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富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
被 告 詹益抿
選任辯護人 陳俊愷律師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富、詹益抿均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緣品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信公司)以彰
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原公司)名義,承攬聖揚開發
有限公司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與益文二街口(下稱本
案工地)「聖揚晴空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係
本案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而品信公司又以彰原公司名義,將
「鷹架工程」轉包與正展有限公司(下稱正展公司)承攬。
被告張盛富為正展公司負責人,因正展公司人力不足,委請
告訴人施沁宏找案外人彭聖文、李建欣、潘靖韋、吳明宏等
人至本案工地拆除施工架,被告張盛富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規定之雇主。被告詹益抿則受品信公司委託,擔任本案工程
之工地主任,常駐工地負責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
之管理及安全維護。被告詹益抿、張盛富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張盛富原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
臺從事拆除施工架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安全母索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事項,而該工作臺距離地面約6.8公尺,其高度顯具墜落之
危害,自應設置上開防護措施;被告詹益抿本應注意其為品
信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
作,對於承攬人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加以巡
視,並對該場所墜落危害應連繫、調整,督促承攬人落實必
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其等均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依
其等專業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
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張盛富未在上開施工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備,被告詹益抿亦未確實督促正展公
司設置上開防墜設備,
嗣告訴人施沁宏於民國105年7月28日
上午10時20分許,在本案工地結構物東側施工處,受指示站
於第4層層架上,從事拆除施工架時,不慎自高約6.8公尺處
之層架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下端其他IIIA、IIIB
或IIIC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撕裂
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損傷、右踝創傷性關節
炎並僵直、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
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
得以
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
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盛富、詹益抿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施沁宏、證人李建欣、彭聖文、林
明杰、羅國豐、張志棋於
偵查中之證述、彰原公司承攬合約
書、正展公司與彰原公司工程合約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函文及檢附病歷資料、台中市政府消
防局函文及檢附救護紀錄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1
份為據。
四、
訊據被告張盛富固坦承為正展公司之負責人,向彰原公司承
攬本案工程之鷹架工程;被告詹益抿坦承受雇於品信公司擔
任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
嫌。被告張盛富辯稱:正展公司承包本案工地之鷹架工程後
,因拆除鷹架之時間點伊們公司尚有其他工程在進行,忙不
過來,遂將本案工程拆除鷹架之部分轉包與告訴人,由告訴
人找工人拆除,伊支付告訴人按件計酬之承攬報酬,告訴人
並非伊的員工等語;被告詹益抿辯稱:告訴人與正展公司就
本案工程之鷹架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告訴人自行指揮監督
鷹架工人,發放工資與提供器具,被告詹益抿僅負責工程進
度驗收,告訴人與品信公司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故告訴人
不具勞工身分,應係再承攬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施沁宏於105年7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拆除本案
工程之鷹架而站立在本案工地東側結構物第4層層架上時,
不慎自高約6.8公尺處之層架摔落至地面,受有右側脛骨下
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撕裂傷、腦
震盪、臉部挫傷、右踝創傷性關節炎並僵直、第三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等節,為告訴人於
告訴狀指訴明確,並有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06年1月3日勞職中4字
第1050416842號函及檢附案情資料表在卷為憑〔見106年度
他字第1142號(下稱他卷)第1頁、第10至13頁〕,此部分
事實,
堪信為真。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云云。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
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
制定本法;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2
條第1、2、3款分別規定,本法
所稱之「工作者:指勞工、
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
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
