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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7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艷婷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59 號、第11753號、第2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艷婷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趙艷婷因與劉品辰有土地買賣之仲介費糾紛,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 犯意,接續先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至同年11月17日,在社 群網站「臉書」上,以自己名義張貼內容為:「3 個禮拜前 ,被台中市北屯區知名(鉅虹賤商老闆)叫黑道追撞我的機 車…俗辣(賤商劉品辰原名劉阿進你只會欺負2 腳女人)遇 到事情不敢面對,只會黑道,恐龍法官,還會什麼?(還有 破壞別人的家庭也是你的專長喔)可憐汪小姐~」、「不要 以為我們小業務好欺負。惹上我算你倒楣,鉅虹建設劉品辰 ,你給我出面講清楚期限已到。你大限也到~因為一半佣金 是我要捐出去做公益的,不知道劉品辰你這臭俗仔子最近閻 羅王爺爺是否常在半夜去拜訪你啊?(鉅虹賤設公司原名劉 阿進改名劉明進,第三次改名劉品辰~)…」、「劉品辰原 名劉阿進。割稻草尾~竟然又叫黑道恐嚇不成又追撞我~又 叫公司把我辭職~冷靜想,拉白布條對鉅虹品辰賤商太仁慈 了。此仇不報非君子~我會讓位於台中市○○區○○段15跟 21這2 筆建地順利動工。但我不會讓牠順利完工。只會欺負 2 腳女人的俗辣~(我會認真磨刀)不要臉天下無敵~恁祖 嬤就學你這爛人不要臉。(敢說自己是白手起家,恁祖嬤不 是現在才認識你這處牲)」等語,以此詆毀劉品辰之名譽及 恫嚇劉品辰。 ㈡基於以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犯意,先於107 年10 月11日16時許,持十字鍬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 鉅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虹公司)水岸岩建案之接待 中心(下稱接待中心)來回走動,並向該公司工地主任王東 星稱:「挖土要埋劉品辰用的」等語,接續於108 年3 月16 日10時37分許、22日11時10分許、24日12時37分許(起訴書 漏載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28日5 時5 分許、 30日5 時40分許、5 時36分許及同年4 月2 日5 時許,陸續 至接待中心及鉅虹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辦 公室前潑撒冥紙等方式,脅迫劉品辰出面與其商討土地仲介 費一事之無義務之事,然因劉品辰未出面商討而未遂。 二、案經劉品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 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 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 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 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 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 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 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 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 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 0 年3 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 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揭示之 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 ,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 程序。是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劉品辰、證人柯政 男、王東星、葉振銘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給予請求傳 喚該等證人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之激化,且告訴人劉品辰、證 人柯政男、王東星到庭接受被告趙豔婷及辯護人詰問,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 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證人 即告訴人劉品辰、證人柯政男、王東星、葉振銘於偵訊時之 證詞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第19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上開 文字、攜帶十字鍬到接待中心挖土及到鉅虹公司、接待中心 灑冥紙等情,然辯稱:伊是遭到恐嚇、追撞才會在臉書刊登 上開文字;伊到接待中心是要挖土回家,也有事先跟證人王 東星說,伊沒說挖土是要埋告訴人劉品辰,伊是跟證人王東 星說為何工人會打死貓,還將貓埋在那邊,要告訴人劉品辰 去那邊看;伊灑冥紙是因在那邊看到女鬼,所以去佈施給女 鬼云云。