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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9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信昌明知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現金周轉,透過報 紙廣告,與自稱「小宋」年約30多歲之成年男子聯繫,雙方 議定由何信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待購 得機車後,即由何信昌將機車交給自稱「小宋」男子處分, 彼此分配賣得價金,自稱「小宋」男子並告知何信昌可繳納 1至3期之分期款項,以避免遭機車出賣人及附條件買賣債權 人追訴詐欺取財之刑責。何信昌與自稱「小宋」之成年男子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何信昌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1日,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萬來公司 ),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新 萬來公司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元之購入後懸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以每月為1期,分12期付 款之方式清償,且於價款未付清前,新萬來公司仍保有該機 車之所有權。新萬來公司將該分期付款申請表送交給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俾向仲信公司辦理 貸款,仲信公司之對保人員乃撥打電話予何信昌,告知該機 車在繳納分期款期間不得買賣,惟何信昌隱瞞自己無意履行 債務且購車後即會轉售機車,實係假意購買該機車之詐術, 使新萬來公司、仲信公司因而均陷於錯誤,以為何信昌確有 購車意願及償債能力,新萬來公司遂將系爭機車交付給前來 取車之自稱「小宋」之男子,仲信公司則將7萬500元扣除相 關費用後,即給付予新萬來公司,並受讓新萬來公司對何信 昌之價金請求權及系爭機車所有權。新萬來公司於107年3月 21日將系爭機車登記至何信昌名下,何信昌即將其國民身分 證提供予「小宋」之男子,供由自稱「小宋」男子於107年4 月13日將系爭機車出售過戶給第三人。自稱「小宋」男子事 後即交付2萬元之不法報酬予何信昌,何信昌則僅於107 年8 月16日繳納第1 期之分期款5875元,之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 期款項,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信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39、45頁),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法務人員朱 晏辰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宜 屏於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均相符合(見32233 號偵字卷第61頁 ),並有仲信公司撥打電話給被告對保之譯文、仲信公司廠 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分期付款繳費明細表、車 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列印資料、審查意見書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7~11頁,32233號偵字卷第19、21、23、24、 25、27、29、31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信昌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次,被告與自稱「小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智簡字第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智簡上 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罪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103 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且被告前開2 罪刑均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且皆已執行完畢,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 需,明知其並無購車意願及還款資力,仍佯以向被害人仲信 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該機車,並於取得機車後隨即 由共犯出售予他人,其所為破壞分期付款市場之正常交易秩 序,亦損害被害人仲信公司之財產利益,犯罪已生實害,惟 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在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 為本案詐財犯行,並因而獲取自稱「小宋」之男子給付2 萬 元報酬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322 33號偵字卷第60頁,本院卷第39、45頁),且該項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