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20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中簡字第
1240號),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欽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貴欽因與沈建蓮有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10
月31日中午12時許,自臺中市○○區○○路○○號1 樓進入該
社區電梯內,
適沈建蓮與沈建蓮之夫吳志敏2 人已先在電梯
內準備搭乘電梯上樓,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待電梯門關上
後,朝沈建蓮耳朵大吼,致沈建蓮受有鬱症、單次發作、輕
度、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嗣沈建蓮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沈建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案
證人即
告訴人沈建蓮、證人吳志敏於警詢時、
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人張正君、張正君之配偶葉秋華於警詢時關於
被告許貴欽所涉犯罪事實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
傳聞證據,被告不同意有
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其等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皆無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
卷頁),且檢察官、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
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
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自臺中市○○區○○路○○
號1 樓進入該社區之電梯內,適沈建蓮、沈建蓮之夫吳志敏
2 人已在電梯內準備搭乘電梯上樓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
犯行,辯稱:我進入上開電梯後,沈建蓮用身體擋住電梯
按鈕,我問她你做甚麼,沈建蓮就突然大喊救命,該社區4
樓住戶葉秋華
旋即衝下來拿攝影機拍攝,沈建蓮與吳志敏並
不斷對被告叫罵,被告何來傷害沈建蓮可言;我當時講話的
聲音沒有很大聲,是沈建蓮的聲音比我還大聲;我認為沈建
蓮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是她自述的內容,並不實在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
告訴人沈建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問:107
年10月31日當天中午12時許,發生什麼情形?)我和先生辦
事情以後要進去了,因為我眼睛不好,我沒有看到被告,我
要走樓梯上去,我老公說不用,電梯到了,我就坐電梯,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跟著進來了,我老公本來想要讓我出去,但
是來不及,因為被告已經進來,門關上了,我想說大家不講
話就算了,沒想到突然間被告對我大叫、跺電梯我被嚇到了
,我就大喊救命,張正君先生才從外面衝進來,張正君的老
婆葉淑華在樓上聽到,就急著衝下來。(問:被告對著你的
耳朵大聲喊,你先生是否有聽到?)有,我先生可以作證。
(問:被告的聲音多大,為何對你造成傷害?)那時我低著
頭,被告在我耳朵邊大叫,因為我本來就有高血壓、內耳不
平衡,搞得我整個人茫了,被告又跺電梯,我就嚇到了,那
刻我沒有反應,之後驚醒,我就大喊救命。」、「(問:你
受了什麼傷?)被告這樣叫,我內耳不平衡、暈眩、嘔吐,
嘔吐是事後我不舒服,後來我回去,我有去四樓那邊,我說
我內耳不平衡、頭暈,後來我就去精神科檢查,我說我常常
被被告欺負,好多次了,很不舒服,心裡想說死了算了,醫
生認為我有憂鬱、躁鬱的情形。」、「(問:你對於被告沒
有好感,為何還和被告同一個電梯?你為何不出來?)我不
知道被告進來。被告在後面第三個進入電梯的,我和我先生
先進入電梯,我不知道被告跟著後面進來電梯,我本來要走
樓梯,我先生說電梯來了坐電梯,我才下來坐電梯,可是這
時候被告就進來了,就這樣發生,一瞬間,我也不敢看被告
,我就低頭看手機。」、「(問:被告對你大聲喊叫,除了
你先生在場以外,有無其他人聽到?)張正君先生剛好走到
門口、進來,那時有其他人圍觀,但是我不認識,後來就散
掉了。只有張正君先生和他太太從樓上衝下來。(問:監視
器畫面中電梯門開著,為何你們進去以後門沒有關上?)電
梯門有關上,關上以後被告就做我剛剛說的動作,還沒有人
去按樓層,後來時間到電梯門又開了,所以他們才在門口外
面拍照。我們每次看到他們都要錄影,因為他們常常欺負我
們。」、「(問:依你所述,張正君先生是聽到我的喊叫進
來,還是聽到你的喊叫才過來?)張正君說他聽到尖叫的聲
音、電梯發出『動』的聲音,還有我喊救命的聲音,所以就
進來了。(問:你所謂尖叫的聲音是誰的聲音?)是被告在
我耳邊尖叫的聲音,電梯發出『動』的聲音是因為被告踩電
梯。(問:我當初發出的聲量多大,有沒有比你叫喊的聲音
還大?)你在密閉的空間內,我沒有注意被告的動作,突然
在我耳邊大叫,外面的人、樓上的人才會過來,我才會嚇到
,才喊救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 頁),其詳細證述
被告進入上開電梯後,突然在其耳邊大聲吼叫,且有跺腳之
行為,致其耳內遭受極大突發聲音之刺激而有心裡不舒服之
情形,因而前往精神科看診;又被告進入電梯內吼叫之過程
,亦經證人吳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我們要進去
電梯,電梯從樓上下來,電梯門開了,我太太(指沈建蓮)
先進去電梯,張正君從電梯裡面出來,我再進去電梯,然後
被告就尾隨我進去電梯。電梯門關上後,在這之間20秒的時
間,我還沒有按電梯樓層,被告就跟著進來,而且走到我後
面,我就愣住了‧‧‧。被告還對我太太吼叫,被告身高和
我太太身高差不多,還踹電梯地板,發出『蹦』的聲音,因
為電梯是密閉空間,六人座的電梯,發生很大的聲音,這是
在電梯門關上20秒之間發生的事情,在這時候電梯都沒有人
按樓層,所以20秒之後電梯門就開了。‧‧‧進去電梯裡面
後,就會面對電梯門,被告跑到後面去,一進去時我想說被
告怎麼跟進來,還跑到我後面去,等到電梯門關了,我本來
想叫我太太出去,不要和被告同一個電梯,沒有多久,被告
就對我太太大吼,我可以確認被告是對著我太太吼叫,因為
