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艷婷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59 號、第11753號、第2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艷婷犯加重
誹謗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趙艷婷因與劉品辰有土地買賣之仲介費糾紛,竟分別為以
下
犯行:
㈠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
犯意,接續先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至同年11月17日,在社
群網站「臉書」上,以自己名義張貼內容為:「3 個禮拜前
,被台中市北屯區知名(鉅虹賤商老闆)叫黑道追撞我的機
車…俗辣(賤商劉品辰原名劉阿進你只會欺負2 腳女人)遇
到事情不敢面對,只會黑道,恐龍法官,還會什麼?(還有
破壞別人的家庭也是你的專長喔)可憐汪小姐~」、「不要
以為我們小業務好欺負。惹上我算你倒楣,鉅虹建設劉品辰
,你給我出面講清楚期限已到。你大限也到~因為一半佣金
是我要捐出去做公益的,不知道劉品辰你這臭俗仔子最近閻
羅王爺爺是否常在半夜去拜訪你啊?(鉅虹賤設公司原名劉
阿進改名劉明進,第三次改名劉品辰~)…」、「劉品辰原
名劉阿進。割稻草尾~竟然又叫黑道恐嚇不成又追撞我~又
叫公司把我辭職~冷靜想,拉白布條對鉅虹品辰賤商太仁慈
了。此仇不報非君子~我會讓位於台中市○○區○○段15跟
21這2 筆建地順利動工。但我不會讓牠順利完工。只會欺負
2 腳女人的俗辣~(我會認真磨刀)不要臉天下無敵~恁祖
嬤就學你這爛人不要臉。(敢說自己是白手起家,恁祖嬤不
是現在才認識你這處牲)」等語,以此詆毀劉品辰之名譽及
恫嚇劉品辰。
㈡基於以
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犯意,先於107 年10
月11日16時許,持十字鍬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
鉅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虹公司)水岸岩建案之接待
中心(下稱接待中心)來回走動,並向該公司工地主任王東
星稱:「挖土要埋劉品辰用的」等語,接續於108 年3 月16
日10時37分許、22日11時10分許、24日12時37分許(
起訴書
漏載此部分,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28日5 時5 分許、
30日5 時40分許、5 時36分許及同年4 月2 日5 時許,陸續
至接待中心及鉅虹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辦
公室前潑撒冥紙等方式,脅迫劉品辰出面與其商討土地仲介
費一事之無義務之事,然因劉品辰未出面商討而未遂。
二、案經劉品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乃現行法對於
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
限縮解釋為檢察
官於
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
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
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
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
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
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
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
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
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
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
難謂係檢察
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
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可供
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
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或
依職權傳喚證人
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
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
0 年3 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
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揭示之
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
,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
程序。是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
告訴人劉品辰、證人柯政
男、王東星、葉振銘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
對質詰問,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給予請求傳
喚該等證人到場接受
交互詰問之激化,且
告訴人劉品辰、證
人柯政男、王東星到庭接受被告趙豔婷及辯護人詰問,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
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證人
即告訴人劉品辰、證人柯政男、王東星、葉振銘於偵訊時之
證詞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第196
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上開
文字、
攜帶十字鍬到接待中心挖土及到鉅虹公司、接待中心
灑冥紙等情,然辯稱:伊是遭到恐嚇、追撞才會在臉書刊登
上開文字;伊到接待中心是要挖土回家,也有事先跟證人王
東星說,伊沒說挖土是要埋告訴人劉品辰,伊是跟證人王東
