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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得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得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得農自民國93年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諾 貝爾社區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且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 為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起訴書誤載 為富比士公司),並由公司派駐擔任諾貝爾社區大樓之總幹 事,負責該社區平日安全維護,並受諾貝爾社區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為諾貝爾管委會)委託,代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 代支付廠商費用,且負責製作社區收入、支出報表帳冊等工 作項目,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為諾貝爾管委會處理事務之 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任職總幹事期間,在上開社區內,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諾貝爾社區應支付給廠商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47萬5600元侵占入己。蔡得農於104 年10月31日起,未前 往諾貝爾社區上班,經諾貝爾管委會人員聯絡蔡得農,並清 查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諾貝爾管理委員會委由徐文奕、羅文彥告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得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由富比世公司派駐擔任 諾貝爾社區大樓總幹事一職,並受諾貝爾管委會委託,代向 住戶收取管理費及代支付廠商費用,且負責製作社區收入、 支出報表帳冊等工作項目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我93年去諾貝爾,到104 年10月31日就沒有再去 諾貝爾;呈潔公司102 年11月是領現金,三菱公司103 年6 月也是領現金,這二家事後都有付款給它們,富士比公司服 務費當初諾貝爾有押款的動作,事後我也有匯款給它們云云 。 二、經查: (一)被告自93年起擔任諾貝爾社區大樓總幹事,且自103 年1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富比世公司,並由 該公司派駐擔任諾貝爾社區大樓之總幹事,負責該社區平 日安全維護,並受諾貝爾管委會委託,代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及代支付廠商費用,且負責製作社區收入、支出報表帳 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證人即富比世公司會計林翠 華(前負責人)、賴翠屏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附卷可佐, 且有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1日富比世管字 第105071101 號函檢附之敬業保全派駐人員履歷表(見偵 字卷第40至42頁)、諾貝爾社區103 年5 月份至104 年8 月份財務報表(見偵緝字卷第109 至171 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附表編號1 呈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呈潔公司)垃圾 清運處理費部分: 1、證人即呈潔公司業務主任賴志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諾貝 爾社區102 年11月的款項,是102 年12月份去收,當時是 外務去跟總幹事蔡得農收,當時我們小姐跟公司回報說諾 貝爾社區的總幹事跟我們講,社區沒有辦法時給付款項 ,所以當時小姐沒有收到錢,後來103 年1 月份時小姐去 收款,只有收到1 個月的款項,按照道理應該要繳2 個月 ,因為102 年11月沒有繳,但是還是只收到1 個月的款項 ,我們把當時收的款項入為102 年11月的款項,之後都還 是只有付1 個月的錢,所以等於一直有欠1 個月的錢沒有 給我們;後來所欠的1 個月款項在105 年11月1 日由委員 會付的,是用匯款給我們,當時諾貝爾社區有先跟我們查 帳,發現確定有少一個月沒有付,所以就以管委會的帳戶 匯款給我們,之後付款情形就沒有異常了等語(見偵緝卷 第314 至315 頁)。 2、依照卷附呈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5日( 105 )呈潔帳字第005 號函(見偵字卷第97頁)、105 年 9 月26日(105 )呈潔帳字第002 號函呈潔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份至105 年8 月份客戶收款明細表( 見偵緝字卷第79至84頁),足認證人賴志彥上開證述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與告訴代理人羅文彥於偵查中指訴 情節相符,而被告未能提出其有支付此部分款項之證據, 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要無可採。 (三)附表編號2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 電梯設備服務費部分: 1、諾貝爾管委會與三菱公司針對諾貝爾社區大樓之電梯設備 ,自90年起陸續簽有定期保養及故障維修服務合約書,約 定每1 個月付款1 次,自97年1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原 則上付款方式為「當月保養,次月付款」,於103 年6 月 30日前付款時程為當月保養,隔月付款;於103 年7 月起 ,付款時程更改為當月保養,隔2 個月付款;於103 年10 月開始,付款時程更改為當月保養,隔3 個月付款,有台 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05 年11月30日三菱 電梯字第1050002275號函、105 年11月28日三菱電梯字第 1050002275號函暨諾貝爾社區97年1 月至105 年10月間訂 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查詢(見偵緝字卷第85至94頁)附 卷可考,由此可見,諾貝爾社區支付三菱公司之電梯設備 服務費,於103 年6 月30日前原則上為當月保養,隔月付 款。 2、依照被告所製作之諾貝爾社區103 年7 月份財務報表(見 偵緝字卷第119 頁),有於103 年7 月24日自諾貝爾管委 會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現金支出1 萬3600元以支付三 菱公司電梯設備服務費,而此筆即應為前一個月即103 年 6 月份保養之電梯設備服務費,被告雖辯稱有支付此部分 費用,且供稱支付三菱公司費用都是三菱公司的人員到諾 貝爾社區來收取,從來沒有到便利商店繳款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262 頁);然經三菱公司函覆本院稱諾貝爾社區大 樓103 年6 月份之電梯設備服務費用,係於同年8 月26日 於OK便利商店繳付乙情,有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109 年1 月10日三菱電梯第000-00000 號函及檢 附收款員別電匯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在卷 可查,則與被告上開供稱付款方式不符,顯見此部分費用 並非被告繳納。從而,被告於上開財務報表上記載有現金 支付三菱公司103 年6 月份該筆費用,實際上卻未將之交 給三菱公司,其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3富比世公司服務管理費部分: 1、被告有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7 月,按月自合庫銀行帳戶 提領應給付給富比世公司之服務管理費14萬400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5 年 9 月20日合金太原字第1050003304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62至66頁)、取款憑條(見偵緝 字卷第105 至108 頁)、諾貝爾社區103 年12月至104 年 7 月份財務報表(見偵緝字卷第137 至168 頁)在卷可稽 ,由此堪認被告確實有提領並保管103 年12月至104 年7 月應給付給富比世公司之服務管理費。 2、諾貝爾管委會因積欠富比世公司服務管理費未給付,經富 比世公司於104 年9 月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服務費 用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見偵緝字卷第49至73頁)在卷可考,足 認諾貝爾管委會至富比世公司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確 實尚有服務管理費未給付。 3、被告辯稱因富比世公司服務欠佳,經諾貝爾管委會決議暫 押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共3 個月的服務管理費等語, 核與證人林翠華、賴翠屏於本院民事庭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緝字卷第272 至274 、278 頁),並有諾貝爾管委會寄 件之104 年4 月9 日台中力行路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影本 、104 年5 月18日台中力行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影本( 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121 至127 頁)存卷為憑,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堪以採信,然諾貝爾管委會僅表示暫時押款 ,並非不予給付,況此部分款項仍為被告持有,若被告未 支付給富比世公司,亦應返還給諾貝爾管委會。 4、被告有於104 年10月14日匯款104 年1 月份服務費給富比 世公司、於104 年4 月1 日交付14萬4000元服務費給林翠 華收受、於104 年5 月19日匯款104 年4 月服務費14萬 4000元(含匯費30元)、於104 年7 月27日匯款104 年5 月服務費12萬4000元(含匯費30元)給富比世公司,有被 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請款單、付款簽收簿(見 本院卷第69至75、83、85頁)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已將上 開4 個月份之服務費支付給富比世公司。至於104 年4 月 1 日所交付之現金14萬4000元,究係支付何月份服務費, 領款人林翠華雖在請款單上記載「茲收到103/12諾貝爾服 務費」(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供稱:此筆費用實際 上是要付104 年3 月服務費,林翠華以為是要付103 年12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參以證人賴翠屏於 本院民事庭證稱:付款簽收簿上面收款廠商富比世公司的 章是我蓋的,我蓋的意思就是有收到款,103 年12月、 104 年2 月我有蓋章,104 年2 月是收匯款,103 年12月 現金是林翠華收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78 至278-1 頁) ,而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以LINE與賴翠屏通訊時,表示 :「上次我拿回去委員會是給104 年3 月」、「老板是認 為103 年12月」(見偵緝字卷第62頁本院民事判決),佐 以諾貝爾管委會方於104 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富比 世公司,告知如有改善,104 年3 月份的服務費用將開始 正常付款,但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的服務費用,要等 富比世公司向諾貝爾管委會說明具體改善方式,雙方達成 共識才開始支付押款服務費用,有台中力行路郵局第26號 存證信函影本(見偵緝字卷第113 至119 頁)在卷可考, 且押款部分,諾貝爾管委會經李家慶於104 年8 月17日提 案建議可以支付,亦有提案單(見本院卷第105 頁)存卷 可參。