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浚雄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12585號)及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380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鄧浚雄無罪。
理 由
一、
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鄧浚雄係設於彰化縣○○鄉○○路○段
○○○號1樓「世宏農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及設
於彰化縣○○鄉○○路○段○○○號1樓「統全農產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統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世宏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被告之子鄧世宏,統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鄧世宏之妻曹芙
閔,2人所涉詐欺
犯行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被告自民國103年間起,代表統全公司向
告訴人萬洲農產行
有限公司(下稱萬洲農產公司)購買各類菇類。起初,統全
公司均以小額訂量且現金支付貨款之方式交易,萬洲農產公
司並運至世宏公司。惟自107年7、8月間起,被告竟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已無力清償貨款,而統全公司之支票
早於107年7月6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附表一所示
之統全公司支票自始不能兌現,為使萬洲農產公司繼續供貨
,並偽以統全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竟於107年7月13日持附
表一編號1之支票,至萬洲農產公司向實際負責人胡鋒洲訛
稱:因世宏公司近來資金調度困難,
渠等所開立之支票(指
世宏公司支票)已無法兌現,亦無法以現金支付貨款,
乃詢
問萬洲農產公司是否可以統全公司之支票以代清償貨款,絕
對沒有問題,一定可以領到票款云云,致使胡鋒洲因而
陷於
錯誤,誤信可以收到統全公司之票款,而
予以允諾並收受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胡鋒洲收受上開支票後,隨即發現
票載發票日已遭塗改,發覺有異,遂向被告表示倘若資金有
困難,萬洲農產公司可以諒解,雙方交易先到此為止,待世
宏公司資金充裕後,再繼續交易亦無妨,被告竟仍向胡鋒洲
接續訛稱:世宏公司並非無
資力清償,僅因一時週轉失靈,
遂致支票跳票,但世宏公司目前尚有充足資金可供清償,請
萬洲農產念在3年多來之情誼,繼續與之交易,世宏公司定
會如期付款云云。事後,被告更偕同不知情之鄧世宏、曹芙
閔至萬洲農產公司之營業處所,向胡鋒洲接續訛稱:曹芙閔
娘家在臺中七期有房地產,有足夠財力足以支付貨款,該支
票定能兌現,無須擔憂云云。被告
復於107年8月17日持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至萬洲農產公司,偽以前揭支票支付
貨款而使萬洲農產繼續供貨,而向胡鋒洲訛稱:絕對沒有問
題,一定可以領到票款云云,致使胡鋒洲因而陷於錯誤,方
同意再收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並繼續出貨與被告
直至107年10月底。事後,胡鋒洲提示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均
遭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
票,經向該行詢問後,始知統全公司之帳戶,早於107年7月
6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而鄧浚雄
迄今均未清
償貨款,萬洲農產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被告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陸續向
告訴人得旺養
菌農場即王泰鈞(下稱王泰鈞)購買金針菇。起初,世宏公
司均以小額訂量且現金支付貨款之方式交易。
詎3個月後即
自107年6、7月間起,被告明知已無力清償貨款,且統全公
司之支票早於107年7月6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附
表二所示之統全公司支票自始不能兌現,為使王泰鈞繼續供
貨,並偽以統全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先於107年8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世宏公司之司機持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前往得旺養菌農場交付與王泰鈞之妻
蔡秀如,並表示被告要以該支票支付貨款,蔡秀如乃向被告
確認,被告並向蔡秀如訛稱:因世宏公司之資金調度困難,
短期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貨款,又曹芙閔娘家資金雄厚
,為保障王泰鈞之權益,遂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曹芙閔
擔任負責人之統全公司之支票以代清償貨款云云。蔡秀如於
收受該張支票後,發現票載發票日已遭塗改,且發票人係蓋
用鄧世宏之私章,發覺有異,遂親至被告住處詢問鄧浚雄原
因,被告竟仍向蔡秀如訛稱:票沒有問題,一定會給錢云云
。
嗣被告復委託世宏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分別於107年9月29
日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及於107年12月13日持附表二編
號3、4所示之支票,至得旺養菌農場交付支票與蔡秀如而偽
以前揭支票支付貨款並使王泰鈞繼續供貨,蔡秀如因而陷於
錯誤,誤信可以收到票款而予以收受。其後蔡秀如、王泰鈞