我比被告高,被告一吼我就轉頭過去看,看到被告對著我太
太吼。在電梯門關上後,被告就發出一個很大聲的吼叫,持
續很久,聲音很大聲,被告還跺電梯的底部一次,後來門開
了,我們就趕快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79 頁)明
確,證人吳志敏所證述被告進入電梯內,隨後即向沈建蓮大
吼並跺腳使電梯發出聲響之過程,核與證人沈建蓮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是其等所證,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向沈建蓮表示你做甚麼,且聲音沒很大聲云
云,然證人張正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107 年
10月31日中午12時許,你是否有從你家搭電梯要出門?)對
。我自己一個人搭電梯下來。(問:發生什麼事情?)我下
樓電梯門打開,我看到告訴人夫妻、被告三個人在電梯外面
等著要搭電梯。(問:他們三人在樓梯間有無交談?)我不
知道。(問:你看到的情形為何?)告訴人站在最前面,然
後吳志敏,然後被告。我還沒有走出電梯,告訴人就先進來
,我繞過告訴人出去電梯,我把手上東西放到地上要開門,
在開門後我把東西拿起來,要關門時就聽到電梯內發出尖叫
聲。」、「(問:吼叫聲的內容,你能夠辨識嗎?)不確定
,就是一個很大聲的尖叫聲。電梯門打開的時候,被告在裡
面有做鬼臉,告訴人就有反應,意思就是罵被告為何扮鬼臉
,被告就回答說我就是有病,這時我太太就從樓上下來。(
問:告訴人有無對你說什麼話?)告訴人那時沒有對我說什
麼話,我太太下來以後,告訴人就叫我報警。(問:告訴人
有無喊救命?)有,電梯門打開後,告訴人就先喊救命。(
問:你有無問告訴人為何喊救命?)我來不及問,因為電梯
門打開,告訴人夫妻就出來,被告就扮鬼臉,告訴人就有一
個反應,就是問被告為何扮鬼臉,被告一樣就是鬼臉,說我
就是有病。(問:你太太為何下樓?)我太太(指葉秋華)
說聽到很大聲的聲音,連門外的人都有聽到。」、「(問:
電梯門到到社區大門的距離,是否如本法庭告訴人席到法庭
大門的距離?)大概是告訴人席到旁聽席第二排座椅的距離
。(問:從電梯門口走到社區大門是否需要20秒?)不用。
因為我手上提了東西,我要打開社區大門,所以我把手上的
東西放下來,要打開社區大門,我走出去,社區大門要關上
時,我就聽到電梯內發出很大的吼聲。(問:你聽到電梯內
發出吼聲時,社區大門關上了嗎?)我正在關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71-74 頁),可見證人張正君甚至在電梯外之社
區大門處亦有聽聞被告於上開電梯內吼叫之聲音,因而返回
電梯查看,衡情被告之聲音必有相當大之音量,且其證述關
於被告有喊救命一事亦與證人沈建蓮前述所證互為一致,足
認沈建蓮確實因被告突如其來在其耳邊大聲吼叫而遭受驚嚇
,欲向人呼救。再者,沈建蓮、吳志敏、被告依序進入電梯
,張正君則於沈建蓮進入後先行步出電梯,
嗣後沈建蓮、吳
志敏於電梯門關閉又打開後,旋退至電梯外之時序,亦經本
院
勘驗電梯外之住家監視器影像、葉秋華提供之手機錄影影
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5 8頁)附卷
可佐
,是上開等證人所證,均有所本,益徵被告有朝沈建蓮耳朵
大吼之行為
無訛。
㈢此外,沈建蓮於107 年10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
稱臺中醫院)初診後,經診斷有「鬱症、單次發作、輕度、
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醫師囑言為「個案因近期壓力事件
有明顯憂鬱情緒、失眠,及社會功能障礙,建議門診追蹤治
療」,有臺中醫院107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
偵卷第83頁)。另經函調臺中醫院之沈建蓮病歷表及函詢臺
中醫院「上開所謂近期壓力事件為何?該事件是否即為導致
沈建蓮憂鬱症之唯一因素?」等問題,臺中醫院函覆表示略
以:個案於107 年10月31日初診,門診會談時頻繁哭泣,自
述與鄰居有居住糾紛‧‧‧據會談資料紀錄個案之憂鬱情緒
及其他相關症狀,均與此一事件高度相關,另於會談中未見
其他與本次憂鬱發作之相關事件等語,且依其病歷資料,沈
建蓮係於107 年10月31日初診,先前並無精神疾病史,其
復
於107 年11月7 日就診,經診斷確有「鬱症、單次發作、輕
度、急性壓力反應」等節,則有臺中醫院108 年2 月12日中
醫醫行字第1080000631號函
暨檢附之沈建蓮病歷資料、病歷
摘要(見偵卷第109-115 頁)在卷可查,可知沈建蓮係於案
發當日即就醫診療,先後診斷之結果,亦與其所述與被告產
生糾紛而受精神上傷害之情節相合,沈建蓮確實因被告上開
行為產生鬱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精神損害反應,被告徒
以診斷書上之症狀僅為沈建蓮自述之情形云云而辯稱此並非
其向沈建蓮吼叫所致,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被告許貴欽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
條項修正後,傷害罪
法定刑由原定之「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1 千元以下罰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可
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
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
,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
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
傷害人之健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48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查告訴人沈建蓮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鬱症、單
次發作、輕度、急性壓力反應」等之精神上傷害,被告所為
,自屬傷害告訴人之健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問題,即以
上述大聲吼叫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理受創,
犯
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審酌其
智識程度
、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