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6號
108年度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郭亦騏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5
號),及追加
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印文壹枚
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為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子鳳凰分公司之從業
人員,從事旅遊業務,其明知並無購買車輛進行大雪山旅遊
接駁,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並未授權其與他人簽訂投資
契約,且實際上並無「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
此家公司,竟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
之85度C咖啡店內,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要約友人謝育君投資購買車輛進行
大雪山旅遊之接駁,向謝育君佯稱:伊公司有標到大雪山旅
遊之接駁案,可共同出資購買9人座之車輛,每部車謝育君
僅需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餘由其負擔,該
車可登記在謝育君名下,如有獲利,每月可分紅云云,並在
其自行製作之「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
」之立約人甲方欄,偽造「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
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
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名義與謝育君簽訂投
資契約書,致生損害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謝育君
,並使謝育君
陷於錯誤,先於106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間,
匯款26萬元予王俊傑,再於106年11月4日,交付現金14萬元
與王俊傑,共計交付40萬元。
嗣謝育君向王俊傑詢問購車之
情形,王俊傑則以登記在不知情之友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現改名為超順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虛以委蛇,謝育君察覺有異,
旋要求王俊傑返還投資款40
萬元,王俊傑表明無法返還,而改以借貸之方式協商,謝育
君始查悉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5日前某日,以購買9人座巴士3輛從事大雪山旅遊接駁
工作為幌,邀請鄭莉芸(原名鄭麗雲)投資,並佯稱2年即
可回本云云,致鄭莉芸陷於錯誤,遂於106年5月5日、16日
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嶺東科技大學附近某7-11便利商店
,各交付現金15萬元給王俊傑,另於106年5月16日某時,在
臺中市南屯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20萬元至王俊傑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
永豐銀行)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
交付50萬元與王俊傑;
詎王俊傑事後僅於同年6月某日交付
投資獲利3000元給鄭莉芸,隨即避不見面,經鄭莉芸催討無
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育君委由蕭敦仁律師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暨鄭莉芸委由賴韋捷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
無意見[見108年度易字第1066號卷(下稱易字1066號卷)第
58頁、108年度易字第2446號(易字2446號卷)第36頁],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1066號卷第
208至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靠行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子鳳
凰分公司從事旅行團業務,並以購買車輛經營大雪山旅遊接
駁事由,向
告訴人謝育君、鄭莉芸各收取40萬元、50萬元之
投資款項等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伊將
告訴人等交付之投資款,均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聖奇」之成年男子,「張聖奇」亦為旅
遊業者,伊離開星斗雲王子鳳凰旅遊後轉而加盟「張聖奇」
,「張聖奇」要伊尋找投資人投資大雪山旅遊之接駁車,後
來「張聖奇」避不見面,伊也是被害人;伊靠行在王子鳳凰
旅遊時,都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之名義與外人締約,伊不知
道該行為涉犯偽造文書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向告訴人謝育君收取40萬元後,大雪山因豪雨休園
,該投資款並非僅能運用於大雪山接駁,被告已告知告訴人
謝育君該資金將運用於租車或車輛租用費用,告訴人謝育君
知悉後參與投資,被告並無施用
詐術;而告訴人鄭莉芸與被
告簽訂之投資契約係約定投資2年,未約定何時須給付利潤
或購買巴士,告訴人鄭莉芸於合約進行
期間未獲得利潤為由
,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實與投資本須自行評估風險不符,
被告因資金周轉及其他突發狀況投資不利,難認有何施用詐
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育君於106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日
,以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匯款各3萬元、16萬元、7萬元與被告,再於同年11月4
日,在嘉義市○○路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14萬元予被告,被
告與告訴人謝育君簽訂「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汽車租賃有限公
司契約書」1份,告訴人謝育君共交付40萬元予被告;以及
告訴人鄭莉芸於106年5月5日、同年月16日陸續交付30萬元
予被告,同年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
帳戶,共交付50萬元予被告等節,為告訴人謝育君、鄭莉芸
於
告訴狀陳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614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723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並有告訴人謝育
君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汽車租賃有限契約書影
