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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富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詹益抿 選任辯護人 陳俊愷律師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富、詹益抿均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品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信公司)以彰 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原公司)名義,承攬聖揚開發 有限公司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與益文二街口(下稱本 案工地)「聖揚晴空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係 本案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而品信公司又以彰原公司名義,將 「鷹架工程」轉包與正展有限公司(下稱正展公司)承攬。 被告張盛富為正展公司負責人,因正展公司人力不足,委請 告訴人施沁宏找案外人彭聖文、李建欣、潘靖韋、吳明宏等 人至本案工地拆除施工架,被告張盛富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規定之雇主。被告詹益抿則受品信公司委託,擔任本案工程 之工地主任,常駐工地負責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 之管理及安全維護。被告詹益抿、張盛富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張盛富原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 臺從事拆除施工架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安全母索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事項,而該工作臺距離地面約6.8公尺,其高度顯具墜落之 危害,自應設置上開防護措施;被告詹益抿本應注意其為品 信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 作,對於承攬人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加以巡 視,並對該場所墜落危害應連繫、調整,督促承攬人落實必 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其等均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依 其等專業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張盛富未在上開施工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備,被告詹益抿亦未確實督促正展公 司設置上開防墜設備,嗣告訴人施沁宏於民國105年7月28日 上午10時20分許,在本案工地結構物東側施工處,受指示站 於第4層層架上,從事拆除施工架時,不慎自高約6.8公尺處 之層架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下端其他IIIA、IIIB 或IIIC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撕裂 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損傷、右踝創傷性關節 炎並僵直、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 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 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 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盛富、詹益抿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施沁宏、證人李建欣、彭聖文、林 明杰、羅國豐、張志棋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原公司承攬合約 書、正展公司與彰原公司工程合約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函文及檢附病歷資料、台中市政府消 防局函文及檢附救護紀錄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1 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張盛富固坦承為正展公司之負責人,向彰原公司承 攬本案工程之鷹架工程;被告詹益抿坦承受雇於品信公司擔 任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 嫌。被告張盛富辯稱:正展公司承包本案工地之鷹架工程後 ,因拆除鷹架之時間點伊們公司尚有其他工程在進行,忙不 過來,遂將本案工程拆除鷹架之部分轉包與告訴人,由告訴 人找工人拆除,伊支付告訴人按件計酬之承攬報酬,告訴人 並非伊的員工等語;被告詹益抿辯稱:告訴人與正展公司就 本案工程之鷹架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告訴人自行指揮監督 鷹架工人,發放工資與提供器具,被告詹益抿僅負責工程進 度驗收,告訴人與品信公司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故告訴人 不具勞工身分,應係再承攬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施沁宏於105年7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拆除本案 工程之鷹架而站立在本案工地東側結構物第4層層架上時, 不慎自高約6.8公尺處之層架摔落至地面,受有右側脛骨下 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撕裂傷、腦 震盪、臉部挫傷、右踝創傷性關節炎並僵直、第三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等節,為告訴人於告訴狀指訴明確,並有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06年1月3日勞職中4字 第1050416842號函及檢附案情資料表在卷為憑〔見106年度 他字第1142號(下稱他卷)第1頁、第10至13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云云。