發現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遭塗改,且附表二編號4
支票之印鑑與發票人即曹芙閔之印鑑不符。且票期長達3、4
個月,蔡秀如遂要求被告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清償,被告竟向
其等訛稱:支票發票人鄧世宏為曹芙閔之夫,故該支票仍屬
有效,又曹芙閔之娘家在臺中市七期有房地產,此外統全公
司之經營狀況相當良好,資金充裕,支票定能兌現云云,致
使蔡秀如因而陷於錯誤,未將支票退回並陸續供貨。嗣於
107年12月31日附表二編號1支票屆期後,經王泰鈞提示後竟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遂進一步詢問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及
法律專業人士,方知統全公司之帳戶早於107年7月
6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被告迄今尚未清償貨
款,得旺養菌農場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
直接證據與
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
2號、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
意旨
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
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萬洲農產公司代表人邱三瑜及王泰鈞於
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胡鋒洲、鄧世宏、曹芙閔、蔡秀如於偵
查中之證述、世宏公司(代表人:鄧世宏)、統全公司(代
表人:曹芙閔)基本資料、得旺養菌農場估價單影本(買受
人;世宏,107年7月至12月)、統全公司開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統全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該
戶未建檔)、世宏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鄧浚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世宏公司107年4
月20日變更登記表(代表人:鄧世宏)、統全公司106年4月
19日設立登記表(代表人:曹芙閔)、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
換所108年5月6日台票總字第1080001580號函、萬洲農場公
司請款單(客戶:統全,107年9月16日至30日、10月1日至
15日、11月1日至30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
為世宏公司及統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103年間起代
表統全公司向萬洲農產公司及於107年3月間起代表世宏公司
向王泰鈞購買菇類商品,並各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
與萬洲農產公司及王泰鈞,又統全公司之支票於107年7月6
日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目前均有積欠萬洲農產公
司及王泰鈞貨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係跟胡鋒洲借貸,編號2所示
支票則是用以支付107年4月份之貨款;王泰鈞部分,107年5
月前均有正常給付貨款,5月份伊被倒債,才無法如期給付
,王泰鈞在8月份去找伊,有同意伊慢慢給付,但要有東西
抵押,伊才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與王泰鈞作為憑證,以後再
換回來,伊沒有詐欺之意思,係因被人倒債才周轉不靈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大致辯護稱:107年5月份前統全公司
付款都正常,是因遭受拖累,才有周轉困難問題,當時告訴
人等就都知道被告的公司已經跳票,因希望繼續生意往來,
才繼續出貨。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交付給萬洲農產公司之支票
,均係107年7月拒絕往來之前就已交付給胡鋒洲,且胡鋒洲
於107年5月間即耳聞被告財務發生問題,此由胡鋒洲遲延提
示支票即可知其早知被告財務出問題。另王泰鈞至遲於107
年5月間即知統全公司遭退票之事,而統全公司遭拒絕往來
後,被告即以客票或現金支付貨款,此有王泰鈞提出之估價
單
可憑,王泰鈞知悉被告係遭拖累,同意由被告更改附表二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後再交付作為積欠貨款之憑據,此由該等
支票面額與世宏公司積欠得旺養菌農場之貨款未相吻合可明
,雙方亦約定將來由被告分期履行或以現金換回支票。被告
現仍繼續經營原有農產品業務,係因遭拖累才周轉困難,並
無詐欺告訴人等之意思,本案僅是民事上債務不履行關係等
語。經查:
(一)被告為世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鄧世宏)及統全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曹芙閔)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3年間起代表統全
公司向萬洲農產公司購買各類菇類,另自107年3月起代表世
宏公司向王泰鈞購買各類菇類;又被告有分別交付附表一、
二所示之支票給萬洲農產公司及王泰鈞,該等支票皆因存款
不足,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統全公司之支票於107年7月6
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現尚積欠萬洲農產公司及王泰鈞若干
貨款
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承在卷
(見他2862號卷第44至51頁,偵12584號卷第80至82頁,本
院卷一第77至78頁、第80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核
