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東霖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東霖自民國106年6月19日起,受中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雇用,先後擔任中陽公
司之採發部經理及工務部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中陽公
司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之子公司,負
責大買家公司所承作、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經濟部臺中○○
○區○○○道磚鋪設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之監造及發包業
務,並由被告負責聯繫廠商即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麥公司)送貨及施工,而被告於107年2月間,以大買家公
司名義向亞麥公司業務人員邱尚暄訂購施作人行步道透水磚
,約定材料費加施工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旋即於107年2月2日以需現金支付貨款為由,向中陽公司申
請借用現金4萬元,惟因時近農曆年節,亞麥公司無法安排
人力進場施工,遂向被告表示僅能配合出貨,並將貨款降至
27,000元,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107年2月3日,將所約定之貨款27,000元交予亞麥
公司送貨司機廖國源
收訖後,即將剩餘之款項13,000元侵占
入己。
嗣大買家公司於107年10月底,進行財務稽核時,發
覺該筆交易發票遺失,即向亞麥公司要求交付與
正本相符之
發票影本,亞麥公司則向大買家公司要求開立13,000元之折
讓單,大買家公司及中陽公司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
告訴代理人陳玟君、簡
淳璇於偵查中之指述、㈢
證人廖國源、邱尚暄於偵查中之證
述、㈣證人廖健宏於偵查中之證述、㈤中陽公司現金借支申
請單、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單、㈥亞麥公司出貨單、
㈦京耕工程有限公司契約節錄本影本、報價單及現場圖等資
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上開工程向中陽公司申請借用
現金4萬元,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我當時已
和亞麥公司人員邱尚暄議價完畢確定上開工程是連工帶料4
萬元,亞麥公司透過我同事廖健宏轉達因過年要到,施用人
員暫時排不出來,故我就先將貨款27,000元透過同事廖健宏
轉給亞麥公司,而我於107年2月3日當天,將其餘13,000元
交給亞麥公司司機廖國源,並請其轉達亞麥公司,當時說的
是連工帶料4萬元,我沒有辦法讓亞麥公司分成27,000元是
材料錢、13,000元是工資,故請亞麥公司趕快派人來施作,
我才可以向公司沖帳核銷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186至
194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間,為大買家公司之子公司即中陽公司採發
部經理。緣中陽公司為負責大買家公司所承作上開工程之監
造及發包業務,而被告於107年2月3日前某日,以大買家公
司名義與亞麥公司員工邱尚暄議價完畢確定上開工程由亞麥
公司連工帶料施作,含稅金,總金額為4萬元後,旋於107年
2月3日前某日,以需現金支付廠商款項為由,向中陽公司申
請現金4萬元,大買家公司則於107年2月6日轉帳4萬元入被
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25
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45、186至194頁〉
,復有證人即亞麥公司員工邱尚暄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
即中陽公司會計楊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
可證(見偵
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130至144、159至161頁),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1頁)。
㈡嗣亞麥公司因時近農曆年節,無法安排人力進場施工,遂表
示僅能配合出貨,亞麥公司司機廖國源於107年2月3日,載
送地磚一批至臺中市大里區之經濟部臺中軟體園區,由中陽
公司員工邱振源在亞麥公司出貨單上簽名簽收,而被告則將
27,000元交由中陽公司員工廖健宏轉交給亞麥公司司機廖國
源,之後亞麥公司並無安排人力進場施工,大買家公司另於