本在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5至7頁,他卷第9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91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4頁],
並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君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都是職業軍人
,伊們在受訓時認識,被告現在已經退伍,被告告訴伊「維
尼旅遊」是他們家的公司,有標到大雪山的接駁案件,問伊
有沒有意願投資九人座的小巴士,投資一台的頭期款是50萬
元,被告要伊負責頭期款的部分,日後的車貸、司機、保養
等開銷由被告自行負擔,如果有獲利可以分紅,損失由被告
自行吸收,但伊資金不足,故先交付被告40萬元,當時被告
稱欲購買賓士之vito車,而且已經有10台廂型車在運作等語
[見交查卷第11至1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90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25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7至29頁]。參以
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謝育君之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106年10月30日傳訊息告知謝育君之配偶被告設於永豐銀
行豐原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與案外人陳國雄設於台企銀行台
中分行之帳戶帳號,並稱:「匯款人填我、代理人填你,因
為我要補尾款」,並稱:「今天晚上我就會去付款了」、「
這周都把他用一用,十一月才好開工」,被告同日晚間9時
33分再傳訊息與謝育君之配偶稱:「錢我去付完了」、「明
天到銀行再私訊我一下」、「明天看可以領多少匯給車行,
告訴我一下,剩下我先補,到時候有空再給我就好」;告訴
人之配偶詢問:「有點霧煞煞,你去車行付完錢,然後我再
匯給車行」、「所以總共要給車行40這樣是嗎」;被告稱:
「那有辦法把要匯去車行的也用到我這嗎?」、「我請小姐
去用」,告訴人謝育君之配偶稱:「可以,我現在改」、「
我匯16萬給你」;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再稱:「車好了,差
裝主機」、「11/7營業牌下來」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謝育
君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交查卷第19至24頁)。顯見被
告於106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係以其已向特定車行
購買車輛付款完畢,車行已可交車為由,要求告訴人謝育君
給付款項,並指定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於偵
查中係稱:伊於105年7月向租賃車行「張聖奇」租了8台VIT
O的車,一台租金50萬元,伊跟告訴人謝育君提到這件事,
告訴人謝育君願意投資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則被告向
告訴人謝育君收取投資款時,係以購車名義要約告訴人謝育
君投資,
嗣後於偵查中,卻自陳係以租車之方式經營業務並
要約告訴人謝育君投資,可見被告要約告訴人謝育君投資時
所稱已購買車輛經營大雪山接駁云云,已難認屬實。又被告
於告訴人謝育君要求返還款項時,告知告訴人謝育君其所購
買者係賓士廠牌、Vito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然
實際上該車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係登記於案外人友潤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謝育君簽訂之
借貸契約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交查
卷第15頁,偵卷三第41頁);再友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
107年1月9日更名為超順通運有限公司,該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並無交付被告使用,亦未曾用於大雪山接駁
等節,有超順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1紙附卷
可稽(見偵
卷三第43頁),足信被告實無需款購買上開車輛,仍向告訴
人謝育君佯稱欲購買該車輛以從事大雪山接駁之旅遊業務,
使告訴人謝育君陷於錯誤給付投資款項,被告自屬施用詐術
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莉芸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在旅遊網站認
識,被告說在東勢大雪山有一個旅遊行程,開九人座小巴士
接送旅客,被告說生意很好,問伊要不要投資,增購九人座
小巴士經營生意,並說2年可以回本,但伊交付投資款後,
被告只有給伊一期的投資報酬3000元,伊覺得不對勁,要求
被告還錢,被告就開始推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6頁]。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鄭莉芸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鄭莉
芸稱:「你有多少閒錢就多少,我差三台,金額給我我再報
利潤給您,不用兩年本金就回收,沒回收的損失都是我吸收
,你賺多開心我也賺的愉快」、「我會要六台的原因是因為
一台大巴四十人,我要六台才能吃他們的人數,這都是有規
劃的」
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鄭莉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23號卷(下稱中檢
他卷)第8頁],足見被告確以需款購買九人座小巴士經營接
駁業務要約告訴人鄭莉芸投資,亦即告訴人鄭莉芸交付之款
項,係為投資被告購買九人座小巴事從事大雪山旅客接駁業
務,應足認定。惟證人即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子鳳
凰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石鳳凰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王子
鳳凰分公司並無標到大雪山旅遊接駁,實際上大雪山旅遊接
駁不用標,所有人都可以去做,該路線亦非一定要用九人座
巴士,只要中型巴士以下即可上山,被告曾經靠行於星斗雲
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負責招攬客人,並委託星斗雲
旅行社處理保險、行程規劃、訂房間或是船票事宜,但租車
0般係由被告自行處理,伊們旅行社有遊覽車公司,但被告
招攬之客人沒有請伊們支援車輛,被告靠行於伊公司期間,
未曾經營大雪山旅遊之路線,因為伊們會有保險名單故知悉
該情等語(見易字1066號卷第150至152頁、第154至155頁)
,又被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與星斗雲國
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簽訂從業人員契約書,惟因被告違
反該從業人員契約之約定,該公司於107年3月初終止契約等
