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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5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79 號、第151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潘東榮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確定,嗣於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既遂、 未遂之行為: (一)於108年1月3日0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1支(扣押在本院另案108年度易字第822號案卷內,下同 ),步行至林明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工廠,以上開老虎鉗剪斷工廠後方窗戶的鐵欄杆後鑽入 工廠內,徒手竊取工廠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佛像上懸掛之9面金牌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9面金 牌加以變賣後得款2萬元,連同竊得之上開現金,均供己花 用一空。 (二)於108年1月26日0時許,攜帶上開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支,步行至廖孟津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工廠,以上開老虎鉗剪斷工廠鋁窗後,鑽 入工廠內,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作罷離去,致未得逞。 (三)於108年1月26日1時前之不詳某時許,步行至賴泳良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南方咖啡商行」,並在該 處撿拾非其所有之木棍1支(非兇器,未扣案,下同)破壞「 南方咖啡商行」之窗戶鐵條後,鑽入該商行內,徒手竊取辦 公桌抽屜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108年1月26日1時前之不詳某時許,步行至許英仁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2號「富鈺商行」,以上開 非其所有之木棍1支破壞「富鈺商行」之窗戶鐵條後,鑽入 該商行內,徒手竊取現金33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於108年1月26日1時19分,攜帶上開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1支,步行至楊永瑞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王豐防潮企業有限公司」,以上開老虎鉗破壞 該公司後門門鎖(係鑲於不鏽鋼後門上之門鎖,已構成門扇 之一部,起訴書誤載為窗戶)後,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1 樓倉管辦公室及2樓生管辦公室內之現金合計1140元(起訴書 誤載為144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得手後,隨即 離去。 (六)於108年1月26日2時44分前之不詳某時許,攜帶上開所有客 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步行至廖月晴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好當家有限公司」,以 上開老虎鉗破壞該公司鐵窗後,鑽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現 金1萬元及烏龜造型黃金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 之烏龜造型黃金加以變賣後得款4萬元,連同竊得之上開現 金,均供己花用一空。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08年2 月21日17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10樓之17住處執行搜索,並逮捕潘東榮後 ,潘東榮即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六)所示犯罪均 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各 該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潘東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皇於警詢中之指訴(偵8779卷第45-47頁) 及臺中市0000000000里00000000000 0000號卷第37頁、核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偵8779號卷第49-53頁、核退卷第1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廖孟津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5188卷第73-74頁)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5188號卷第7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賴泳良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5188卷第51-54頁) 及現場照片(偵15188號卷第87-8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許英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5188卷第55-57頁) 及現場照片(偵15188號卷第91-9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楊永瑞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5188卷第59-64頁)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5188號卷第76-77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廖月晴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5188卷第65-72頁)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5188號卷第78-79頁)。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151 88號卷第14頁)。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 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321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 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 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 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林明皇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提出毀損之告訴,惟 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成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 盜罪,其毀越安全設備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自不另論毀損 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成立毀損罪,並與加重竊盜罪論以想 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五、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 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嗣於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應論 以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6月復犯本案之加 重竊盜數罪,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林明皇、廖孟津、賴泳良、許英仁、楊永瑞 及廖月晴等人報案時均無法指出竊賊為何人,而告訴人林明 皇、廖孟津、楊永瑞及廖月晴雖均有提出各該竊案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供警方分析,惟觀之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或未拍攝到竊賊之容貌,或所拍攝竊賊之容貌未盡清 晰,實無法單憑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對被告產生確切合理 懷疑,此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參(偵8779卷第37頁、偵 15188卷第41頁),被告既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 六)所示犯罪均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 動向警員供出各該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並向警方自首 而受裁判,均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再三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自無足取,且持老虎鉗、木棍等工具破壞告訴人之窗戶、門 扇為之,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各次加重竊盜既遂、未遂情節有別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五)、(六) 所用之老虎鉗1支,業經扣押在本院另案108年度易字第822 號案卷內,既已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其持以行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用之 木棍,係被告在場隨意撿拾,用畢即放置現場,並未攜離,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自 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至(六)行竊之犯罪所得依序 各為①現金7萬元、9面金牌(業經被告當庭變陳明已變賣得 款2萬元,本院卷第88頁)合計共9萬元②現金4000元③現金3 36元④現金1140元⑤現金1萬元、烏龜造型黃金1個(業經被 告當庭變陳明已變賣得款4萬元,本院卷第88頁)合計共5萬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8年 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減刑事由 │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一)│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2條前│潘東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321條第1項第│段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2款、第3款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二)│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25條第│潘東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321條第2項、│2項、第62條 │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第1項第2款、│前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第3款 │ │日。扣案之上開老虎鉗壹支,沒收。│ ├──┼────────┼──────┼──────┼────────────────┤ │ 3 │犯罪事實一、(三)│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2條前│潘東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321條第1項第│段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2款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四)│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2條前│潘東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321條第1項第│段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2款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陸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五)│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2條前│潘東榮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 │ │321條第1項第│段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2款、第3款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上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一、(六)│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2條前│潘東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321條第1項第│段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2款、第3款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上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