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條規定:「(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規定:「本
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
低標準。」
等情,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
乃為保障
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倘在職業場所遭受傷害,若非工作者(含勞工
),當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
適用。
易言之,雇主因自身職業災害而受傷,應非職業安全衛生法
保障之對象。而
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
為特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
是
故職業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
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
參酌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而為同一解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
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依學理通說,勞動契約
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
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
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條以下所定之「僱
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
,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
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
全衛生法之規範。是故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
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從屬性,即受雇
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③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
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㈢告訴人指訴受雇於被告張盛富經營之正展公司進行本案拆架
工程;被告張盛富則辯稱本案工地之拆架工程係轉包與告訴
人,告訴人為拆架工程之再承攬人等節,是被告張盛富就本
件拆架工程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
厥為本件
爭點。按上揭「勞動契約」成立之要件,除須勞工提供職業
上之勞務、雇主給付與所提供勞務對償性質之報酬外,更須
以勞工與雇主間有強烈之「人格從屬性」為條件,即勞工在
雇主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而是否具「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
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①勞工對雇主工
作指示有無承諾
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
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勞務代
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其餘參考判斷基準亦有:工作
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
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依上分析判斷
,設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並無此從屬性關係存在,此
時因雇主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
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主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
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該雇用人自非勞
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
定雇主義務之拘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伊受雇於正展公司,一天薪
資新臺幣(下同)2700元,本案工程係被告張盛富要伊找人
幫張盛富作,伊有找幾個朋友一起做,但薪水都是張盛富在
發的,基本工具伊們要自己帶,但安全帶與安全母鎖是被告
張盛富準備的,早上張盛富會來工地講如何拆鷹架、進度為
何,被告詹益抿則是工地主任,看頭看尾,張盛富下午5、6
點會再來看一次進度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一(下
稱偵續卷一)第152至153頁]。惟證人李建欣於偵查中
具結
證稱:伊與告訴人是朋友,當初是告訴人要伊去本案工地,
告訴人說拆鷹架需要幫忙,工錢是告訴人拿給伊的,1天250
0元,伊有看過被告張盛富,是去拆架的第1天看到他,他是
架主,但如何拆是聽現場工地說的,伊在現場是聽一位綽號
「阿發」之領班指揮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5頁);證人彭
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與告訴人是國中同學,本案
工程係告訴人找伊去做,1天的工資是2400元,工錢是告訴
人發的,伊忘記有無在工地看過被告張盛富,現場有師傅叫
伊去幫忙,工地附近有一台貨車上有裝備,頭盔、鐵鎚都有
,告訴人要伊自己去拿,但是伊沒有看到安全帶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16頁)。是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一同拆架之李
建欣、彭聖文均稱係由告訴人聯繫前往本案工地施工,拆架
薪資係告訴人發放,且如何進行工作係由在場之其他師傅指
揮、分工,被告張盛富並未前往指揮監督,亦無發放薪資,
則告訴人與被告張盛富是否屬僱傭關係,實非無疑。
2.又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7月20幾日,伊
有在本案工地做鷹架拆除的工作,伊是去做調工,是證人林
明杰叫伊過去的,林明杰跟伊說是「阿弟仔」的工程,「阿
弟仔」就是告訴人,因為伊做這一行做比較久,林明杰要伊
去幫忙注意一下,伊於拆架工程施工前,有到告訴人位於太
平的住處,談本件拆架工程的事,林明杰說1天給伊2800元
,錢是告訴人發的,伊去做2天,就是他們拆架的第2天與第
4 天,現場工作分配是告訴人分配的,伊去拆架時,鷹架上