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 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 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2 條第1、2、3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之「工作者:指勞工、 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 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 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條規定:「(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規定:「本 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 低標準。」等情,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乃為保障 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倘在職業場所遭受傷害,若非工作者(含勞工 ),當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適用。 易言之,雇主因自身職業災害而受傷,應非職業安全衛生法 保障之對象。而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 為特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 故職業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 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而為同一解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 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依學理通說,勞動契約 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 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 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條以下所定之「僱 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 ,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 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 全衛生法之規範。是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 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從屬性,即受雇 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③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㈢告訴人指訴受雇於被告張盛富經營之正展公司進行本案拆架 工程;被告張盛富則辯稱本案工地之拆架工程係轉包與告訴 人,告訴人為拆架工程之再承攬人等節,是被告張盛富就本 件拆架工程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厥為本件 爭點。按上揭「勞動契約」成立之要件,除須勞工提供職業 上之勞務、雇主給付與所提供勞務對償性質之報酬外,更須 以勞工與雇主間有強烈之「人格從屬性」為條件,即勞工在 雇主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而是否具「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 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①勞工對雇主工 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 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勞務代 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其餘參考判斷基準亦有:工作 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 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依上分析判斷 ,設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並無此從屬性關係存在,此 時因雇主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 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主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 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該雇用人自非勞 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 定雇主義務之拘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伊受雇於正展公司,一天薪 資新臺幣(下同)2700元,本案工程係被告張盛富要伊找人 幫張盛富作,伊有找幾個朋友一起做,但薪水都是張盛富在 發的,基本工具伊們要自己帶,但安全帶與安全母鎖是被告 張盛富準備的,早上張盛富會來工地講如何拆鷹架、進度為 何,被告詹益抿則是工地主任,看頭看尾,張盛富下午5、6 點會再來看一次進度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一(下 稱偵續卷一)第152至153頁]。惟證人李建欣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與告訴人是朋友,當初是告訴人要伊去本案工地, 告訴人說拆鷹架需要幫忙,工錢是告訴人拿給伊的,1天250 0元,伊有看過被告張盛富,是去拆架的第1天看到他,他是 架主,但如何拆是聽現場工地說的,伊在現場是聽一位綽號 「阿發」之領班指揮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5頁);證人彭 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是國中同學,本案 工程係告訴人找伊去做,1天的工資是2400元,工錢是告訴 人發的,伊忘記有無在工地看過被告張盛富,現場有師傅叫 伊去幫忙,工地附近有一台貨車上有裝備,頭盔、鐵鎚都有 ,告訴人要伊自己去拿,但是伊沒有看到安全帶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16頁)。