與告訴人王泰鈞、證人蔡秀如、胡鋒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邱三瑜、鄧世宏、曹芙閔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見他2862號卷第43至51頁,偵12584號卷第77至83
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77頁、第179至191頁,本院卷二第43
至65頁),並有世宏公司(代表人:鄧世宏)、統全公司(
代表人:曹芙閔)基本資料、得旺養菌農場估價單影本(買
受人;世宏,107年7月至12月)、統全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年5月6日台票
總字第1080001580號函、萬洲農場公司請款單(客戶:統全
,107年9月16日至30日、10月1日至15日、11月1日至30日)
等(見他2861號卷第13至29頁,他2862號卷第15至31頁,偵
12585號卷第27至33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
(二)萬洲農產公司自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間,交付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貨品與統全公司;王泰鈞自107年3月19日
起至同年12月12日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貨品與世宏
公司乙情,為共同告訴
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1頁),復有萬洲農產公司及得旺養菌農場出貨紀錄、
萬洲農產公司107年5月1日至11月30日請款單、得旺養菌農
場107年3月19日至12月12日廠商交易明細表、出貨單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397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亦
堪以認定。查證人胡鋒洲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跟被告貨款
結算方式是15天1期,被告都拖到1個月才開票來,被告跳票
之前1、2個月(即107年5月間),我有聽到風聲,外面在傳
被告跳票,但是我的都沒有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1紙73
萬元之支票(見他2862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一第111頁
),均係被告用來支付貨款而交付的,應該是從6、7月開始
的貨款,拿到的日期是107年7月13日跟8月17日,公司的票
都有登記在簿子裡,如果是私人借貸,不可能會入公司帳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6頁),並提出記帳簿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201頁),本院
審酌證人胡鋒洲提出之記帳簿,確
實登載有於107年7月13日收取支票號碼CTA0000000,面額75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支票號碼CTA0000000
,面額73萬元(即本院卷一第111頁所示之支票),另參附
表三
所載萬洲農產公司自107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間交付
與統全公司貨品之價額共為3,060,182元(000000+458973
+751083+640772+461139),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加計該
紙73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共3,016,000元(000000+536000
+1,000000+730000)相當,是證人胡鋒洲前開所述與客觀
事證較為相符,應屬可信,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
票係107年1月間胡鋒洲欲以客票換現金,而向其所借及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作為支付107年4月份之貨款云云,
皆無以為採。則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被告交付與胡鋒洲作為
支付107年6、7月份貨款之用之事實,亦
堪認定。
(三)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
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
,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
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意思,是須有藉商業交易
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始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並不足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告訴人萬洲農產公司與被告接觸之證人胡鋒洲及得旺養菌農
場與證人接觸之證人即告訴人王泰鈞、證人蔡秀如於本院審
理時各結證稱:
1.證人胡鋒洲另證稱:我是萬洲農產公司實際負責人。差不多
5年前因為去菇場載貨認識被告,開始慢慢做生意,4年來我
就一直挺他,4年交易都正常,錢和貨款都有拿到。因為往
來很久了,才同意先出貨,讓被告用支票清款。被告跳票之
前1、2個月(即107年5月間)我有聽到風聲,外面在傳被告
跳票。那時候我有問被告,粘先生的司機怎麼說你跳票,被
告跟我說沒有,我們兩個人還去問人家,罵人家說怎麼說跳
票跳兩千多萬。聽到風聲後,我有跟被告說我們先暫停一下
,你的資金從頭到尾欠我兩百多萬先停下來,後面我們再來
看要怎麼談,被告跟我說:不會啦,放心啦,大哥,絕對沒
問題等語,我才會繼續出貨。出貨的數量都差不多。被告開
給我的票,到9月28日我才知道拒往,因為我就是相信被告
