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民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惠民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惠民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
資力繳付購車之分期
款項,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向修平車業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修平公司)佯稱欲購買
山葉廠牌、NXC125RA型號、西元2017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車輛),並透過
修平公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9樓之1 ,下稱遠信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本案車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9,
856 元,共分24期,每月應繳分期金額3,744 元云云,再填
寫遠信公司所印製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由
修平公司轉送予遠信公司申請支付價金,遠信公司審核後,
陷於錯誤,誤信其有繳款能力及意願,而依約將款項如數撥
付修平公司付清價款,朱惠民因而詐得貸款8 萬9,856 元。
朱惠民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後,並未繳納任何分期價款,而
是將本案車輛以6 萬元之價格變賣,並於107 年4 月11日將
本案車輛過戶給楊宗展(無
證據證明其知悉上情),
嗣遠信
公司催討無著,且尋無本案車輛之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朱惠民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97頁)。本
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
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代
理人林淑玲、
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
審理時的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機車行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
料等件可以
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
參、
論罪科刑之
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被告以
詐術使
告訴人公司核撥金錢為其支付購車價款,其
詐欺之客體
乃屬財物之一種,並非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明知其無資力購車,竟為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公司受有上開損失,所為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所
為實屬不該。
(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公司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
(三)先前即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於106 年3 月間為檢察
官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竟仍於該
案審理
期間再犯本次詐欺取財犯行。
(四)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暨
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向告訴人公司詐得8 萬9,856 元貸款以購入本案機車,復
自承將本案機車以6 萬多元變賣(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
第101 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變賣之
所得應為6 萬元,且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
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詐得財物的實際價值若與被告變賣價值間有差額,乃屬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
應處理,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