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上開文字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759 號卷[ 下稱偵卷一] 第153 頁;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並有告訴人劉品辰( 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86頁 、第88頁至第91頁)證述在卷、且有臉書網站畫面翻拍照片 2 張(見他卷第7 頁至第9 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 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確有遭人恐嚇、追撞等節,然證人鄭維鵬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與被告是同事關係,一起開發土地建地 ,臺中市○○區○○段○○○號、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是伊與被告一起開發;伊有聽說過被告與鉅虹公司間就系 爭土地有仲介糾紛,也聽被告說曾去跟鉅虹公司要紅包,但 不是很清楚內容,伊也沒有因此被恐嚇;伊於107 年9 月12 日有接獲證人柯政男的電話,要伊於同年9 月13日或14日到 鉅虹公司商談事情,證人柯政男打電話給伊時,有特別強調 不要讓被告同行;伊會接到證人柯政男電話,是因被告有去 談過紅包的事情,伊是聽被告轉述這件事;當天去鉅虹公司 談時,有伊與告訴人劉品辰、證人柯政男在場,是告訴人劉 品辰跟伊商談要不要給被告紅包的事情,內容大概是伊等沒 有跟地主簽任何的委託,怎麼事後要來跟告訴人劉品辰要紅 包,伊說因大家做生意,只是不要拐到運,告訴人劉品辰當 時沒有答應要給紅包;伊與證人柯政男商談後,當日下午2 時左右有接獲劉文德的電話,他說伊去鉅虹公司談事情時口 氣不好,就說要來找伊,伊當下有打電話跟被告說,被告說 要與伊會合,後來伊與被告有與劉文德見面,劉文德有帶二 個流氓來,被告有用電話錄音,劉文德可能有看到被告用電 話錄音,所以講話才開始有點軟,劉文德說伊去公司口氣不 好之類的,伊回說沒有,他說既然沒有,大家就好來好去; 伊與被告有因劉文德說要來找伊等而感到害怕;劉文德沒說 要對伊不利之類的話,但態度上有,伊感覺有在恐嚇伊,是 因劉文德在電話中有講三字經,也有說他是流氓,劉文德沒 有跟被告說,如果被告再怎麼樣,會對被告不利等語,只是 要求被告不要再去鉅虹公司,劉文德是針對伊去鉅虹公司講 話時不禮貌這件事;伊與劉文德講完後,因想說單純生意上 的事情,搞的如此不愉快,伊與被告就離開公司;伊與被告 說離職是因伊勸被告說到這裡就好了,不要再繼續,被告不 聽,伊就說不然大家各做各的,就與被告拆夥,不再配合一 起開發土地,不是要求被告離職;伊後來離職,被告也離職 ,是因伊與被告配合不好,且被告是伊介紹進來公司,伊後 來因為做的不順,不想待在永峻公司,被告可能覺得伊不在 ,她也不想待,所以也離開公司;伊不知道被告遭追撞一事 ;伊之後就沒再插手此事;伊沒有跟被告說要求她離職,也 沒有說是鉅虹建設公司要求她離職的;被告沒有跟伊提過有 接過劉文德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62 頁), 且告訴人劉品辰證稱未對被告有何恐嚇、追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0頁),顯見被告於臉書上刊登「叫黑道追撞 我的機車」、「叫黑道恐嚇不成又追撞我」、「叫公司把我 辭職」等文字,並非事實。 ㈢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又言論自由 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 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 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另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 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 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參)。復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 ,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 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 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 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 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另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 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 用以辱罵告訴人劉品辰之「俗辣」、「賤商」、「臭俗仔子 」、「爛人」、「處牲」等語,依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及溝 通用語,係寓含輕蔑、攻擊而使人難堪,並貶抑該人之人格 、社會評價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 已足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 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該等文 字,使不特定之公眾皆得共見共聞,自屬達於「公然」之程 度。再被告犯行緣由,係因認其與告訴人劉品辰之土地買賣 仲介費而心生不滿後,即以貶抑告訴人之言詞辱罵之,就此 時序觀之,被告顯係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 ㈣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 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恫以「你大限也到」、「我會認真磨刀」、 「不會讓牠順利完工」等語,一般人均會覺得上開內容含有 警告意味,並寓有對告訴人劉品辰施以不利,而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意,且告訴人劉品辰亦確因而心生 恐懼,業經告訴人劉品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顯 見被告上開行為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告訴 人,致其心生畏懼無訛。 