。7月被告被拒往,8月還拿已經被拒往的票拿來給我。(票
)被告拿來的時候就改了,他本來要開那個日期給我,後來
他說開久一點,因為要交團膳還有全聯社,被告改好才拿來
給我的。被告說沒有問題,才收統全公司的票。提告之前彙
整帳款總共有500多萬,被告拿了20幾萬來,我叫被告來彙
整帳款他不來,被告不高興還嗆我說他是兄弟不怕我,現在
沒有票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泰鈞證稱:我是得旺養菌農場的負責人。跟
被告做生意而認識。107年4月開始有往來,一開始往來有正
常,我們1期是15天,先出貨然後被告會拿支票來結算,交
易金額1個月大約4、5萬,7月以後開始增加,差不多1、20
萬一直增加。7月還不知道被告的財務狀況已經不好了,到8
月份才有聽到風聲。4張支票(即附表二所示)是被告託載
貨的司機拿來的,是菇類的貨款,拿到時上面的日期就有改
,是7、8月以後的貨款,出了貨才覺得不能給被告,差不多
是11月左右就沒有給被告了,因為被告的票是12月,那之前
的貨款都領不到,我們看票這麼多,就先暫停不再出貨給被
告,因為太多錢了。給票時,被告沒有說統全公司已經被拒
往了。市場上傳說被告經營不善跳票,有的人菇不賣給他,
被告到我們那邊說要拿多一點。我們要是沒有多給被告貨,
沒有辦法交貨給全聯還是北農,算是別人沒有貨給被告,我
們要擠貨出來給被告。問被告為什麼別人都傳說他跳票時,
被告說那個不要緊,我們要領之前,他會存錢進去讓我們領
,後來這4張都沒有兌現,11月的時候被告有用現金買貨。
差不多是107年9月聽到被告跳票的事,我跟被告說我要換票
,被告說他現在要剪票、不給我換,我說你換1張沒有塗改
的,這張已經塗改很多地方,我拿著會怕,被告說我軋進去
就有了,說軋進去前幾天打電話給他,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說好。聽到被告的風聲不好,沒有跟他討論生意要怎
麼做下去,我們有收到貨款就繼續做,到11月被告都沒有拿
票來,後面還有貨款的錢沒有拿票來,我就不敢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
3.證人即王泰鈞之配偶蔡秀如證稱:在得旺養菌農場收錢和發
貨,處理帳。107年3月又開始跟被告做生意,10天1期,開
1個月的票,都沒有跳票,有開世宏公司也有開統全公司的
票,被告貨款在7月下就只有拿到一半,8月以後貨款就一直
延,本來10天1次,那時候我一直打電話要貨款,有時候沒
有接,有時候說他在國外很忙,沒有辦法回來開,等他回來
就開給我。因為被告在8月29日開1張票給我,開到12月31日
,我跟他說開那麼久不行,被告說他真的資金有問題,一直
要求我貨給他,說我如果沒有貨給他,他沒有辦法交全聯會
被罰錢,我因為心軟又給他,我10月的時候有跟我先生去被
告家說那個票我要換新的,因為他都一直塗改,我要拿出去
,農會說塗改那麼多,我也很緊張,我拿去家裡跟他說我要
換新的票,被告一直跟我說:嫂子,沒問題,我到時候錢就
存進去,你放心,我難道是做這種生意的人嗎?我才一直供
貨給他,被告說沒有給他貨,他沒辦法做生意,會被罰錢,
我的錢又更難拿到,因為我要我的錢,所以一直把貨給他,
一直出貨到11月,12月初拿一點點,被告拿現金給我,我才
貨給他,可是又給他欠一些。被告拿票有時錢不夠,有時票
期很長,問被告都說沒問題,等到1月他的票出來就會正常
給,都拿不到。有聽到風聲說被告票已經拒往,我10月時也
跟被告說這個拒往的票我不要,被告說沒問題,到時錢都會
給,放心。去被告家時不知道他的票已經拒往,我只是說他
的票都是塗改,我一直要換新的回來。知道統全公司的票拒
往後,被告一直跟我強調說沒問題的,錢會給我。附表二之
支票是被告的司機拿給我,拿到時發票日都改過了,我有去
跟被告說我要換新的,他跟我說沒關係,到時候你放下去一
定有錢的,我到時候會放錢給你領,我不會騙你的,被告沒
有跟我換,他說他的票1月就來了。大概11月知道被告公司
的票被拒往,我有跟被告說貨不給了,被告說沒問題,他正
常營業,錢一定會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65頁)。
4.依前揭證人胡鋒洲、王泰鈞及蔡秀如之證述,可知被告代表
統全公司與告訴人萬洲農產公司交易及代表世宏公司與得旺
養菌農場交易之模式,均係由告訴人萬洲農產公司及得旺養
菌農場先出貨後,經一定
期間再會算貨款後由被告交付到
期
日為1個月左右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以此交易過程觀之,就
被告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與告訴人萬洲農產公
司及王泰鈞前,告訴人萬洲農產公司及王泰鈞各已出貨給統
全公司及世宏公司,此部分難認係受被告施用詐術而為。又
證人胡鋒洲雖證稱107年5月間聽聞被告有跳票之情後,曾向
被告表示暫停出貨,係因被告表示不會啦,放心啦,絕對沒
問題等語,才繼續出貨等語;證人王泰鈞固證稱8月有聽到
被告財務狀況不好的風聲,但沒有跟被告討論生意如何繼續
做,被告說要多拿一點,否則沒有辦法交貨給全聯還是北農
,就擠貨出來給被告,跳票部分被告僅說不要緊,會存錢進
去給我們領等語;證人蔡秀如亦證稱被告說如果沒有給他貨
,他沒有辦法交全聯會被罰錢,我因為心軟又給被告,因為
被告說沒問題,我到時候錢就存進去,你放心,所以一直把
貨給他等語,則證人胡鋒洲於107年5月間、王泰鈞及蔡秀如
於107年8月間對於被告之付款或履約能力恐有疑問
一節,非
毫無所悉,卻因被告表示沒問題、會將款項存入之保證,而
繼續出貨給統全公司及世宏公司,並各收取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應係其等為風險評估後所為
之決定。且
徵諸證人胡鋒洲證稱於107年9月間即知被告所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跳票,為告訴人萬洲農產公司仍持續
供貨至同年11月底,顯然其出貨與統全公司並非取決於支票
是否可以兌現。證人蔡秀如更明白表示被告有告知資金有問
題。故萬洲農產公司、王泰鈞指訴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
而向其等購貨,致其等陷於錯誤方決定繼續出貨等節,尚非
可採。
(五)又任何公司行號之經營,有時不免陷入資金周轉困難之境況
,此時如能積極完成幾筆成功之交易,常可扭轉情勢,度過
難關;若因而交易失敗,亦可能欠下大筆債務,以倒閉關門
收場,此本為商業經營之風險所在。公司行號之經營者何時
應該積極、何時應該保守,事涉經營者於交易當時對於客觀
環境之商業判斷,只要經營者於交易當下,並無自始即不欲
履行債務之惡意,法院即不應以事後經營失敗所產生之債務
