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杭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
被 告 張慧瑩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業務侵占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元部分無
罪。
犯罪事實
一、甲○○、丁○○2人,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起至104年1
月7日止、98年3月間起至106年11月2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號1樓「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德村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長,甲○○負責綜理崇德
村公司所有業務,丁○○則負責崇德村公司之會計、出納、
銀行存付款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崇德村公司經董
監事會議核准,而由丁○○於102年7月18日自崇德村公司於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崇
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440萬元
,並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欲轉投資而由陳寶燕(
起訴書誤載為
楊保羅)擔任負責人之上景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景興公
司)於大眾銀行(大眾銀行
嗣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北臺中
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景興公司大眾
銀行帳戶),供上景興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以便由上景興公
司為崇德村公司參與停車場標案之投標,嗣上景興公司未能
得標,
復於103年1月27日為解散登記(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
月26日)。
詎甲○○、丁○○2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憑藉職務之便,由甲○○
指示丁○○,於102年7月29日自上景興公司大眾銀行北臺中
分行帳戶,提領出崇德村公司先前轉入之440萬元,然僅將
其中152萬元匯還至崇德村公司
上揭帳戶內,丁○○將剩餘
應匯回崇德村公司之288萬元公款,以現金匯款方式存入九
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鼎公司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用以繳納甲○○、丁○○2人委託九鼎公司負
責人楊雋佑(原名為楊振銓、楊紘綻,以下以楊雋佑稱之)
代為向崇德村公司股東胡榮裕、梁央宗收購崇德村公司股份
之價金,嗣於102年7月31日,甲○○及不知情之丁○○配偶
謝建國受讓所購得之上開股份,甲○○、丁○○2人即以此
方式將業務上
持有之288萬元公款,
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
法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
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
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
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
不
可分原則之
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
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
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
之辯護人固具狀主張:崇德村公司之股東李允模等人曾對被
告甲○○購買謝陸基之股票乙案提出背信、侵占等刑事
告訴
,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009號
、104年度偵字第22592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
前案與本案所審查之範圍實為同一案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61、105至107頁)。然經比對前案所涉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二案所涉及之股票收購對象分別為謝陸
基(前案)、胡榮裕及梁央宗(本案),資金來源則分別為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借貸
之450萬元(前案)、應存回崇德村公司之288萬元(本案)
,兩者顯然不同,尚非屬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檢察官自得提起公訴,不生再行
訴追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本案下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286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60至102頁】,
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
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就其涉犯業務侵占之
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
甲○○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當時
購買股票、借款400萬元部分均係由會計處理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04至105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
告丁○○於102年7月29日以崇德村公司名義匯給楊雋佑之九
鼎公司共288萬元原係崇德村公司為收購前任董事長謝陸基
股權之款項,且此事均由被告丁○○處理,被告甲○○完全
不知細節,嗣因崇德村公司股東認為承購股權之價格過高,
被告2人始共同承接老股,被告甲○○為購買梁央宗之股票6
張,自行自102年8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
期間陸續提領現金16
7萬元支付,之後於102年12月間為購買謝陸基之13張股票資
金不足,被告甲○○始於102年12月12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