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鉅虹公司及接待中心灑冥紙一事,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54 頁、第168 頁;108 年度偵 字第11753 號卷[ 下稱偵卷二] 第22頁至第23頁、第66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61頁、第269 頁),核與告訴人劉品辰( 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柯政男(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第30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葉振銘(見偵卷二第 31頁至第32頁)、周乃煒(見偵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證述 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及相關照片22張(見偵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 第87頁;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63 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 堪認定為真實。 ㈡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十字鍬至接待中心旁工地,為上開 脅迫言語並要求告訴人劉品辰出面與其聯絡乙節,業據告訴 人劉品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16時許,手 持十字鍬,擅自進入鉅虹公司所承租之位於臺中市○○區○ ○路1 段與南興園路交叉路口旁之工地,並對伊員工說「不 會讓我們的工程順利進行」等語,使伊心生畏懼等語(見偵 卷一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拿十 字鍬到工地,還灑冥紙,說要讓伊房子蓋不起來等語(見他 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介紹系爭 土地給伊,伊認為不適合,且當時在考慮別塊土地,後來因 別塊土地被買走了,且有其它仲介公司有介紹這塊土地,也 有專簽,後來就成交;被告介紹系爭土地就只是丟訊息跟傳 地籍圖給伊,伊沒有跟被告問有無地主的專任委託書或委託 被告去跟地主談;系爭土地成交半年後,被告突然跑出來說 要跟伊收仲介費;被告後來有因此事,常來公司亂,她說要 給他紅包,伊也給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金1 萬2000元, 被告收了之後,隔天把禮金送回來後又開始鬧;伊是藉由朋 友才知道被告有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有貼文,內容大概是說伊 勾結恐龍法官,妨害家庭,伊欠她錢等語;伊知道被告有於 107 年10月11日16時許,拿十字鍬到接待中心去,這是證人 王東星在事隔1 個禮拜後,開會時講的;證人王東星說被告 到接待中心,說伊欠被告錢,要挖土埋伊,要讓伊工地蓋不 起來等語;被告於在108 年3 月有好幾次到鉅虹公司及接待 中心灑冥紙,一共灑了5 、6 次以上,監視器有錄到,也有 提供給警察;伊沒看到被告灑冥紙,因伊都比較晚進公司, 伊到公司時,員工都已經整理好,是員工告訴伊有灑冥紙這 件事,證人柯政男有跟伊講過,他也去派出所好幾次;被告 有找證人鄭維鵬來找伊,他講話口氣就是流氓;伊沒有要劉 文德恐嚇伊;被告做灑冥紙、PO文、拿十字鍬這些情形的目 的就是要跟伊要仲介土地的佣金,伊給完被告紅包,被告退 回來後,伊就不跟被告談佣金的事情,後來都是證人柯政男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證人柯政男於警詢 時證稱:伊同事告知伊,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10時40分許 ,騎機車至接待中心門口灑冥紙,經伊同事制止並有報案; 灑冥紙的行為對伊等造成恐懼,且嚴重影響公司形象及營運 損失;被告灑冥紙之目的是為了讓鉅虹公司無法營業;被告 退回紅包後,被告曾對伊說,要至鉅虹公司灑冥紙、公布黑 資料、開記者會等語;被告除了22日外,也分別於為3 月16 日10時40分、24日零時40分許至接待中心灑冥紙等語(見偵 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3 次到鉅虹公司,第一次來就是告訴人劉品辰出面,她罵三字 經,伊就出面瞭解,被告認為提到系爭土地買賣時,被告有 權拿佣金,但事實上系爭土地之成交,與被告無關,伊有跟 被告解釋,伊有說要問告訴人劉品辰要不要包紅包給被告過 過氣;被告第二次來時,伊包一個紅包給她,被告表示金額 太少,她不接受;被告第三次來時,就退還紅包;被告後來 談要多少,伊說伊等沒有欠她半毛錢,土地仲介也不是她完 成的,伊等也沒有授權她,所以一毛錢都不會支付,被告就 要求付她1%佣金,不然說要把事情鬧大;被告有帶一包資料 ,說是告訴人劉品辰的黑資料,被告說她不會再打電話給伊 ,但是要三天內給她答覆,不然就把事情鬧大;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拿十字鍬到工地晃,過去問她什麼事,被告說在 工地有埋東西,要伊打電話去問她,伊當時沒在場,後來也 沒打電話給伊;伊不是很清楚被告到工地的目的,但有被威 脅、恐嚇的感覺,因為覺得被告可能是埋符咒之類,但不確 定是何物等語(見偵卷一第123 頁至第125 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是鉅虹公司特助;被告於107 年9 月間有到鉅 虹公司很多次,因有仲介土地糾紛;後來因跟被告一起來的 朋友說,被告最近因這件事,這陣子業務都很不順利,希望 伊跟告訴人劉品辰拜託,看是否可以包紅包給被告,伊就轉 告告訴人劉品辰,告訴人劉品辰本來不願意,因該給的仲介 費都已經給另家仲介公司,後來伊拜託告訴人劉品辰,告訴 人劉品辰才包紅包給被告,被告對金額不滿意,被告的朋友 請被告先把紅包收回去,然後她朋友說再勸勸她,下次又約 伊過來時,被告說不接受,她要1%的仲介費,後來紅包有退 給伊;伊知道被告於108 年3 月16日後有好幾天有到鉅虹公 司跟接待中心去灑冥紙,監視器都有錄到;拒絕給付仲介費 後,被告的手段越來越激烈,伊等就不太敢接觸被告,因為 會害怕;證人王東星有跟伊提過,說被告來接待中心後面不 知道在挖什麼,然後去問被告,被告有說要轉告伊跟告訴人 劉品辰,說如果想知道她埋了什麼東西就要伊與告訴人劉品 辰打電話問她等語;被告做這些事情的目的就是要求伊等出 