107年6月22日委請京耕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上開工程等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186至194頁)
,復有證人即中陽公司員工廖健宏於偵查;證人即中陽公司
員工邱振源、證人即亞麥公司司機廖國源、證人即亞麥公司
員工邱尚暄分別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62
、107至110頁、本院卷第130至158、176至180頁),復有亞
麥公司出貨單、大買家公司與京耕工程有限公司之簡式工程
承攬契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45至55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07年2月3日當天將13,000元交給
亞麥公司的一名男性員工,他們來的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見到證人廖國源後辯稱:我
於107年2月3日當天是將13,000元交給廖國源,當天我不曉
得他是司機,因為我以為司機在卸貨,而廖國源就站在我們
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查亞麥公司於107年2
月3日係由司機廖國源載送地磚一批至臺中市大里區之經濟
部臺中軟體園區之情,有亞麥公司出貨單之備註欄記載「國
源」(見偵卷第13頁),足
堪認定。而證人廖國源於偵查中
稱:「〈是否有印象107年2月間送一批地磚到大里的軟體園
區?〉有。錢應該是我收的,但是時間很久我忘記了。」等
語(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出貨單備註欄記載
「國源」,就表示當天是我載貨去工地,當天有無向中陽公
司人員收取貨款,錢有收、
沒收、到底有沒有怎麼樣,因為
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助手或隨車人員,平時應該
是我自己去送貨比較多,但有時候朋友或同事剛好來,也會
跟著我隨車出去,107年2月3日有沒有人跟我一起去送貨,
我想不起來,我沒有印象被告當天有無請我轉達公司事情,
因為我只是負責送貨的而已,沒有辦法答應被告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
㈣亞麥公司於107年4月18日開立品名數量為「高壓混泥土磚一
式」,金額含稅總計為4萬元之統一發票給大買家公司之情
,有該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
該統一發票扣抵聯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
55頁)。而證人即亞麥公司員工邱尚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請提示偵卷第19頁並告以要旨)這張發票是否妳開的
?〉對。」、「〈上面的金額是寫4萬元,確實是有收到4萬
元?〉沒有。」、「〈到底是收多少錢?〉我們收2萬7000
元。」、「〈既然妳說只收到2萬7000元,為何要開立4萬元
的發票?〉其實時間有點久,不過通常這種情況是先出貨,
之後有可能再出貨,所以是預先開起來的發票,它之後可能
會再繼續叫貨,就先預先開到4萬元。」、「〈在妳開這張
發票的同時,你們有無要求對方開立1萬3000元的折讓單?
〉沒有,後來我們沒有開折讓單,我們一直以為這個還沒有
結束。」、「〈你們沒有要求對方要開折讓單,或是再付1
萬3000元給你們?〉沒有。」、「……意思是說,如果這個
案件是還沒結束的,就是還要繼續出貨,要不然的話它就是
要附折讓單或是稅金給我們,代表這件已經結束了。」、「
〈之後妳有無詢問或調查,你們公司到底有沒有人收了對方
的1萬3000元,事後有無自己做內部調查?〉沒有。」、「
〈你們有調查,還是有調查但結果是沒有?〉沒有調查。」
、「〈為何確定只收到2萬7000元?〉我們當天是直接收現
金回來,我們之後就再也沒有送貨了,對方也沒有打電話來
說要匯錢要做什麼,我們跟對方聯繫,後續也都沒有結果,
所以當然就是沒有再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
頁)。
㈤查:
⒈中陽公司偵查中所提出之現金借支申請單記載申請事由、金
額為「……材料直接購買費用……」、「現金4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9頁)。而被告固自陳有於107年2月3日前某日,
需以現金支付上開工程連工帶料費用之事由向中陽公司申請
借用現金4萬元,惟就中陽公司所提出之現金借支申請單,
否認上開內容係其填寫,亦否認該單上申請人欄「賴東霖」
之簽名為其所簽名,並稱:該申請單上之內容不是我的意思
,當時我申請借支現金時說的是連工帶料,不是說材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171、186至194頁)。則
稽之大買家公司
原係與亞麥公司議妥,上開工程由亞麥公司連工帶料施作,
含稅金,總金額為4萬元之情,業如前述,復觀之該申請單