是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一同拆架之李 建欣、彭聖文均稱係由告訴人聯繫前往本案工地施工,拆架 薪資係告訴人發放,且如何進行工作係由在場之其他師傅指 揮、分工,被告張盛富並未前往指揮監督,亦無發放薪資, 則告訴人與被告張盛富是否屬僱傭關係,實非無疑。 2.又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7月20幾日,伊 有在本案工地做鷹架拆除的工作,伊是去做調工,是證人林 明杰叫伊過去的,林明杰跟伊說是「阿弟仔」的工程,「阿 弟仔」就是告訴人,因為伊做這一行做比較久,林明杰要伊 去幫忙注意一下,伊於拆架工程施工前,有到告訴人位於太 平的住處,談本件拆架工程的事,林明杰說1天給伊2800元 ,錢是告訴人發的,伊去做2天,就是他們拆架的第2天與第 4 天,現場工作分配是告訴人分配的,伊去拆架時,鷹架上 面的安全母索都沒有了,可能有人事先拆掉,工人要自己帶 母索上去,自己架在鷹架內側,掛勾掛著就可以自由走動; 拆下來的鷹架要放到地面上時,需要用繩索,放料的繩索是 承包商要準備,本案的繩子是告訴人準備的,伊去告訴人家 時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6頁)。證人羅國豐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品信公司聘僱之助理工程師,負責本 案工地管理,是被告詹益抿的助理,伊於拆鷹架工程的第1 天在現場點人數時,發現沒見過告訴人及其他拆鷹架的工人 ,伊打電話給被告張盛富,張盛富說拆鷹架的部分他轉包給 另一組工人,之後伊就直接向告訴人追拆鷹架的進度,拆架 工程係告訴人在現場分配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95、19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工程從拆鷹架的第1天,來 的工人不是伊認識的正展公司員工,也沒有穿正展公司的制 服,伊有問被告張盛富怎麼不是正展公司來拆架,他說他外 包出去給告訴人,所以後來伊都是向告訴人追進度,告訴人 摔下來那天,伊看到拆鷹架的工人只有3人,去問告訴人怎 麼拆架工人這麼少,會不會有人來,告訴人說會,伊就去巡 視別的地方;被告張盛富只有拆架的第1天有到現場,每天 拆架工作結束後,工人會跟告訴人領錢,伊看到他們在對面 的馬路領錢,印象中第1天拆架人員很多,第2天、第3天一 直遞減下去,伊只有跟告訴人反應工人怎麼這麼少,因為那 場是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3頁、第36 4頁)。是證人陳順發、羅國豐均證稱本件拆架工程施工前 ,告訴人向渠等表示係本案拆架工程之承攬人,並請託較具 鷹架工程經驗之陳順發協助照料該工地,而由告訴人找工人 實施拆架外,亦由告訴人在現場指示工人如何施作並發放薪 資,被告張盛富並無至現場指揮監督,實難認定被告張盛富 係告訴人就本案拆架工程之雇主。 3.又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事故並向被告張盛富提起告訴後,於10 7年6月22日傳送訊息向被告張盛富稱:「張先生你好,我是 施先生,關於工程險這件事情,想要請你幫忙,看是否可以 證明我為員工,並非雇主身分,以方便申請工程險,並會提 出相關切結書未來不會進行任何提告及求償動作,煩請你儘 速回覆」等語,有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81頁),顯見告訴人係為取得工地保險給付而望取得本案工 程之勞工身分,並非認為被告張盛富身為雇主應對其負一定 之責任義務,否則何須承諾出具放棄其他求償之切結書,堪 信告訴人亦認為與被告張盛富實非勞僱關係。再被告張盛富 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拆除鷹架之報酬,本件拆架 工程計算數量之報酬應為新台幣(下同)11萬9660元,但須 扣除勞安罰款及告訴人受傷當日應完成而未完成之磁磚點工 工資,被告張盛富實際給付與告訴人之報酬為8萬4060元一 事,為被告張盛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 憑(見他卷第49頁);參以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做調工與小包的差別在利潤,如果做調工,一天領一天 的薪水,但做小包,搭架也好、拆架也好,這些數量出來, 扣掉工錢就是小包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堪 信被告張盛富係以轉包之方式將本件拆架工程交與告訴人承 攬完成,否則被告張盛富支付告訴人按日計酬之工資即可。 告訴人雖否認係以計算拆價數量之方式獲取報酬,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工錢是1天2700元至2800元,做幾天 領幾天,伊做3天共領8100元,是每天做每天拿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3頁),惟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之105年8月12日傳送其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提款卡背面與被告張盛富,並要求被告張盛富傳送 勞動部行政罰鍰繳費單予其,及於105年8月19日傳送訊息要 求被告張盛富匯款予其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65至69頁),被告張盛富則於105年8月23日匯款400 0元至告訴人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此有被告 張盛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之存摺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足信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向被告要 求給付款項,而非其所稱每日領取日薪完畢,從而,被告張 盛富辯稱係給付按件計酬之報酬與告訴人,應屬可信。 4.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彭聖文、林明杰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工程係 由被告張盛富指揮,被告張盛富應為雇主云云。惟: ①證人彭聖文於偵查中固證稱:本案伊係經朋友介紹去正展公 司的工地做臨時工,由被告張盛富發給薪水,現場要聽張盛 富指揮,張盛富都是下午5、6點才來,發薪水就走人,伊早 上看過張盛富1次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21、122、154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只有去本案工地做過1天, 是告訴人找伊去的,薪水是1天2400元,工資是告訴人發給 伊的,伊忘記有無在工地看到被告張盛富,伊覺得在工地大 家都長得差不多,也有戴眼鏡,都黑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8、311頁)。