根據上述說明,本應對被告余俊
銘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與其
上揭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
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采蓉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