訂借款契約,並經撥款392萬4550元至崇德村公司於臺灣銀
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崇德村公司臺
銀支票帳戶),而由被告丁○○處理,該借款為被告甲○○
負擔300萬元,被告丁○○負擔100萬元,故被告甲○○並無
侵占上述288萬元之意圖及行為,況崇德村公司前曾因收購
股票乙案,對被告甲○○提出
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業經雙方
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
第111至125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04頁),核與
證人胡榮裕、梁央宗、楊寶國、
楊雋佑等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
證人梁央宗、楊雋佑、曾文祺於
另案審理中證述甚明【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09號卷(下稱103發查
109卷)第19至20頁反面、22頁正反面、見同署103年度交查
字第485號卷(下稱103交查485卷)第8至11、101至103頁、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8621號卷(下稱108偵18621卷)第43至
46、46至50頁、同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51號之A卷(下稱104
交查551-A卷)第129至130頁、同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51號
之B卷(下稱104交查551-B卷)第175至177頁、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658號卷(下稱107上訴658卷)
卷三第31至33頁、107上訴658卷四第45至54頁、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372號卷第136頁反面至138頁】,復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崇德村公司臺銀支票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結果、峯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峯懋公司)於華南商業
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峯懋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作廢之支票影本、中租
迪和公司通知清償金額之列印頁面、被告丁○○提出之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謝陸基103年1月13日股票讓渡書、九鼎公司
暨崇德村公司合作意向書、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29日現
金存提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流水號98-ND-000071至98-N
D-000000號股票影本、流水號98-ND-000081至98-ND-000086
號股票影本、102年7月31日讓渡書、被告甲○○於大眾銀行
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甲○
○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107年10月11日(107)國世篤行字146號函檢送九鼎公司之
基本資料、九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
03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0月30日元作服字第1070046391號函提
供之匯款
傳票影本、崇德村公司102年7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
、上景興公司大眾銀行帳戶存摺、上景興公司大眾銀行帳戶
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658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006890號函、崇德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崇德村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
、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崇德村公司101年3月8日、同年月21日董
監事會議紀錄、現金支出傳票、上景興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中租迪和公司與崇德村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崇德村公司102年7月24日、同年月28日、102年8月10日董
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崇德村公司之股東名簿、歷次公司變
更登記表、九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中租迪和公司之
撥款案件-分期撥款作業資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崇德
村公司臺銀支票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崇德村公司臺
銀活存帳戶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103年3月份
轉帳傳票、崇德村公司103年4月10日上景興字第0000000 -0
號函文、103年4月20日攤位押金明細及轉帳傳票、峯懋公司
及知勢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7年7月27日國世水湳字第
1070006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服務部107年8月1日元作服字第1070030173號函暨所附
被告甲○○大眾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8月13日陳報狀所附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0月22日元
作服字第1070042566號函暨所附胡榮裕之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臺
灣銀行水湳分行107年10月4日水湳營密字第10750008181號
函暨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梁央宗於107年10月25日另案
審理中庭呈之新光銀行存簿存款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復興