則證人彭聖文就本案工程係由何人指揮監 督及發給薪水,以及被告張盛富究竟有無於鷹架拆除之施工 期間前往工地等節,前後證述實有不符,難認其於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可採。 ②再證人林明杰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是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憲哥」知悉本案鷹架拆除工程,伊到工地有見到被告張 盛富,現場是聽被告張盛富指揮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20、 121 、15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永春東路 跟益文二街工地拆架工程是誰找你去做的?)忘記了」、「 (錢是跟張盛富領?)是」、「(薪水是張盛富去的時候發 給你們的?)下班」等語(本院卷一第291、295、302頁); 然又證稱「(是不是施沁宏找你去的?)是」、「(你們每天 到現場工作時,誰分配工作說你做架下?)師傅,忘記是誰 」、「(張盛富是否有每天到工地?)不一定」、「(張盛 富有沒有去工地,你是否會知道?)會叫」、「(叫你們做 什麼?)喝涼水」、「(你在那個工地只有做一天而已?) 第一天有看到老闆」等語(本院卷一第292、293、301、302 頁)。則證人林明杰係由何人介紹至本案工地為拆架作業, 以及被告張盛富是否每天前往本案工地指揮監督等節,證人 林明杰之證述已前後不符,審酌證人林明杰乃告訴人之好友 ,並協助告訴人聯繫較具鷹架工程經驗之陳順發參與本件工 程提供協助,堪信證人林明杰之證詞應較利於告訴人,益難 認其所證述被告張盛富每天前往工地發給工資乙情屬實。 5.基上,告訴人雖指訴受雇於被告張盛富從事本件鷹架拆除工 作,領取每日2700元工資云云,惟依本案共同從事鷹架拆除 工作之證人李建欣、彭聖文、陳順發、林明杰之證述,均未 證稱被告張盛富有何每日前往本案工地指揮監督及發放薪資 之事;又依證人陳順發、羅國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件 拆架工程係告訴人向被告張盛富承攬,由告訴人全權負責該 拆架工程;以及被告張盛富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拆架工程之通 訊紀錄、數量計算及資金往來,應係被告張盛富事後依拆除 數量核算總報酬與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你 當時為何會從那處摔下?)不小心,因為很趕,鷹架拆除非 常重速度,拆越快賺越多」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3頁), 然如被告乃按日領取工資之勞工,其工作日數愈多所獲報酬 愈高,應與其拆除速度不甚相關,顯見告訴人確非按日領取 薪資之勞工,而係承包整件拆除鷹架工程之承攬人,如其完 成之速度愈快愈可承接更多工作,益徵告訴人實非被告張盛 富僱傭之勞工甚明。 ㈣被告詹益抿雖非告訴人之雇主,然其為品信公司所聘僱在本 案工地負責工地安全之人,本案事故是否因工作場所負責人 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於管理、監督上有所疏失所致;又本 件鷹架之架設係由被告張盛富擔任負責人之正展公司施作, 此為被告張盛富所是認,則被告張盛富是否因架設鷹架不當 及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應盡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 不慎跌落而生本案事故,亦為本件爭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 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 ,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 任。而有無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 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 經查: 1.證人羅國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鷹架的門型架與門型架 中間有設置安全母索,拆鷹架時基本安全是母索要一個一個 移,但那是現場工班的問題,伊在施工期間有看到本案搭鷹 架時確實有安全母索,而案發後鷹架是歪的,代表告訴人應 該將插銷拔掉,鷹架才會轉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62至36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門型架是上架與下架扣在一起 ,中間有插銷插住鷹架,案發當天是門型架的1支腳歪掉, 會這樣代表插銷已經拔掉,才造成門型架的腳抬上來;搭鷹 架時都會設好下拉桿、交叉拉桿和安全母索,安全母索是掛 在鷹架的外側,拆架時拆架工人正常模式是要把安全母索移 到內側,工人穿戴安全帶用掛勾掛在母索上,而且拆架時下 料處門型架的交叉拉桿與下拉桿不會拆掉,告訴人摔下來的 地方是下料處,但只有1個門型架,沒有交叉拉桿、下拉桿 ,而且如果告訴人有將安全母索移到內側又有勾上安全帶的 話,告訴人應該不會摔下來,本件鷹架工程架設時,伊有在 現場檢查,安全母索確實有架設,每一層層架都有1條安全 母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第361頁);又證人 陳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摔下來當天,林明杰 打電話給伊,伊從別的工地趕到本案工地,大概上午10點多 到,告訴人當時已經送醫,伊到現場看到放料處的門型架、 拉桿、平台都掉得滿地,伊們拆架的時候,交叉拉桿或是下 拉桿雖然全部都要拔掉,可是在下料的地方會自己打一組門 型架跟交叉拉桿,萬一架子有問題才不會有意外,本件應該 是下料處之門型架的插銷沒有插上,下料的重力才把門型架 扯下去;本件拆架工程的第2天伊有到現場參與,當時鷹架 上的安全母索已經沒有架了,可能有人事先拆除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3頁、第326至329頁);證人林政維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是本案工地貼外牆磁磚的工人,告訴人是拆 除鷹架的工人,兩個工項有重疊,因為貼磁磚時鷹架的鐵架 擋住沒有辦法貼,伊們會留到最後拆鷹架再補上去,本件事 故發生當天伊有在現場,告訴人是從2樓掉下來的,伊在2樓 的窗戶有看到告訴人在拆鷹架,是告訴人在吊料下樓時,一 般來講鷹架的前後都有卡榫卡住,但本件告訴人吊料的地方 ,只有前面的卡榫有卡住,後面沒有,告訴人就被料一起帶 下去,當時後面靠牆的那支鷹架翹起來,伊才知道插銷沒插 ,而且發生事故的那組只剩下1支鷹架,沒有交叉拉桿跟下 拉桿,伊也沒看到安全母索,那時全部拆光光,沒有了,不 然在拆架時應該要把在外面的安全母索換到裡面;本件鷹架 搭建時,原本有設置交叉拉桿,勞檢時沒有應該是拆完所以 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第109頁、第119頁 )。 