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國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國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正國於民國104年間,經由李維喆(
原名李志榮,所涉背信、
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40號、第141號
起訴書提起
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70號案件審理中)介
紹認識
告訴人黃金山。被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
告訴人表示其與兆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光國際公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社腳小段(
現變更為福和段,以下仍延續舊稱)143之5地號土地(下稱
143之5地號土地),能分配取得土地持分,其有意將土地持
分讓售,雙方遂於104年5月4日簽訂「讓渡承諾書」,約定
被告將所取得兆光國際公司之上開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498
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總價金為1億1235萬
元之價格讓售告訴人,告訴人即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
元、10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作為購買通行道路之簽約
金費用,被告亦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供作擔
保。後被告復透過李維喆向告訴人表示,其尚須300萬元之
費用,並交付李維喆、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104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依照
指示,匯款200萬元至柯亭妤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李維喆之
帳戶。
嗣後被告未履行契約,未將上開土地面積1498坪過戶
予告訴人,且就告訴人所給付之1500萬元,佯以其已透過李
維喆、徐科凱(原名徐忠勇)返還告訴人,且否認有再要求
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事實。然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款項之
返還,且事後得知上開143之5地號土地已於106年2月23日登
記予「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之弟弟邱正宏),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山、證人李維喆、徐科凱、
陳朝合、洪儷真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讓渡
承諾書(及其附圖)、被告所簽發1500萬元本票影本、告訴
人所簽發500萬、1000萬支票影本(含被告簽收)、告訴人
匯款予柯亭妤、李維喆之匯款單據、被告及李維喆共同簽發
之300萬元本票影本、被告寄予告訴人及李維喆之存證信函
、李維喆寄予被告及告訴人之存證信函、143之5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購買並開發土地契約書、解除合
作購買並開發土地契約書之協議書、委託開發同意書、臺灣
多寶公司登記資料、國寶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製作給付李維
喆之匯款清單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帳戶交易明細、李維喆所
製作相關匯款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代收
明細、被告所簽發之20張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影本
、委任合約書、交易明細表、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0162號
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
鑑定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上開讓渡承諾書,並向告訴
人拿取5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2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先前與兆光國際公司有合作開發
土地,才以此與告訴人簽立讓渡承諾書,只是後來該土地遭
規劃為洩洪池,導致無法履約,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5月4日與告訴人簽讓渡承諾書,約定被告將143
之5地號土地開發完成其所能獲得之土地編號A6之部分(詳
上開讓渡承諾書),面積1498.18坪,以每坪7萬5000元之價
格出售給告訴人(總價1億1235萬元),告訴人即開立面額
500萬元、1000萬元支票各1張給被告當作上開買賣之訂金,
被告再開立1500萬元本票1張給告訴人作為擔保。被告隨後
將上開共1500萬元支票2張交由李維喆兌現,被告分得1320
萬元。
嗣後李維喆另向告訴人表示還需要再借用500萬元,
但告訴人表示沒那麼多錢,僅能支付300萬元等語,遂依李
維喆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李維喆合作金庫永安分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柯亭妤臺中市○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李維喆並交付按有被告指印之300萬元
本票1紙給告訴人,以供擔保各情,
業據告訴人、李維喆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讓渡承諾書(見偵卷第27
至29頁)、告訴人所簽發500萬、1000萬支票影本(見偵卷
第33頁)、被告所簽發1500萬元本票影本(見偵卷第31頁)
、告訴人匯款予柯亭妤、李維喆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37頁
)、被告及李維喆簽發之300萬元本票影本(見偵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3至27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上開各情,固
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
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
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
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
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
當事人即
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
否有詐欺之
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
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
非該當於詐欺之
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
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
,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
事詐欺行為,
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前於102年8月1日,以自己經營之奇洋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奇洋公司)名義,與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光建設公司)共同簽立「合作購買並開發土地契約書」
,合作開發143之5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共13筆土地之開發事宜
,由兆光建設公司出資,被告負責進行開發事項
等情,業據
證人即兆光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張伯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兆
光建設公司與被告就臺中市○○區○○段那邊的土地有合作
開發,由我們公司出資,被告負責規劃、販賣等語(見本院
卷第572至573頁),此與該合作購買並開發土地契約書第三
條
所載:「甲方(即被告)及甲方a(即兆光建設公司)合
作購買並開發土地之條件如下:......⒊開發上開土地完成
,上開土地依售價每坪新臺幣6.5萬元售出,所得價金為(C
)其支付順序如下:a.優先支付甲a方先支付之購地、築路
及必要之支付款,餘額為利潤(D)。b.利潤(D)×55%=
E分配給甲a方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伯光。利潤(D)×4
5%=F分配給甲方奇洋貿易有限公司邱正國。c.超過每坪6.
5萬元的部分價金總額為(G)雙方同意支付給甲a方兆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張伯光。d.未盡事宜,經雙方協議訂定之。
⒋爾後上開土地之周邊土地亦依上列⒊項所述條件合作購買
並開發土地。⒌上述合作購買並開發土地係甲方奇洋貿易有
限公司邱正國負責洽購土地,甲a方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伯光負責出資。」等情相符,有上開合作購買並開發土地
契約書(見偵卷第83至87頁)在卷
可佐。可見被告
上揭所辯
其與兆光國際公司有合作開發土地等節,並非子虛。
㈣、再查,被告嗣於104年5月4日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讓渡承諾書
,已如前述,而兆光國際公司前於103年12月30日前某日,
曾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出本件開發土地之道路新建工程水
土保持計畫,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送該計畫予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辦理,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並於104年5月8日委請國立
中興大學審查,並將143之5地號土地規劃為沉砂滯洪池各節
,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4月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025
222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7至546頁)在卷
可考。可認被告上開陳稱簽立讓渡承諾書之後,143之5地號
土地始遭規劃為洩洪池乙情,亦屬有據。
㈤、互核上開㈢、㈣,可知被告於104年5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讓
渡承諾書時,其與兆光建設公司就143之5地號土地,確實有
合作開發關係,被告預期可以取得分配,此與前揭讓渡承諾
書第一條所載:「甲方(即被告)稱:其與兆光國際公司就
坐○○○區○○段社腳小段143-5地號等(如附圖所示)不
動產,能分配取得土地持分」乙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與告訴
人簽約之際,難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與之訂約之情事。至143之5地號土地嗣後經規劃為沉砂
滯洪池,且被告未依約讓售予告訴人乙情,僅係事後債務不
履行之客觀結果,無法遽以推斷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
六、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
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之
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