分行107年11月9日復興存字第1075003317號函及檢附之客戶
帳號全部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9458號函及檢附之存戶
往來資料、峯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匯款
回條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7年12月24日(107
)兆銀東宗字第033號函及檢附存款往來明細、九鼎公司董
事楊振銓與梁央宗之股權讓渡意向書、九鼎公司董事楊振銓
與胡榮裕之股權讓渡意向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下稱107偵8688卷)第
36至41頁、同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55號卷(下稱107交查155
卷)卷一第17至25、174、182、186至192、195至196、250
、251頁,107交查155卷二第24至31、50至52、90至96反面
、146至147頁,107交查155卷三第5、49至86至95頁反面,
同署108年度他字第1457號卷(下稱108他1457卷)第105至
109、113至115頁、103交查485卷第46至48頁,同署104年度
他字第6399號卷(下稱104他6399卷)第14至15頁,104交查
551-A卷第84至101、109、185至200、276至285頁,107上訴
658卷一第100、286至302頁,107上訴658卷二第47至85、89
至94、220至225反面、231頁,107上訴658卷三第33、60至9
7、102至109、122至124頁,107上訴658卷四第29至30、107
、112頁、107上訴658卷標註<被告提出之股票影本證據卷>
第6至11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50頁】,足認被告丁○○之
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另就本案就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其爭點
厥為:
被告甲○○就被告丁○○業務侵占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及其等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茲將本院
心證分述如後
。
㈢、被告2人係以個人名義委託楊振銓收購梁央宗、胡榮裕之崇
德村公司股份,並於102年7月31日完成股份交易而分別登記
在被告甲○○、被告丁○○之配偶謝建國名下:
1.經查,證人楊雋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102年7月間
委託伊所屬之九鼎公司收購崇德村公司4名股東之股份,期
間係以崇德村公司或謝建國名義匯款給伊,包括102年7月29
日之288萬元匯款,亦是被告甲○○跟伊接洽要買其他股東
之持股,才會有此筆匯款,而謝建國則係被告丁○○之配偶
,因被告甲○○表示資金不足,欲找人一起合夥購買其他人
之持股,始有以謝建國名義之匯款,而收購之股份價格分散
,胡榮裕、梁央宗擔任監察人,所以價格較高,謝陸基、周
財教因為被懷疑侵吞公款,為了自清,則不計本錢便宜賣掉
,上開買賣4名股東之持股均係由被告甲○○與伊聯繫,被
告丁○○也都在場,當時收購4個人股票,對公司就有決定
性的影響,印象中係收購謝陸基所有之18張股票、周財教似
為8張或6張股票、其餘2人各6張股票,加計被告甲○○
原本
持有之股份就過半數等語(見104交查551-A卷第129至130頁
、104交查551-B卷第176至177頁);復於另案審理中明確
具
結證稱:伊係受被告2人委託購買崇德村原發行之股票,當
時是賣方有放消息,不太想持有,買方即被告2人委託伊去
談談看,看價格是否合理,當時是被告2人一起收購,是個
人要收購的,收購款項均係匯款至九鼎公司,伊會請賣方與
伊一起去距離崇德村公司較近之國泰世華銀行,因為伊係九
鼎公司之負責人,可以當場辦理匯款,由賣方確認匯款收據
後,將實體股票交付給伊,伊取得實體股票之後,都會拿去
被告甲○○位於永春東路花市對面之私人辦公室,因為不方
便拿去崇德村公司,當時被告2人希望全部都收購到,怕其
他股東知悉收購乙事,伊原本以為被告2人合資而僅以1人之
名義匯款至九鼎公司,但是被告丁○○私下表示因被告甲○
○有財務問題,尚欠被告丁○○數百萬元,所以伊才在被告
甲○○之私人辦公室談到介紹中租迪和讓
渠等自己去借錢等
語(見107上訴658卷四第42至54頁)。另證人胡榮裕、梁央
宗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其等之股票係由楊雋佑出售,然未
提及出售予何人,且經楊雋佑要求保密
等情(見103發查109
號卷第19至20頁、108偵18621卷第43至50頁),再佐以流水
號98-ND-000071至98-ND-000000號股票轉讓登記表
所載之出
讓人為梁央宗、受讓人為被告甲○○,其登記日期為102年7
月31日;流水號98-ND-000081至98-ND-000000號股票轉讓登
記表所載之出讓人為胡榮裕、受讓人為謝建國,其登記日期
為102年7月31日乙節,及
參諸卷附讓渡書(梁央宗以144萬
元出售6張股票)、股權轉讓意向書(胡榮裕以每張28萬元
之價格出售股票6張)、證人梁央宗107年10月25日另案審理
中庭呈之新光銀行存簿存款對帳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0月22日元作服字第1070042566號函
暨所附胡榮裕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07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9458號函及檢
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7年12
月24日(107)兆銀東宗字第033號函所檢附胡榮裕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107上訴658卷二第132
至137、220至222頁,107上訴658卷標註<被告提出之股票影
本證據卷>第6至11頁,107上訴658卷三第33、102至109頁,
107上訴658卷四第29至30、112至114頁),
堪信楊雋佑未向
胡榮裕、梁央宗告知實際承購渠等崇德村公司股份之買家身
分,並於102年7月31日扣除佣金後,分別匯款轉讓股份之價
金134萬4000元至胡榮裕、梁央宗所指定之帳戶,當場再由
胡榮裕、梁央宗將實體股票空白背書予楊雋佑,嗣上開胡榮
裕、梁央宗所出售之實體股票同日分別登記予被告丁○○之
配偶謝建國及被告甲○○。
2.從上開收購過程觀之,被告2人確係以個人身分委託楊雋佑
收購胡榮裕、梁央宗股票,否則上開股票自無登記予被告甲
○○及謝建國之理,且被告2人係私下、秘密進行共同收購
股票之事,因此楊雋佑並未向賣家透露買家身分,復要求胡
榮裕、梁央宗保密等情至明。再
徵諸崇德村公司於101年3月
22日之公司登記資料為公司董事共5席、監察人3席,董事長
為被告甲○○,董事為李允模、乙○○、謝陸基、楊寶國,
監察人為梁央宗、胡榮裕、周財教;崇德村公司於102年8月
5日之公司登記資料為公司董事共3席、監察人1席,董事長
仍為被告甲○○,董事則為李允模、乙○○,監察人為楊寶
國;另於崇德村公司102年7月28日之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中