星說為何工人會打死貓,還將貓埋在那邊,要告訴人劉品辰
去那邊看;伊灑冥紙是因在那邊看到女鬼,所以去佈施給女
鬼云云。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上開文字乙節,
業據
被告
自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759 號卷[ 下稱偵卷一]
第153 頁;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並有告訴人劉品辰(
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86頁
、第88頁至第91頁)證述在卷、且有臉書網站畫面翻拍照片
2 張(見他卷第7 頁至第9 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
堪先認
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確有遭人恐嚇、追撞等節,然證人鄭維鵬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與被告是同事關係,一起開發土地建地
,臺中市○○區○○段○○○號、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是伊與被告一起開發;伊有聽說過被告與鉅虹公司間就系
爭土地有仲介糾紛,也聽被告說曾去跟鉅虹公司要紅包,但
不是很清楚內容,伊也沒有因此被恐嚇;伊於107 年9 月12
日有接獲證人柯政男的電話,要伊於同年9 月13日或14日到
鉅虹公司商談事情,證人柯政男打電話給伊時,有特別強調
不要讓被告同行;伊會接到證人柯政男電話,是因被告有去
談過紅包的事情,伊是聽被告轉述這件事;當天去鉅虹公司
談時,有伊與告訴人劉品辰、證人柯政男在場,是告訴人劉
品辰跟伊商談要不要給被告紅包的事情,內容大概是伊等沒
有跟地主簽任何的委託,怎麼事後要來跟告訴人劉品辰要紅
包,伊說因大家做生意,只是不要拐到運,告訴人劉品辰當
時沒有答應要給紅包;伊與證人柯政男商談後,當日下午2
時左右有接獲劉文德的電話,他說伊去鉅虹公司談事情時口
氣不好,就說要來找伊,伊當下有打電話跟被告說,被告說
要與伊會合,後來伊與被告有與劉文德見面,劉文德有帶二
個流氓來,被告有用電話錄音,劉文德可能有看到被告用電
話錄音,所以講話才開始有點軟,劉文德說伊去公司口氣不
好之類的,伊回說沒有,他說既然沒有,大家就好來好去;
伊與被告有因劉文德說要來找伊等而感到害怕;劉文德沒說
要對伊不利之類的話,但態度上有,伊感覺有在恐嚇伊,是
因劉文德在電話中有講三字經,也有說他是流氓,劉文德沒
有跟被告說,如果被告再怎麼樣,會對被告不利等語,只是
要求被告不要再去鉅虹公司,劉文德是針對伊去鉅虹公司講
話時不禮貌這件事;伊與劉文德講完後,因想說單純生意上
的事情,搞的如此不愉快,伊與被告就離開公司;伊與被告
說離職是因伊勸被告說到這裡就好了,不要再繼續,被告不
聽,伊就說不然大家各做各的,就與被告拆夥,不再配合一
起開發土地,不是要求被告離職;伊後來離職,被告也離職
,是因伊與被告配合不好,且被告是伊介紹進來公司,伊後
來因為做的不順,不想待在永峻公司,被告可能覺得伊不在
,她也不想待,所以也離開公司;伊不知道被告遭追撞一事
;伊之後就沒再插手此事;伊沒有跟被告說要求她離職,也
沒有說是鉅虹建設公司要求她離職的;被告沒有跟伊提過有
接過劉文德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62 頁),
且告訴人劉品辰證稱未對被告有何恐嚇、追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0頁),顯見被告於臉書上刊登「叫黑道追撞
我的機車」、「叫黑道恐嚇不成又追撞我」、「叫公司把我
辭職」等文字,並非事實。
㈢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又言論自由
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
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
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
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另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
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
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可參)。復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
,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
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
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
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
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另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
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
用以辱罵告訴人劉品辰之「俗辣」、「賤商」、「臭俗仔子
」、「爛人」、「處牲」等語,依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及溝
通用語,係寓含輕蔑、攻擊而使人難堪,並貶抑該人之人格
、社會評價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
已足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
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該等文
字,使不特定之
公眾皆得共見共聞,自屬達於「公然」之程
度。再被告犯行緣由,係因認其與告訴人劉品辰之土地買賣
仲介費而心生不滿後,即以貶抑告訴人之言詞辱罵之,就此
時序觀之,被告顯係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
㈣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
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
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恫以「你大限也到」、「我會認真磨刀」、