面跟她談事情等語(見本院卷94頁至第99頁);證人王東星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下午拿十字鍬到松竹 路一段與南興園路交叉口的工地挖土,伊看到後有去問她是 否挖土回去種樹,被告說她要埋告訴人劉品辰用的,伊覺得 她怪怪的,就離被告遠一點;伊不清楚被告挖了什麼東西, 被告挖完之後有拿地上石頭丟鐵皮屋,丟完之後有來找伊, 請伊跟公司傳話,說被告有在工地埋東西在裡面,請伊跟告 訴人劉品辰或證人柯政男跟被告聯絡,被告才要講埋在哪裡 ;伊不知道被告埋東西的目的;當時伊有看到一包東西,但 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7 月11日在接待中心有看到被告 到該處工地,當時被告有拿十字鍬跟圓鍬,伊看到被告在工 地後面挖東西,就過去問她,是否要挖土來種花,被告說她 要埋告訴人劉品辰用的,因聽到被告講這種話,伊就遠離被 告,不敢靠過去,等被告挖完土後,被告跟伊說她在工地裡 面有埋東西,要伊請證人柯政男或告訴人劉品辰跟被告聯絡 ,被告才要講說埋在哪裡;伊有看到被告挖,但不知道被告 挖什麼,因被告拿著那些工具又講那些話,伊就不敢靠近過 去;一般人來挖東西,伊會說接待中心前面有種花的土可以 挖,一般人會很高興就過去挖,但被告說要埋告訴人劉品辰 ,伊就不敢跟被告講下去;被告沒有說她是要挖土回家種; 是伊看到被告在挖,所以跟被告說前面有土,可以去前面挖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 有照片附卷可查,且被告自承:當日確有持十字鍬至該處, 有遇到證人王東星,也有埋東西在該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6 8 頁;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第268 頁),顯見上開證人 證詞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有持十字鍬至該處挖取土壤帶回栽種,沒 有帶圓鍬;伊沒說要埋告訴人劉品辰,是伊在該處埋了死貓 ,要告訴人劉品辰去察看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頁),惟查 ,被告前於108 年6 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沒有拿十字鍬到 工地,伊去工地挖土,要回家種花,該處員工有說要拿種植 植物的土給伊,伊說不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54 頁),不僅 否認攜帶十字鍬至該處,亦且未提及在工地有見到死貓並將 它埋在該處之情,辯詞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有疑問。另十字鍬之用途並非用以挖取土壤,若被告果欲挖 取土壤,為何攜帶十字鍬?又被告挖土之地點乃鉅虹公司之 工地,而工地之土質並無特地前往挖取之必要,為何被告需 前往該處挖土回去種植?復證人王東星告知可至他處挖取適 合種植之土壤時,被告為何未前去挖取?再者,被告辯稱僅 有告知工人打死貓,所以埋在該處,要告訴人劉品辰前往查 看等語,然如被告所稱,該處有死貓,要告訴人劉品辰負責 ,為何不先讓證人王東星觀看再埋?況被告既要求告訴人劉 品辰至該處觀看,卻又未告知證人王東星埋葬地點?以上諸 多疑點,均與常理不合,顯認被告上開辯詞,乃臨訟編撰, 洵不可採。 ㈣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 之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 焚燒,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 ,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固難謂業已傳達任何 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惟伴隨著社會 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 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 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他暗 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 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 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 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 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 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行為人認知其拋灑冥 紙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 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 ,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拋灑冥 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在此情 形下,法院究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感受 ,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執著 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祝禱 」、「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冥紙舉 動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因鬼 魂纏身,故至接待中心灑冥紙,沒有恐嚇犯意云云。然被告 無故至接待中心及鉅虹公司潑灑冥紙,已使該處員工及顧客 有負面印象,此節業據告訴人劉品辰(見本院卷第93頁)、 證人柯政男(見偵卷一第125 頁;偵卷二第26頁)、證人周 乃煒(見偵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灑冥 紙一事,足使他人感到畏懼。又被告除至接待中心灑冥紙外 ,亦曾至鉅虹公司灑冥紙,若被告果因在接待中心遇到鬼魂 而需超渡,為何另至鉅虹公司灑冥紙?