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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20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中簡字第 124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貴欽因與沈建蓮有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10 月31日中午12時許,自臺中市○○區○○路○○號1 樓進入該 社區電梯內,沈建蓮與沈建蓮之夫吳志敏2 人已先在電梯 內準備搭乘電梯上樓,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待電梯門關上 後,朝沈建蓮耳朵大吼,致沈建蓮受有鬱症、單次發作、輕 度、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沈建蓮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沈建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案證人告訴人沈建蓮、證人吳志敏於警詢時、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人張正君、張正君之配偶葉秋華於警詢時關於 被告許貴欽所涉犯罪事實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其等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皆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 卷頁),且檢察官、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 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自臺中市○○區○○路○○ 號1 樓進入該社區之電梯內,適沈建蓮、沈建蓮之夫吳志敏 2 人已在電梯內準備搭乘電梯上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進入上開電梯後,沈建蓮用身體擋住電梯 按鈕,我問她你做甚麼,沈建蓮就突然大喊救命,該社區4 樓住戶葉秋華即衝下來拿攝影機拍攝,沈建蓮與吳志敏並 不斷對被告叫罵,被告何來傷害沈建蓮可言;我當時講話的 聲音沒有很大聲,是沈建蓮的聲音比我還大聲;我認為沈建 蓮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是她自述的內容,並不實在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建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107 年10月31日當天中午12時許,發生什麼情形?)我和先生辦 事情以後要進去了,因為我眼睛不好,我沒有看到被告,我 要走樓梯上去,我老公說不用,電梯到了,我就坐電梯,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跟著進來了,我老公本來想要讓我出去,但 是來不及,因為被告已經進來,門關上了,我想說大家不講 話就算了,沒想到突然間被告對我大叫、跺電梯我被嚇到了 ,我就大喊救命,張正君先生才從外面衝進來,張正君的老 婆葉淑華在樓上聽到,就急著衝下來。(問:被告對著你的 耳朵大聲喊,你先生是否有聽到?)有,我先生可以作證。 (問:被告的聲音多大,為何對你造成傷害?)那時我低著 頭,被告在我耳朵邊大叫,因為我本來就有高血壓、內耳不 平衡,搞得我整個人茫了,被告又跺電梯,我就嚇到了,那 刻我沒有反應,之後驚醒,我就大喊救命。」、「(問:你 受了什麼傷?)被告這樣叫,我內耳不平衡、暈眩、嘔吐, 嘔吐是事後我不舒服,後來我回去,我有去四樓那邊,我說 我內耳不平衡、頭暈,後來我就去精神科檢查,我說我常常 被被告欺負,好多次了,很不舒服,心裡想說死了算了,醫 生認為我有憂鬱、躁鬱的情形。」、「(問:你對於被告沒 有好感,為何還和被告同一個電梯?你為何不出來?)我不 知道被告進來。被告在後面第三個進入電梯的,我和我先生 先進入電梯,我不知道被告跟著後面進來電梯,我本來要走 樓梯,我先生說電梯來了坐電梯,我才下來坐電梯,可是這 時候被告就進來了,就這樣發生,一瞬間,我也不敢看被告 ,我就低頭看手機。」、「(問:被告對你大聲喊叫,除了 你先生在場以外,有無其他人聽到?)張正君先生剛好走到 門口、進來,那時有其他人圍觀,但是我不認識,後來就散 掉了。只有張正君先生和他太太從樓上衝下來。(問:監視 器畫面中電梯門開著,為何你們進去以後門沒有關上?)電 梯門有關上,關上以後被告就做我剛剛說的動作,還沒有人 去按樓層,後來時間到電梯門又開了,所以他們才在門口外 面拍照。我們每次看到他們都要錄影,因為他們常常欺負我 們。」、「(問:依你所述,張正君先生是聽到我的喊叫進 來,還是聽到你的喊叫才過來?)張正君說他聽到尖叫的聲 音、電梯發出『動』的聲音,還有我喊救命的聲音,所以就 進來了。(問:你所謂尖叫的聲音是誰的聲音?)是被告在 我耳邊尖叫的聲音,電梯發出『動』的聲音是因為被告踩電 梯。(問:我當初發出的聲量多大,有沒有比你叫喊的聲音 還大?)你在密閉的空間內,我沒有注意被告的動作,突然 在我耳邊大叫,外面的人、樓上的人才會過來,我才會嚇到 ,才喊救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 頁),其詳細證述 被告進入上開電梯後,突然在其耳邊大聲吼叫,且有跺腳之 行為,致其耳內遭受極大突發聲音之刺激而有心裡不舒服之 情形,因而前往精神科看診;又被告進入電梯內吼叫之過程 ,亦經證人吳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我們要進去 電梯,電梯從樓上下來,電梯門開了,我太太(指沈建蓮) 先進去電梯,張正君從電梯裡面出來,我再進去電梯,然後 被告就尾隨我進去電梯。電梯門關上後,在這之間20秒的時 間,我還沒有按電梯樓層,被告就跟著進來,而且走到我後 面,我就愣住了‧‧‧。被告還對我太太吼叫,被告身高和 我太太身高差不多,還踹電梯地板,發出『蹦』的聲音,因 為電梯是密閉空間,六人座的電梯,發生很大的聲音,這是 在電梯門關上20秒之間發生的事情,在這時候電梯都沒有人 按樓層,所以20秒之後電梯門就開了。‧‧‧進去電梯裡面 後,就會面對電梯門,被告跑到後面去,一進去時我想說被 告怎麼跟進來,還跑到我後面去,等到電梯門關了,我本來 想叫我太太出去,不要和被告同一個電梯,沒有多久,被告 就對我太太大吼,我可以確認被告是對著我太太吼叫,因為 我比被告高,被告一吼我就轉頭過去看,看到被告對著我太 太吼。