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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柔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5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欣柔明知其無訂購披薩等食品後前往取貨之真意,且其前 男友之母親林惠美亦未授權其向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美樂公司)訂購披薩,亦知悉若以林惠美之名義及聯 絡資料在達美樂公司網頁上訂購披薩後,達美樂公司即會依 訂單內容製作披薩等食品,然因林惠美將拒絕取貨,即會造 成達美樂公司受有製作披薩等食品成本之財產上損害,竟仍 未徵得林惠美之同意及授權,即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及偽造準 私文書復執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 下午12時20分起至翌日(108 年1 月1 日)凌晨12時53分為 止,使用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手機,透過網際網路 (IP位置:27.242.65.161 )連結至達美樂公司網頁之線上 訂購頁面,在訂購網頁上鍵入「林惠美」之中文姓名及電話 號碼等資料,接續偽造完成林惠美向達美樂公司各分店購買 披薩等食品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共92筆後,傳送予達美樂公 司之網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惠美及達美樂公司管理 訂單之正確性;且經達美樂公司接受上揭訂單後,即由各分 店依各訂單內容製作披薩等食品,然因均無人前往各店內付 款領取,致各該分店製作之披薩等食品均因放置過久而不堪 食用,無法再行販賣,造成達美樂公司受有共計新臺幣(下 同)112,604 元之損失。 二、案經達美樂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王天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欣 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5 頁),本院合議 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5 頁、第314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天 佐、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3頁、第33至35 頁】,並有告訴人達美樂公司提出之訂購清單、使用者IP位 置:27.242.65.161 、39.10.7.154 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達美樂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48頁 、第45頁、第63至71頁);又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及授權 ,即以被害人之名義,接續向達美樂公司訂購披薩等食品共 計92筆,其當知悉告訴人達美樂公司即會因此誤信被害人有 訂購披薩等食品之真意,而先行依訂單內容製作披薩等食品 ,然因被害人終會拒絕付款及領取遭冒名訂購之食品,告訴 人即會因此受有製作完畢後食品廢棄之損失,是其主觀上確 有損害他人之意圖,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開玩笑之意 而為本案犯行,至為當然。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行為人藉由電腦處理時所 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即屬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明知其未得被害人之同意 及授權,竟以在達美樂公司網購之訂購頁面上輸入「林惠美 」姓名之方式,向告訴人訂購披薩等食品,用以表示「林惠 美」本人下單訂購披薩之意,偽造完成以被害人名義向告訴 人訂購食品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 上開各廠商網頁以行使之所為,且致達美樂公司為製作披薩 等食品之財產上處分後,因無人領取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55 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 產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先後在網路頁面偽造「林惠美」之準私文書,於達美 樂公司線上訂購網站訂購披薩等餐點共92次,致達美樂公司 之各分店依訂單內容製作披薩等食品後,無人領取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方式各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主 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亦不致就 不法內涵出現過度評價之風險,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55 條之詐術使人 損害財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5 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 產罪,而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份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04 頁),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 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 慈濟醫院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 頁、第 325 頁)。然查: ㈠、經本院檢附本案相關卷證,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 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本 次鑑定會談內容,被告於鑑定初期極力主動表現、表達精神 病症狀,質疑鑑定人是告訴人的人、聽到「小男孩要其報警 」等等,將本案行為歸咎於受小男孩之聲音指使所為。然而 被告之幻聽內容從未在其以往就醫紀錄中出現,於本案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有類此表示,此外,被告亦容易因 鑑定人之面質及暗示而更易說詞,對案件細節常有差別性記 憶之狀態,似有誇大疾病對行為之影響,將主要行為責任歸 咎於疾病之意圖明顯;. . . . . . ;本案犯行日期為107 年12月31日,被告前於107 年1 月18日後開始規則於台中慈 濟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根據門診紀錄記載,最靠近本案犯 行時間之就診日期為108 年1 月3 日,該日就診狀況為「大 體狀況平穩,無精神病復發徵候」,客觀觀察沒有幻聽,亦 未見有自言自語等幻覺性行為之記載。至前1 次看診為107 年12月6 日,就診紀錄顯示「藥物順從性欠佳、關係妄想、 被訂一堆披薩到家」,2 次就診間藥物種類未進行調整,醫 囑衛教藥物使用,推測被告可能於107 年12月6 日前未規則 服藥,導致症狀波動,惟於107 年12月6日 就診後,藥物服 用順從性提高,症狀隨之穩定,至108 年1 月3 日已達穩定 狀態。根據臨床經驗,被告於犯行當日其精神狀態應已處於 相對穩定狀態,殊難想像當時仍有難以抗拒之幻聽指使其為 本案犯行之可能。因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 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或其所受之影響,並未達到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 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19日草療精字 第1090003134號函檢附之109 年3 月10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79 頁);復參以被 告於案發後之108 年1 月30日警詢及於108 年4 月25日偵查 中,均能針對訊問問題加以切題回答,且於警詢中能詳述其 與被害人認識之緣由及聯繫情形,於偵查中亦能坦承犯行, 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能力應與常 人無異,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後,均能表現出與一般正 常人相同之感官知覺、日常生活能力、判斷能力,堪認被告 行為時意識清醒無訛,自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07 年底至108 年初,距本院將被告之精神狀態送鑑定之鑑定結果呈現日期 109 年3 月10日,期間差距長達1 年以上,於這1 年間被告 之家屬努力尋求醫療幫助,並悉心照料被告,事隔1 年後被 告之精神狀態已有顯著改善,是不能由案發1 年餘後所得之 鑑定結果,反推於本案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非屬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 案發當時因與前男友分手,精神受到打擊,激化被告原有之 精神病症,方有本案脫序行為,是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然依卷內之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除詳述被 告於鑑定過程之表現外,尚有參考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且於判斷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時,亦有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之 就醫紀錄及診斷內容;再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亦係由對精神 病理學有專業研究,職司處理精神狀況鑑定且具國家考試通 過,領有證照之醫師,針對被告案發前之就診紀錄與行為模 式、案發後於警詢、偵查階段之陳述狀態、過去之犯罪行為 是否與本案有類似性等因素,依其專業智識綜合判斷所製作 ,經本院參酌審視後認無何瑕疵可指,堪以憑採。是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礙難採為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存有細 故,即冒用被害人之名義透過訂購網頁,向告訴人接續訂購 92筆披薩等食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製作披薩食材耗損之損失 ,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網路訂購服務之秩序,影響告訴人 管理訂單正確性之損害,更使被害人因未領取以其名義訂購 之食品,而有受刑事或民事訴追之風險,犯行殊無可取,實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及患有 、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業如前述,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告 訴人無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7 頁之 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55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