之決議通過事項記載:「董監事因股份已轉讓,故今日決議
董監事席改為3位董事甲○○、李允模、乙○○,1位監察人
由楊寶國擔任,公司內部增加1位候補監察人。」;崇德村
公司於102年9月7日之董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二、
董監事名額日前於8/ 2起經濟部已核准,崇德村股份有限公
司改組後目前為董事3人、監察人1人,董事候補名額1人、
監察人候補名額1人。」且前開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均有被
告甲○○之簽名等情,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
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104交查551-A卷第94至95頁反面
、103偵18009卷第11至13、49、51頁),顯見時任董事長之
被告甲○○明確知悉崇德村公司於102年7月至同年8月期間
,該公司之董監事結構已有變動,並減少董監事之人數席次
,則其對於自己業於102年7月31日受讓梁央宗原持有之股份
,實無從推稱均係被告丁○○個人所為之事。
3.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以「九鼎投資公司暨崇德村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意向書」為據,而辯稱:崇德村公司董事會同
意透過楊振銓處理前任崇德村董事長挪用公款及收購股票事
宜,惟
嗣後公司其餘董事認為價格過高,遂改由被告2人收
購原股東之舊股票,包括胡榮裕、梁央宗各6張股票、周財
教之8張股票及謝陸基之18張股票云云。然依上述合作意向
書內容所載,雙方原擬收購之股票為謝陸基本人、其配偶詹
春娥及其子謝昆宏持有之股票,並未包括股東梁央宗、胡榮
裕、周財教等人之股份,是以,九鼎公司是否有受崇德村公
司之委託而實際上以崇德村公司名義收購胡榮裕、梁央宗之
股份,自非無疑。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初被告
丁○○叫伊一起合夥買股票,第一次係買胡榮裕、梁央宗、
周財教的股份等語(見107交查155卷一第6頁正反面),益
證前開九鼎公司與崇德村公司之合作意向書與被告2人共同
收購胡榮裕、梁央宗股票,要屬二事,不容混淆。
㈣、自上景興公司帳戶領出之288萬元公款遭用以作為被告2人收
購胡榮裕、梁央宗名下股票之用:
經查,崇德村公司為供上景興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以便由上
景興公司為崇德村公司參與停車場標案之投標,
嗣經崇德村
公司董監事簽署現金支出傳票後,於102年7月18日自崇德村
公司臺銀活存帳戶領出440萬元,並於同日13時22分至13時
38許分成5筆以陳寶燕、謝建國、李允模、甲○○、乙○○
之名義存至上景興公司大眾銀行帳戶共440萬元,惟上景興
公司未能取得上述標案。又被告丁○○於102年7月29日10時
41分許,自上景興公司大眾銀行帳戶領出440萬元現金,並
於同日11時46分許,回存152萬元至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
戶,而其亦於同日在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以崇德村公
司名義將上開本應匯回崇德村公司之公款288萬元匯入九鼎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楊雋佑用以給付收購胡榮裕、梁
央宗之崇德村公司股份款項等情,此經證人楊雋佑、胡榮裕
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崇
德村公司102年7月24日、同年月28日、102年8月10日董監事
臨時會會議紀錄、崇德村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崇德村公司
臺銀活存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大眾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像報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表、上景興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列印頁面、九鼎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108他1457卷第109頁、
108偵18621卷第43至46頁、107上訴658卷一第194頁背面、
107上訴658卷二第231頁、107上訴658卷四第42至54、73、
78頁),是上情應可認定。又依上開現金支出傳票顯示,被
告甲○○確有以董事長身分簽核崇德村公司之440萬元現金
支出,則其就崇德村公司於102年7月18日支出該筆款項之去
向與用途,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甲○○已於102年7月31日
受讓梁央宗之股份,則其就該部分股份之收購價金來源,當
無
毫無所悉之理,故應認被告2人就挪用上開公款288萬元以
給付購買梁央宗、胡榮裕股份之業務侵占行為,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無訛。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甲○
○自102年8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間陸續提領現金167萬元
支付購買梁央宗股票之款項,然上述款項之匯款日期均在被
告甲○○受讓梁央宗股票之102年7月31日之後,是此部分之
辯解,亦難憑採。
㈤、被告2人擅自挪用公款288萬元之行為,有不法所有意圖:
1.就被告甲○○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之資金用途觀之:
⑴經查,崇德村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融
資契約,名義上為辦理崇德村公司購買鍋具售後分期付款契
,契約簽名人係崇德村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連帶保證
人為被告甲○○私人,實際撥款392萬4550元至崇德村公司
臺銀支票帳戶,其中65萬元、27萬5000元分別於102年12月
20日以提示崇德村公司支票之方式兌現而各存入被告甲○○
大眾銀行帳戶及謝建國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有300萬元則經崇德村公司以開立
支票之方式,於102年12月16日兌現而存入崇德村公司臺銀
活存款戶,而上開300萬元中之36萬5000元係以現金提領支
出,另有252萬500元於103年4月21日轉帳回崇德村公司臺銀
支票帳戶,用以支付37張支票以退還攤位押租金等節,此有
買賣契約書、崇德村公司臺銀支票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結果、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
果、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撥款案件-分期撥款作業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國世水湳字
