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79
號、第1518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潘東榮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確定,
嗣於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
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
既遂、
未遂之行為:
(一)於108年1月3日0時許,
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
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1支(
扣押在本院
另案108年度易字第822號案卷內,下同
),步行至林明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工廠,以上開老虎鉗剪斷工廠後方窗戶的鐵欄杆後鑽入
工廠內,徒手竊取工廠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佛像上懸掛之9面金牌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9面金
牌加以變賣後得款2萬元,連同竊得之上開現金,均供己花
用一空。
(二)於108年1月26日0時許,攜帶上開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支,步行至廖孟津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工廠,以上開老虎鉗剪斷工廠鋁窗後,鑽
入工廠內,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作罷離去,致未得逞。
(三)於108年1月26日1時前之不詳某時許,步行至賴泳良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南方咖啡商行」,並在該
處撿拾非其所有之木棍1支(非兇器,未
扣案,下同)破壞「
南方咖啡商行」之窗戶鐵條後,鑽入該商行內,徒手竊取辦
公桌抽屜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108年1月26日1時前之不詳某時許,步行至許英仁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2號「富鈺商行」,以上開
非其所有之木棍1支破壞「富鈺商行」之窗戶鐵條後,鑽入
該商行內,徒手竊取現金33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於108年1月26日1時19分,攜帶上開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1支,步行至楊永瑞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王豐防潮企業有限公司」,以上開老虎鉗破壞
該公司後門門鎖(係鑲於不鏽鋼後門上之門鎖,已構成門扇
之一部,
起訴書誤載為窗戶)後,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1
樓倉管辦公室及2樓生管辦公室內之現金合計1140元(
起訴書
誤載為144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得手後,隨即
離去。
(六)於108年1月26日2時44分前之不詳某時許,攜帶上開所有客
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步行至廖月晴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好當家有限公司」,以
上開老虎鉗破壞該公司鐵窗後,鑽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現
金1萬元及烏龜造型黃金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
之烏龜造型黃金加以變賣後得款4萬元,連同竊得之上開現
金,均供己花用一空。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08年2
月21日17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10樓之17住處執行搜索,並
逮捕潘東榮後
,潘東榮即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六)所示犯罪均
未經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各
該次加重竊盜既、
未遂犯行,並向警方
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
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潘東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林明皇於警詢中之指訴(偵8779卷第45-47頁)
及臺中市0000000000里00000000000
0000號卷第37頁、核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偵8779號卷第49-53頁、核退卷第17頁)。
(三)證人即
告訴人廖孟津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5188卷第73-74頁)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5188號卷第7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賴泳良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5188卷第51-54頁)
及現場照片(偵15188號卷第87-8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許英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5188卷第55-57頁)
及現場照片(偵15188號卷第91-9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楊永瑞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5188卷第59-64頁)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5188號卷第76-77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廖月晴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5188卷第65-72頁)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5188號卷第78-79頁)。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151
88號卷第14頁)。
三、
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
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
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321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罪
科刑。
四、
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
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
認
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
行為,
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
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
林明皇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提出毀損之告訴,惟
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成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
盜罪,其毀越安全設備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自不另論毀損
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成立毀損罪,並與加重竊盜罪論以
想
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五、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
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嗣於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應論
以
累犯,並
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6月復犯本案之加
重竊盜數罪,
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
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林明皇、廖孟津、賴泳良、許英仁、楊永瑞
及廖月晴等人報案時均無法指出竊賊為何人,而告訴人林明
皇、廖孟津、楊永瑞及廖月晴雖均有提出各該竊案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供警方分析,惟觀之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或未拍攝到竊賊之容貌,或所拍攝竊賊之容貌未盡清
晰,實無法單憑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對被告產生確切合理
懷疑,此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在卷
可參(偵8779卷第37頁、偵
15188卷第41頁),被告既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
六)所示犯罪均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
動向警員供出各該次加重竊盜既、未遂
犯行,並向警方自首
而受裁判,均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再三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自無足取,且持老虎鉗、木棍等工具破壞告訴人之窗戶、門
扇為之,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全部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各次加重竊盜既遂、未遂情節有別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五)、(六)
所用之老虎鉗1支,業經扣押在本院另案108年度易字第822
號案卷內,既已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
告沒收之。至其持以行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用之
木棍,係被告在場隨意撿拾,用畢即放置現場,並未攜離,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自
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至(六)行竊之
犯罪所得依序
各為①現金7萬元、9面金牌(業經被告當庭變陳明已變賣得
款2萬元,本院卷第88頁)合計共9萬元②現金4000元③現金3
36元④現金1140元⑤現金1萬元、烏龜造型黃金1個(業經被
告當庭變陳明已變賣得款4萬元,本院卷第88頁)合計共5萬
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8年
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減刑事由 │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一)│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2條前│潘東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321條第1項第│段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2款、第3款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二)│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25條第│潘東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321條第2項、│2項、第62條 │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第1項第2款、│前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第3款 │ │日。扣案之上開老虎鉗壹支,沒收。│
├──┼────────┼──────┼──────┼────────────────┤
│ 3 │犯罪事實一、(三)│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2條前│潘東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321條第1項第│段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2款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四)│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2條前│潘東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321條第1項第│段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2款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陸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五)│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2條前│潘東榮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 │ │321條第1項第│段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2款、第3款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上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一、(六)│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2條前│潘東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321條第1項第│段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2款、第3款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上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