面的安全母索都沒有了,可能有人事先拆掉,工人要自己帶
母索上去,自己架在鷹架內側,掛勾掛著就可以自由走動;
拆下來的鷹架要放到地面上時,需要用繩索,放料的繩索是
承包商要準備,本案的繩子是告訴人準備的,伊去告訴人家
時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6頁)。證人羅國豐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品信公司聘僱之助理工程師,負責本
案工地管理,是被告詹益抿的助理,伊於拆鷹架工程的第1
天在現場點人數時,發現沒見過告訴人及其他拆鷹架的工人
,伊打電話給被告張盛富,張盛富說拆鷹架的部分他轉包給
另一組工人,之後伊就直接向告訴人追拆鷹架的進度,拆架
工程係告訴人在現場分配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95、19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工程從拆鷹架的第1天,來
的工人不是伊認識的正展公司員工,也沒有穿正展公司的制
服,伊有問被告張盛富怎麼不是正展公司來拆架,他說他外
包出去給告訴人,所以後來伊都是向告訴人追進度,告訴人
摔下來那天,伊看到拆鷹架的工人只有3人,去問告訴人怎
麼拆架工人這麼少,會不會有人來,告訴人說會,伊就去巡
視別的地方;被告張盛富只有拆架的第1天有到現場,每天
拆架工作結束後,工人會跟告訴人領錢,伊看到他們在對面
的馬路領錢,印象中第1天拆架人員很多,第2天、第3天一
直遞減下去,伊只有跟告訴人反應工人怎麼這麼少,因為那
場是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3頁、第36
4頁)。是證人陳順發、羅國豐均證稱本件拆架工程施工前
,告訴人向
渠等表示係本案拆架工程之承攬人,並請託較具
鷹架工程經驗之陳順發協助照料該工地,而由告訴人找工人
實施拆架外,亦由告訴人在現場指示工人如何施作並發放薪
資,被告張盛富並無至現場指揮監督,實難認定被告張盛富
係告訴人就本案拆架工程之雇主。
3.又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事故並向被告張盛富提起告訴後,於10
7年6月22日傳送訊息向被告張盛富稱:「張先生你好,我是
施先生,關於工程險這件事情,想要請你幫忙,看是否可以
證明我為員工,並非雇主身分,以方便申請工程險,並會提
出相關切結書未來不會進行任何提告及求償動作,煩請你儘
速回覆」等語,有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81頁),顯見告訴人係為取得工地保險給付而望取得本案工
程之勞工身分,並非認為被告張盛富身為雇主應對其負一定
之責任義務,否則何須承諾出具放棄其他求償之切結書,
堪
信告訴人亦認為與被告張盛富實非勞僱關係。再被告張盛富
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拆除鷹架之報酬,本件拆架
工程計算數量之報酬應為新台幣(下同)11萬9660元,但須
扣除勞安罰款及告訴人受傷當日應完成而未完成之磁磚點工
工資,被告張盛富實際給付與告訴人之報酬為8萬4060元一
事,為被告張盛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
憑(見他卷第49頁);參以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做調工與小包的差別在利潤,如果做調工,一天領一天
的薪水,但做小包,搭架也好、拆架也好,這些數量出來,
扣掉工錢就是小包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堪
信被告張盛富係以轉包之方式將本件拆架工程交與告訴人承
攬完成,否則被告張盛富支付告訴人按日計酬之工資即可。
告訴人雖否認係以計算拆價數量之方式獲取報酬,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工錢是1天2700元至2800元,做幾天
領幾天,伊做3天共領8100元,是每天做每天拿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3頁),惟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之105年8月12日傳送其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提款卡背面與被告張盛富,並要求被告張盛富傳送
勞動部行政罰鍰繳費單予其,及於105年8月19日傳送訊息要
求被告張盛富匯款予其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65至69頁),被告張盛富則於105年8月23日匯款400
0元至告訴人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此有被告
張盛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之存摺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足信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向被告要
求給付款項,
而非其所稱每日領取日薪完畢,從而,被告張
盛富辯稱係給付按件計酬之報酬與告訴人,應屬可信。
4.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彭聖文、林明杰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工程係
由被告張盛富指揮,被告張盛富應為雇主云云。惟:
①證人彭聖文於偵查中固證稱:本案伊係經朋友介紹去正展公
司的工地做臨時工,由被告張盛富發給薪水,現場要聽張盛
富指揮,張盛富都是下午5、6點才來,發薪水就走人,伊早
上看過張盛富1次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21、122、154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只有去本案工地做過1天,
是告訴人找伊去的,薪水是1天2400元,工資是告訴人發給
伊的,伊忘記有無在工地看到被告張盛富,伊覺得在工地大
家都長得差不多,也有戴眼鏡,都黑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8、311頁)。則證人彭聖文就本案工程係由何人指揮監
督及發給薪水,以及被告張盛富究竟有無於鷹架拆除之施工
期間前往工地等節,前後證述實有不符,難認其於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可採。
②再證人林明杰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是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憲哥」知悉本案鷹架拆除工程,伊到工地有見到被告張
盛富,現場是聽被告張盛富指揮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20、
121 、15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永春東路
跟益文二街工地拆架工程是誰找你去做的?)忘記了」、「
(錢是跟張盛富領?)是」、「(薪水是張盛富去的時候發
給你們的?)下班」等語(本院卷一第291、295、302頁);
然又證稱「(是不是施沁宏找你去的?)是」、「(你們每天
到現場工作時,誰分配工作說你做架下?)師傅,忘記是誰
」、「(張盛富是否有每天到工地?)不一定」、「(張盛
富有沒有去工地,你是否會知道?)會叫」、「(叫你們做
什麼?)喝涼水」、「(你在那個工地只有做一天而已?)