第10700060號函暨檢附之謝建國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轉帳傳票、103年4月20日攤位押金明細表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4交查551-A卷第186、196、276至285
頁、107上訴658卷一第195、206至207、218、238頁、107上
訴658卷二第85、91至93頁),堪可認定上開貸款中之300萬
元係用在崇德村公司之業務支出項目。
⑵另依前揭融資契約之約定內容,借方係以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24張(流水號0000000
號至0000000號)分期償還貸款,自103年1月份至103年12月
份期間均按月兌現,該等支票帳戶之開戶人為被告甲○○之
子李明峯擔任負責人之峯懋公司,而此等還款用之支票款項
係由被告丁○○自被告甲○○大眾銀行帳戶提領部分現金後
,或逕以被告2人名義按月存入上開還款支票票款(其中1個
月份之存款名義人為謝鴻源),且被告2人之償還比例大致
為被告甲○○負擔4分之3、被告丁○○負擔4分之1,嗣崇德
村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提前解約,於103年12月25日由峯懋
公司代崇德村公司匯157萬4866元至中租迪和公司之土地銀
行帳戶,而將其餘尚未屆期之還款支票予以作廢,且被告丁
○○於103年12月27日將其應負擔之4分之1款項共39萬3717
元(計算式:0000000÷4=393716.5)匯入至被告甲○○之
妻廖秀菊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亦經被告甲○○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向
中租迪和公司所借款項係以其子李明峯擔任負責人之峯懋公
司支票償還,並由被告丁○○負擔其中100萬元,且上開匯
入其妻廖秀菊帳戶之39萬3717元係提早清償貸款之相關款項
等語(見103交查485卷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並有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峯懋公司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大眾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作廢之支票影本等存卷
可佐
(見107上訴658卷二第20、30、85、168至171、220、227至
229頁、104交查551-A卷第197至198頁),可知被告甲○○
代表崇德村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之貸款450萬元,並未
使用崇德村公司之資金償還貸款,而是全數以被告2人之資
金償還,並由被告甲○○負擔4分之3,被告丁○○負擔4分
之1,事後復已於103年12月26日解約提前清償完畢。
可徵上
開貸款實際上係由被告2人共同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且將
所借得之大部分款項即300萬元用於崇德村公司之業務支出
,而參諸被告2人以私人名義償還該300萬元之舉,益見被告
2人係擅自挪用本應匯回崇德村公司之288萬元購買梁央宗、
胡榮裕之股票,始將前開貸得之300萬元返還予崇德村公司
,用以填補上開288萬元之公款資金缺口。
2.且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
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號
判例可參)。查被告2人於102年7月29日將本應匯回崇德
村公司之公款288萬元匯入九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
以承購胡榮裕、梁央宗之股份,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2人
事後於102年12月間,透過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借貸,而將
所貸得之300萬元於崇德村公司之業務支出,再自行清償上
開借貸,但當被告2人將上述288萬元擅自匯入九鼎公司名下
帳戶而委請楊雋佑收購股票時,已然對非屬於自己所有之財
產,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
無從以事後還款解免其等之業務侵占罪責。因之,被告甲○
○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實有誤會,無
從憑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前揭侵占288萬元之犯行,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已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就上揭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㈡、至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坦承犯罪,態
度尚屬良好,而其於案發時擔任崇德村公司會計,均需依董
事長即被告甲○○指示作業,
而非決策者,惡性應非最大,
被告丁○○確已於案發後數月內之102年12月16日以貸款中
之300萬元彌補崇德村公司之財產上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被告丁○○之刑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29
至13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查被告丁○○於崇德村公司擔任財務長,竟侵占其因業務而
持有之款項達288萬元,所為已侵害崇德村本身及其他股東
權益,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別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
綜合考量上情,並對照被告丁○○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之情,本案並無
情輕法重之處,
乃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被告丁○○之辯護人前揭主
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甲○○於案發時擔任崇
德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崇德村公司之財務長,
明知不應擅自侵占崇德村公司之款項,竟因欲共同收購股份
且資金不足,利用業務上保管帳戶資料之機會,予以侵占28
8萬元公款入己,損害崇德村公司財產
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2人於案發後之107年12月間即辦理
借貸,再將所貸得之其中300萬元款項用於崇德村公司之業