節,此有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108年4月22日星
字第1080422號函及檢附之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公司從
業人員契約書、該旅行社人員與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為憑(見
易字1066號卷第39至45頁)。
堪信被告於106年5月間要約告訴
人鄭莉芸投資大雪山接駁車輛營運時,被告係靠行於星斗雲
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惟該時期被告實無招攬任何大
雪山旅遊之業務,亦未曾得標大雪山接駁業務,其以需購買
車輛經營大雪山旅遊接駁云云,實屬施用詐術
無訛。
㈣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
聲請傳喚證人蘇秀霧、劉秉宸證明確
有「張聖奇」之人,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張聖奇」之本名,也不知道
該男子之地址、電話、年籍、出生年月日(見中檢他卷第74
頁),經
檢察事務官提示全國名為「張聖奇」之人之身分證
照片,被告仍稱:沒有伊所謂「張聖奇」之男子等語(見偵
卷四第17頁),則被告既稱為「張聖奇」招攬投資九人座巴
士,並將巨額款項直接交付「張聖奇」,然竟不知「張聖奇
」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交付款項時亦未要求「張聖奇」
具名簽收,審酌被告既從事旅遊業而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竟
未知悉對方真實姓名、身分,即交付鉅額款項,復未使對方
簽收任何憑據,而無證據證明確有該人且收受本案投資款,
實與常理有違,甚難認定確有「張聖奇」此人之存在。
2.證人蘇秀霧於本院審理時雖具
結證稱:伊於105、106年間,
透過被告之關係認識一位姓張的男子,伊把投資被告之款項
交給在大雪山之張先生,伊投資180萬元,第一次是在106年
1月左右,到大雪山交付50萬元給張先生;第二次是在台中
市區交付80萬元給張先生;第三次是在伊家交付50萬元給張
先生,上開投資款項均要用來投資九人座巴士,但後來被告
跟伊說他找不到「張先生」,伊不知道被告有無用伊交付的
投資款買車,也不知道買了幾台,伊有看到被告開九人座的
車,但不知道是否係用伊的投資款新購,被告有給伊「張先
生」的LINE,但張先生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易字1066號卷
第132至138頁、第140至141頁),惟證人蘇秀霧未提出任何
投資相關契約與單據證明確有投資並交付180萬元與「張先
生」,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剛開始有寫一張合約書
,「張先生」也有寫明細,但伊怕伊女兒看到,伊想說被告
每個月有還錢就好了,就把資料弄掉了,伊沒有辦法提出證
據證明確有此事等語(見易字1066號卷第135頁、137頁)。
審酌投資款180萬元數額非低,證人蘇秀霧如確有投資上開
款項,豈會全無投資憑據,亦無任何現金流向之證據,如被
告未能履行投資契約時,證人蘇秀霧實難主張該投資債權,
而僅依賴被告主觀之賠償意願,實與投資鉅額款項之常情有
違,是證人蘇秀霧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自有疑義。況證
人蘇秀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先生」約50、60歲,
170公分左右、中等身材,戴墨鏡,髮色為白色等語(見易
字1066號卷第141至142頁);被告則稱「張聖奇」約50歲、
170公分,髮色是黑色等語(見易字1066 號卷第142、143頁
),可見
渠等2人就「張聖奇」之外貌髮色為何,供述亦不
一致,益徵證人蘇秀霧上開證述內容為偏袒被告之片面之詞
,難以採信。
3.證人劉秉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當兵同袍,
認識約4年多,伊投資約100萬元予被告購買九人座巴士,被
告曾給伊約半年的收益,每月1、2萬元,後來比較少給伊,
目前被告每個月還幾千元給伊,伊大約虧了70、80萬元,伊
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另一位合作夥伴,也不認識沒看過「張先
生」等語(見易字1066號卷第157至158頁、第161頁),足
認係被告向證人劉秉宸要約投資購買九人座小巴士,證人劉
秉宸亦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使用,難認被告抗辯係「張聖奇
」要約投資並收取投資款項云云有據。從而,被告上開辯解
均無所據,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即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文錦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本身有8家汽車租賃公司,但伊沒有成立
「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而且該「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
司」假借伊們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之名義向別人招攬,沒有經
過伊們旅行社而與「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簽約,也沒有
經過伊們旅行社同意與告訴人謝育君簽約,伊不同意也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066號卷第146至147頁);證人石鳳
凰即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提示交查卷第14頁之合約書並告以要旨)被
告曾經靠行於王子鳳凰分公司,但伊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
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之名義與告訴人謝育君簽約,伊們的合約
一定是公司審核過,還會蓋騎縫章,伊沒有看過提示之該份
合約,也不認識告訴人謝育君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066號卷
第153至154頁)。又「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未經公司登
記,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謝育君簽訂之契約書所蓋印之「維尼
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統一
編號「00000000」號,實為案外人「王子鳳凰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之統一編號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易字2066號卷第218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2紙在卷為憑(見易字1066號卷第23頁、第225頁
)。足信被告未經總公司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同意
,亦未經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之同意,擅自在
星斗雲國際旅行社名下自創「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