第一天有看到老闆」等語(本院卷一第292、293、301、302
頁)。則證人林明杰係由何人介紹至本案工地為拆架作業,
以及被告張盛富是否每天前往本案工地指揮監督等節,證人
林明杰之證述已前後不符,
審酌證人林明杰乃告訴人之好友
,並協助告訴人聯繫較具鷹架工程經驗之陳順發參與本件工
程提供協助,堪信證人林明杰之證詞應較利於告訴人,益難
認其所證述被告張盛富每天前往工地發給工資乙情屬實。
5.基上,告訴人雖指訴受雇於被告張盛富從事本件鷹架拆除工
作,領取每日2700元工資云云,惟依本案共同從事鷹架拆除
工作之證人李建欣、彭聖文、陳順發、林明杰之證述,均未
證稱被告張盛富有何每日前往本案工地指揮監督及發放薪資
之事;又依證人陳順發、羅國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件
拆架工程係告訴人向被告張盛富承攬,由告訴人全權負責該
拆架工程;以及被告張盛富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拆架工程之通
訊紀錄、數量計算及資金往來,應係被告張盛富事後依拆除
數量核算總報酬與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你
當時為何會從那處摔下?)不小心,因為很趕,鷹架拆除非
常重速度,拆越快賺越多」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3頁),
然如被告乃按日領取工資之勞工,其工作日數愈多所獲報酬
愈高,應與其拆除速度不甚相關,顯見告訴人確非按日領取
薪資之勞工,而係承包整件拆除鷹架工程之承攬人,如其完
成之速度愈快愈可承接更多工作,益徵告訴人實非被告張盛
富僱傭之勞工甚明。
㈣被告詹益抿雖非告訴人之雇主,然其為品信公司所聘僱在本
案工地負責工地安全之人,本案事故是否因工作場所負責人
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於管理、監督上有所疏失所致;又本
件鷹架之架設係由被告張盛富擔任負責人之正展公司施作,
此為被告張盛富所是認,則被告張盛富是否因架設鷹架不當
及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應盡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
不慎跌落而生本案事故,亦為本件爭點。惟按刑法上之
過失
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
,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
任。而有無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
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
推定,
經查:
1.證人羅國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鷹架的門型架與門型架
中間有設置安全母索,拆鷹架時基本安全是母索要一個一個
移,但那是現場工班的問題,伊在施工期間有看到本案搭鷹
架時確實有安全母索,而案發後鷹架是歪的,代表告訴人應
該將插銷拔掉,鷹架才會轉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62至36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門型架是上架與下架扣在一起
,中間有插銷插住鷹架,案發當天是門型架的1支腳歪掉,
會這樣代表插銷已經拔掉,才造成門型架的腳抬上來;搭鷹
架時都會設好下拉桿、交叉拉桿和安全母索,安全母索是掛
在鷹架的外側,拆架時拆架工人正常模式是要把安全母索移
到內側,工人穿戴安全帶用掛勾掛在母索上,而且拆架時下
料處門型架的交叉拉桿與下拉桿不會拆掉,告訴人摔下來的
地方是下料處,但只有1個門型架,沒有交叉拉桿、下拉桿
,而且如果告訴人有將安全母索移到內側又有勾上安全帶的
話,告訴人應該不會摔下來,本件鷹架工程架設時,伊有在
現場檢查,安全母索確實有架設,每一層層架都有1條安全
母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第361頁);又證人
陳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摔下來當天,林明杰
打電話給伊,伊從別的工地趕到本案工地,大概上午10點多