上申請人欄「賴東霖」之簽名,與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
序筆錄上之簽名方式(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51頁),並
不相同,是上開現金借支申請單之真實性,已屬可疑。
⒉亞麥公司出貨單上下方固記載「茲收材料費現金貳萬柒仟元
整」等語,並蓋有亞麥公司之大小章,有該出貨單影本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3頁),然證人即亞麥公司員工邱尚暄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大買家公司人員事後來向我要出貨單,並要
求我補寫上開記載及蓋亞麥公司大小章,因為我們亞麥公司
記帳是記收現金27,000元回來,所以我就幫他補寫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可見,上開記載亞麥公司收款
金額之字句,係亞麥公司人員事後應大買家公司人員要求才
補記載至出貨單上,並將該出貨單提供給大買家公司。則觀
之亞麥公司出貨單,其上僅有中陽公司員工邱振源在出貨單
上簽名表示有收到亞麥公司載送來出貨單上所記載之地磚,
則被告將現金27,000元交由中陽公司員工廖健宏轉交給亞麥
公司送貨來之司機廖國源,廖國源就其所已收受之款項,並
無簽收任何單據交給中陽公司或大買家公司員工收執,被告
亦無要求代為轉交現金之廖健宏應向對方拿取已收款之證明
,足見,中陽公司或大買家公司員工就交付現金給廠商,確
實沒有向對方要求簽收單據或給予收款證明以保全證據之觀
念,則被告辯稱將13,000元交給當天到場之亞麥公司人員,
卻無請對方簽收任何單據,或向對方拿取任何證明,即非全
然不可信。
⒊被告於107年2月3日前某日,以大買家公司名義與亞麥公司
員工邱尚暄議價完畢,確定上開工程由亞麥公司連工帶料施
作,含稅金,總金額為4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辯稱
:我先將貨款27,000元透過同事廖健宏轉給亞麥公司,我於
107年2月3日當天,將其餘13,000元交給亞麥公司司機廖國
源,並請其轉達亞麥公司,當時說的是連工帶料4萬元,我
沒有辦法讓亞麥公司分成27,000元是材料錢、13,000元是工
資,故請亞麥公司趕快派人來施作,我才可以向公司沖帳核
銷4萬元等語,就其上開
所稱為何亞麥公司於107年2月3日僅
送材料,其何以仍以上開方式支付全額款項給亞麥公司之理
由,即非全然無稽而不可採。
⒋證人邱尚暄固證稱亞麥公司僅於107年2月3日收到27,000元
,且記帳僅記收現金27,000元,竟於事隔2個多月後之107年
4月18日,於大買家公司並無開立13,000元之折讓單或另付
稅金給亞麥公司情況下,卻仍開立金額為4萬元之統一發票
給大買家公司,且業經被告收執該統一發票。則亞麥公司倘
僅收到27,000元,而無收取其餘款項,為何開立金額總計為
4萬元之統一發票給大買家公司並交由被告收執,亦有可疑
。
⒌被告於107年2月3日已先將現金27,000元交給中陽公司員工
廖健宏轉交給亞麥公司送貨司機廖國源,大買家公司於107
年2月6日才將被告申請之40,000元轉帳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可見,在大買家公司尚未撥款給被告時,係由被告
自己先墊支款項給付大買家公司應付亞麥公司之款項,
堪認
,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尚屬正常,並無需款孔急之情形,則實
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上開13,000元之動機。
⒍基上,上開13,000元雖經大買家公司於107年2月6日以轉帳
方式交付被告,而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將13,000元交給亞麥公
司司機廖國源,固經證人廖國源證稱忘記當時情形,而無法
證實,然按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上開辯
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茲由上開中
陽公司、大買家公司付款給廠商之簽收程序,及亞麥公司收
款之流程,可知,該等公司在員工交付、收受現金,經層層
轉交之過程中,並無完善之內控及稽核措施,中陽公司或大
買家公司並無要求員工就交付現金給廠商時,應向對方要求
簽收單據或給予收款證明;另亞麥公司倘係記帳於107年2月
3日收現金27,000元,於事隔2個多月後之107年4月18日,於
大買家公司並無開立13,000元之折讓單或另付稅金給亞麥公
司情況下,卻仍開立金額為4萬元之統一發票給大買家公司
收執,則上開13,000元是否係在被告交付亞麥公司人員後,
於亞麥公司人員層層轉交過程中出現帳務不符情形,即非全
然無疑。則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行推
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