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認經營者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本件被
告為實際負責人之統全公司之支票雖於107年7月6日遭拒絕
往來,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稱:被告於105
年間陸續遭到下游廠商跳票倒帳計12,937,880元,復於107
年再遭下游廠商倒帳致周轉不靈,因而遲滯給付貨款,開立
支票據亦發生退票,進貨後均正常供貨給量販店或其他下游
廠商,迄今仍努力經營農產品事業等語(見偵12585號卷第
93至97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為5
月份被倒債,才無法如期給付,公司尚在經營中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123頁),並提出其
持有陳閔淵
、玄泰農產行即陳瑞斌、蔡文守、首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江穎宜、楊錦德等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世宏公司
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出貨與全聯、王鉞誠、許阿梅、
春枝等之貨品交易明細報表、應收帳款明細表以資
佐證(見
偵12585號卷第99至187頁)。審酌被告105年及107年間累積
遭倒債1,000餘萬元,世宏公司於107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實
際上仍有正常營運並出貨與下游廠商之情事,足信被告於本
案於107年5月間遭倒債及同年7月間統全公司之支票經拒絕
往來後,仍代表統全公司與萬洲農產公司交易及代表世宏公
司與王泰鈞交易,應皆係為完成各該交易獲取利潤,以改善
自身事業經營狀況及解決財務困境之本意,是雖被告所交付
如附表一、二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仍無力支付萬洲農產公司
及王泰鈞之貨款,尚要難遽認其即有自始不欲付款之詐欺取
財意圖。
(六)另卷附得旺養菌農場估價單影本、統全公司開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年5月6日台票總
字第1080001580號函、萬洲農場公司請款單等文件,充其量
僅得證明統全公司107年7月間財務狀況不佳,支票遭拒絕往
來,被告確代表統全公司與萬洲農產公司交易及代表世宏公
司與得旺養菌農場交易購貨,且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經提
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然尚無法因此推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萬洲農場公司及得旺養菌農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結論,蓋證人胡鋒洲於107年5月間、證人王泰鈞及蔡秀如
於107年8月間對於被告之付款或履約能力恐有疑問,非毫無
所悉,仍各願自
斯時起,陸續出貨與統全公司及世宏公司,
並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衡情其等皆係在評估過受
償風險後始與被告為上開交易,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告訴人萬洲農場公司及王泰鈞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況被告於105年及107年間累積遭倒債1,000餘萬元,世宏
公司於107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實際上仍有正常營運並出貨與
下游廠商之情事,應皆係為完成各該交易獲取利潤,以改善
自身事業經營狀況及解決財務困境之本意而為,已如前述,
亦不得以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跳票之客觀狀
態,率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案應僅係單純
之民事債務糾葛,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805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
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鄧浚雄交付與萬洲農產行有限公司之支票)
┌──┬─────┬────────┬───────┬─────┬───────┬──────┬───────┐
│編號│票據號碼 │簽發日(交付日)│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提示日 │備註 │
├──┼─────┼────────┼───────┼─────┼───────┼──────┼───────┤
│1 │CTA0000000│107年7月13日 │107年10月28日 │統全公司曹│75萬元 │108年1月7日 │發票日遭塗改 │
├──┼─────┼────────┼───────┼─────┼───────┼──────┼───────┤
│2 │CTA0000000│107年8月17日 │107年9月29日 │同上 │53萬6,000元( │108年1月7日 │發票日遭塗改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53│ │ │
│ │ │ │ │ │萬4,000元) │ │ │
├──┼─────┼────────┼───────┼─────┼───────┼──────┼───────┤
│3 │CTA0000000│107年8月17日 │107年10月15日 │同上 │100萬元 │108年1月7日 │發票日遭塗改 │
└──┴─────┴────────┴───────┴─────┴───────┴──────┴───────┘
附表二:(鄧浚雄交付與得旺養菌農場即王泰鈞之支票)
┌──┬─────┬────────┬───────┬─────┬───────┬──────┬───────┐
│編號│票據號碼 │簽發日(交付日)│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提示日 │備註 │