2.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本案工程設置鷹架時,確有安裝交叉 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等安全設施,惟拆除鷹架時,拆除 人員先將上開安全設施拆除;而本件意外係告訴人將所拆除 之鷹架零件吊至地面時,疏未注意吊料處鷹架內側即靠建築 物外牆之插銷已被拔起,本應檢查自行安裝固定,且亦未將 交叉拉桿、下拉桿、安全母索等安全設施安裝復位,因疏未 注意而重心不穩連人帶料摔至地面。參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訂定之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載明:施工 架拆除作業,使用繩索並以立架為支點,以人力吊運整捆構 材之方法,易造成腳柱接頭彎折斷裂,如未經專任工程人員 確認安全性者,應予避免,且施工架拆除步驟應以扶手先行 工法,確認先行扶手框均正確裝設完成,如有局部區域無法 裝設先行扶手框,於該區域進行拆除施工架作業仍應以安全 母索及安全帶等設備防止勞工墜落等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8年10月1日勞職中4字第1080410131號函檢附之施 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83至222頁),足信鷹架拆除工程應有固定工序、工法以確 保拆除人員之安全。惟告訴人並非受雇於被告張盛富、詹益 抿從事拆除鷹架,而係以自己經濟上之目的承攬拆除工程已 如上述,本應自行決策、執行拆除方式及程序,並無受被告 等之指揮監督,亦無需經被告等為教育訓練,指導如何從事 拆除工作,則告訴人因疏未注意將吊料處之鷹架裝設妥當致 生本案事故,實難歸責於被告等,難認被告等有何應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3.公訴人雖以本案工地於案發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 檢查時,因外牆施工架未設置交叉拉桿與下拉桿一事,為該 署裁罰並停工,認被告等就本案施工場所未設置安全、防墜 之設備措施,而有過失云云。惟本件案發工程乃鷹架拆除工 程,該工作架之交叉拉桿、下拉桿本為應予拆除之部分,且 上開勞動檢查之日期為105年8月2日,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停工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 業安全衛生中心卷(下稱勞檢卷)第15至37頁],已為案發 後5日,而非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是本案工地於勞動檢查 時不存在上開設備,仍無從證明被告張盛富自始即未曾安裝 該安全設備,或被告詹益抿未維護本案工地之場所安全。參 以證人林明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拆鷹架時伊自己準備 剪刀、安全帽,現場也有設置安全母索、安全帶,要自己揹 ,早上8點上工前老闆有分配工作,有宣導安全事項說要注 意安全,現場大家都有戴安全帽,安全帶每人都有,鷹架本 來就有安全母索,拆鷹架時有先把安全母索拿掉等語(見偵 續卷一第156頁),互核證人羅國豐、林政維於本院審理時 均具結證稱:本案工程搭設鷹架時,確有安裝交叉拉桿、下 拉桿、安全母索等節已如上述,堪信該安全母索及相關安全 設備應係拆除鷹架時先行拆除,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張盛富於設置鷹架時,即未安裝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 索等安全設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益抿明知本案鷹架缺乏 該安全設備仍同意告訴人進行鷹架拆除工程,實難以上開勞 檢裁罰逕認被告等有何未設置、維護本案鷹架工地安全之過 失。 4.公訴人另以正展公司受勞動檢查時,因未依規定置管理人員 、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新雇勞工應使其接受一般安全 衛生訓練等事由,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要求定期改善, 且告訴人經驗欠缺,實無能力承攬本案工程造價甚高之工程 契約,應僅為一受雇勞工,而認被告張盛富具上開未使告訴 人受教育訓練之過失云云。惟上開勞動檢查之日期乃105年 12月10日,為勞動檢查人員會談工地主任蕭明昌及被告張盛 富後所為之檢查結果,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在卷為憑(見勞檢卷第77至89頁、第105至114頁 ),而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員張智棋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因為後續告訴人提出異議,伊們再詢問本案相 關人員,案發時之工地主任即被告詹益抿已離職,伊們詢問 蕭明昌表示當時是彰原公司發包給正展公司,正展公司就拆 除鷹架發包給告訴人承攬,105年12月10日有跟蕭明昌再確 認,順便就那個工地做一般事項檢查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6 6、267頁),堪信證人張智棋為上開調查時,本案拆架工程 已施工完畢,且距案發已超過半年,而未能詢問其他與告訴 人共同拆架之人員,僅詢問被告張盛富與案外人蕭明昌後, 即為上開勞動檢查認定,況蕭明昌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甚至尚 未任職,自難認上開檢查結果周詳明確。審酌告訴人與被告 張盛富經營之正展公司究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主觀 上渠等締約之真意與客觀上履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行為之要 素論斷,而非依憑告訴人之執業能力及規模等契約非必要之 點判別,又本院已依相關人證、物證認渠等應屬承攬關係已 如前述,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1月3日函覆告訴 人之災害案情資料表仍載明:正展公司將施工架拆除以8萬 4060元交付告訴人承攬,雙方訂有估價單,且告訴人現場另 僱用勞工作業,故罹災者施沁宏具雇主身分等語(見勞檢卷 第115至117頁),益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未認告訴人 與正展公司間確屬僱傭關係,自難以上開勞動檢查結果,遽 認被告張盛富有何未使新僱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生訓練,致 生本案事故之過失,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等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