務支出,事後亦自行清償該等貸款,而能實質填補崇德村公
司之損害;暨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丁
○○則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犯罪參與之角色深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
○○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務農、月收入不一定、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被告丁○○自述
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
尚在申請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訂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侵占所
得之288萬元,業經被告2人另以向中租迪和公司所借得款項
中之300萬元用於崇德村公司業務支出,復經被告2人自行清
償上開借款,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上開規定
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利益狀態及財
產秩序無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崇德村公司出租臺中市北屯
區上景興市場之攤位予柯麗婷、鄭銘裕、許秋冬、賴進吉、
魏美玉、蔡進國、劉麗櫻、陳淑鳳、廖耿輝、陳鄭素琴、陳
允旺、周財教、楊進盛、彭啟鎰、黃奇明、謝志吉、柯佳玲
、賈斐如、蔡文華、己○○、丙○○、曾鴻財、劉耀亭、鄭
宇男、鄭竹呈、薛玉國、林冠甫、梁央宗、戊○○、劉岳倫
、姚仁生、乙○○、蔡寶順、柯教娥、林嘉玲、林招治、廖
淑惠、張月華、許勝吉、邱月蘭、肖素琴、童王碧霞、劉鳳
蘭、李繼海、吳春蘭、黃皓哲、紀叔宏、莊美雯、劉昌旺、
張孝鸞、廖秀容、林茂華、王鴻源、吳翌綸、羅桂山、黃劉
秀裡、張麗蘭、許東秋、李允模、劉碧玉、賴育駿、徐麗卿
、林春隆、裴香瑛、胡水龍、姚秋桂、陳淑瑞、謝陸基、鄭
棟樑、甲○○等攤商繳予崇德村公司之攤位押金共計185萬
7000元,均應存放於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內,不得挪為
他用,渠竟憑藉職務之便,於101年3月22日起至104年1月5
日止擔任崇德村公司負責人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上景興市場攤商所繳納之押金
合計119萬5590元(計算式:已收押金185萬7000元,減去交
接時公司帳戶內留下之66萬141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認定無罪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係以被告甲○○、同案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交易
明細表、崇德村公司104年1月攤位押金明細表、上開攤商與
崇德村簽立之合約書、崇德村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其辯
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並非專供
收取押租金所用,其內之款項並無遭被告甲○○挪用而短少
等語。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固於檢察事務官之偵詢中供證:被告
甲○○於104年初卸任時沒有跟謝建國做押金核算,如果依
照當時業者市場狀況下去核算,應該要有180萬多元押金,
但被告甲○○於104年1月30日交付印鑑給謝建國去辦過戶時
,崇德村公司臺銀帳戶只剩60幾萬元,伊認為被告甲○○有
挪用其中120餘萬元等語(見107交查155號卷二第82至83頁
)。但上開證人亦於同日偵詢中供證:經董事長、監察人同
意,就可以用向攤商收取之押金來周轉,譬如說要繳納市政
府之款項不足,即可用這些款項來周轉等語(見107交查155
號卷二第83頁),已難認崇德村公司之臺銀活存帳戶係專供
收取攤商押金之用途。是縱使被告甲○○交接崇德村公司臺
銀帳戶時,其內所餘款項未達180餘萬元,其原本存放在該
帳戶內之款項,確亦非無可能作為支應崇德村公司其他業務
費用,是尚無從率憑上開帳戶所餘金額,即遽行推論被告甲
○○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2.再參之卷附「崇德村公司103年第三季收支財
報結至9/30」
載明「訂位合約押金保留款臺灣銀行現金結餘1,668,037元
」,可徵崇德村公司儲存於臺銀活存帳戶之訂位合約押金截
至103年9月30日之總額為166萬8037元,而此部分並有崇德
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
(見107交查155卷一第199至200頁),是此節應可以認定。
又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於103年10月9日、105年1月13日
分別有103萬元、20萬元轉帳支出之紀錄,而該筆款項係轉
入崇德村公司臺銀支票存款帳戶,另於103年11月5日、104
年5月5日、同年8月5日、105年2月4日各有59萬7222元匯款
至臺灣銀行中都分行戶名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暫收款
項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支票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8年10月17日水湳營
字第10850008211號函暨所附之轉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傳
票存卷可查(見107交查155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一第87至1
01頁),堪信無論係在被告甲○○擔任董事長期間或其卸任
後,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內款項確有作為轉存崇德村公
司支票帳戶、給付款項予臺中市政府之用,且支出之金額顯
已逾公訴意旨所示之119萬5590元。基上所述,此部分確無
法排除前開攤商押金係作為崇德村公司營運費用支出周轉之
可能,是尚無從僅以證人丁○○之指述,即認被告甲○○有
將上開攤販押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
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甲○○就崇德村公司收取之攤販押租金共119萬559
0元部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業務侵占
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
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並就此部分依法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