到,告訴人當時已經送醫,伊到現場看到放料處的門型架、
拉桿、平台都掉得滿地,伊們拆架的時候,交叉拉桿或是下
拉桿雖然全部都要拔掉,可是在下料的地方會自己打一組門
型架跟交叉拉桿,萬一架子有問題才不會有意外,本件應該
是下料處之門型架的插銷沒有插上,下料的重力才把門型架
扯下去;本件拆架工程的第2天伊有到現場參與,當時鷹架
上的安全母索已經沒有架了,可能有人事先拆除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3頁、第326至329頁);證人林政維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是本案工地貼外牆磁磚的工人,告訴人是拆
除鷹架的工人,兩個工項有重疊,因為貼磁磚時鷹架的鐵架
擋住沒有辦法貼,伊們會留到最後拆鷹架再補上去,本件事
故發生當天伊有在現場,告訴人是從2樓掉下來的,伊在2樓
的窗戶有看到告訴人在拆鷹架,是告訴人在吊料下樓時,一
般來講鷹架的前後都有卡榫卡住,但本件告訴人吊料的地方
,只有前面的卡榫有卡住,後面沒有,告訴人就被料一起帶
下去,當時後面靠牆的那支鷹架翹起來,伊才知道插銷沒插
,而且發生事故的那組只剩下1支鷹架,沒有交叉拉桿跟下
拉桿,伊也沒看到安全母索,那時全部拆光光,沒有了,不
然在拆架時應該要把在外面的安全母索換到裡面;本件鷹架
搭建時,
原本有設置交叉拉桿,勞檢時沒有應該是拆完所以
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第109頁、第119頁
)。
2.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本案工程設置鷹架時,確有安裝交叉
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等安全設施,惟拆除鷹架時,拆除
人員先將上開安全設施拆除;而本件意外係告訴人將所拆除
之鷹架零件吊至地面時,疏未注意吊料處鷹架內側即靠建築
物外牆之插銷已被拔起,本應檢查自行安裝固定,且亦未將
交叉拉桿、下拉桿、安全母索等安全設施安裝復位,因疏未
注意而重心不穩連人帶料摔至地面。參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訂定之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載明:施工
架拆除作業,使用繩索並以立架為支點,以人力吊運整捆構
材之方法,易造成腳柱接頭彎折斷裂,如未經專任工程人員
確認安全性者,應予避免,且施工架拆除步驟應以扶手先行
工法,確認先行扶手框均正確裝設完成,如有局部區域無法
裝設先行扶手框,於該區域進行拆除施工架作業仍應以安全
母索及安全帶等設備防止勞工墜落等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8年10月1日勞職中4字第1080410131號函檢附之施
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83至222頁),足信鷹架拆除工程應有固定工序、工法以確
保拆除人員之安全。惟告訴人並非受雇於被告張盛富、詹益
抿從事拆除鷹架,而係以自己經濟上之目的承攬拆除工程已
如上述,本應自行決策、執行拆除方式及程序,並無受被告
等之指揮監督,亦無需經被告等為教育訓練,指導如何從事
拆除工作,則告訴人因疏未注意將吊料處之鷹架裝設妥當致
生本案事故,實難歸責於被告等,難認被告等有何應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3.公訴人雖以本案工地於案發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
檢查時,因外牆施工架未設置交叉拉桿與下拉桿一事,為該
署裁罰並停工,認被告等就本案施工場所未設置安全、防墜
之設備措施,而有過失云云。惟本件案發工程乃鷹架拆除工
程,該工作架之交叉拉桿、下拉桿本為應予拆除之部分,且
上開勞動檢查之日期為105年8月2日,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停工
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
業安全衛生中心卷(下稱勞檢卷)第15至37頁],已為案發
後5日,而非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是本案工地於勞動檢查
時不存在上開設備,仍無從證明被告張盛富自始即未曾安裝
該安全設備,或被告詹益抿未維護本案工地之場所安全。參
