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成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成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昭成與高宏銘素昧平生,高宏銘係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3樓之1 ,下稱旭順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暨實際負責人。高宏銘於民國103 年 7
月間,因不便以自己名義繼續擔任旭順公司負責人,
乃找尋
人頭,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結識李昭成,李昭成同
意擔任旭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李昭成與高宏銘(所涉偽造
文書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李昭成
明知並未實際出資投資旭順公司,亦未於103 年8 月20日前
往旭順公司參與董事會議,竟由高宏銘指示不詳之人製作「
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
書」後,將前開文件交予李昭成帶回處理後繳回予高宏銘,
再由高宏銘指示不詳之人製作103 年8 月20日旭順公司董事
會議事錄,復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金波持旭順公司103 年 8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暨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向臺中市政府申
請辦理旭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李昭成,使臺中市政府承
辦人員
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8 月28日核准旭
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同時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
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高宏銘開立支票號碼
SDA0000000號、發票日103 年12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支票乙張(下
稱系爭支票)交予李昭成,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昭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僅表示否認要擔任旭順公司負
責人,
證人講的不實在,但並未爭執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檢察官對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無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認有簽收旭順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願意擔任旭順公司名義負責人,辯稱伊只同意擔任旭順
公司股東,並將身分證影本提供予旭順公司,雖有簽收旭順
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然係因遭旭順公司冒用為人頭,實際
並未經手旭順公司事務,遂透過友人江元偉要求旭順公司實
際負責人高宏銘付款處理即同意不提告,此款項係屬賠償性
質,且簽收系爭支票後即將支票交由江元偉處理,伊只取得
其中2 萬元等語。然查:
1.就共犯高宏銘共同使用被告名義辦理旭順公司負責人登記,
並因此
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有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
。證人即共犯高宏銘先係於偵查中陳述:伊
原本係旭順公司
負責人,在103 年公司要拆股、清算資產,臨時找接任的名
義負責人即被告,是由之前員工所找,被告卸任後接任的名
義負責人是劉黃美容,當時約定被告是1 個月5 萬元,後來
公司沒錢,才變成1 個月給劉黃美容3 萬元(見105 偵2025
4 卷第36頁背面),並於本院證述:伊原為旭順公司負責人
,因與臺中市政府有訴訟,為避免影響其他工程,是請被告
掛名公司負責人,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薪水;另公司
會計開票伊一定會知道,
傳票也要伊簽名,系爭支票交由會
計請被告簽收並支付票款,該支票並未轉給他人使用,因為
與被告合作幾個月,系爭支票就是按時間給付被告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就簽收旭順公司所開立系爭
支票乙情,業經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至旭
順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被告辯稱係旭順公司實際負責
人高宏銘,為處理冒用伊名義擔任旭順公司負責人一事所支
付之賠償費用,以使被告不對旭順公司提告(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然經證人即共犯高宏銘於本院證述:系爭支票係
作為與被告合作
期間之薪水(見本院卷第120 頁),此部分
亦與高宏銘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接任旭順公司名義負責人,
1 個月5 萬元之說詞一致(見105 偵20254 卷第36頁背面)
,另證人江元偉於本院證述:系爭支票是給被告當作薪水(
見本院卷第204 頁)。且就開立系爭支票之過程,亦經證人
賴孟螢於本院證述:伊當時擔任旭順公司會計,公司開票會
經手、要切傳票,伊即負責切傳票工作,系爭支票是老闆高
宏銘要伊開的,忘了當時開這張票之用途,系爭支票上「李
昭成」、「120000」、發票日期「103 年12月20日」等文字
都是伊手寫的,高宏銘的章則是向高宏銘拿來蓋,支票內容
也都是依高宏銘指示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
,顯然旭順公司開立系爭支票應係作為支付使用被告名義擔
任公司負責人之費用,並非被告所辯稱係為賠償而開立。
2.再就系爭支票之流向以觀,被告辯稱簽收系爭支票後即將之
交由江元偉處理,並不知系爭支票去處(見本院卷第70頁)
,本院為期查明系爭票據流向,經函詢金融機構以查明系爭
支票實際提示人,再
傳喚經手系爭支票之旭順公司會計賴孟
螢、負責人高宏銘、經手人江元偉、實際票據提示人林秀瑟
等人出庭證述後,始能獲知全情。經查:旭順公司為支付被
告掛名當公司負責人之費用,由實際負責人高宏銘授權會計
賴孟螢,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見105 偵20254
卷第97頁),被告先具名簽收後(見同上偵卷第98頁),因
其本身尚欠銀行債務,如用被告名義提示票據,恐會遭銀行
索討債務,是改以其他人名義提示,亦經證人江元偉於本院
證述(見本院卷第205 頁),旭順公司遂依被告要求,於受
款人記載處劃線刪除並蓋上「高宏銘」印文,以塗銷支票受
款人記載(見本院106 訴385 卷第111 頁),證人江元偉再
將此已塗銷受款人記載之支票,交由其母林秀瑟背書支付瓦
斯費(見同
上訴卷第113 頁),並將票款12萬元改成現金交
付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由系爭支票從記名
支票塗銷受款人記載改為無記名支票,再將之轉由證人林秀
瑟提示之過程,顯然係為配合被告之需求而作此改變,被告
辯稱全然不知情,然對應證人江元偉、林秀瑟之證述,顯係
刻意迴避,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3.被告原係稱僅取得票款其中2 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31頁)
,然經證人江元偉證述系爭支票係應被告要求改為無記名支
票後,由伊交給其母林秀瑟提示,並將票款改以現金交付被
告(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被告先係於江元偉作證後
仍在法庭尚未離席時,改稱江元偉是有陸續把支票的錢給伊
(見本院卷第208 頁),然當證人江元偉離庭後,又改稱與
江元偉原即有債務是用票款抵債,但與江元偉之債務只有 6