「不會讓牠順利完工」等語,一般人均會覺得上開內容含有
警告意味,並寓有對告訴人劉品辰施以不利,而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意,且告訴人劉品辰亦確因而心生
恐懼,業經告訴人劉品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顯
見被告上開行為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告訴
人,致其心生畏懼
無訛。
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鉅虹公司及接待中心灑冥紙一事,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54 頁、第168 頁;108 年度偵
字第11753 號卷[ 下稱偵卷二] 第22頁至第23頁、第66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61頁、第269 頁),核與告訴人劉品辰(
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柯政男(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第30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葉振銘(見偵卷二第
31頁至第32頁)、周乃煒(見偵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證述
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及相關照片22張(見偵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
第87頁;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63 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
堪認定為真實。
㈡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十字鍬至接待中心旁工地,為上開
脅迫言語並要求告訴人劉品辰出面與其聯絡乙節,業據告訴
人劉品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16時許,手
持十字鍬,擅自進入鉅虹公司所承租之位於臺中市○○區○
○路1 段與南興園路交叉路口旁之工地,並對伊員工說「不
會讓我們的工程順利進行」等語,使伊心生畏懼等語(見偵
卷一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拿十
字鍬到工地,還灑冥紙,說要讓伊房子蓋不起來等語(見他
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介紹系爭
土地給伊,伊認為不適合,且當時在考慮別塊土地,後來因
別塊土地被買走了,且有其它仲介公司有介紹這塊土地,也
有專簽,後來就成交;被告介紹系爭土地就只是丟訊息跟傳
地籍圖給伊,伊沒有跟被告問有無地主的專任委託書或委託
被告去跟地主談;系爭土地成交半年後,被告突然跑出來說
要跟伊收仲介費;被告後來有因此事,常來公司亂,她說要
給他紅包,伊也給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金1 萬2000元,
被告收了之後,隔天把禮金送回來後又開始鬧;伊是藉由朋
友才知道被告有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有貼文,內容大概是說伊
勾結恐龍法官,妨害家庭,伊欠她錢等語;伊知道被告有於
107 年10月11日16時許,拿十字鍬到接待中心去,這是證人
王東星在事隔1 個禮拜後,開會時講的;證人王東星說被告
到接待中心,說伊欠被告錢,要挖土埋伊,要讓伊工地蓋不
起來等語;被告於在108 年3 月有好幾次到鉅虹公司及接待
中心灑冥紙,一共灑了5 、6 次以上,監視器有錄到,也有
提供給警察;伊沒看到被告灑冥紙,因伊都比較晚進公司,
伊到公司時,員工都已經整理好,是員工告訴伊有灑冥紙這
件事,證人柯政男有跟伊講過,他也去派出所好幾次;被告
有找證人鄭維鵬來找伊,他講話口氣就是流氓;伊沒有要劉
文德恐嚇伊;被告做灑冥紙、PO文、拿十字鍬這些情形的目
的就是要跟伊要仲介土地的佣金,伊給完被告紅包,被告退
回來後,伊就不跟被告談佣金的事情,後來都是證人柯政男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證人柯政男於警詢
時證稱:伊同事告知伊,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10時40分許
,騎機車至接待中心門口灑冥紙,經伊同事制止並有報案;
灑冥紙的行為對伊等造成恐懼,且嚴重影響公司形象及營運
損失;被告灑冥紙之目的是為了讓鉅虹公司無法營業;被告
退回紅包後,被告曾對伊說,要至鉅虹公司灑冥紙、公布黑
資料、開記者會等語;被告除了22日外,也分別於為3 月16
日10時40分、24日零時40分許至接待中心灑冥紙等語(見偵
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3
次到鉅虹公司,第一次來就是告訴人劉品辰出面,她罵三字
經,伊就出面瞭解,被告認為提到系爭土地買賣時,被告有
權拿佣金,但事實上系爭土地之成交,與被告無關,伊有跟
被告解釋,伊有說要問告訴人劉品辰要不要包紅包給被告過
過氣;被告第二次來時,伊包一個紅包給她,被告表示金額
太少,她不接受;被告第三次來時,就退還紅包;被告後來
談要多少,伊說伊等沒有欠她半毛錢,土地仲介也不是她完
成的,伊等也沒有授權她,所以一毛錢都不會支付,被告就
要求付她1%佣金,不然說要把事情鬧大;被告有帶一包資料
,說是告訴人劉品辰的黑資料,被告說她不會再打電話給伊
,但是要三天內給她答覆,不然就把事情鬧大;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拿十字鍬到工地晃,過去問她什麼事,被告說在
工地有埋東西,要伊打電話去問她,伊當時沒在場,後來也
沒打電話給伊;伊不是很清楚被告到工地的目的,但有被威
脅、恐嚇的感覺,因為覺得被告可能是埋符咒之類,但不確
定是何物等語(見偵卷一第123 頁至第125 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是鉅虹公司特助;被告於107 年9 月間有到鉅
虹公司很多次,因有仲介土地糾紛;後來因跟被告一起來的
朋友說,被告最近因這件事,這陣子業務都很不順利,希望
伊跟告訴人劉品辰拜託,看是否可以包紅包給被告,伊就轉
告告訴人劉品辰,告訴人劉品辰本來不願意,因該給的仲介
費都已經給另家仲介公司,後來伊拜託告訴人劉品辰,告訴
人劉品辰才包紅包給被告,被告對金額不滿意,被告的朋友
請被告先把紅包收回去,然後她朋友說再勸勸她,下次又約
伊過來時,被告說不接受,她要1%的仲介費,後來紅包有退
給伊;伊知道被告於108 年3 月16日後有好幾天有到鉅虹公
司跟接待中心去灑冥紙,監視器都有錄到;拒絕給付仲介費
