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信昌明知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現金周轉,透過報
紙廣告,與自稱「小宋」年約30多歲之成年男子聯繫,雙方
議定由何信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待購
得機車後,即由何信昌將機車交給自稱「小宋」男子處分,
彼此分配賣得價金,自稱「小宋」男子並告知何信昌可繳納
1至3期之分期款項,以避免遭機車出賣人及附條件買賣債權
人追訴詐欺取財之刑責。何信昌與自稱「小宋」之成年男子
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由何信昌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1日,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萬來公司
),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新
萬來公司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元之購入後懸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以每月為1期,分12期付
款之方式清償,且於價款未付清前,新萬來公司仍保有該機
車之所有權。新萬來公司將該分期付款申請表送交給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俾向仲信公司辦理
貸款,仲信公司之對保人員
乃撥打電話予何信昌,告知該機
車在繳納分期款
期間不得買賣,惟何信昌隱瞞自己無意履行
債務且購車後即會轉售機車,實係假意購買該機車之
詐術,
使新萬來公司、仲信公司因而均
陷於錯誤,以為何信昌確有
購車意願及償債能力,新萬來公司遂將系爭機車交付給前來
取車之自稱「小宋」之男子,仲信公司則將7萬500元扣除相
關費用後,即給付予新萬來公司,並受讓新萬來公司對何信
昌之價金
請求權及系爭機車所有權。新萬來公司於107年3月
21日將系爭機車登記至何信昌名下,何信昌即將其國民身分
證提供予「小宋」之男子,供由自稱「小宋」男子於107年4
月13日將系爭機車出售過戶給第三人。自稱「小宋」男子事
後即交付2萬元之不法報酬予何信昌,何信昌則僅於107 年8
月16日繳納第1 期之分期款5875元,之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
期款項,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信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39、45頁),核與
證人即仲信公司法務人員朱
晏辰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6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賴宜
屏於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均相符合(見32233 號偵字卷第61頁
),並有仲信公司撥打電話給被告對保之譯文、仲信公司廠
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分期付款繳費明細表、車
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列印資料、審查意見書等在卷
可
稽(見警卷第7~11頁,32233號偵字卷第19、21、23、24、
25、27、29、31頁),是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信昌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次,被告與自稱「小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
,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智簡字第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
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智簡上
字第1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罪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103 年12月23日易服
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按,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且被告前開2 罪刑均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且皆已執行完畢,
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
需,明知其並無購車意願及還款
資力,仍佯以向被害人仲信
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該機車,並於取得機車後隨即
由共犯出售予他人,其所為破壞分期付款市場之正常交易秩
序,亦損害被害人仲信公司之財產利益,犯罪已生實害,惟
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在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
為本案詐財犯行,並因而獲取自稱「小宋」之男子給付2 萬
元報酬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322
33號偵字卷第60頁,本院卷第39、45頁),且該項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