從而,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交付給林翠華的應該 是104 年3 月之服務費,而非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之 暫押款部分。故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所交付之現金應為 104 年3 月之服務管理費,則103 年12月之服務管理費應 尚未支付給富比世公司。 5、依照證人賴翠屏上開證詞,堪認104 年2 月之服務管理費 應有匯款給富比世公司,賴翠屏方於付款簽收簿上蓋印富 比世公司印章,此亦有付款簽收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9頁)。又被告雖有於104 年7 月27日匯款104 年5 月服 務費12萬3970元給富比世公司,然被告於104 年5 月至7 月,按月自合庫銀行帳戶提領14萬4000元,即便諾貝爾管 委會有因富比世公司督導不週而表示於104 年5 月份服務 費中扣款2 萬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存證信函內容),而 此2 萬元既然已由被告自合庫銀行帳戶領出保管,理應返 還給諾貝爾管委會或支付給富比世公司,但未見被告有上 開舉動。至於104 年6 月及7 月之服務管理費,則未見被 告有實際支付之證據。 6、富比世公司103 年12月、104 年6 月、104 年7 月之服務 管理費共43萬2000元(計算式:144000元×3 月=432000 元)、104 年5 月少給之2 萬元服務管理費,此部分費用 皆已由被告自合庫銀行帳戶領出保管,卻未支付給富比世 公司,堪認此部分費用已遭被告侵占入己。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侵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費用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7日生效,其法定刑由「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 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 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 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 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 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 擔任諾貝爾社區大樓總幹事,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 務上所領取而持有之附表所示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三、次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受僱於富比世公司並擔任 諾貝爾社區大樓總幹事期間,受諾貝爾管委會委託處理支付 款項,將其業務上所管領如附表所示諾貝爾管委會應支付給 廠商之費用,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款項侵占入己,雖有數次 侵占舉動,然均係利用收受諾貝爾管委會交付現金以供其支 付廠商費用之機會為之,係為達同一侵占之目的而為之各個 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 意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侵占富比世公司104 年5 月服務管理費2 萬元及 104 年7 月服務管理費14萬4000元,惟此部分與起訴且經論 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擔任告訴人社區大樓總幹事, 本應善盡職責,且依約將提領之現金支付給廠商,竟將所持 有之款項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所侵占之金額47萬5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 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侵占犯行外,尚有侵占富比世公司 104 年1 月、104 年2 月、104 年3 月服務管理費,然此3 個月之服務管理費,已支付給富比世公司,業如前述,而此 部分與其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內容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1 │呈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2 年11│1萬元 │ │ │月份(原應於102 年12月付款而│ │ │ │未付)垃圾清運處理費 │ │ ├──┼──────────────┼─────────────┤ │ 2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103 │1 萬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 │ │ │年6 月份(原應於103 年7 月付│萬3588元) │ │ │款而未付)電梯設備服務費 │ │ ├──┼──────────────┼─────────────┤ │ 3 │富比世公司103 年12月、104年 │45萬2000元(14萬4000元×3 │ │ │6 月、104 年7 月服務管理費、│+2 萬元=45萬2000元) │ │ │104 年5 月短少之服務管理費 │ │ ├──┼──────────────┼─────────────┤ │合計│ │47萬5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