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志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豪志於民國105 年初,明知自身並無
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經簡紹華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銘哥」之成年男子,「銘哥」徵其同意後,由被告
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號6 樓之2 之非飛有限公司
(下稱非飛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遂於105 年3 月8 日,
至臺中市政府申請將非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以非飛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供「銘
哥」使用,被告明知其未實際參與非飛公司營運,而同意擔
任非飛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概括授權他人使用非飛公司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支票使用,極易
使人將該公司作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
,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可能,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
故意,概括授權「銘哥」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
嗣「銘
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
犯意聯絡,以佯稱進貨為由,待各廠商出貨後,惡意不付
款,並轉賣貨物獲利之犯罪計畫,於105 年3 月間,由自稱
「顏豪志」之男子,向址設臺中市○區○○○街○○巷○○○ 號
1 樓之長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訂購詢價,先以
現金小額交易而取得長鴻公司信任後,向長鴻公司要求改以
月結之方式支付貨款,致使長鴻公司不疑有他,嗣「顏豪志
」接續於105 年4 月27日、105 年5 月12日,向長鴻公司佯
稱:欲訂購美國扁2%銀焊條,貨款累計新臺幣( 下同) 10萬
8830元,待長鴻公司依約出貨,「顏豪志」交付非飛公司所
簽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GT0000000 、發票日105 年7
月25日、金額10萬8830元之支票1 張給長鴻公司之司機取回
。惟該支票屆期跳票,經長鴻公司之司機前往非飛公司位於
臺中市○○區○○路○○○○○號之倉庫察看,發現非飛公司人
員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4 條
(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
,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
決
參照)。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
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
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
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
三、查:公訴意旨係認本案與前案起訴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22458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39、1040、1041、1042、
1043、1044、1675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8號被告顏豪志詐
欺等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後改分為108年度
訴緝字第57號;下稱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
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而
前案即原起訴案件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64
號審理,後改分為108 年度訴緝字第57號,於108 年6 月12
日判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本案檢察官於108 年6 月25日追
加起訴,並於108 年7 月4 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2189號案件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7月4日發文,經
本院於同日收狀之中檢達寒108偵緝570字第1089070489號函
及追加
起訴書各1 份在卷
可稽。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既係於
原起訴案件辯論終結並宣判後方為追加,
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