後,被告的手段越來越激烈,伊等就不太敢接觸被告,因為
會害怕;證人王東星有跟伊提過,說被告來接待中心後面不
知道在挖什麼,然後去問被告,被告有說要轉告伊跟告訴人
劉品辰,說如果想知道她埋了什麼東西就要伊與告訴人劉品
辰打電話問她等語;被告做這些事情的目的就是要求伊等出
面跟她談事情等語(見本院卷94頁至第99頁);證人王東星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下午拿十字鍬到松竹
路一段與南興園路交叉口的工地挖土,伊看到後有去問她是
否挖土回去種樹,被告說她要埋告訴人劉品辰用的,伊覺得
她怪怪的,就離被告遠一點;伊不清楚被告挖了什麼東西,
被告挖完之後有拿地上石頭丟鐵皮屋,丟完之後有來找伊,
請伊跟公司傳話,說被告有在工地埋東西在裡面,請伊跟告
訴人劉品辰或證人柯政男跟被告聯絡,被告才要講埋在哪裡
;伊不知道被告埋東西的目的;當時伊有看到一包東西,但
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7 月11日在接待中心有看到被告
到該處工地,當時被告有拿十字鍬跟圓鍬,伊看到被告在工
地後面挖東西,就過去問她,是否要挖土來種花,被告說她
要埋告訴人劉品辰用的,因聽到被告講這種話,伊就遠離被
告,不敢靠過去,等被告挖完土後,被告跟伊說她在工地裡
面有埋東西,要伊請證人柯政男或告訴人劉品辰跟被告聯絡
,被告才要講說埋在哪裡;伊有看到被告挖,但不知道被告
挖什麼,因被告拿著那些工具又講那些話,伊就不敢靠近過
去;一般人來挖東西,伊會說接待中心前面有種花的土可以
挖,一般人會很高興就過去挖,但被告說要埋告訴人劉品辰
,伊就不敢跟被告講下去;被告沒有說她是要挖土回家種;
是伊看到被告在挖,所以跟被告說前面有土,可以去前面挖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
有照片附卷可查,且被告自承:當日確有持十字鍬至該處,
有遇到證人王東星,也有埋東西在該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6
8 頁;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第268 頁),顯見上開證
人
證詞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有持十字鍬至該處挖取土壤帶回栽種,沒
有帶圓鍬;伊沒說要埋告訴人劉品辰,是伊在該處埋了死貓
,要告訴人劉品辰去察看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頁),惟查
,被告前於108 年6 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沒有拿十字鍬到
工地,伊去工地挖土,要回家種花,該處員工有說要拿種植
植物的土給伊,伊說不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54 頁),不僅
否認攜帶十字鍬至該處,亦且未提及在工地有見到死貓並將
它埋在該處之情,辯詞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有疑問。另十字鍬之用途並非用以挖取土壤,若被告果欲挖
取土壤,為何攜帶十字鍬?又被告挖土之地點乃鉅虹公司之
工地,而工地之土質並無特地前往挖取之必要,為何被告需
前往該處挖土回去種植?復證人王東星告知可至他處挖取適
合種植之土壤時,被告為何未前去挖取?再者,被告辯稱僅
有告知工人打死貓,所以埋在該處,要告訴人劉品辰前往查
看等語,然如被告
所稱,該處有死貓,要告訴人劉品辰負責
,為何不先讓證人王東星觀看再埋?況被告既要求告訴人劉
品辰至該處觀看,卻又未告知證人王東星埋葬地點?以上諸
多疑點,均與常理不合,顯認被告上開辯詞,乃臨訟編撰,
洵不可採。
㈣按刑法於
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
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
之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
予以
焚燒,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
,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固難謂業已傳達任何
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惟伴隨著社會
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
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
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他暗
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
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
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
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
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
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行為人認知其拋灑冥
紙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
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
,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拋灑冥
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在此情
形下,法院究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感受
,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執著
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祝禱
」、「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冥紙舉
動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因鬼
魂纏身,故至接待中心灑冥紙,沒有恐嚇犯意云云。然被告
無故至接待中心及鉅虹公司潑灑冥紙,已使該處員工及顧客
有負面印象,此節業據告訴人劉品辰(見本院卷第93頁)、
證人柯政男(見偵卷一第125 頁;偵卷二第26頁)、證人周