又被告辯稱係至接待 中心餵流浪狗時,遇到鬼魂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然被 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接待中心附近,為何特地至接待中心餵流 浪狗? 以上諸多疑點,已難使本院採信為真實。另被告曾於 108 年3 月22日11時10分許、24日12時37分許潑灑冥紙,亦 與民間會避開正午時分來祭拜鬼神之習俗不合,顯認被告所 辯詛咒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雖辯稱: 告訴人劉品辰始終未出面與被告商談土地仲介費,被告並無 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 度台非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劉品辰身體以強暴、脅 迫為之,然其在告訴人劉品辰所經營之鉅虹公司及接待中心 門口為上開犯行,顯已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告訴人劉品辰 ,使其心生畏懼,欲迫使讓告訴人劉品辰出面商談仲介費之 無義務之事,嗣因告訴人劉品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是辯護 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行。 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 310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 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 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恐嚇行為,乃係基於為 使告訴人劉品辰之目的為之,依上開說明,僅成立強制罪, 而不另論以恐嚇害安全罪,附此敘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 罪。 ㈢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是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 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 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 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臉書網站上刊登「3 個 禮拜前,被台中市北屯區知名(鉅虹賤商老闆)叫黑道追撞 我的機車…俗辣(賤商劉品辰原名劉阿進你只會欺負2 腳女 人)遇到事情不敢面對,只會黑道,恐龍法官,還會什麼? (還有破壞別人的家庭也是你的專長喔)可憐汪小姐~」、 黑道恐嚇不成又追撞我~又叫公司把我辭職」等內容,均係 指摘告訴人劉品辰教唆不法人士逼迫被告、派人追撞被告; 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逼迫被告任職公司解雇被告等情 ,既涉及具體事實而非為抽象謾罵,客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劉 品辰之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劉品辰個人名譽 ,係屬誹謗,非屬公然侮辱。又同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 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 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 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 顯然較重所致;另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 ,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 ;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 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起 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加重誹謗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數次犯行,各係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且各係出於同一目的,均應 論以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㈡應係數 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㈤被告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但告訴人劉品辰未出面與其商 討仲介費,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土地仲介糾紛,在臉 書網站上刊登上開文字,而侮辱、誹謗及恐嚇告訴人劉品辰 ;為迫使告訴人劉品辰出面商討仲介費一事而為上開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劉品辰達成 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仲 介、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期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冥紙,業經被告潑灑在鉅虹公司 及接待中心門口,堪認被告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且該物之 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2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 、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