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15005號),茲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胡俊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振堂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負責人謝桂子表示有一
批廢鐵要變賣,經謝桂子轉介洪碧郎後,洪碧郎即駕駛牌照
號碼861-S7號自用大貨車,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3時
30分許、同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號旁空地,竊取鐘偉立所管領放置在該空地之鐵欄
杆、鐵樓梯,得手後,再載至振堂有限公司變賣,謝桂子先
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8,528、7,544及8,774元(
起訴書
誤載為8,744元)與洪碧郎後,再由洪碧郎分別支付7,488(
起訴書誤載為7,448)、6,620及7,700元予胡俊煌。
嗣鐘偉
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雇用不知情之王天福駕駛牌照號碼5J-715號營業大貨車,接
續於108年1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及同月31日12時許,至臺
中市○里區○○路神農殿旁空地,竊取賴萬乾所有放置在該
空地之打井機具1組、大鐵管6根及鐵心2支,得手後,載至
臺中市大里區「全一資源回收場」,分別以2萬元及33,84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宗賓。嗣賴萬乾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偉立與賴萬乾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胡俊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2333號卷第35至38頁、第115至11
7頁、偵15005號卷第37至45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75
頁、第82至83頁),核與
告訴人鐘偉立、賴萬乾、
證人洪碧
郎、謝桂子、林宗賓、王天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12333號卷第39至48頁、第53至56頁、偵15005號卷第47至
59頁);並有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邱國峰書立之職務報
告、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舊貨(資源回
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吳梓
楠書立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共36張、舊貨買入登記簿、
吉發貨運吊車公司日報表等(見偵12333號卷第33至34頁、
第61至71頁、偵15005號卷第65至85頁、第89至95頁)在卷
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
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又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
地點,分別竊取
告訴人鐘偉立、賴萬乾所管領或所有之物品
,而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為接續犯。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
人洪碧郎駕駛自用大貨車、王天福駕駛營業大貨車竊取前開
物品,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間又犯
詐欺等罪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0月5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而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
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
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正
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
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行為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復衡及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皆未賠償告訴
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鐵欄杆、鐵樓梯所變得之價金
共21,808元及竊得之打井機具1組、大鐵管6根及鐵心2支所
變得之價金共53,840元,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