公司」,再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
尼分公司」之虛偽公司名稱與告訴人謝育君締結投資契約,
實
堪認定。
2.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
判例參照)。查本案
雖無「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
」之存在,然被告既靠行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
司,而取得該公司印發之名片,復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下之
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謝育君締約
,使告訴人謝育君誤以為被告係代表「星斗雲國際旅行社」
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
第10至11頁),是被告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下自創維尼租賃
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與告訴人謝育君簽約,亦屬冒用星
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並使告訴人謝育君誤信確
有該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存在,足以生損害
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謝育君,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維尼租賃汽
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被
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詐騙告訴
人謝育君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屬
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程序
已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並
諭請當事人辯論(見易字
1066號卷第220頁),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為
審理裁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能以正當合法
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明知並無經營大雪山接駁事業而需購買
車輛之情形,竟偽以上開事由並謊稱獲利前景可期,要約告
訴人謝育君、鄭莉芸投資,又偽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維尼汽
車租賃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謝育君簽訂投
資契約,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40萬元、50萬元
予被告,金額非微,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
兼衡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失,犯罪
後態度不佳,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在百貨公司任職、
經濟狀況不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1066號卷第2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謝育君交付40
萬元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0萬元。惟被告於106年
11月27日交付1萬1400元與告訴人謝育君、107年1月22日匯
款1萬元、同年2月21日匯款3000元、同年月26日匯款2000元
、同年4月17日匯款5000元與告訴人謝育君等節,有告訴人
謝育君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
可憑(見易字1066號卷第227至
235頁),然被告既係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謝育君詐取財物,
而無為告訴人謝育君投資賺取紅利之真意,是被告給付之上
開金錢尚非紅利之性質,應認被告已返還3萬1400元(計算
式:1140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31400
元)與告訴人謝育君,基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
所得應為368600元(000000元-31400元=368600元),此
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謝育君,應於被告所犯上開
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鄭莉芸交付50
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50萬元。為被告於
106年6月間給付告訴人鄭莉芸3000元為投資紅利一事,為告
訴人鄭莉芸具狀陳述明確(見中檢他卷第3頁),是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497000元(000000-0000=497000),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鄭莉芸,應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文書上之當事人
欄,如僅在於辨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
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
意思,則未經本人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44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附表所示之「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汽
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之契約末「甲方」欄,偽造「維尼
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契約書
1份,被告已交付告訴人謝育君以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
追加起訴、檢察官
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編│文件 │欄位 │偽造印文個數 │出處 │
│號│ │ │ │ │
├─┼───────┼────────┼───────┼───────┤
│1 │星斗雲國際旅行│立合約人甲方欄位│「維尼租賃汽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社汽車租賃有限│ │有限公司維尼分│察署107年度交 │
│ │公司契約書 │ │公司」統一發票│查字第1918號卷│
│ │ │ │專用章印文1枚 │第14頁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