在電梯門關上後,被告就發出一個很大聲的吼叫,持 續很久,聲音很大聲,被告還跺電梯的底部一次,後來門開 了,我們就趕快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79 頁)明 確,證人吳志敏所證述被告進入電梯內,隨後即向沈建蓮大 吼並跺腳使電梯發出聲響之過程,核與證人沈建蓮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是其等所證,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向沈建蓮表示你做甚麼,且聲音沒很大聲云 云,然證人張正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107 年 10月31日中午12時許,你是否有從你家搭電梯要出門?)對 。我自己一個人搭電梯下來。(問:發生什麼事情?)我下 樓電梯門打開,我看到告訴人夫妻、被告三個人在電梯外面 等著要搭電梯。(問:他們三人在樓梯間有無交談?)我不 知道。(問:你看到的情形為何?)告訴人站在最前面,然 後吳志敏,然後被告。我還沒有走出電梯,告訴人就先進來 ,我繞過告訴人出去電梯,我把手上東西放到地上要開門, 在開門後我把東西拿起來,要關門時就聽到電梯內發出尖叫 聲。」、「(問:吼叫聲的內容,你能夠辨識嗎?)不確定 ,就是一個很大聲的尖叫聲。電梯門打開的時候,被告在裡 面有做鬼臉,告訴人就有反應,意思就是罵被告為何扮鬼臉 ,被告就回答說我就是有病,這時我太太就從樓上下來。( 問:告訴人有無對你說什麼話?)告訴人那時沒有對我說什 麼話,我太太下來以後,告訴人就叫我報警。(問:告訴人 有無喊救命?)有,電梯門打開後,告訴人就先喊救命。( 問:你有無問告訴人為何喊救命?)我來不及問,因為電梯 門打開,告訴人夫妻就出來,被告就扮鬼臉,告訴人就有一 個反應,就是問被告為何扮鬼臉,被告一樣就是鬼臉,說我 就是有病。(問:你太太為何下樓?)我太太(指葉秋華) 說聽到很大聲的聲音,連門外的人都有聽到。」、「(問: 電梯門到到社區大門的距離,是否如本法庭告訴人席到法庭 大門的距離?)大概是告訴人席到旁聽席第二排座椅的距離 。(問:從電梯門口走到社區大門是否需要20秒?)不用。 因為我手上提了東西,我要打開社區大門,所以我把手上的 東西放下來,要打開社區大門,我走出去,社區大門要關上 時,我就聽到電梯內發出很大的吼聲。(問:你聽到電梯內 發出吼聲時,社區大門關上了嗎?)我正在關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71-74 頁),可見證人張正君甚至在電梯外之社 區大門處亦有聽聞被告於上開電梯內吼叫之聲音,因而返回 電梯查看,衡情被告之聲音必有相當大之音量,且其證述關 於被告有喊救命一事亦與證人沈建蓮前述所證互為一致,足 認沈建蓮確實因被告突如其來在其耳邊大聲吼叫而遭受驚嚇 ,欲向人呼救。再者,沈建蓮、吳志敏、被告依序進入電梯 ,張正君則於沈建蓮進入後先行步出電梯,嗣後沈建蓮、吳 志敏於電梯門關閉又打開後,旋退至電梯外之時序,亦經本 院勘驗電梯外之住家監視器影像、葉秋華提供之手機錄影影 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5 8頁)附卷可佐 ,是上開等證人所證,均有所本,益徵被告有朝沈建蓮耳朵 大吼之行為無訛。 ㈢此外,沈建蓮於107 年10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 稱臺中醫院)初診後,經診斷有「鬱症、單次發作、輕度、 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醫師囑言為「個案因近期壓力事件 有明顯憂鬱情緒、失眠,及社會功能障礙,建議門診追蹤治 療」,有臺中醫院107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83頁)。另經函調臺中醫院之沈建蓮病歷表及函詢臺 中醫院「上開所謂近期壓力事件為何?該事件是否即為導致 沈建蓮憂鬱症之唯一因素?」等問題,臺中醫院函覆表示略 以:個案於107 年10月31日初診,門診會談時頻繁哭泣,自 述與鄰居有居住糾紛‧‧‧據會談資料紀錄個案之憂鬱情緒 及其他相關症狀,均與此一事件高度相關,另於會談中未見 其他與本次憂鬱發作之相關事件等語,且依其病歷資料,沈 建蓮係於107 年10月31日初診,先前並無精神疾病史,其復 於107 年11月7 日就診,經診斷確有「鬱症、單次發作、輕 度、急性壓力反應」等節,則有臺中醫院108 年2 月12日中 醫醫行字第1080000631號函檢附之沈建蓮病歷資料、病歷 摘要(見偵卷第109-115 頁)在卷可查,可知沈建蓮係於案 發當日即就醫診療,先後診斷之結果,亦與其所述與被告產 生糾紛而受精神上傷害之情節相合,沈建蓮確實因被告上開 行為產生鬱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精神損害反應,被告徒 以診斷書上之症狀僅為沈建蓮自述之情形云云而辯稱此並非 其向沈建蓮吼叫所致,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許貴欽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 條項修正後,傷害罪法定刑由原定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1 千元以下罰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可 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 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 ,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 傷害人之健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4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沈建蓮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鬱症、單 次發作、輕度、急性壓力反應」等之精神上傷害,被告所為 ,自屬傷害告訴人之健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問題,即以 上述大聲吼叫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理受創,犯 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 、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