├──┼─────┼────────┼───────┼─────┼───────┼──────┼───────┤
│1 │AH0000000 │107年8月29日 │107年12月31日 │統全公司曹│67萬2,800元 │108年1月2日 │發票人蓋用鄧世│
│ │ │ │ │芙閔 │ │ │宏私章、發票日│
│ │ │ │ │ │ │ │遭塗改 │
├──┼─────┼────────┼───────┼─────┼───────┼──────┼───────┤
│2 │AH0000000 │107年9月29日 │108年1月21日 │同上 │43萬5,000元 │108年1月31日│發票日遭塗改 │
├──┼─────┼────────┼───────┼─────┼───────┼──────┼───────┤
│3 │AH0000000 │107年9月29日 │108年2月24日 │同上 │15萬元 │108年2月25日│發票日遭塗改 │
├──┼─────┼────────┼───────┼─────┼───────┼──────┼───────┤
│4 │CTA0000000│107年12月13日 │108年2月18日 │同上 │100萬元 │108年2月18日│發票日遭塗改 │
└──┴─────┴────────┴───────┴─────┴───────┴──────┴───────┘
附表三:(萬洲農產行有限公司與統全農產科技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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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間 │金額(新臺幣)│
├──┼──────────────┼───────┤
│ 1 │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15日 │634,517元 │
├──┼──────────────┼───────┤
│ 2 │107年5月16日至107年5月31日 │648,972元 │
├──┼──────────────┼───────┤
│ 3 │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15日 │748,215元 │
├──┼──────────────┼───────┤
│ 4 │107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30日 │458,973元 │
├──┼──────────────┼───────┤
│ 5 │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15日 │751,083元 │
├──┼──────────────┼───────┤
│ 6 │107年7月16日至107年7月31日 │640,7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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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5日 │461,139元 │
├──┼──────────────┼───────┤
│ 8 │107年8月16日至107年8月31日 │557,2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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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15日 │438,186元 │
├──┼──────────────┼───────┤
│10 │107年9月16日至107年9月30日 │406,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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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 │522,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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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5日 │420,8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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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11月16日至107年11月29日│381,268元 │
└──┴──────────────┴───────┘
附表四:(得旺養菌農場即王泰鈞與世宏農產科技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
│編號│期間 │金額(新臺幣)│
├──┼──────────────┼───────┤
│ 1 │107年3月19日至107年3月31日 │12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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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10日 │3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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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4月11日至107年4月20日 │32,500元 │
├──┼──────────────┼───────┤
│ 4 │107年4月21日至107年4月30日 │37,100元 │
├──┼──────────────┼───────┤
│ 5 │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10日 │74,440元 │
├──┼──────────────┼───────┤
│ 6 │107年5月11日至107年5月20日 │61,240元 │
├──┼──────────────┼───────┤
│ 7 │107年5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 │180,520元 │
├──┼──────────────┼───────┤
│ 8 │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10日 │55,020元 │
├──┼──────────────┼───────┤
│ 9 │107年6月11日至107年6月20日 │66,390元 │
├──┼──────────────┼───────┤
│10 │107年6月21日至107年6月30日 │7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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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10日 │136,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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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7月11日至107年7月20日 │213,000元 │
├──┼──────────────┼───────┤
│13 │107年7月21日至107年7月31日 │192,290元 │
├──┼──────────────┼───────┤
│14 │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0日 │152,000元 │
├──┼──────────────┼───────┤
│15 │107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20日 │222,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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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年8月21日至107年8月31日 │239,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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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10日 │15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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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年9月11日至107年9月20日 │31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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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年9月21日至107年9月30日 │16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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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0日 │22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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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年10月11日至107年10月20日│22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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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0月31日│18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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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0日 │28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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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7年11月11日至107年11月20日│135,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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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7年11月21日至107年11月30日│1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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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10日 │210,800元 │
├──┼──────────────┼───────┤
│27 │107年12月12日 │15,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