以證人林明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拆鷹架時伊自己準備
剪刀、安全帽,現場也有設置安全母索、安全帶,要自己揹
,早上8點上工前老闆有分配工作,有宣導安全事項說要注
意安全,現場大家都有戴安全帽,安全帶每人都有,鷹架本
來就有安全母索,拆鷹架時有先把安全母索拿掉等語(見偵
續卷一第156頁),互核證人羅國豐、林政維於本院審理時
均具結證稱:本案工程搭設鷹架時,確有安裝交叉拉桿、下
拉桿、安全母索等節已如上述,堪信該安全母索及相關安全
設備應係拆除鷹架時先行拆除,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張盛富於設置鷹架時,即未安裝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
索等安全設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益抿明知本案鷹架缺乏
該安全設備仍同意告訴人進行鷹架拆除工程,實難以上開勞
檢裁罰逕認被告等有何未設置、維護本案鷹架工地安全之過
失。
4.公訴人另以正展公司受勞動檢查時,因未依規定置管理人員
、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新雇勞工應使其接受一般安全
衛生訓練等事由,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要求定期改善,
且告訴人經驗欠缺,實無能力承攬本案工程造價甚高之工程
契約,應僅為一受雇勞工,而認被告張盛富具上開未使告訴
人受教育訓練之過失云云。惟上開勞動檢查之日期乃105年
12月10日,為勞動檢查人員會談工地主任蕭明昌及被告張盛
富後所為之檢查結果,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在卷為憑(見勞檢卷第77至89頁、第105至114頁
),而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員張智棋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因為後續告訴人提出異議,伊們再詢問本案相
關人員,案發時之工地主任即被告詹益抿已離職,伊們詢問
蕭明昌表示當時是彰原公司發包給正展公司,正展公司就拆
除鷹架發包給告訴人承攬,105年12月10日有跟蕭明昌再確
認,順便就那個工地做一般事項檢查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6
6、267頁),堪信證人張智棋為上開調查時,本案拆架工程
已施工完畢,且距案發已超過半年,而未能詢問其他與告訴
人共同拆架之人員,僅詢問被告張盛富與案外人蕭明昌後,
即為上開勞動檢查認定,況蕭明昌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甚至尚
未任職,自難認上開檢查結果周詳明確。審酌告訴人與被告
張盛富經營之正展公司究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主觀
上渠等締約之真意與客觀上履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行為之要
素論斷,而非依憑告訴人之執業能力及規模等契約非必要之
點判別,又本院已依相關
人證、
物證認渠等應屬承攬關係已
如前述,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1月3日函覆告訴
人之災害案情資料表仍載明:正展公司將施工架拆除以8萬
4060元交付告訴人承攬,雙方訂有估價單,且告訴人現場另
僱用勞工作業,故罹災者施沁宏具雇主身分等語(見勞檢卷
第115至117頁),益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未認告訴人
與正展公司間確屬僱傭關係,自難以上開勞動檢查結果,遽
認被告張盛富有何未使新僱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生訓練,致
生本案事故之過失,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等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
證被告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