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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惠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惠民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資力繳付購車之分期 款項,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向修平車業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修平公司)佯稱欲購買 山葉廠牌、NXC125RA型號、西元2017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車輛),並透過 修平公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9樓之1 ,下稱遠信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本案車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9, 856 元,共分24期,每月應繳分期金額3,744 元云云,再填 寫遠信公司所印製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由 修平公司轉送予遠信公司申請支付價金,遠信公司審核後, 陷於錯誤,誤信其有繳款能力及意願,而依約將款項如數撥 付修平公司付清價款,朱惠民因而詐得貸款8 萬9,856 元。 朱惠民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後,並未繳納任何分期價款,而 是將本案車輛以6 萬元之價格變賣,並於107 年4 月11日將 本案車輛過戶給楊宗展(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情),嗣遠信 公司催討無著,且尋無本案車輛之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朱惠民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97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 理人林淑玲、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的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機車行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 料等件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公司核撥金錢為其支付購車價款,其 詐欺之客體乃屬財物之一種,並非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明知其無資力購車,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公司受有上開損失,所為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所 為實屬不該。 (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 (三)先前即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106 年3 月間為檢察 官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竟仍於該 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次詐欺取財犯行。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暨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向告訴人公司詐得8 萬9,856 元貸款以購入本案機車,復 自承將本案機車以6 萬多元變賣(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 第101 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變賣之 所得應為6 萬元,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詐得財物的實際價值若與被告變賣價值間有差額,乃屬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 應處理,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