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XUAN TIEN(中文譯名:范春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XUAN TIEN(范春進)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M XUAN TIEN(范春進)前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網
站結識NGUYEN THI HUYEN(中文譯名:阮氏玄),並告知其
來臺工作之機會。俟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來臺工作
後,PHAM XUAN TIEN(范春進)認雙方為男女朋友,
乃於民
國108年5月26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
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任職之鈺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鈺捷公司),欲邀約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外
出,然為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所拒。
詎PHAM XUAN
TIEN(范春進)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6時45分許,在上址鈺捷公司2樓之宿舍,強行將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自房間內拉出,並沿樓梯拖行下樓,
以此強暴方式使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行無義務之事
,且致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受有雙側性手臂表淺性
損傷之傷害,經鈺捷公司之警衛見狀加以阻止,
嗣經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
PHAM XUAN TIEN(范春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復據
證人即
告訴人
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於警詢、偵查;證人即目擊證
人阮花雲、阮秋娥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5月26日為上開傷害行為
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可責,應予以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
犯後態度、
告訴人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所受損
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