乃煒(見偵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灑冥
紙一事,足使他人感到畏懼。又被告除至接待中心灑冥紙外
,亦曾至鉅虹公司灑冥紙,若被告果因在接待中心遇到鬼魂
而需超渡,為何另至鉅虹公司灑冥紙?又被告辯稱係至接待
中心餵流浪狗時,遇到鬼魂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然被
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接待中心附近,為何特地至接待中心餵流
浪狗? 以上諸多疑點,已難使本院採信為真實。另被告曾於
108 年3 月22日11時10分許、24日12時37分許潑灑冥紙,亦
與民間會避開正午時分來祭拜鬼神之習俗不合,顯認被告所
辯詛咒云云,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雖辯稱:
告訴人劉品辰始終未出面與被告商談土地仲介費,被告並無
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
度台非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劉品辰身體以強暴、脅
迫為之,然其在告訴人劉品辰所經營之鉅虹公司及接待中心
門口為上開犯行,顯已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告訴人劉品辰
,使其心生畏懼,欲迫使讓告訴人劉品辰出面商談仲介費之
無義務之事,
嗣因告訴人劉品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是辯護
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行。
五、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
310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
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
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
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恐嚇行為,乃係基於為
使告訴人劉品辰之目的為之,依上開說明,僅成立強制罪,
而不另論以恐嚇害安全罪,
附此敘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
罪。
㈢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是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
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
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
侮辱及誹謗之
構成要件。經查,被告臉書網站上刊登「3 個
禮拜前,被台中市北屯區知名(鉅虹賤商老闆)叫黑道追撞
我的機車…俗辣(賤商劉品辰原名劉阿進你只會欺負2 腳女
人)遇到事情不敢面對,只會黑道,恐龍法官,還會什麼?
(還有破壞別人的家庭也是你的專長喔)可憐汪小姐~」、
黑道恐嚇不成又追撞我~又叫公司把我辭職」等內容,均係
指摘告訴人劉品辰教唆不
法人士逼迫被告、派人追撞被告;
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逼迫被告任職公司解雇被告等情
,既涉及具體事實而非為抽象謾罵,客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劉
品辰之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劉品辰個人名譽
,係屬誹謗,非屬公然侮辱。又同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
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
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
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
顯然較重所致;另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
,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
態樣並無二致
;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
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起
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加重誹謗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數次犯行,各係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且各係出於同一目的,均應
論以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㈡應係數
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
處斷。
㈤被告
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但告訴人劉品辰未出面與其商
討仲介費,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土地仲介糾紛,在臉
書網站上刊登上開文字,而侮辱、誹謗及恐嚇告訴人劉品辰
;為迫使告訴人劉品辰出面商討仲介費一事而為上開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劉品辰達成
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仲
介、經濟狀況貧窮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期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冥紙,業經被告潑灑在鉅虹公司
及接待中心門口,堪認被告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且該物之
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2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
、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