、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10 頁)。被告就系爭支票取得款
項之數額,依其歷次陳述,竟有2 萬元、12萬元、6 或7 萬
元等不同說法,以被告係直接取得此票據之人,何以會對取
得實際款項數額一再改變,箇中原因或有所隱瞞,然對照被
告從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取得支票後之流向、實際取得票
款數額等事項之歷次陳述,經本院查證後,竟均出現與被告
原所為辯稱完全不同之情況,益證被告辯詞之不實。
4.再就被告曾代理旭順公司至臺中市東區區公司參加調解一事
,被告固承認有於調解時出現於會場,然又稱並不是代表公
司只是到場瞭解,而當檢察官質疑被告恐係以旭順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出席調解時,被告
旋又改稱是旭順公司人員要伊冒
充說要買下旭順公司以安撫債權人,只是去當演員,去了才
發現公司的問題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顯然被
告對於代表旭順公司出面處理調解事務本即有所認識,絕非
係伊
所稱僅願意擔任公司股東、不同意當負責人、並未從事
公司事務。況被告其時於東區區公所參與調解,對於出席調
解人員身分之確認本係調解會議最起碼之查驗程序,果被告
非以旭順公司負責人或獲有旭順公司授權之身分,調解委員
又如何可能容認並不知身分人士參與調解會議之理。另證人
林澄昌偵查中證述:伊有聽過被告,印象中被告任職過董事
長,有一次在東區區公所活動中心開協調會時有見過被告,
是因為旭順公司有一個工程是六順活動中心,區公所開協調
會被告有參加伊才知道等語(見105 偵20254 卷第94頁,本
院106 訴385 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顯然被告確曾同意擔
任公司負責人,臨訟為迴避伊代表旭順公司之身分,而以不
實說詞為辯。
5.末就被告一再辯稱當初為擔任公司股東,僅將身分證影本交
予旭順公司,然依證人賴孟螢於本院證稱:此期間亦發生旭
順公司銀行帳戶因公司負責人變更,大小章須配合辦理變更
一事,此其中涉及須提供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
正本、印章
始得辦理,印章部分伊記得有去刻「李昭成」印章,但並非
被告本人叫伊去刻章(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況以辦
理銀行帳戶公司負責人變更,大小章亦須配合辦理變更之過
程,銀行之作業規定本即須查驗新負責人身分證正本,又豈
是被告所稱僅提供身分證影本,旭順公司即可以辦理銀行帳
戶公司負責人變更。
6.觀諸被告自始至終一再變異其辯詞,就其實際經歷之取得系
爭支票之原因、系爭支票塗銷受款人記名、取得票款之經過
、實際取得票款數額
等情事,初始以無辜受害遭冒名登記、
相關過程均不知情籠統回應,本院為期查明真相逐一函詢並
傳訊相關人員到庭證述,始能逐一還原事實真相,即被告同
意擔任旭順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以12萬元作為使用對價之事
實,除上開多名證人之證述,另證人林金池亦證述:辦理旭
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係伊提供空白格式由旭順
公司完成後,再交由伊去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手續(見本院
106 訴385 卷第140 至14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第511952號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卷內:臺中市政府
103 年8 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691530 號函【申請改派
董事、董事解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准予登記】及檢附旭順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1)變更登記申請書( 2) 103年 8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 3)李昭成之董事長願
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103 年8 月20日至105 年
4 月15日】( 4)高宏銘之103 年8 月18日董事辭職書( 5)10
3 年8 月20日董事監察人改派書( 6) 103年8 月28日變更登
記表【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李昭成】(見同案卷第64、66、67
至68、70至71、72、74、82至89頁),再有臺中商業銀行中
正分行106 年7 月20日中中正字第1060000154號函【支票已
兌付】及檢附票號SD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3527號
函及檢附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見本院106 訴385 卷第11
0 至113 、155 至184 頁)、臺中商業銀行108 年10月8 日
中業執字第1080031659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11月13日三信銀管字第10804848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
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4 日刑事陳報狀、證人賴
孟瑩提供之聯絡及印文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
至49、55、133 頁)。是被告並未實際出資投資旭順公司,
配合共犯高宏銘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行明確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原條文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現行法改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
金。」,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
以明定,則
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
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㈢共同
正犯
按
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被告與共犯高
宏銘,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金波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
公司登記事項,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為
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不法獲利,明知
實際並未出資,竟願提供自身名義擔任旭順公司人頭負責人
,並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相關手續,使旭順公司得持形式
上符合法規規定之文件,送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據以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而危害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當。且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就所收取自旭順公
司系爭支票之性質、系爭支票之流向、實際取得款項數額等
辯詞一再變易,致本院投入大量司法資源,逐一釐清被告抗
辯疑點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
母親均已去世、子女已成年且有工作、在工地工作、每月 4
萬餘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暨其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